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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之傷害」補充為「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約4×4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樹勇發生爭執,進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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