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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亭瑋(原名黃淑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故被告一失火行為致燒燬其住處與延燒焚燬被害人蕭茂瑞、吳國生、萬惠華、曾詩婷及林靜宜等人所使用之房屋,僅論以一罪。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睡前點蠟燭放在電視上方因而起火燃燒,復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承認火災為其點蠟燭後所不慎引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等情,於偵查中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為其對此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點燃蠟燭照明後未熄滅蠟燭,即逕自睡覺,致引發本件火災,除造成自身嚴重財物損失,亦殃及鄰近之其他住戶,致生財物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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