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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林傳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被告林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至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富公司),任車險業務代表,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林傳興之職務係車險業務代表,並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協攬汽車保險相關業務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應更正為「被告林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2年間至99年間,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乙職,並協助旺旺公司 收取要保人繳納之汽車保險費」。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數次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旺旺公司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同一犯罪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惟其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侵佔他人之物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代收保 險費之便,侵占保險費新臺幣4萬8,212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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