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 第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玉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高煥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高煥南」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詹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 00000000」、「高煥南」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榮燊企業社負責人高煥南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高煥南及榮燊企業社之印文,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雅虎資訊公司及就好科技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彼此間互相信賴之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從事食品研發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0枚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榮燊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高煥南」印 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團購活動合作合約書及附件一、二Yahoo!奇摩折 扣+團購商品基本資料,均一式三份,業經被告交予雅虎資 訊公司及就好科技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 │ │ │ │ │ │ ├──┼───────┼───────┼─────────────┤ │ 一 │團購活動合約書│立約人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高煥南」之印文各貳枚│ │ │ │ │,一式三份,共拾貳枚。 │ │ │ ├───────┼─────────────┤ │ │ │騎縫處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之印文壹枚,一式三份,共│ │ │ │ │參枚。 │ ├──┼───────┼───────┼─────────────┤ │ 二 │【附件一】、【│商店聯絡資訊/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附件二】Yahoo │簽名蓋章處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奇摩折扣+團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購商品基本資料│ │」、「高煥南」之印文各貳枚│ │ │ │ │,一式三份,共拾貳枚。 │ │ │ ├───────┼─────────────┤ │ │ │騎縫處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9│ │ │ │ │889405榮燊企業社台北市信義│ │ │ │ │區莊敬路413號電話00000000 │ │ │ │ │」之印文壹枚,一式三份,共│ │ │ │ │參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