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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孫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孫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事後至告訴人哈林體育用品社店內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又與另一告訴人黃濬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新臺幣5180元,有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5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同上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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