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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

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陳欣慧之犯罪紀錄: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下所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慧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十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接續數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㈢被告所為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1次詐欺取財罪、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接續自提款機盜領款項,或以盜用被害人悠遊聯名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非但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徒增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銀行對帳戶存提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達成和解,願於103年1月3日前分別賠償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4萬元之損失,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蕭彤芸、翁郁雯、施怡君道歉,此有本院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一│98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趁蔡庭沄整理貨物,│蔡庭沄│陳欣慧竊盜,累│
│  │28日15時│西寧南路00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號萬年大樓0 │竊取其皮夾,內有新│      │肆月,如易科罰│
│  │        │樓服飾店內  │臺幣現金1000元、國│      │金,以新臺幣壹│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卡及駕照等證件│      │              │
├─┼────┼──────┼─────────┼───┼───────┤
│二│100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趁蕭彤芸進入更衣室│蕭彤芸│陳欣慧竊盜,累│
│  │9日16時 │忠孝東路0段 │,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7分許   │00號0樓00室 │手竊取其置於更衣室│      │參月,如易科罰│
│  │        │服飾店內    │外衣櫃架下背包內皮│      │金,以新臺幣壹│
│  │        │            │夾1只,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000元、國民身分證│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學生證及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提款卡等證件    │      │              │
├─┼────┼──────┼─────────┼───┼───────┤
│三│100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靜怡疏於注意之│郭靜怡│陳欣慧竊盜,累│
│  │26日15時│大安路0段00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      │犯,處有期徒刑│
│  │51分許  │巷0號服飾店 │檯抽屜內現金5000  │      │肆月,如易科罰│
│  │        │內          │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四│100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趁謝菩提疏於注意之│謝菩提│陳欣慧竊盜,累│
│  │22日18時│文橫二路000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32分許  │巷00號00000 │店內櫃檯旁椅子背包│      │肆月,如易科罰│
│  │        │服飾店內    │內LV皮夾1只(價值3│      │金,以新臺幣壹│
│  │        │            │萬元),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000元,提款卡2張 │      │              │
│  │        │            │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              │
├─┼────┼──────┼─────────┼───┼───────┤
│五│100年9月│臺北市西寧南│趁莊以欣忙於招呼客│莊以欣│陳欣慧竊盜,累│
│  │3日13時 │路00號0樓萬 │人,疏於注意之際,│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年大樓玩弄金│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      │肆月,如易科罰│
│  │        │屬飾品店內  │收銀機下置物櫃內皮│      │金,以新臺幣壹│
│  │        │            │夾1只,內有現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000元、國民身分證│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機車行照、駕照、中│      │              │
│  │        │            │華郵政提款卡等證件│      │              │
├─┼────┼──────┼─────────┼───┼───────┤
│六│100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趁翁郁雯在店內挑選│翁郁雯│陳欣慧竊盜,累│
│  │4日14時 │敦化南路0段 │衣物,疏於注意之際│      │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000巷00之0號│,徒手竊取其所有之│      │參月,如易科罰│
│  │        │紅皇后服飾店│GUCCI皮夾1只,內有│      │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現金6000元、國民身│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份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        │            │卡、汽車駕照、機車│      │              │
│  │        │            │駕照、服務證及花旗│      │              │
│  │        │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中華郵政、臺 │      │              │
│  │        │            │灣銀行、渣打銀行金│      │              │
│  │        │            │融卡等證件        │      │              │
├─┼────┼──────┼─────────┼───┼───────┤
│七│100年10 │雲林縣斗六市│趁曾玉芬疏於注意之│曾玉芬│陳欣慧竊盜,累│
│  │月5日15 │○○路00號妍│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犯,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許│衣舍服飾店內│置於櫃檯下皮夾內之│      │肆月,如易科罰│
│  │        │            │現金1萬5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八│101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佳穎疏於注意之│郭佳穎│陳欣慧竊盜,累│
│  │11日19時│忠孝東路0段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許│216巷0號0室 │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皮│      │肆月,如易科罰│
│  │        │00服飾店內  │夾1只,內有現金2萬│      │金,以新臺幣壹│
│  │        │            │元及新光銀行、華泰│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提款卡等證件,│      │又意圖為自己不│
│  │        │            │得手後旋在臺北市大│      │法之所有,以不│
│  │        │            │安區忠孝東路4段107│      │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款設備取得他人│
│  │        │            │忠孝分行持上開華泰│      │之物,累犯,處│
│  │        │            │銀行、新光銀行金融│      │有期徒刑參月,│
│  │        │            │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      │如易科罰金,以│
│  │        │            │字後,使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算壹日。      │
│  │        │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              │
│  │        │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      │              │
│  │        │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      │              │
│  │        │            │備接續提領2萬3000 │      │              │
│  │        │            │元、2000元及預借現│      │              │
│  │        │            │金5000元(預借現金│      │              │
│  │        │            │部分未成功)      │      │              │
├─┼────┼──────┼─────────┼───┼───────┤
│九│101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趁蔣佳珊在招呼客人│蔣佳珊│陳欣慧竊盜,累│
│  │11日19時│臨江街00號前│,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服飾攤內    │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衣│      │肆月,如易科罰│
│  │        │            │服架下平台背包內之│      │金,以新臺幣壹│
│  │        │            │LV皮夾1只,價值2萬│      │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0元,內有現金4 │      │又意圖為自己不│
│  │        │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      │法之所有,以不│
│  │        │            │金融卡等證件,得手│      │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後旋持前開金融卡於│      │款設備取得他人│
│  │        │            │不詳地點鍵入密碼及│      │之物,累犯,處│
│  │        │            │金額數字後,使該自│      │有期徒刑參月,│
│  │        │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算壹日。      │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      │              │
│  │        │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              │
│  │        │            │約6萬元           │      │              │
├─┼────┼──────┼─────────┼───┼───────┤
│十│102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趁施怡君疏於注意之│施怡君│陳欣慧竊盜,累│
│  │21日15時│松江路000巷0│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號0樓施怡君 │櫃臺上現金4萬元   │      │參月,如易科罰│
│  │        │開設之精品服│                  │      │金,以新臺幣壹│
│  │        │飾店內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莊芸婷疏於注│吳凱琳│陳欣慧竊盜,累│
│一│28日19時│羅斯福路0段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犯,處有期徒刑│
│  │4分許   │00之0號吳凱 │店內收銀機內現金  │      │肆月,如易科罰│
│  │        │琳開設之服飾│8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店內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郭崇洲疏於注意之│郭崇洲│陳欣慧竊盜,累│
│二│3日16時 │忠孝東路0段 │際,翻動衣架服攤架│      │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許  │000號前騎樓 │郭崇洲之包包,徒手│      │肆月,如易科罰│
│  │        │            │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      │金,以新臺幣壹│
│  │        │            │1萬2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鄭怡臻疏於注│趙育敏│陳欣慧竊盜,累│
│三│10日20時│羅斯福路0段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犯,處有期徒刑│
│  │14分許  │000巷0弄0號 │內收銀機內現金1萬 │      │肆月,如易科罰│
│  │        │趙育敏開設之│2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富發牌鞋店內│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羅佩如忙於招呼客│羅佩如│陳欣慧竊盜,累│
│四│13日19時│敦化南路0段 │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許  │000巷00號咪 │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店│      │肆月,如易科罰│
│  │        │咪茂茂創意工│內櫃檯旁椅子上包包│      │金,以新臺幣壹│
│  │        │作室        │,內有淡紫色      │      │仟元折算壹日;│
│  │        │            │vivienne westwood │      │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長皮夾1只(價值   │      │,累犯,處有期│
│  │        │            │7500元)、身分證、│      │徒刑參月,如易│
│  │        │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      │科罰金,以新臺│
│  │        │            │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能各一張及現金2萬 │      │日。          │
│  │        │            │1000元、泰銖960元 │      │              │
│  │        │            │,得手後旋持上開信│      │              │
│  │        │            │用卡,於同日晚間8 │      │              │
│  │        │            │時3分、7分於統一超│      │              │
│  │        │            │商頂東門市,以附加│      │              │
│  │        │            │之悠遊卡功能購買蜜│      │              │
│  │        │            │妮淨嫩沐浴乳、海倫│      │              │
│  │        │            │仙度絲去屑洗髮乳、│      │              │
│  │        │            │Kitty毛穴粉刺專用 │      │              │
│  │        │            │洗面乳、牙周適牙齦│      │              │
│  │        │            │護理牙膏、舒酸定牙│      │              │
│  │        │            │膏、黑人超氟牙膏等│      │              │
│  │        │            │物,共計1294元    │      │              │
├─┼────┼──────┼─────────┼───┼───────┤
│十│10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趁張文馨疏於注意之│張文馨│陳欣慧竊盜,累│
│五│14日20時│敦化南路0段 │際,竊取其所有置於│      │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000之0號崔姬│櫃檯內包包1只,內 │      │肆月,如易科罰│
│  │        │時裝店內    │有粉紅色PRADA皮包1│      │金,以新臺幣壹│
│  │        │            │只(價值1萬5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現金8000元、韓│      │              │
│  │        │            │幣15萬5000元、國民│      │              │
│  │        │            │身分證等財物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02年度偵字第16411號
                                    102年度偵字第17719號
                                    102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陳欣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萬年大樓1樓服飾店內,趁蔡庭沄整理貨物,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照等證件。
(二)於100年5月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12室服飾店內,趁蕭彤芸進入更衣室,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更衣室外衣櫃架下背包內皮夾1只,內
    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證件。
(三)於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服飾店內,趁郭靜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櫃檯抽屜內現金5000元。
(四)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CUSHY服飾店內,趁謝菩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置於店內櫃檯旁椅子背包內LV皮夾1只(價值3萬元),
    內有現金4000元,提款卡2張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五)於100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萬年大樓內玩弄金屬飾品店內,趁莊以欣忙於招呼客
    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收銀機下置物櫃內
    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行照、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等證件。
(六)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紅皇后服飾店內,趁翁郁雯在店內挑選衣物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GUCCI皮夾1只,內有現
    金6000元、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服務證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
    各1張、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等證件。
(七)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
    號妍衣舍服飾店內,趁曾玉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
    有置於櫃檯下皮夾內之現金1萬5000元。
(八)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F室OH MY POLLY服飾店內,趁郭佳穎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2萬元及新光銀行、華泰銀行提款卡等證件,得手後旋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持上開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2萬3000
    元、2000元及預借現金5000元(預借現金部分未成功)。
(九)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服飾攤內,趁蔣佳珊在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所有置於衣服架下平台背包內之LV皮夾1只,價值2萬5000
    元,內有現金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證件,得手後
    旋持前開金融卡於不詳地點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6萬元。
(十)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施怡君開設之精品服飾店內,趁施怡君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櫃臺上現金6萬元。
(十一)於102年6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吳凱琳開設之服飾店內,趁店員莊芸婷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現金8000元。
(十二)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騎樓,趁郭崇洲疏於注意之際,翻動衣架服攤
      架郭崇洲之包包,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十三)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趙育敏開設之富發牌鞋店內,趁店員
      鄭怡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萬
      2000元。
(十四)於102年7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咪咪茂茂創意工作室,趁羅佩如忙於招
      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店內櫃檯旁椅
      子上包包,內有淡紫色vivienne westwood長皮夾1只(價
      值7500元)、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加悠
      遊卡功能各一張及現金2萬1000元、泰銖960元,得手後旋
      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時3分、7分於統一超商頂東
      門市,以附加之悠遊卡功能購買蜜妮淨嫩沐浴乳、海倫仙
      度絲去屑洗髮乳、Kitty毛穴粉刺專用洗面乳、牙周適牙
      齦護理牙膏、舒酸定牙膏、黑人超氟牙膏等物,使超商員
      工陷於錯誤,誤以陳欣慧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消費物品,共計1294元。
(十五)於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崔姬時裝店內,趁張文馨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其所有置於櫃檯內包包1只,內有粉紅色PRADA皮包1
      只(價值1萬5000元)、現金8000元、韓幣15萬5000元、
      國民身分證等財物。
二、案經蔡庭沄、蕭彤芸、郭靜怡、謝菩提、莊以欣、翁郁雯、
    曾玉芬、郭佳穎、蔣佳珊、施怡君、吳凱琳、郭崇洲、趙育
    敏、羅佩如及張文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蔡庭沄、蕭彤芸、│分遭被告竊取、盜領款項之犯│
│    │郭靜怡、謝菩提、莊以欣│罪事實。                  │
│    │、翁郁雯、曾玉芬、郭佳│                          │
│    │穎、蔣佳珊、施怡君、吳│                          │
│    │凱琳、郭崇洲、趙育敏、│                          │
│    │羅佩如、張文馨、證人莊│                          │
│    │芸婷、鄭怡臻之指訴。  │                          │
├──┼───────────┼─────────────┤
│ 3  │100年5月9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彤芸財物之│
│    │區忠孝東路四段00號0樓 │事實。                    │
│    │12 室服飾店內之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
│ 4  │100年5月26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郭靜怡財物之│
│    │區大安路一段00巷0號服 │事實。                    │
│    │飾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9張。           │                          │
├──┼───────────┼─────────────┤
│ 5  │100年8月22日高雄市新興│被告竊取告訴人謝菩提財物之│
│    │區文橫二路00巷00號服飾│事實。                    │
│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             │                          │
├──┼───────────┼─────────────┤
│ 6  │100年9月3日臺北市萬華 │被告竊取告訴人莊以欣財物之│
│    │區西寧南路70號飾品店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 7  │100年9月4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取告訴人翁郁雯財物之│
│    │區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事實。                    │
│    │之3紅皇后服飾店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8  │100年10月5日雲林縣斗六│被告竊取告訴人曾玉芬財物之│
│    │市○○路00號服飾店內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9  │101年2月11日臺北市大安│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
│    │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富邦│人郭佳穎銀行存款之事實。  │
│    │銀行忠孝分行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5張。       │                          │
├──┼───────────┼─────────────┤
│ 10 │101年2月11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蔣佳珊財物及│
│    │區臨江街00號前服飾攤之│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蔣佳珊銀│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行存款之事實。            │
│    │張及銀行ATM監視錄影畫 │                          │
│    │面1張。               │                          │
├──┼───────────┼─────────────┤
│ 11 │102年6月21日臺北市中山│被告竊取告訴人施怡君財物之│
│    │區松江路000巷0號0樓精 │事實。                    │
│    │品服飾店監視畫面翻拍照│                          │
│    │片2張。               │                          │
├──┼───────────┼─────────────┤
│ 12 │102年6月28日臺北市中正│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凱琳財物之│
│    │區羅斯福路0段00之0號服│事實。                    │
│    │飾店內及汀州路0段000號│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                          │
│    │張。                  │                          │
├──┼───────────┼─────────────┤
│ 13 │102年7月3日臺北市大安 │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崇洲皮夾內│
│    │區忠孝東路四段000巷000│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
│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紙及現金1萬2,000元照片│                          │
│    │1張。                 │                          │
├──┼───────────┼─────────────┤
│ 14 │102年7月10日臺北市中正│被告竊取告訴人趙育敏財物之│
│    │區羅斯福路3段000巷0弄0│事實。                    │
│    │號外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12張。        │                          │
├──┼───────────┼─────────────┤
│ 15 │102年7月13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羅佩如財物、│
│    │區敦化南路一段000巷00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附悠卡│
│    │號之0服飾店內監視錄影 │功能之信用卡至統一超商消費│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事實。                    │
│    │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金2萬│                          │
│    │1,000元、泰銖960元照片│                          │
│    │1張及統一超商發票3張。│                          │
├──┼───────────┼─────────────┤
│ 16 │102年7月14日臺北市大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馨財物之│
│    │區敦化南路一段000號之0│事實。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紙及粉紅色prada皮夾照│                          │
│    │片2張                 │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5次)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2次)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1次)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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