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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蔡宏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私行拘禁)、1年(傷害)、10月(恐嚇),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撤銷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理由部分補充: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時雖曾表示:曾將手提包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我是該天活動之工作人員,我請被告來幫我忙,活動結束時,我要打掃,我把包包放在行人座椅上,沒有交給被告保管,現場很多人,還有保全,我在距離放包包椅子只一點點的距離,視線可以看到,我請被告幫我看著,我也看得到被告,結果我一轉頭,發現被告不見,包包還在椅子上,掃完時被告還沒有回來,打開包包就知道完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雖有請被告幫忙照看包包,但並無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持有該包包之本意,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打掃無暇他顧之際,擅自打開包包,取走包包內之現金,自屬竊盜無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宏沛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私行拘禁)、1年(傷害)、10月(恐嚇),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之欠債,不思以自力賺取金錢,而以本件行竊之方法滿足所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9萬7千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明知該款是告訴人處理公益活動之公款,告訴人失卻該筆現金,後果嚴重,但被告犯後卻始終不出面處理,迄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因個人資力問題,現仍尚未開始給付,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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