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江淑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錦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理 由部分補充:被告陳稱: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認罪協商判決確定,請查明與本案是否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惟經細閱該案判決書所載,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案外人曾豐佑 、李盈盈、郭素惠、「小李」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協議,由被告提供未實際營業虛設公司予該詐欺集團,被告明知設立虛設公司,可能供該詐欺集團藉以詐欺他人,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未實際營業些設公司予該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20萬元 不等之價格取得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亞太公司)、泰宏貿易有限公司、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作為虛設公司,並分別由「小李」帶同人 頭謝權智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從中收取每件新臺幣7000元之登記費用,謝權智等人則向郭素惠取得每月金額不等之人頭費用。謝權智等人負責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再檢附上述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設新新亞太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財力證明料,自93年2月24起至94年8月3日止( 原判決書附表二)向金融機構行使,致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供謝權智等人頭使用,上開人頭在詐得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後,陸續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向銀行詐取款項。足認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記帳業者,明知未經江淑蓉授權或同意,仍偽簽江淑蓉之署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 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被告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江淑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份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因被告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