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慧芬、詹慶堂、李桂英
- 當事人丁麗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麗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麗麗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 月22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麗麗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丁麗麗為陳之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妻,陳之璘則為陳琪之胞弟。陳之 璘與陳琪就登記於陳之璘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生有 糾紛。丁麗麗與其配偶陳之璘,竟與劉文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參年確定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經陳之璘與劉文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由劉文璋佯以其借款予陳之璘為由,接續於92年11月間,持丁麗麗或陳之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萬4,521元、用以擔保假債權之本票7張,以陳 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17、20、26日,將陳之璘積欠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各裁 定所登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93年1、2月間陸續確定後,由劉文璋於93年5月25日,持前開3份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77號)而行使之 ,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劉文璋對陳之璘有如本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因陳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陳琪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迄97年間始拍定,於98年1月15日由本院將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1,112萬3, 327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劉文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甲帳戶先後轉帳或提領款項共計997萬元 ,並將其中987萬元迂迴、輾轉存入或匯款至與丁麗麗有生 意往來之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典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丁麗麗委請不知情之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依其指示全數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費用方式交還丁麗麗(劉文璋所得之拍賣分配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郭家妘、陳琪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具結證詞,依前揭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證人吳雲嬌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麗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琪指訴(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269頁)、共犯劉文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這些票當初是被告交給我太太 等語(參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24頁)、共犯陳之璘於偵查 中所供:這7張本票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票不是我就是被告交給劉文璋的等語(參他字第691號卷第75 頁)、證人吳雲嬌於偵查中證稱:92年7月22日、30日及92年8 月7日等3張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其他是陳之璘到我家交給我的等語(參他字第691號卷第83頁),及證人郭家妘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會請朋友匯一筆款到東方典紅公 司的帳戶,及拿錢給我,後來在98年3月27日被告請人拿了400萬元給我,另劉文璋於98年4月2日匯入587萬元至東方典 紅公司,我於98年4月7日至4月23日再將該款匯還給被告, 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或被告指派的人等語(參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47-150頁)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本票7張、本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號、54100號、54940號民事裁定3份、共犯劉文璋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5 月28日北院錦93執字第1867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共犯陳之璘之入出境紀錄(參他字第691號卷第56-72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23日函暨共犯劉文璋之甲帳戶往來明細(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46-98頁,載有於98年1月15日由本院匯入11,123,327元,98年3月22日、26日、2 7日分別有100萬、100萬、210萬現金領款,及98年4月2日587萬元轉帳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1月7日 函暨共犯劉文璋帳戶往來明細(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110-111頁,劉文璋帳戶於98年3月23、27日,分別存入100萬、100萬元,再於27日領出現金200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月29日函暨所附東方典紅公司乙帳戶往來明細( 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116-121頁,98年4月2日由劉文璋匯入587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3月4日函暨東 方典紅公司乙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各筆存款取款、存款存入憑條(參偵字第2396號卷第132-190頁並告以要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3月29日函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209-214頁,該 帳戶中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20日由東方 典紅公司分別匯入200萬元、127萬3000元、200萬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4月21日函暨東方典紅公司乙 帳戶於98年3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參偵字第23960號卷 第249-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4月23日函暨被告於98年4月1日匯款31萬7214元予郭家紜、於99年2月12日匯款30萬0343元、於99年2月12日匯款321萬1400元至被 告其他帳戶之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參偵字第23960號 卷第251-2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5月11日函暨東方典紅公司乙帳戶之3月份往來明細(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256-257頁,於98年3月27日存入400萬現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6月4日函暨東方典紅公司乙帳戶於98年3月27日領出199萬5186元後,以被告名義匯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明細表(參偵字第23960號卷第313-31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參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204-218頁並)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爰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查本件被告與其夫陳之璘、共犯劉文璋共同推由被告劉文璋持不實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先將陳之璘積欠劉文璋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製作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確定後,旋再推由共犯劉文璋持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依法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以為行使,使該院執行處法官將共犯劉文璋列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夫陳之璘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而准以其強制執行之進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本票裁定 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夫陳之璘、共犯劉文璋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或有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等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固非 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揭行為過程中,曾負責交付附表一所示部分虛偽不實票據予吳雲嬌,並於共犯劉文璋順利完成拍賣及取得拍賣款後,透過上述迂迴的方式,取得拍賣款987萬元,其中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保險費用。告訴人因被告與其他共犯之本件犯行,衍生多起民事、刑事訴訟,檢察官及法院亦因被告及其他共犯之本件犯行,耗廢龐大司法資源進行偵、審程序,共犯劉文璋雖於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解,但其僅賠償部分款項,被告與其夫部分,迄今仍因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尚有爭議,而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共犯劉文璋與告訴人和解後,臺灣高等法院仍據以判處劉文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緩刑3年之判決,然細究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雖非主導者,但其亦已參與部分之行為,原審以共犯劉文璋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對被告科以較共犯劉文璋較輕之刑,而未斟酌共犯劉文璋只賠償其個人認為應負責之款項,並非全額賠償,被告就自己之所為,迄今仍未付出任何分毫,據以量處較共犯劉文璋為輕之刑,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夫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有所爭議,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商由共犯劉文璋成立虛偽債權,由其夫開立虛偽不實本票,並繼而交由劉文璋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陳琪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造成龐大司法資源的浪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其取得高額拍賣所得分配款後,因所有權誰屬之爭議,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解決,然其犯罪後已完全坦白承認,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前雖曾於100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但此已在前揭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非屬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 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前揭宣告之刑,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其減得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暨同時有效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款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本案中因其夫陳之璘與告訴人間就財產權誰屬有所爭議,為幫助其夫,而配合其夫陳之璘之要求,擔任交付本票及受領拍賣款之角色,其雖因財產權誰屬仍有爭議,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完全坦白承認,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 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附表一: 同案被告劉文璋所持以同案被告陳之璘為發票人之本票明細: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西元)│面額(新臺幣)│本票裁定 │ ├──┼──────┼────────┼───────┼──────┤ │ 1 │004576 │2003年7月22日 │138萬9,745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2 │004582 │2003年7月30日 │139萬0,568元 │字第53205號 │ ├──┼──────┼────────┼───────┤ │ │ 3 │004588 │2003年8月7日 │145萬9,350元 │ │ ├──┼──────┼────────┼───────┼──────┤ │ 4 │004602 │2003年8月28日 │137萬3,625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5 │004607 │2003年9月25日 │170萬3,618元 │字第54100號 │ ├──┼──────┼────────┼───────┼──────┤ │ 6 │004628 │2003年10月2日 │174萬8,291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7 │004631 │2003年10月14日 │174萬9,324元 │字第54940號 │ ├──┴──────┴────────┴───────┴──────┤ │本票面額總計:1,081萬4,521元 │ └─────────────────────────────────┘ 附表二: 本院將共犯劉文璋就本件不動產拍定款項之分配受償金額匯入甲帳戶後,再回流予被告丁麗麗之經過: 一、本院於98年1月15月匯款1,112萬3,327元至共犯劉文璋之甲 帳戶內: (一)共犯劉文璋於98年3月22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 (二)共犯劉文璋於98年3月26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丙帳戶內。 (共犯劉文璋於98年3月27日自丙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 200萬元。) (三)共犯劉文璋於98年3月27日又以提領現金方式自甲帳戶領款 210萬元。 備註:共犯劉文璋至98年3月27日止,已自甲帳戶領款410萬元,而於同日(27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經被告丁麗麗之指示後,亦有400萬元匯入。 二、關於上開經被告丁麗麗指示於98年3月27日匯入東方典紅公 司乙帳戶內之400萬元: (一)同日(27日)經被告丁麗麗指示由證人郭家妘以被告丁麗麗代理人的名義匯款199萬5,156元(另手續費3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二)證人郭家妘依被告丁麗麗指示以剩餘之4,814元代為購買物 品。 (三)於98年3月31日又經被告丁麗麗指示由證人郭家妘取款200萬元後轉帳存入被告丁麗麗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備註:證人郭家妘依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400萬元 全數交還。 三、共犯劉文璋於98年4月2日自甲帳戶轉帳587萬元至東方典紅 公司之乙帳戶內: (一)證人郭家妘依被告丁麗麗指示於98年4月7日自乙帳戶提領54萬7,000元放在東方典紅公司辦公室,被告丁麗麗於當天下 午前往領取。 (二)證人郭家妘於98年4月10日應被告丁麗麗要求自乙帳戶領出 132萬3,000元,並將其中127萬3,000元轉帳至被告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差額5萬元另外交給被告丁麗麗。 (三)證人郭家妘於98年4月20日再應被告丁麗麗要求自乙帳戶匯 款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 (四)證人郭家妘於98年4月23日之前數日依被告丁麗麗指示自乙 帳戶領取200萬元之現金置於辦公室內,被告丁麗麗於98年4月23日委請他人前往領取。 備註: 1.證人郭家妘依被告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587萬元 全數交還。 2.共犯劉文璋於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拍定款1,112萬3,327元後,事後以上揭方式將其中987萬元回流予被告丁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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