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宗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池宗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宗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於民國99年7 月間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上揭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詎仍不知戒慎,猶乘本案被害人彭楚恩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取得之不法重利金額,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