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55 、1539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任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任鈞預見其從某求職網站上刊登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之求職廣告所聯繫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議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其使用,並於民國101 年5 月7 、8 日左右,將其前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至某高雄之地址予該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遣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電陳裕棻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去電稍後分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華南銀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其等並隨即遣人將附表編號2 、4 之款項提領一空,編號1 、3 之款項,則部分或全部及時為銀行設定警示攔截在戶(已分別退款發還,詳下述);陳裕棻等人事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湘瑩、甘智宇、簡碧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裕棻等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華南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四、被告於求職之際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何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同一郵寄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陳裕棻等4 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雖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裕棻、編號3 被害人甘智宇轉帳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因被告之華南銀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有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陳裕棻:9 千元,甘智宇:9,998 元,均已由銀行退還本人),然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遭凍結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已具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所犯自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無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於求職之際,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造成各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犯後未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曾致電反詐騙專線及向銀行要求掛失凍結帳戶以為補救(見卷附報案三聯單及存款事故查詢表),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又已積極賠償各被害人(李湘瑩表明不需賠償、甘智宇所匯款項已悉由銀行退款、另被告賠償簡碧瑩19,195元、賠償陳裕棻共20,803元,參本院卷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稱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目前尚在大學碩士班求學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手法 │ ├──┼───┼───────┼──────┼────────────┤ │ 1 │陳裕棻│101 年5 月9 日│29,989元(起│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簽單扣錯│ │ │ │晚上8 時58分許│訴書誤載為29│款,需至ATM 取消(詳見10│ │ │ │ │,983元) │1 年度偵字第15390 號卷第│ │ │ │ │ │15頁警詢筆錄)。 │ ├──┼───┼───────┼──────┼────────────┤ │ 2 │李湘瑩│101 年5 月9 日│13,012元(起│佯稱之前於奇摩拍賣上購物│ │ │ │晚上9 時16分許│訴書誤載為29│,遭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 │ │ │ │,983元) │補足款項,因其帳戶有問題│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嗣後會再退回去(詳見101 │ │ │ │ │ │年度偵字第15390號卷第34 │ │ │ │ │ │頁警詢筆錄)。 │ ├──┼───┼───────┼──────┼────────────┤ │ 3 │甘智宇│101 年5 月9 日│9,989元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遭業務員│ │ │ │晚上9 時16分許│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 │ │ │ │提款機取消(詳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13355號卷第9頁警詢│ │ │ │ │ │筆錄)。 │ ├──┼───┼───────┼──────┼────────────┤ │ 4 │簡碧瑩│101 年5 月9 日│19,195元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簽單部分│ │ │ │晚上7 時54分許│ │有問題,會遭持續扣款,需│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詳見101 │ │ │ │ │ │年度偵字第15390號卷第57 │ │ │ │ │ │頁警詢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