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89、16436、16746、17241、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燦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共拾伍罪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 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 、16、18至24所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共玖罪(詳如如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4所示),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吳燦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年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17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 ㈡吳燦福與賴文浩(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20至24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16、20至24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朋分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一編號15、16、20至24所示)。 ㈢吳燦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朋分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設備拍攝畫面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7月5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1149號搜索票前往吳燦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並在吳燦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在臺北市○○○○○○ ○○○○○○路○○○○○000○○○○○00000號卷第8至 15頁)、於101年7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6至9頁)、於101 年7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5至至9頁)、於101年7月18 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至6頁)、於101年7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至5頁)接受警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各該筆錄記載均與被告自由陳述內容相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第148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被告吳燦福固嗣後抗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逮捕前曾跟監伊長達3個多月,在跟監過程中曾拍攝到伊與女友進出賓館 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01年7月5日持本 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1149號搜索票前往伊板橋住處執行搜 索時即向伊恫嚇稱倘不承認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便要將伊與女友進出賓館之照片拿給伊太太看,伊因擔心家庭失和固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訊問時即予坦承犯行,伊嗣後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訊問時,因認為警員彼此間會交換資訊,倘不予承認,上揭四分局警員亦會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所拍攝跟監照片予伊太太觀看,故亦坦認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黃振評於101年8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1年3月初忠孝東路4段附近發生多 起BMW汽車、BENZ汽車後視鏡片失竊案,大安分局警員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拍攝畫面後發現被告吳燦福是搭乘捷運來的,追尋被告吳燦福的來線跟返線,由監視器看出被告吳燦福是去板橋新埔站轉乘摩托車,警方主要係由被告吳燦福的綠色包包來鎖定他,鎖定被告吳燦福騎乘機車並查詢機車車籍後,發現其住所是板橋中山路,然後就展開埋伏跟跟監,從3月到7月間,並非天天埋伏,後來是7月 份來請搜索票,找到犯案所穿著的衣服跟背包,因警員並非天天埋伏,且被告作案時間大約只要10幾秒,所以沒有當場查到,跟監期間確實有發現被告吳燦福跟一名女子去陽明山,但警員從未向被告恫嚇稱倘不予承認,要將拍到畫面給被告老婆,本件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資料龐大,被告就警方提出清晰監視器照片之部分均承認犯罪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57至159頁),經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彭翰文於10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一開始係SOGO地下室有報案BMW汽車後視鏡片失竊的案件,警方調監視器追 查,發現有一個嫌疑犯明顯特徵背著綠色斜肩包,並且行竊過程清楚被拍到,警方開始根據這個案件嫌犯的行蹤沿線去調監視器,發現這個嫌疑人的特徵很明顯,他的特徵就是會帶著相同的綠色斜肩包,還有他的體型很高大,衣服也可以辨識,都穿著一件黑色的外套,領口翻開有紅色,鞋子也都是穿同樣的一雙球鞋,透過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可以清楚顯露上揭特徵,接下來報案的都是BMW汽車 、BENZ汽車車主,都是後視鏡片失竊,失竊的時間、空間都有關聯性,就是車主陳報失竊的時間地點都很相近,也都跟這名嫌犯行經的路線有關,最終會確定這名嫌犯是被告吳燦福,是因為警方從失竊地點追蹤他搭乘捷運到板橋新埔站,警方直接依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追蹤到被告騎機車返回住處,並且調閱被告住處內電梯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穿著的外套就是嫌犯行竊時所穿著黑色外套(翻領部分有紅色),接著調閱被告吳燦福的車籍、戶籍資料、身分證影像、前科照片,經比對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確認該名行竊的嫌犯就是被告吳燦福,警方整卷聲請搜索票、拘票,去被告吳燦福的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在被告板橋住處查扣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的衣物,另外被告吳燦福帶警方在被告汽車後車廂裡面有發現扣案的綠色斜肩包及行竊用的剪刀,另外也有扣到黑色的外套,製作筆錄的過程,問題部分是先將例稿從電腦叫出,警方有逐案提示監視器的畫面給被告吳燦福看,跟被告確認後,了解大概的案情之後,才把例稿從電腦叫出來,再跟被告進行詢問,製作筆錄,在正式錄音錄影製作之前,被告吳燦福都承認,之後在製作正式錄音錄影時,被告就某些部分有爭執,警方仍逐案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61至93頁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並且描述犯案現場的地形地物讓被告回想,被告回想之後就有承認,之後警方再將被告吳燦福移送給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皆是在被告吳燦福住處或汽車內查獲,又警方在執行搜索前確曾跟監被告吳燦福一小段時間,是有看到被告吳燦福跟一名女子去陽明山路邊,但是沒有拍到被告吳燦福跟這名女子同時入鏡的照片,警方絕對不可能有拿照片威脅被告吳燦福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認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係經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經分析比對嫌犯行蹤、體型暨衣著特徵後始確認被告吳燦福為涉嫌人,又被告係因警員提出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供其比對確認後始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要與警員有無出示被告與某名女子外出同遊照片全然無攝,況本件執行跟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彭翰文既未曾攝得被告與某名女子同時入鏡之照片,焉有可能持之威脅被告吳燦福認罪?再者,被告吳燦福於101年7月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訊 問完畢後,隨即於101年7月6日遭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吳燦福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見101年度偵字 第14689號卷第140、141頁),倘被告係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其與女子進出賓館威脅而被迫供認上揭犯行,何以其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指訴遭警脅迫以求平反,反而坦承有為上揭犯行?益徵被告於101年7月5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為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8至15頁)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自白,苟 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傅安博於本院102 年5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該分局轄區內同一地址址發生3件 BMW汽車或BENZ汽車後視鏡失竊案,伊依據同事提供大樓 監視器的影像檔,開始調市警局在案發現場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據此鎖定涉嫌人為被告吳燦福,之後聯繫大安分局,發覺大安分局轄區大安分局也發生類似的BMW汽車或BENZ 汽車後視鏡失竊案,伊依據大安分局所提供電話聯絡被告電話,請被告吳燦福到案說明,被告在電話中即承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等被告吳燦福到派出所後伊又將監視器畫面調出來給被告吳燦福確認,被告坦承有為上揭犯行,並聲稱後照鏡都已拿去變賣,大安分局並沒有提到在跟監的過程中有拍到被告吳燦福跟其他女子的照片,大安分局只有提供其轄區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及吳燦福的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警員謝宇清於本院102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分局中 崙所轄區有發生7起BMW汽車或BENZ汽車後視鏡失竊案,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失竊地點監視器的畫面,鎖定涉案竊嫌應該有兩名,大安分局隨後通知查獲相類似之BMW汽車 或BENZ汽車後視鏡失竊案,伊就拿著嫌疑犯的監視影像到大安分局去比對吳燦福本人是否為監視影像所拍錄到的嫌犯,初步認定轄區失竊地點監視畫面裡面的嫌犯就是被告吳燦福,被告吳燦福亦坦承有監視錄影設備影像的部分,確實是他做的,伊並不知道大安分局有無對被告吳燦福進行跟監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林彰於102年6月7日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中崙所及松山所員警有帶轄區內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去大安分局,經與被告吳燦福進行比對,確認該名犯嫌是被告吳燦福,被告吳燦福當時就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部分均坦認犯行,大安分局未曾說明有長期跟監被告吳燦福一事,伊就此事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 完全相符;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黃士欣於102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分局轄區接獲民 眾報案BMW汽車或BENZ汽車後視鏡失竊案,調閱案發地點 的監視影像,發現竊嫌應有兩人,後來大安分局偵破相類似案件,該分局員警上資料庫調閱相關檔案照片進行比對後,確認轄區失竊案應該是大安分局查獲的被告吳燦福做的,通知被告吳燦福過來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吳燦福一開始是全盤否認的,等到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吳燦福才承認有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唐稚宏於本院102年5月3 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害人報案後,派出所員警就調閱案發現場週邊的監視器,當時發覺車號:00-0000汽車涉嫌重大,該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吳 燦福的太太,員警便調被告吳燦福前科紀錄及影像檔案,剛好大安分局有移送吳燦福涉嫌BMW汽車或BENZ汽車後視 鏡失竊案,伊請大安分局承辦人員用電子郵件郵寄相關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經比對後確認該轄區之案件亦係被告吳燦福所為,伊與同事去吳燦福板橋市中山路2段的家時 ,吳燦福即初步承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3、24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係其所為,隔天被告吳燦福依約前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坦認上揭犯行,大安分局從未提到任何有關他們跟蹤吳燦福拍到吳燦福或他女友照片的事情,這件主要是警員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被告吳燦福確認,他才願意認罪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另依證人彭翰文、黃振評上揭證詞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執行跟監過程中並未攝得任何被告與女子出遊之照片,且被告吳燦福於偵查中亦供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於訊問時未曾提到任何有關伊與女子出遊照片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 第16746號卷第66、67頁),則被告吳燦福焉有可能因擔 心警方洩漏上揭照片而坦承犯行?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6至9頁)、於101年7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見10 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5至至9頁)、於101年7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 至6頁)、於101年7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偵查隊(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至5頁)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吳燦福上揭抗辯遽難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燦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吳燦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並表示對公訴人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燦福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至6頁)、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40、153頁)及本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雅娜( 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1、22頁)、高建賢(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3、34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9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7頁)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3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吳燦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吳燦福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 行,並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方式竊取 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藍文彬(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8、19頁)、劉維邦(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3、24頁)、許嘉陵(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5、26頁)、徐怡其(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7、28頁)、林學勤(即鄧台生委託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9、30頁)、徐立己(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33頁)、方東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36、37頁)及張安蘋(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39、40頁)指訴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20、34、37、41頁)、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61、62、73至79、80至91頁)及現場勘驗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94至125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吳燦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 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上揭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10、140、15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 拍得竊嫌身揹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61、62頁)經比對確認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Polo牌黑 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61、62頁)無誤;如附表一編號3至6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竊嫌身穿紅色翻領、紅色內裡黑色外套、身揹白綠色相間側背包、頭戴黑色毛帽(見10 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66至79頁 )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紅色翻領、紅色內 裡之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Mi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 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黑色毛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紅 色翻領、紅色內裡之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無訛;如附表一編號7至9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竊嫌身穿紅色翻領、紅色內裡黑色外套、身揹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86至791頁)經 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紅色翻領、紅色內裡之 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Mi 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無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竊嫌均係被告吳燦福本人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攜帶凶器 竊盜犯行,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吳燦福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攜帶凶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詹惠月(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1、12頁)、吳世昌(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14 頁)、蔡崇仁(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5、16頁 )指訴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2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及相關監視錄影 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8至31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吳燦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已坦承有為上揭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6至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所拍得竊嫌頭戴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8至21頁)及所著 球鞋(見10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20頁)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 號卷第5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New Balance運動鞋(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4頁)無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竊嫌均係吳燦福本人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吳燦福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車參賢(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2至14頁)、王慎陽(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6至18頁)、洪山郎(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0、21頁)、周宗慶(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3、24頁)、周依萱(鄒佳宏之代理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9至31頁)、任愛苓(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3、34頁)、宋嘉祿(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6、37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5、19、22、25、32、35、38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至46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吳燦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17 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即 已坦認有為上揭犯行(編號13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8、44頁,編號14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8、45頁,編號17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8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3、14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竊嫌身揹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4、45頁)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Mi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無誤,如附表一編號17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竊嫌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身揹白綠色相間側背包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黑色棒球 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Mi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無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3、14、17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竊嫌均係吳燦福本人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燦福雖否認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 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即 已坦認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上揭犯行(均見101年度偵字 第16746號卷第6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5、16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竊嫌頭戴黑色棒球帽、身揹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頁)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Polo牌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無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5、16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竊嫌確係被告吳燦福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燦福雖否認有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有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犯行(均見101年 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8、19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竊嫌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身揹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39頁)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 號卷第56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 (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Polo牌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無誤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8、19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所拍得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竊嫌確係被告吳燦福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吳燦福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並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8 、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燦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均係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之。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其1一人所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8 頁),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其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7頁 ),均未指認賴文浩有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且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3、14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 16746號卷第44至45頁)僅攝得被告吳燦福一人,又依卷附 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46、40至42頁)無從確認被告吳燦福身旁之人士確係賴文浩,自難被告吳燦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係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之,是起訴書關於上揭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忻怡(蔡金春之代理人,見101年度 偵字第17241號卷第23至25頁)、高政裕(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0、41頁)指訴明確,並有相關車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7、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9至32頁、第46至49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45、78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吳燦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已坦承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上揭犯行(見101年度 偵字第17241號卷第4頁反面),且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所拍得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竊嫌身著紅色翻領、紅色內裡之黑色外套、身揹黑色側背包(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8頁)經比對確係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紅色翻領、紅色內裡之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 689號卷第53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Polo牌黑色側 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堪認上揭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拍得身材較為高大之竊嫌應係被告吳燦福本人無誤,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吳燦福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等情,業據被害人江宏仁(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24頁)、周珊鋒(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0頁)指訴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25頁)、相關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26至29、第32至38頁)及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7241號卷第10至21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吳燦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吳燦福於警詢明確坦承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上揭犯行(見101年 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4頁),且查本件經調閱上揭失竊 地點及鄰近路口、店家監視錄影設備畫面進行比對後,確認2名竊嫌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行竊,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 字第17395號卷第12至23頁),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吳燦福妻子吳麗娟,該車輛平日係由被告吳燦福管理使用,業據被告吳燦福坦認屬實(見101年度 偵字第17395號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吳燦福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揭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後確認該照片內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係被告吳燦福,另一名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則為共犯賴文浩等情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頁反 面、第4頁),是以,被告吳燦福確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 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所為前揭抗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吳燦福有與共犯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吳燦福用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係金屬器物,具有相當重量,外型銳利得以剪斷電線或撬開特定物體,有上揭剪刀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燦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20至24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與共犯賴文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吳燦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吳燦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自恣意竊取BMW汽 車、BENZ汽車後視鏡片以變賣求現,造成各該車輛車主重大損害,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進行比對查獲後,雖於警詢中坦認全部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犯行,對於其餘22起加重竊盜犯行均翻 異其詞,未見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係被告吳燦福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吳燦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吳燦福所有,然客觀 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等物,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變賣朋分花用(詳細竊取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而認被告吳燦福與賴文浩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燦福與賴文浩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榮華、梁鴻光、趙志強之指訴、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燦福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並辯稱:上揭竊盜案並非伊所為,伊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嚴正否認有與賴文浩共同參與上揭竊盜案,上揭竊盜案件確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被害人曾榮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6、27頁)、梁鴻光(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1、72頁)、趙志強(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19、20頁)、報案三聯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28頁)、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241號卷第75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後視鏡片,要難遽以推論係被告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所為。 ㈡被告吳燦福與一名男子遭路口監視器拍攝曾於101年5月2日 下午5時35分出現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路口附近,雖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 167 46號卷第43頁),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吳燦福曾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行竊。又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並 未攝得任何不明人士出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近,亦難據此為而不利被告吳燦福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吳燦福有與賴文浩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攜帶凶器竊盜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燦福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燦福有何攜帶凶器竊之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燦福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暨│罪名及宣告刑(含主│ │ │移送機關) │刑、從刑) │ ├──┼───────────────────────────┼─────────┤ │ 1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21時 │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藍文彬所│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 │沒收之。 │ │ │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2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18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司地下3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所示小把剪刀,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雅娜使用之│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撬開後剪斷電│沒收之。 │ │ │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 │ │ │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3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18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停│,處有期徒刑拾月,│ │ │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將劉維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所示小把剪刀沒收之│ │ │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 │。 │ │ │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4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18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將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嘉陵使用之車牌號碼:00│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 │沒收之。 │ │ │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5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20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徐怡│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後視鏡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 │沒收之。 │ │ │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6 │吳燦福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20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累犯,處有期徒刑│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鄧台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後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 │沒收之。 │ │ │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7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20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33分至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把剪刀,將徐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沒收之。 │ │ │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8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20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33分至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把剪刀,將方東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沒收之。 │ │ │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9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20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33分至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把剪刀,將張安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沒收之。 │ │ │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10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8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0分至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累犯,處有期徒刑│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停放於93號停車位之詹惠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沒收之。 │ │ │,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 │ 11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8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0分至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將停放於103號停車位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吳世昌使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沒收之。 │ │ │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 │ │ │ │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 │ 12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8時│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0分至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累犯,處有期徒刑│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停放於143號停車位之尚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蔡崇仁使用車 │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沒收之。 │ │ │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 │ │ │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 │ 13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訴書誤認係吳燦福│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與賴文浩共犯,應予更正),於101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車參賢所有車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沒收之。 │ │ │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 │ │ │變現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4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訴書誤認係吳燦福│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與賴文浩共犯,應予更正),於101年3月23日15時53分許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林素蓮所有、王慎陽│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廠牌)後視鏡 │沒收之。 │ │ │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 │ │ │ │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5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5月2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停│竊盜,累犯,處有期│ │ │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臺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公司│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所有、洪山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 │剪刀沒收之。 │ │ │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 │ │ │ │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6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5月2日15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4樓(│竊盜,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為地下3樓,應予更正)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剪刀,將傅繪芯所有、周宗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剪刀沒收之。 │ │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 │ │ │(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 │ │ │ │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7 │吳燦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訴書誤認為吳燦福│吳燦福攜帶兇器竊盜│ │ │與賴文浩共犯,應予更正),於10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前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聯邦國際租賃股│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 │ │份有限公司所有、鄒佳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沒收之。 │ │ │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 │ │ │,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8 │吳燦福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聯絡(起訴書誤認係吳燦福與賴文浩共犯,應予更正),於10│竊盜,累犯,處有期│ │ │1年5月7日16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下3樓停車場,由某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辰揚科技有│剪刀沒收之。 │ │ │限公司所有、任愛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 │ │ │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19 │吳燦福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聯絡(起訴書誤認係吳燦福與賴文浩共犯,應予更正),於10│竊盜,累犯,處有期│ │ │1年5月7日16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下3樓停車場,由某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財盟小客車│剪刀沒收之。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宋嘉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 │ │ │ │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賣朋分花用。│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20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5日11│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至2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3│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號地下2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地下2樓停車場應予更正),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 │剪刀沒收之。 │ │ │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蔡金春│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 │ │ │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 │ │ │ │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21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27│竊盜,累犯,處有期│ │ │號地下3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3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號地下2樓停車場,應予更正),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金│剪刀沒收之。 │ │ │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建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 │ │ │ │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 │ │ │ │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22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27│竊盜,累犯,處有期│ │ │號地下2樓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金政策管理顧問│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政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剪刀沒收之。 │ │ │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 │ │ │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23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4月3日22時25分至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前,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如附│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江宏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剪刀沒收之。 │ │ │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 24 │吳燦福與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吳燦福共同攜帶兇器│ │ │101年4月3日23時45分至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33分 │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至37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下1樓停車場,由賴文浩負責把風,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 │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 │ │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小把剪刀,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剪刀沒收之。 │ │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 │ │ │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並將 │ │ │ │所竊得後視鏡片2片變現朋分花用。 │ │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量 │ ├──┼──────────────────────────────┼──────┤ │ 1 │NIKE牌白底黑格紋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 │ 1件 │ ├──┼──────────────────────────────┼──────┤ │ 2 │粉紅底藍色相間條紋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2頁) │ 1件 │ ├──┼──────────────────────────────┼──────┤ │ 3 │Mahboro Classies牌白色上衣(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 1件 │ ├──┼──────────────────────────────┼──────┤ │ 4 │紅色翻領、紅內裡之黑色外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3頁)│ 1件 │ ├──┼──────────────────────────────┼──────┤ │ 5 │深咖啡色長褲(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4頁) │ 1條 │ ├──┼──────────────────────────────┼──────┤ │ 6 │New Balance運動鞋(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4頁) │ 1雙 │ ├──┼──────────────────────────────┼──────┤ │ 7 │Polo牌黑色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 │ 1個 │ ├──┼──────────────────────────────┼──────┤ │ 8 │黑色毛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5頁) │ 1頂 │ ├──┼──────────────────────────────┼──────┤ │ 9 │黑色棒球帽(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 │ 1頂 │ ├──┼──────────────────────────────┼──────┤ │ 10 │Mickey牌白綠色相間側背包(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6頁) │ 1個 │ ├──┼──────────────────────────────┼──────┤ │ 11 │黑色手套(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雙 │ ├──┼──────────────────────────────┼──────┤ │ 12 │小把剪刀(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把 │ ├──┼──────────────────────────────┼──────┤ │ 13 │大把剪刀(見10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7頁) │ 1把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事實(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 附註 │ ├──┼───────────────────────────┼─────────┤ │ 1 │被告吳燦福、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於101年5月2日17時40分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地下1樓停車場,由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 │山分局移送。 │ │ │,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曾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 │ │ │ │車(BENZ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竊取後視鏡片2片 │ │ │ │,得手後逃逸。 │ │ ├──┼───────────────────────────┼─────────┤ │ 2 │被告吳燦福、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於101年4月1日上午2時27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號地下2樓停車場,由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 │華分局移送。 │ │ │刀,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梁鴻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 │ │ │ │,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 3 │被告吳燦福、賴文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於101年3月25日15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地下2樓停車場,由被告吳燦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 │華分局移送。 │ │ │,被告賴文浩負責把風,將趙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片(BMW廠牌)後視鏡片撬開後剪斷電線, │ │ │ │竊取後視鏡片2片,得手後逃逸。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