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志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皆誤載為「董至仁」,應予更正)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即交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同意自民國97年7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伸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董志仁與甲男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伸遠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宏昱工程有限公司、倍捷國際有限公司、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漢達企業社及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間無交易往來,仍由董志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交由甲男於97年9 月至10月間,以伸遠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34,174,522元之統一發票共24紙後,分別交付予上揭宏昱工程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使用。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宏昱工程有限公司等5 家(起訴書誤載為6 家,應予更正)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21紙,銷售金額31,774,522元【起訴書誤載為31,744,522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宏昱工程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88,729 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未持該等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本件董志仁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並經證人即記帳業者陳蓿卿於偵訊中證述本件公司設立登記係由伊所辦理,伊並請被告攜帶相關證件一同至新店國稅局請領發票等語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73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伸遠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8 月26日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伸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伸遠公司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伸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伸遠公司97年9 月至97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伸遠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各1 份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伸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將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予具犯意聯絡之甲男,任由甲男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24紙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各營業人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逃漏營業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為伸遠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擔任伸遠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如附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97年9 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6 「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未予論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爰審酌被告:1.前於82、84、85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而遭判刑確定,迄今均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於97年9 月至10月之短期間內,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8 萬8,729 元,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被告為圖小利,自願擔任伸遠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自承本件實際約收取5 萬元之獲利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買受營業人 │發票日期(民│發票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備註 │ │ │ │國) │ │ │ │ │ ├──┼──────┼──────┼────┼─────────┼─────────┼─────┤ │ 1 │宏昱工程有限│97年9至10月 │ 3 │6,585,000元 │ 329,250元 │ │ │ │公司 │ │ │ │ │ │ ├──┼──────┼──────┼────┼─────────┼─────────┼─────┤ │ 2 │倍捷國際有限│97年9至10月 │ 10 │9,004,852 元(起訴│ 450,245元 │ │ │ │公司 │ │ │書附表誤載為904,85│ │ │ │ │ │ │ │2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3 │同曜科技股份│97年9至10月 │ 3 │6,214,700 元 │ 310,735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兆豐財務金融│97年9至10月 │ 4 │9,719,970 元 │ 485,99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漢達企業社 │97年10月 │ 1 │250,000元 │ 12,500元 │ │ │ │ │ │ │ │ │ │ ├──┼──────┼──────┼────┼─────────┼─────────┼─────┤ │ 6 │昶安機械工業│97年9月 │ 3 │2,400,000元 │ 120,000元 │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總計│共6家公司 │ │ 24張 │34,174,522元 │1,708,729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營業人 │發票日期(民│發票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 │ │ │國) │ │ │ │ ├──┼──────┼──────┼────┼─────────┼─────────┤ │ 1 │宏昱工程有限│97年9至10月 │ 3 │6,585,000元 │ 329,250元 │ │ │公司 │ │ │ │ │ ├──┼──────┼──────┼────┼─────────┼─────────┤ │ 2 │倍捷國際有限│97年9至10月 │ 10 │9,004,852 元(起訴│ 450,245元 │ │ │公司 │ │ │書附表誤載為904,85│ │ │ │ │ │ │2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3 │同曜科技股份│97年9至10月 │ 3 │6,214,700元 │ 310,73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兆豐財務金融│97年9至10月 │ 4 │9,719,970元 │ 485,99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漢達企業社 │97年10月 │ 1 │250,000元 │ 12,500元 │ │ │ │ │ │ │ │ ├──┼──────┼──────┼────┼─────────┼─────────┤ │總計│共5家公司 │ │ 21張 │31,774,522元 │1,588,729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