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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

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呂政燁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

原告
張建伯
被告
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鳳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惟於刑事訴訟合法起訴後,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曹鳳姿被訴常業詐欺等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8號),並非在原起訴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既已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且上開併案部分,因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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