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國輝
- 選任辯護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告
-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旻玿
- 被告
-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永忠
- 被告
-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國煒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當事人欄第6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李旻昭」均應更正為「李旻玿」。㈡被告之代表人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政府採購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張國輝、李永忠,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前代表人李來發及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張國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