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之傷害」補充為「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約4×4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樹勇發生爭執,進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