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唐家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蓁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如下:主 文 唐家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 行「唐家蓁係金德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下稱金德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補充及更正為「唐家蓁係金德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下稱金德昱公司)實際管理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進、銷項發票及帳面處理等會計事務)之人,為金德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靖宜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3 行「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更正為「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第13至14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唐家蓁之說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唐家蓁為金德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且經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等方式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金德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不思誠實正當經營該公司,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而影響國家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被告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其整體行為既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其犯罪完成時點係於該日之後,故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6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60號被 告 唐家蓁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蓁係金德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下稱金德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其明知金德昱公司並未銷貨與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安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吉公司)、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臺灣分公司、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宏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夏公司)、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陞公司)、君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及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等營業人,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4紙與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138萬656元,稅額56萬9,034元,扣除開立與上開 虛設行號摩吉公司、君芃公司之21紙統一發票後,金德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紙,銷售額478萬1,621元,稅額23萬9,081元;附表二所示之中林公司等營業人即持其中 12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431萬2,312元,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1萬5,61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唐家蓁之供述 │㈠被告唐家蓁為金德昱公司實際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㈡被告明知金德昱公司並未銷貨與│ │ │ │ 附表一所示之中林公司等營業人│ │ │ │ ,仍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 │ │ │ 發票共34紙等事實。 │ │ │ │㈢附表二所示之中林公司等營業人│ │ │ │ 持附表示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 │ │ 抵銷項稅額計431萬2,312元,被│ │ │ │ 告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額計21萬5,616元之事實。 │ ├──┼──────────┼───────────────┤ │ 二 │同案被告王靖宜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靖宜為金德昱公司登記│ │ │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 ├──┼──────────┼───────────────┤ │ 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㈠被告明知金德昱公司並未銷貨與│ │ │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附表一所示之中林公司等營業人│ │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 ,仍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 │ │統一發票營業人金德昱│ 發票共34紙等事實。 │ │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㈡附表二所示之中林公司等營業人│ │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持附表示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抵銷項稅額計431萬2,312元,被│ │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告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 │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 額計21萬5,616元之事實。 │ │ │查詢、申報書(按年度│ │ │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細表(進項來源)、(│ │ │ │銷項去路)、營業稅年│ │ │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 │ │細、銷項去路明細、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 │ │詢作業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 成 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銷項營業人 │發票年月 │銷售額(即發票│發票張數 │稅額(元)│ │ │ │ │金額,元) │ │ │ ├──┼───────┼──────┼───────┼─────┼─────┤ │ 1 │中林公司 │96年11月至97│ 25萬 │ 3 │ 1萬2,500│ │ │ │年1月 │ │ │ │ ├──┼───────┼──────┼───────┼─────┼─────┤ │ 2 │安迪公司 │98年1月至98 │ 3萬900 │ 1 │ 1,545│ │ │ │年1月 │ │ │ │ ├──┼───────┼──────┼───────┼─────┼─────┤ │ 3 │安力達公司 │96年2月至96 │ 69萬3,264 │ 1 │ 3萬4,663│ │ │ │年2月 │ │ │ │ ├──┼───────┼──────┼───────┼─────┼─────┤ │ 4 │莫特麥克唐納公│99年4月至99 │ 144萬6,452 │ 2 │ 7萬2,322│ │ │司臺灣分公司 │年6月 │ │ │ │ ├──┼───────┼──────┼───────┼─────┼─────┤ │ 5 │莫特麥克唐納公│99年4月至99 │ 144萬6,452 │ 2 │ 7萬2,322│ │ │司臺灣分公司高│年5月 │ │ │ │ │ │雄辦事處 │ │ │ │ │ ├──┼───────┼──────┼───────┼─────┼─────┤ │ 6 │宏夏公司 │96年11月至96│ 7萬4,420 │ 1 │ 3,721│ │ │ │年11月 │ │ │ │ ├──┼───────┼──────┼───────┼─────┼─────┤ │ 7 │品陞公司 │96年1月至96 │ 79萬2,883 │ 2 │ 3萬9,645│ │ │ │年1月 │ │ │ │ ├──┼───────┼──────┼───────┼─────┼─────┤ │ 8 │特傑公司 │97年10月至97│ 4萬7,250 │ 1 │ 2,363│ │ │ │年10月 │ │ │ │ ├──┼───────┼──────┼───────┼─────┼─────┤ │ 9 │摩吉公司 │96年2月至96 │ 314萬7,824 │ 10 │ 15萬7,393│ │ │ │年4月 │ │ │(虛設行號)│ ├──┼───────┼──────┼───────┼─────┼─────┤ │ 10 │君芃公司 │96年5月至96 │ 345萬1,211 │ 11 │17萬2,560 │ │ │ │年6月 │ │ │(虛設行號)│ ├──┼───────┼──────┼───────┼─────┼─────┤ │ │合計 │ │ 1,138萬656 │ 34 │56萬9,034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營業人 │發票年月 │銷售額(即發票│ 扣抵張數 │幫助逃漏稅│ │ │ │ │金額,元) │ │額(元) │ ├──┼───────┼──────┼───────┼─────┼─────┤ │ 1 │中林公司 │96年11月至97│ 25萬 │ 3 │ 1萬2,500│ │ │ │年1月 │ │ │ │ ├──┼───────┼──────┼───────┼─────┼─────┤ │ 2 │安迪公司 │98年1月至98 │ 3萬900 │ 1 │ 1,545│ │ │ │年1月 │ │ │ │ ├──┼───────┼──────┼───────┼─────┼─────┤ │ 3 │安力達公司 │96年2月至96 │ 69萬3,264 │ 1 │ 3萬4,663│ │ │ │年2月 │ │ │ │ ├──┼───────┼──────┼───────┼─────┼─────┤ │ 4 │莫特麥克唐納公│99年4月至99 │ 144萬6,452 │ 2 │ 7萬2,322│ │ │司臺灣分公司 │年6月 │ │ │ │ ├──┼───────┼──────┼───────┼─────┼─────┤ │ 5 │莫特麥克唐納公│99年4月至99 │ 97萬7,143 │ 1 │ 4萬8,857│ │ │司臺灣分公司高│年5月 │ │ │ │ │ │雄辦事處 │ │ │ │ │ ├──┼───────┼──────┼───────┼─────┼─────┤ │ 6 │宏夏公司 │96年11月至96│ 7萬4,420 │ 1 │ 3,721│ │ │ │年11月 │ │ │ │ ├──┼───────┼──────┼───────┼─────┼─────┤ │ 7 │品陞公司 │96年1月至96 │ 79萬2,883 │ 2 │ 3萬9,645│ │ │ │年1月 │ │ │ │ ├──┼───────┼──────┼───────┼─────┼─────┤ │ 8 │特傑公司 │97年10月至97│ 4萬7,250 │ 1 │ 2,363│ │ │ │年10月 │ │ │ │ ├──┼───────┼──────┼───────┼─────┼─────┤ │ │合計 │ │ 431萬2,312 │ 12 │21萬5,6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