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琮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琮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上衣及牛仔褲各壹件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上衣及牛仔褲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顏琮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地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①、②、③罪,後就②、③依法減刑並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另④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⑥因搶奪案件,經同①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⑤、⑥、⑦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金屬四角板手(已於行搶前丟棄滅失),拆卸竊取吳佩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1 片,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以供隨後犯案之用;是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懸掛000-000號甫竊得車牌之輕型機車,隨機 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各搶奪附表所示周麗卿等3人之財物,得手後,除沿路棄置其所有上 開3 度行搶時所戴安全帽及其所竊得之車牌以避免遭認出外,復旋於行搶後之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維美珠寶金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1, 5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3之金飾,賣與不知情之許榮 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之飾品則因許榮旺認無價值而逕交由許榮旺處置丟棄。 嗣因吳佩誼、周麗卿、林曾玉珠、趙台基遭竊或遭搶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顏琮勝使用之機車後,於101年10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 顏琮勝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上開3度行搶時所穿上衣、牛仔褲各1件,且由其於同日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起獲上開車牌1面(已歸還吳佩誼),另於員警所尋獲其 棄置在臺北市信義區00路000巷內之扣案安全帽上採得指紋 ,比對後與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麗卿、趙台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琮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4 月22日、6 月1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核與其警、偵訊中自白騎乘懸掛竊來車牌之機車搶奪各被害人財物,搶奪後將所竊得車牌棄置並將首飾拿到銀樓變賣,然到案後有帶同員警前往棄置車牌處起獲車牌等情相符,證人吳佩誼、周麗卿、林曾玉珠、趙台基亦分別就其車牌遭竊、首飾遭搶之事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而上開查獲經過,又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銀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指認丟棄機車車牌位置之現場照片、物品發還領據、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所示共3 罪)。被告所犯該4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地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①、②、③罪,後就②、③依法減刑並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另④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⑥因搶奪案件,經同①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⑤、⑥、⑦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另衡諸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可知,李信宏等員警於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到案前,即已先行分別受理被害人等之報案,又透過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掌握被告犯車牌竊案及附表所示3 件機車搶案之順序及路線,且經調閱前案紀錄,又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此均據證人李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警聲搜卷及偵卷所附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書證存卷為憑,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顯見被告對警坦承犯本案各罪前,承辦員警已根據上開客觀事證認被告涉嫌明確,是被告自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當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因涉毒而犯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隨機搶奪行人財物,前已有竊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被害人周麗卿3 萬元而取得諒解(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吳佩誼車牌亦尋獲歸還(見卷附物品發還領據),又於102 年6 月10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趙台基3 萬元(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尚有幼子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與所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扣案之安全帽1 頂、上衣及牛仔褲各1 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有掩飾身分之作用,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是均為供被告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持以犯案未扣案之四角板手1 支,已於被告竊得車牌後當場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1 │101年9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周 麗 卿│金項鍊1 條(│ │ │下午2 時57分│平東路2段118巷│身著灰色短袖上衣、牛仔│ │價值約2 萬餘│ │ │許。 │4弄29號前。 │褲,騎乘機車向周麗卿佯│ │元)。 │ │ │ │ │稱詢問時間,即乘對方不│ │ │ │ │ │ │備之際,搶奪對方頸部之│ │ │ │ │ │ │金項鍊1 條。 │ │ │ ├──┼──────┼───────┼───────────┼────┼──────┤ │ 2 │101年9月29日│臺北市信義區和│穿著同前,騎乘機車自後│林曾玉珠│白鐵項鍊1 條│ │ │下午4 時許。│平東路3段391巷│方接近林曾玉珠,再乘對│ │(價值約1 百│ │ │ │20弄13號前。 │方不備之際,搶奪對方頸│ │元)。 │ │ │ │ │部之白鐵項鍊1 條。 │ │ │ ├──┼──────┼───────┼───────────┼────┼──────┤ │ 3 │101年9月29日│臺北市信義區福│穿著同前,騎乘機車自後│趙 台 基│金項鍊1 條(│ │ │下午4 時21分│德街232巷6弄路│方接近坐輪椅行動不便之│ │價值約2 萬元│ │ │許。 │口前。 │趙台基,再乘對方不備之│ │)。 │ │ │ │ │際,搶奪對方頸部之金項│ │ │ │ │ │ │鍊1 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