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2 年1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袋毛重0.1590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9 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於同日23時10分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5268),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卷第9 、33頁、第76至77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為警於102 年1 月27日查獲之海洛因乙包(含袋毛重0.1590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17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第80頁)。
(四)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毒品前科:
(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釋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9年1 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4)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3 )經同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5)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另涉竊盜、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部分,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6)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前開(5 )之傷害案件,3 罪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5 )(6 )之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5)日出監。
(7)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因另有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8)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另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7 )(8 )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 日觀護結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
(一)論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開理由欄一(四)2.(7 )、(8 )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查獲後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上源(但未因而查獲),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含袋毛重0.1590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170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乙具、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