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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572號、102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美君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於103年1月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月9日起算10日,於103年1月19日屆滿,又因103年1月19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3年1月2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始具狀上訴,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