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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金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林金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趙洋森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洋森,致趙洋森受
    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於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
│    │查之證述              │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徒│
│    │                      │手毆打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金海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於上揭時、地,與告│
│    │述                    │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有│
│    │                      │動手毆打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
│    │張                    │                      │
└──┴───────────┴───────────┘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