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董天予、賴雋芫、王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雋芫 董天予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73號、第2476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雋芫、董天予、王柏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雋芫、董天予、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於偽造私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共同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同1 行為而造成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害,被告等係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經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73號101年度偵字第24764號102年度偵字第913號被 告 董天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0號9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弄0號3樓 賴雋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王柏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雋芫和王柏凱曾任超越通訊行員工,董天予則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忠孝東路店門市員工,彼等均知悉行動電話用戶如以行動企業網路服務方案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即可免預繳新臺幣數萬元保證金之方式,取得價值高昂之智慧型手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天予利用其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之機會,持用所保管附表所示黃珮琪、張銀蟾、林春秀日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明文件,佯稱黃珮琪等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方案之廠商安心企業(即摩斯漢堡)員工,並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於101年2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 大哥大公司臺北通化門市,持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智慧型手機,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董天予於取得附表所示手機後,交由賴雋芫出售予臺北市「廣傑」、「鼎勝」等手機盤商,所得款項再與賴雋芫、王柏凱朋分花用。嗣因附表所示黃珮琪等人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費用通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黃珮琪、林春秀、張銀蟾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雋芫於警詢、偵查中│被告賴雋芫坦承本件罪嫌│ │ │之自白。 │。 │ ├──┼────────────┼───────────┤ │ 2 │被告董天予於警詢、偵查中│被告董天予坦承本件罪嫌│ │ │之自白。 │。 │ ├──┼────────────┼───────────┤ │ 3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王柏凱否認本件罪嫌│ │ │之供述。 │,辯稱:伊不知道有申辦│ │ │ │本件三個門號,也未參與│ │ │ │其中云云。 │ ├──┼────────────┼───────────┤ │ 4 │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大哥大公│本件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 │司風管人員華皇傑於警詢、│。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5 │告訴人黃珮琪於警詢、偵查│告訴人黃珮琪未授權或同│ │ │中之指訴。 │意被告等人以個人名義向│ │ │ │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通化│ │ │ │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 │ │ │智慧型手機,亦未在如附│ │ │ │表所示文書簽名等事實。│ ├──┼────────────┼───────────┤ │ 6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偵查│告訴人林春秀未授權或同│ │ │中之指訴。 │意被告等人以個人名義向│ │ │ │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通化│ │ │ │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 │ │ │智慧型手機,亦未在如附│ │ │ │表所示文書簽名等事實。│ ├──┼────────────┼───────────┤ │ 7 │告訴人張銀蟾於警詢、偵查│告訴人張銀蟾未授權或同│ │ │中之指訴。 │意被告等人以個人名義向│ │ │ │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通化│ │ │ │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 │ │ │智慧型手機,亦未在如附│ │ │ │表所示文書簽名等事實。│ ├──┼────────────┼───────────┤ │ 8 │附表所示黃珮琪等人之「台│被告等人共同冒用附表所│ │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示告訴人黃珮琪、林春秀│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張銀蟾之名義,申辦行│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動電話門號,並詐取如附│ │ │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表所示手機之事實。 │ │ │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 │ │ │/異動表」、「台灣大哥大 │ │ │ │聲明書」及雙證件影本。 │ │ │ ├────────────┤ │ │ │董天予101年3月13日切結書│ │ │ │、台灣大哥大公司收款證明│ │ │ │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本各1張。 │ │ └──┴────────────┴───────────┘ 二、核被告董天予、賴雋芫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彼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彼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彼等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手機門號 │被害人│遭詐取之手│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 │機廠牌型號│ │ │ ├──┼─────┼───┼─────┼─────────────┼──────────┤ │ 1 │0000000000│黃珮琪│Samsung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左列四文書之偽造「黃│ │ │ │ │Galaxy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珮琪」署名各1枚。 │ ├──┼─────┼───┤Note │⒉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 2 │0000000000│林春秀│(3.5G) │ 託書。 │左列四文書之偽造「林│ │ │ │ │ │⒊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春秀」署名各1枚 │ ├──┼─────┼───┤ │ 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 ├──────────┤ │ 3 │0000000000│張銀蟾│ │⒋台灣大哥大聲明書。 │左列四文書之偽造「張│ │ │ │ │ │ │銀蟾」署名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