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福 被 告 謝鈞鋾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熊德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向本院自訴被告謝鈞鋾、熊德忠加重誹謗、妨害自由案件,雖曾委任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范綱祐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其後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具狀表示解除本案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益 盛律師、鄭昱廷律師、范綱祐律師,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三 位律師均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又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 裁定書正本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