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梅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前科部分並補充如下:吳玉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二、核被告吳玉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吳玉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臺灣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17時40分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玉梅之供述 │1 於102 年2 月1 日有到場採尿 │
│ │ │2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報告1 紙│實 │
├──┼─────────────┼──────────────────┤
│ 3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吳玉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