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聽從其建議,一時心急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其所實施之手段,於打告訴人1巴掌後即行停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全部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已錯過道歉時機而無意願與之和解,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