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陳孝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文自民國88年起至92年9 月間,擔任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下稱嵐信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嵐信公司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洪一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祁彬」、「張祥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2年1 至6 月間,在嵐信公司上址,連續填製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29紙(起訴書誤算為34紙,應予更正),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9,930元,分別由洪一民透過「陳祁彬」、「張祥飛」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為該等公司向嵐信公司買受商品或服務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扣除思派爾科技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額後,尚有18紙,合計銷售金額為6,941,205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陳孝文與洪一民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47,061 元(起訴書未扣除虛設行號部分之逃漏稅額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孝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洪一民於另案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即東盈有限公司及茂源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淑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嵐信公司分析表所附之稅籍資料、92年申報書查詢畫面、進銷項明細、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 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5.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與洪一民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無庸與前開各項新舊法變更整體比較而得予以割裂適用,且係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就無身分之人增訂與有身分之人共犯罪得減輕其刑之但書,但此為洪一民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故被告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可能,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均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嵐信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期間並無附表所示銷貨之交易事實,仍同意洪一民等人同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洪一民等人之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以其經營之嵐信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亦侵及會計憑證應有之公信力,仍恣意為之,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總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營業狀況│ │ │ │ │張數│ │ │ │ ├──┼─────┼─────┼──┼──────┼─────┼────┤ │ 1 │東盈有限公│92年2月 │1張 │ 235,000元│ 11,750元│營業中 │ │ │司 │ │ │ │ │ │ ├──┼─────┼─────┼──┼──────┼─────┼────┤ │ 2 │茂源國際有│92年2月 │2張 │ 589,000元│ 29,450元│營業中 │ │ │限公司 │ │ │ │ │ │ ├──┼─────┼─────┼──┼──────┼─────┼────┤ │ 3 │恩派爾科技│92年1月 │4張 │ 3,165,975元│ 158,300元│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碩逸實業有│92年1月 │5張 │ 2,798,705元│ 139,936元│歇業中 │ │ │限公司 │ │ │ │ │ │ ├──┼─────┼─────┼──┼──────┼─────┼────┤ │ 5 │昱章有限公│92年2月 │2張 │ 1,437,250元│ 71,863元│虛設行號│ │ │司 │ │ │ │ │ │ ├──┼─────┼─────┼──┼──────┼─────┼────┤ │ 6 │元恆科技股│92年1 、2 │3張 │ 1,270,000元│ 63,500元│停業 │ │ │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 7 │渡海國際有│92年1 、2 │3張 │ 1,245,500元│ 62,275元│營業中 │ │ │限公司 │月 │ │ │ │ │ ├──┼─────┼─────┼──┼──────┼─────┼────┤ │ 8 │喬登國際有│92年2月 │3張 │ 1,088,500元│ 54,425元│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 │ 9 │順閎國際有│92年6月 │4張 │ 1,000,000元│ 50,000元│歇業中 │ │ │限公司 │ │ │ │ │ │ ├──┼─────┼─────┼──┼──────┼─────┼────┤ │ 10 │鴻總企業股│92年4月 │1張 │ 56,000元│ 2,800元│虛設行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壹佰股份有│92年2月 │1張 │ 674,000元│ 33,700元│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 │總計│ │29張│13,559,930元│ 677,999元│ │ └──┴───────────┴──┴──────┴─────┴────┘ 附表二:(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 │ 1 │東盈有限公司 │92.02 │RW00000000│ 38,000 │ 1,900 │ │ │00000000 │ │ │ │ │ ├──┼──────────┼────┼─────┼─────┼────┤ │ 2 │茂源國際有限公司 │92.02 │RW00000000│ 320,000 │ 16,000 │ │ │00000000 │ │ │ │ │ ├──┼──────────┼────┼─────┼─────┼────┤ │ 3 │茂源國際有限公司 │92.02 │RW00000000│ 269,000 │ 13,450 │ │ │00000000 │ │ │ │ │ ├──┼──────────┼────┼─────┼─────┼────┤ │ 4 │碩逸實業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447,780 │ 22,389 │ │ │00000000 │ │ │ │ │ ├──┼──────────┼────┼─────┼─────┼────┤ │ 5 │碩逸實業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485,095 │ 24,255 │ │ │00000000 │ │ │ │ │ ├──┼──────────┼────┼─────┼─────┼────┤ │ 6 │碩逸實業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634,355 │ 31,718 │ │ │00000000 │ │ │ │ │ ├──┼──────────┼────┼─────┼─────┼────┤ │ 7 │碩逸實業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597,120 │ 29,856 │ │ │00000000 │ │ │ │ │ ├──┼──────────┼────┼─────┼─────┼────┤ │ 8 │碩逸實業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634,355 │ 31,718 │ │ │00000000 │ │ │ │ │ ├──┼──────────┼────┼─────┼─────┼────┤ │ 9 │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01 │RW00000000│ 432,000 │ 21,600 │ │ │00000000 │ │ │ │ │ ├──┼──────────┼────┼─────┼─────┼────┤ │10 │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01 │RW00000000│ 454,000 │ 22,700 │ │ │00000000 │ │ │ │ │ ├──┼──────────┼────┼─────┼─────┼────┤ │11 │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02 │RW00000000│ 384,000 │ 19,200 │ │ │00000000 │ │ │ │ │ ├──┼──────────┼────┼─────┼─────┼────┤ │12 │渡海國際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445,000 │ 22,250 │ │ │00000000 │ │ │ │ │ ├──┼──────────┼────┼─────┼─────┼────┤ │13 │渡海國際有限公司 │92.01 │RW00000000│ 435,500 │ 21,775 │ │ │00000000 │ │ │ │ │ ├──┼──────────┼────┼─────┼─────┼────┤ │14 │渡海國際有限公司 │92.02 │RW00000000│ 365,000 │ 18,250 │ │ │00000000 │ │ │ │ │ ├──┼──────────┼────┼─────┼─────┼────┤ │15 │順閎國際有限公司 │92.06 │TW00000000│ 225,000 │ 11,250 │ │ │00000000 │ │ │ │ │ ├──┼──────────┼────┼─────┼─────┼────┤ │16 │順閎國際有限公司 │92.06 │TW00000000│ 230,000 │ 11,500 │ │ │00000000 │ │ │ │ │ ├──┼──────────┼────┼─────┼─────┼────┤ │17 │順閎國際有限公司 │92.06 │TW00000000│ 275,000 │ 13,750 │ │ │00000000 │ │ │ │ │ ├──┼──────────┼────┼─────┼─────┼────┤ │18 │順閎國際有限公司 │92.06 │TW00000000│ 270,000 │ 13,500 │ │ │00000000 │ │ │ │ │ ├──┼──────────┼────┴─────┼─────┼────┤ │ │ │ 總 計 │6,941,205 │347,06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