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義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義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101年2月20日11時許」為「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翌(18)日」為「101年2月21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義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驗餘淨重0.38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殘渣袋 1個及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磅秤 1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殘渣袋1個。 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