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義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義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義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4、3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 年1 月30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查獲其在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905號)等件存卷可查,且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仍得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4、3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在參加多元就業計畫及需要照顧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