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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勇毅

  • 被告
    沈世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祥 潘祖鏞 蔡信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祥共同犯附表編號1 、3 至5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2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祖鏞共同犯附表編號3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慧共同犯附表編號3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蔡信慧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沈世祥於100 年12月間加入人在大陸地區之蔡崇民(另案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謀議在網路上詐購電子商品以變賣得利,其方式為蔡崇民在大陸地區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商城購買電子產品,且留下沈世祥所使用吳柏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並通知人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沈世祥於接獲網路商城所委託之快遞撥打前開門號通知到貨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女姓友人收取包裹;其後沈世祥另再覓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蔡信慧、潘祖鏞代為收取包裹,其方式亦為蔡崇民於大陸地區上網購物時,以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並填載蔡信慧為收件人,再通知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而蔡信慧則於接獲快遞撥打前揭門號通知到貨後,即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長榮站」收取包裹,再將包裹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前交付予依沈世祥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潘祖鏞,即可獲得由潘祖鏞轉交之沈世祥所交付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而潘祖鏞於取得蔡信慧交付之包裹再轉交予沈世祥後,亦可因此獲得沈世祥給付之500 元,又沈世祥於取得詐來之包裹後,旋依蔡崇民之指示或將包裹置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箱內再告知蔡崇民置物箱密碼,或將包裹依蔡崇民傳送之簡訊郵寄予指定之他人。 三、沈世祥與蔡崇民、蔡信慧、潘祖鏞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沈世祥與蔡崇民等集團成員彼此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另其等與蔡信慧、潘祖鏞就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欄、持卡人欄所示之賴巧莉、徐萱容、李慧玲(住新北市○○區○○○○○○○○○○○○○○○號碼、有效期限、背面三碼授權碼等資料後,再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網路商家欄所示之商家(分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中正區)經營之線上購物網站,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前開持卡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並分別填載附表所示收件人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後,再分別將之上傳至附表所示之前述線上購物網站加以行使,而向附表網路商家欄所示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使前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之前開持卡名義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該等卡號信用卡刷卡付款,各由特約商店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賣出貨物,其等因而詐欺得手,再由蔡崇民指定附表所示之貨物收件人及其地址,其中附表編號3 係由蔡信慧、乙○○以上開方式將到貨轉交予沈世祥,其餘則由沈世祥取得後再各轉交予蔡崇民指定之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嗣因賴巧莉、林萱容、蔡家國際有限公司經銀行通知前開刷卡消費有異狀,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巧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世祥、潘祖鏞、蔡信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賴巧莉、吳柏叡、林萱容、劉雅倫、李慧玲、陳詩涵(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等人亦於警詢或偵訊中就上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亞東(營)字第101017號函、通調閱查詢單、全虹通信資料、帳單地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函、康訊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華南銀行簡訊照片、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送貨、簽收單、萬泰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相關交易明細表、劉雅倫聲明、李慧玲消費申訴確認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訪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各該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沈世祥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所為(共5 次),被告蔡信慧、潘祖鏞就附表編號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沈世祥與成年之蔡崇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 、2 、4 、5 之各犯行,暨其等與被告蔡信慧、潘祖鏞間,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雖未就全部行為有所參與,但仍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及參與部分共負其責,是其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各係以同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沈世祥所犯附表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或被害人及其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沈世祥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因附表編號3 、5 時間雖近、但盜刷之信用卡名義人不同,附表編號3 、5 雖盜刷之名義人及店家相同,但事隔兩天,並非時間緊接,是均無從論以接續犯,僅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蔡信慧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即加上詐騙集團,以上開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及網路信用卡交易相關資料之信用性,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參與情節輕重(均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沈世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沈世祥所使用前揭吳柏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被告沈世祥僅坦承有使用前述門號,而否認為其所有,且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信已滅失,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蔡信慧所使用案外人黃范鑫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並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有關附表所示由該集團所偽造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共犯蔡崇民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亦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因網路購物單,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而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網路商家 │賣出貨物 │訂單日期 │發卡銀行/ │持卡人│貨物收件人│刷卡金額│ │ │ │ │ │信用卡卡號 │ │地址/電話│ │ ├──┼────────┼─────┼──────┼──────┼───┼─────┼────┤ │ 1 │遠東百貨集團經營│華碩筆記型│100 年12月15│玉山商業銀行│賴巧莉│○○縣○○│18,800元│ │ │之GOHAPPY│電腦1 台 │日晚間8 時45│0000-0000-00│(住臺│市○○路 │ │ │ │購物商城網站( │ │分許 │02-5601 │中市)│000號06樓 │ │ │ │http://www.gohap│ │ │ │ │之01 │ │ │ │py.com.tw)(設 │ │ │ │ │ │ │ │ │臺北市復興南路2 │ │ │ │ │門號 │ │ │ │段268 號12樓) │ │ │ │ │0000000000│ │ ├──┼────────┼─────┼──────┼──────┼───┼─────┼────┤ │ 2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APPLE│100 年12月9 │華南商業銀行│徐萱容│○○縣○○│79,900元│ │ │有限公司(設臺北│Macbook │日凌晨0 時23│0000-0000-00│(住新│市○○路 │23,880元│ │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Pro17吋筆│分許、100 年│08-0107 │北市汐│000巷00號 │ │ │ │1 段11號13樓)經│記型電腦1 │12月9 日凌晨│ │止區)│ │ │ │ │營之PayEas│台、Samsu│0 時29分許 │ │ │門號 │ │ │ │y購物商城網站(│ng Galaxy│ │ │ │0000000000│ │ │ │http://www .PayE│NoteN700│ │ │ │ │ │ │ │asy.com.tw) │0手機1 支 │ │ │ │ │ │ ├──┼────────┼─────┼──────┼──────┼───┼─────┼────┤ │ 3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SONY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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