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楓傑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65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⑴林楓傑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138 、139 、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林楓傑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9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所犯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2 年4 月4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林楓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楓傑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所有惟與施用毒品行為無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1只,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吸管3 支、殘渣袋4 只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㈣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⑴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甫於100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且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亦無須先行觀察、勒戒,即得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100 年7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分別於101 年8 月、10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乃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塑膠吸管3 支、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且該等吸管、殘渣袋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1只(如102 年刑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與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涉(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而卷存事證亦無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沒收之依據│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塑膠吸管 │3支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 │ │留) │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份│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 │ │ │ │ │ │。 │段 │102年2月5 │ │ │ │ │ │ │ │日航藥鑑字│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 │ ├──┼──────┼───┼─────┼─────┼─────┼─────┤ │ 2. │殘渣袋 │4只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 │ │ │ │留) │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 │ │ │ │ │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醫務中心10│ │ │ │ │ │。 │段 │2年2月5日 │ │ │ │ │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