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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晉富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蔚
被告
楊禮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禮朱所涉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判決,有102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晉富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辰蔚)遲至前開本院簡易判決後之102 年6 月5 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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