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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玉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高煥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高煥南」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詹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高煥南」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榮燊企業社負責人高煥南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高煥南及榮燊企業社之印文,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雅虎資訊公司及就好科技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彼此間互相信賴之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從事食品研發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0枚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高煥南」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團購活動合作合約書及附件一、二Yahoo!奇摩折扣+團購商品基本資料,均一式三份,業經被告交予雅虎資訊公司及就好科技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      │
 │    │              │              │                          │
 ├──┼───────┼───────┼─────────────┤
 │ 一 │團購活動合約書│立約人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高煥南」之印文各貳枚│
 │    │              │              │,一式三份,共拾貳枚。    │
 │    │              ├───────┼─────────────┤
 │    │              │騎縫處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之印文壹枚,一式三份,共│
 │    │              │              │參枚。                    │
 ├──┼───────┼───────┼─────────────┤
 │ 二 │【附件一】、【│商店聯絡資訊/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附件二】Yahoo │簽名蓋章處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奇摩折扣+團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購商品基本資料│              │」、「高煥南」之印文各貳枚│
 │    │              │              │,一式三份,共拾貳枚。    │
 │    │              ├───────┼─────────────┤
 │    │              │騎縫處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之印文壹枚,一式三份,共│
 │    │              │              │參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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