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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凱聚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巫兆千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80號、102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凱聚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Articulated mirror arm(鏡臂)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凱為凱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得未經核准而以被告凱聚公司之名義擅自輸入。是核被告張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凱聚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張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㈡科刑:

⑴被告張凱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於藥事管理之公益傷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張凱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凱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張凱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3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上開之罪刑已於8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此次犯行已逾5年,至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深自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爰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乃併予宣告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凱聚公司部分:審酌被告凱聚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醫療器材之批發,本應注意Articulated mirror arm(鏡臂)係屬醫療器材,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竟未注意及此,擅自偽以他項醫療器材許可證輸入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鏡臂1組,為被告公司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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