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欣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陳欣慧之犯罪紀錄: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下所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慧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十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接續數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㈢被告所為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1次詐欺取財罪、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接續自提款機盜領款項,或以盜用被害人悠遊聯名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非但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徒增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銀行對帳戶存提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達成和解,願於103年1月3 日前分別賠償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4萬元之損失,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向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道歉,此有本院102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易字第 2685號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 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一│98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趁蔡庭沄整理貨物,│蔡庭沄│陳欣慧竊盜,累│ │ │28日15時│西寧南路00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號萬年大樓0 │竊取其皮夾,內有新│ │肆月,如易科罰│ │ │ │樓服飾店內 │臺幣現金1000元、國│ │金,以新臺幣壹│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卡及駕照等證件│ │ │ ├─┼────┼──────┼─────────┼───┼───────┤ │二│100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趁蕭彤芸進入更衣室│蕭彤芸│陳欣慧竊盜,累│ │ │9日16時 │忠孝東路0段 │,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7分許 │00號0樓00室 │手竊取其置於更衣室│ │參月,如易科罰│ │ │ │服飾店內 │外衣櫃架下背包內皮│ │金,以新臺幣壹│ │ │ │ │夾1只,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000元、國民身分證│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學生證及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提款卡等證件 │ │ │ ├─┼────┼──────┼─────────┼───┼───────┤ │三│100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靜怡疏於注意之│郭靜怡│陳欣慧竊盜,累│ │ │26日15時│大安路0段00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 │犯,處有期徒刑│ │ │51分許 │巷0號服飾店 │檯抽屜內現金5000 │ │肆月,如易科罰│ │ │ │內 │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四│100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趁謝菩提疏於注意之│謝菩提│陳欣慧竊盜,累│ │ │22日18時│文橫二路000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32分許 │巷00號00000 │店內櫃檯旁椅子背包│ │肆月,如易科罰│ │ │ │服飾店內 │內LV皮夾1只(價值3│ │金,以新臺幣壹│ │ │ │ │萬元),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000元,提款卡2張 │ │ │ │ │ │ │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 │ ├─┼────┼──────┼─────────┼───┼───────┤ │五│100年9月│臺北市西寧南│趁莊以欣忙於招呼客│莊以欣│陳欣慧竊盜,累│ │ │3日13時 │路00號0樓萬 │人,疏於注意之際,│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年大樓玩弄金│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 │肆月,如易科罰│ │ │ │屬飾品店內 │收銀機下置物櫃內皮│ │金,以新臺幣壹│ │ │ │ │夾1只,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000元、國民身分證│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機車行照、駕照、中│ │ │ │ │ │ │華郵政提款卡等證件│ │ │ ├─┼────┼──────┼─────────┼───┼───────┤ │六│100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趁翁郁雯在店內挑選│翁郁雯│陳欣慧竊盜,累│ │ │4日14時 │敦化南路0段 │衣物,疏於注意之際│ │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000巷00之0號│,徒手竊取其所有之│ │參月,如易科罰│ │ │ │紅皇后服飾店│GUCCI皮夾1只,內有│ │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現金6000元、國民身│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份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汽車駕照、機車│ │ │ │ │ │ │駕照、服務證及花旗│ │ │ │ │ │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中華郵政、臺 │ │ │ │ │ │ │灣銀行、渣打銀行金│ │ │ │ │ │ │融卡等證件 │ │ │ ├─┼────┼──────┼─────────┼───┼───────┤ │七│100年10 │雲林縣斗六市│趁曾玉芬疏於注意之│曾玉芬│陳欣慧竊盜,累│ │ │月5日15 │○○路00號妍│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犯,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許│衣舍服飾店內│置於櫃檯下皮夾內之│ │肆月,如易科罰│ │ │ │ │現金1萬5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八│101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佳穎疏於注意之│郭佳穎│陳欣慧竊盜,累│ │ │11日19時│忠孝東路0段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許│216巷0號0室 │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皮│ │肆月,如易科罰│ │ │ │00服飾店內 │夾1只,內有現金2萬│ │金,以新臺幣壹│ │ │ │ │元及新光銀行、華泰│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提款卡等證件,│ │又意圖為自己不│ │ │ │ │得手後旋在臺北市大│ │法之所有,以不│ │ │ │ │安區忠孝東路4段107│ │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款設備取得他人│ │ │ │ │忠孝分行持上開華泰│ │之物,累犯,處│ │ │ │ │銀行、新光銀行金融│ │有期徒刑參月,│ │ │ │ │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 │如易科罰金,以│ │ │ │ │字後,使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算壹日。 │ │ │ │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 │ │ │ │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 │ │ │ │ │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 │ │ │ │ │ │備接續提領2萬3000 │ │ │ │ │ │ │元、2000元及預借現│ │ │ │ │ │ │金5000元(預借現金│ │ │ │ │ │ │部分未成功) │ │ │ ├─┼────┼──────┼─────────┼───┼───────┤ │九│101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趁蔣佳珊在招呼客人│蔣佳珊│陳欣慧竊盜,累│ │ │11日19時│臨江街00號前│,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服飾攤內 │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衣│ │肆月,如易科罰│ │ │ │ │服架下平台背包內之│ │金,以新臺幣壹│ │ │ │ │LV皮夾1只,價值2萬│ │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0元,內有現金4 │ │又意圖為自己不│ │ │ │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 │法之所有,以不│ │ │ │ │金融卡等證件,得手│ │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後旋持前開金融卡於│ │款設備取得他人│ │ │ │ │不詳地點鍵入密碼及│ │之物,累犯,處│ │ │ │ │金額數字後,使該自│ │有期徒刑參月,│ │ │ │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算壹日。 │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 │ │ │ │ │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 │ │ │ │ │約6萬元 │ │ │ ├─┼────┼──────┼─────────┼───┼───────┤ │十│102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趁施怡君疏於注意之│施怡君│陳欣慧竊盜,累│ │ │21日15時│松江路000巷0│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號0樓施怡君 │櫃臺上現金4萬元 │ │參月,如易科罰│ │ │ │開設之精品服│ │ │金,以新臺幣壹│ │ │ │飾店內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莊芸婷疏於注│吳凱琳│陳欣慧竊盜,累│ │一│28日19時│羅斯福路0段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犯,處有期徒刑│ │ │4分許 │00之0號吳凱 │店內收銀機內現金 │ │肆月,如易科罰│ │ │ │琳開設之服飾│8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店內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崇洲疏於注意之│郭崇洲│陳欣慧竊盜,累│ │二│3日16時 │忠孝東路0段 │際,翻動衣架服攤架│ │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許 │000號前騎樓 │郭崇洲之包包,徒手│ │肆月,如易科罰│ │ │ │ │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 │金,以新臺幣壹│ │ │ │ │1萬2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鄭怡臻疏於注│趙育敏│陳欣慧竊盜,累│ │三│10日20時│羅斯福路0段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犯,處有期徒刑│ │ │14分許 │000巷0弄0號 │內收銀機內現金1萬 │ │肆月,如易科罰│ │ │ │趙育敏開設之│2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富發牌鞋店內│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羅佩如忙於招呼客│羅佩如│陳欣慧竊盜,累│ │四│13日19時│敦化南路0段 │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許 │000巷00號咪 │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店│ │肆月,如易科罰│ │ │ │咪茂茂創意工│內櫃檯旁椅子上包包│ │金,以新臺幣壹│ │ │ │作室 │,內有淡紫色 │ │仟元折算壹日;│ │ │ │ │vivienne westwood │ │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長皮夾1只(價值 │ │,累犯,處有期│ │ │ │ │7500元)、身分證、│ │徒刑參月,如易│ │ │ │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 │科罰金,以新臺│ │ │ │ │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能各一張及現金2萬 │ │日。 │ │ │ │ │1000元、泰銖960元 │ │ │ │ │ │ │,得手後旋持上開信│ │ │ │ │ │ │用卡,於同日晚間8 │ │ │ │ │ │ │時3分、7分於統一超│ │ │ │ │ │ │商頂東門市,以附加│ │ │ │ │ │ │之悠遊卡功能購買蜜│ │ │ │ │ │ │妮淨嫩沐浴乳、海倫│ │ │ │ │ │ │仙度絲去屑洗髮乳、│ │ │ │ │ │ │Kitty毛穴粉刺專用 │ │ │ │ │ │ │洗面乳、牙周適牙齦│ │ │ │ │ │ │護理牙膏、舒酸定牙│ │ │ │ │ │ │膏、黑人超氟牙膏等│ │ │ │ │ │ │物,共計1294元 │ │ │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張文馨疏於注意之│張文馨│陳欣慧竊盜,累│ │五│14日20時│敦化南路0段 │際,竊取其所有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000之0號崔姬│櫃檯內包包1只,內 │ │肆月,如易科罰│ │ │ │時裝店內 │有粉紅色PRADA皮包1│ │金,以新臺幣壹│ │ │ │ │只(價值1萬5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現金8000元、韓│ │ │ │ │ │ │幣15萬5000元、國民│ │ │ │ │ │ │身分證等財物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81號102年度偵字第16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77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陳欣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萬年大樓1樓服飾店內,趁蔡庭沄整理貨物,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照等證件。 (二)於100年5月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12室服飾店內,趁蕭彤芸進入更衣室,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更衣室外衣櫃架下背包內皮夾1只,內 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證件。 (三)於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服飾店內,趁郭靜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櫃檯抽屜內現金5000元。 (四)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CUSHY服飾店內,趁謝菩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店內櫃檯旁椅子背包內LV皮夾1只(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4000元,提款卡2張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五)於100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萬年大樓內玩弄金屬飾品店內,趁莊以欣忙於招呼客 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收銀機下置物櫃內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行照、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等證件。 (六)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紅皇后服飾店內,趁翁郁雯在店內挑選衣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GUCCI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服務證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等證件。 (七)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 號妍衣舍服飾店內,趁曾玉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櫃檯下皮夾內之現金1萬5000元。 (八)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F室OH MY POLLY服飾店內,趁郭佳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2萬元及新光銀行、華泰銀行提款卡等證件,得手後旋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持上開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2萬3000 元、2000元及預借現金5000元(預借現金部分未成功)。 (九)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服飾攤內,趁蔣佳珊在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衣服架下平台背包內之LV皮夾1只,價值2萬5000元,內有現金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證件,得手後 旋持前開金融卡於不詳地點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6萬元。 (十)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施怡君開設之精品服飾店內,趁施怡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櫃臺上現金6萬元。 (十一)於102年6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凱琳開設之服飾店內,趁店員莊芸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現金8000元。 (十二)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趁郭崇洲疏於注意之際,翻動衣架服攤架郭崇洲之包包,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十三)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趙育敏開設之富發牌鞋店內,趁店員 鄭怡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萬 2000元。 (十四)於102年7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咪咪茂茂創意工作室,趁羅佩如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店內櫃檯旁椅子上包包,內有淡紫色vivienne westwood長皮夾1只(價值7500元)、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各一張及現金2萬1000元、泰銖960元,得手後旋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時3分、7分於統一超商頂東 門市,以附加之悠遊卡功能購買蜜妮淨嫩沐浴乳、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Kitty毛穴粉刺專用洗面乳、牙周適牙 齦護理牙膏、舒酸定牙膏、黑人超氟牙膏等物,使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以陳欣慧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消費物品,共計1294元。 (十五)於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崔姬時裝店內,趁張文馨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其所有置於櫃檯內包包1只,內有粉紅色PRADA皮包1 只(價值1萬5000元)、現金8000元、韓幣15萬5000元、 國民身分證等財物。 二、案經蔡庭沄、蕭彤芸、郭靜怡、謝菩提、莊以欣、翁郁雯、曾玉芬、郭佳穎、蔣佳珊、施怡君、吳凱琳、郭崇洲、趙育敏、羅佩如及張文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蔡庭沄、蕭彤芸、│分遭被告竊取、盜領款項之犯│ │ │郭靜怡、謝菩提、莊以欣│罪事實。 │ │ │、翁郁雯、曾玉芬、郭佳│ │ │ │穎、蔣佳珊、施怡君、吳│ │ │ │凱琳、郭崇洲、趙育敏、│ │ │ │羅佩如、張文馨、證人莊│ │ │ │芸婷、鄭怡臻之指訴。 │ │ ├──┼───────────┼─────────────┤ │ 3 │100年5月9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彤芸財物之│ │ │區忠孝東路四段00號0樓 │事實。 │ │ │12 室服飾店內之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 │ 4 │100年5月26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郭靜怡財物之│ │ │區大安路一段00巷0號服 │事實。 │ │ │飾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9張。 │ │ ├──┼───────────┼─────────────┤ │ 5 │100年8月22日高雄市新興│被告竊取告訴人謝菩提財物之│ │ │區文橫二路00巷00號服飾│事實。 │ │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 │ │ ├──┼───────────┼─────────────┤ │ 6 │100年9月3日臺北市萬華 │被告竊取告訴人莊以欣財物之│ │ │區西寧南路70號飾品店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 7 │100年9月4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取告訴人翁郁雯財物之│ │ │區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事實。 │ │ │之3紅皇后服飾店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8 │100年10月5日雲林縣斗六│被告竊取告訴人曾玉芬財物之│ │ │市○○路00號服飾店內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9 │101年2月11日臺北市大安│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 │ │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富邦│人郭佳穎銀行存款之事實。 │ │ │銀行忠孝分行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5張。 │ │ ├──┼───────────┼─────────────┤ │ 10 │101年2月11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蔣佳珊財物及│ │ │區臨江街00號前服飾攤之│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蔣佳珊銀│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行存款之事實。 │ │ │張及銀行ATM監視錄影畫 │ │ │ │面1張。 │ │ ├──┼───────────┼─────────────┤ │ 11 │102年6月21日臺北市中山│被告竊取告訴人施怡君財物之│ │ │區松江路000巷0號0樓精 │事實。 │ │ │品服飾店監視畫面翻拍照│ │ │ │片2張。 │ │ ├──┼───────────┼─────────────┤ │ 12 │102年6月28日臺北市中正│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凱琳財物之│ │ │區羅斯福路0段00之0號服│事實。 │ │ │飾店內及汀州路0段000號│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 │ │ │張。 │ │ ├──┼───────────┼─────────────┤ │ 13 │102年7月3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崇洲皮夾內│ │ │區忠孝東路四段000巷000│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 │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紙及現金1萬2,000元照片│ │ │ │1張。 │ │ ├──┼───────────┼─────────────┤ │ 14 │102年7月10日臺北市中正│被告竊取告訴人趙育敏財物之│ │ │區羅斯福路3段000巷0弄0│事實。 │ │ │號外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12張。 │ │ ├──┼───────────┼─────────────┤ │ 15 │102年7月13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羅佩如財物、│ │ │區敦化南路一段000巷00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附悠卡│ │ │號之0服飾店內監視錄影 │功能之信用卡至統一超商消費│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事實。 │ │ │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金2萬│ │ │ │1,000元、泰銖960元照片│ │ │ │1張及統一超商發票3張。│ │ ├──┼───────────┼─────────────┤ │ 16 │102年7月14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馨財物之│ │ │區敦化南路一段000號之0│事實。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紙及粉紅色prada皮夾照│ │ │ │片2張 │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5次)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2次)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1次)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