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戴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裕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6 月,均未能戒除毒癮,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毒品,原審於此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僅論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未考量被告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均仍未能悔改之情形,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率而量處過輕之刑,難認其刑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酌情對照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了戒除毒癮,避開損友,冀免重蹈覆轍,已搬離原來舊有住處,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並與80歲母親同住,以能就近照顧等語(見民國102 年3 月19 日 審判筆錄第4 、5 頁),足認被告顯有正職,且其因須扶養照料高齡母親之故,極欲擺脫毒品誘惑,已藉搬離原住處,斷絕與不良環境之聯繫,以求能徹底戒除毒癮。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