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民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民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民於民國93年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附屬事業單位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工務所(漏植臺中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及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管理有關之事務,係受北勞中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楊正民明知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上所記載之權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毓郡(業於98年2月2日死亡),且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亦與李毓郡有關,卻因北勞中心欲投標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家區環境工程),於事前尋找協力廠商,俾將來承作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可與北勞中心配合。被告楊正民於93年12月3 日先自該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中遴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管材料業廠商,再圈選權億公司、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電器承裝業商,將之記載於選商建議名冊且在該承辦人欄用印後,以辦理標前協議遴選協辦商,並以擬於93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辦理比價手續為由上簽;並利用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隊長黃建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6日於審查簽呈及建議名冊隊長欄核章,轉呈該中心副 主任陳春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圈選時間急迫為由請上開6 家廠商事先備標之機會,於同(6)日僅通知李毓郡事先準 備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李毓郡復於同年月8日指派不詳人士冒用王彥盛(原名為王文佐)、涂凱莉( 原名為涂靜怡)名義分別持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之委託書、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前往北勞中心投標。楊正民為北榮中心技術一隊工務所主任,負責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前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及工程得標後之分項轉包招標作業等與工程管理有關之事務,明知於廠商投標時,應確實檢視在場之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件,並檢視標單之字跡,以避免遭人圍標,竟違背北勞中心委託而未檢視標單之筆跡及在場持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委託書人之身分,致因上開標單筆跡相同已遭圍標而應行廢標之權億公司以新臺幣4,337萬6,775元得標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聖積公司以6,506萬5,162元得標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㈡嗣李毓郡為讓權億公司與聖積公司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則於94年5月10日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時,冒用福興企業社名義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表彰福興企業社願負連帶保證權億公司及聖積公司承做責任之意,被告楊正民明知與廠商對保時,應確實檢視在場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件,並確認連帶保證人公司大小章是否正確,竟違背北勞中心之委託,在依肉眼辨識即可確認系爭工程合約署名欄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為、且對保時合約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均早已填妥相關資料並加蓋大小印鑑之情形下,未確實核對在場者真實身分及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之大小章是否真實,僅憑李毓郡口頭介紹現場福興企業社在場代表並僅核對現場福興企業社之大小章是否與合約書上大小章一致後率爾完成對保程序,同意福興企業社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致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未久卻無預警停工,使北勞中心因系爭工程重新辦理招標,造成工程延宕並遭退輔會處以逾期扣款24萬7,580元及驗收扣款63萬 3,087元之損失。嗣經北勞中心於9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及福興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認定福興企業社僅係向權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部分水電工程之包商,並未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致北勞中心受有無法向福興企業社求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楊正民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 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正民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③證人即聖積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明亮於市調處、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王彥盛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涂凱莉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⑤證人即權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沈耀祖於偵訊之陳述、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榮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⑦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⑧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委託書、⑨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廠商圈選是從我們工務所呈上去,由工務所初步審核繳稅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及經濟部的證明文件,我們這裡審核完畢再呈給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隊部,按照層級到檢核室、副主任那裡去核定。是臺北隊部的隊長電話通知我,我才會通知廠商,我們是當場開標,開標小組的成員,包括隊部的人員還有檢核室、開標小組的主持人、會計室的人員,每個人都會看過,且由開標小組的主持人決定標單是否有效。開標文件會要求提出營業登記證,我們審核時就會發現廠商是否合格。得標之權億公司和聖積公司發生停工,臺中工務所有用備忘錄通知他們要提出趕工計畫也跟隊部的長官報告這個情形,也開過趕工會議,請廠商出席,並屢次請廠商加派人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花蓮榮譽國民之家的工程,一開始退輔會不同意參標,後來是黃建榮簽了簽呈,可見得最後投標與否,決定權是在張新麟,並不是被告,決定三家廠商的是陳春元,也不是被告。12月8日開標參與的人不是只有被告一人, 還有其他人,主持人是陳春元,在場並沒有人有意見。有關對保的程序,這部分被告雖然有疏忽,但被告畢竟不是專業採購人員,當時確實有到現場,且有相關人員在場,也提出相關證件,並核對印章,是相符的,可能當初有疏忽,但絕非背信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北勞中心於89年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之規定,頒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於102年4月30日停止適用,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案北 勞中心辦理家區環境工程水電工程案之核定標前廠商、遴商締約,分別於93年12月8日、94年5月10日完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61至62反面頁),係依據上開作業規範辦理(至該作業規定,於94年7月27日經修正為「承攬工程與財 物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1頁,但依上揭核定標前廠商、締約時間,本案應適用94年7月27日修正前之前述採 購作業規定)。 ㈡、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均經登記為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名冊部分: 1.查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貳章第二條規定:「各主辦單位於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商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一、應由各主辦單位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者為主,對未曾登錄者,得視實際狀況需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本條第二項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二、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商時,應考量其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限額承攬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見偵卷一第394頁 ),亦即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商名單」時,應按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則辦理,可知該條乃係規定遴商時,應就已登記合格廠商中遴選廠商之規定。 2.證人即前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於市調處、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遴商程序是按照我們中心內部採購作業程序來辦理,我們中心有個招商辦法,依工程性質、類別來劃分登記,所有的廠商都可以來跟我們中心合作,就會辦理廠商登記,且須經過我們隊部及幕僚檢核室的審核,審核通過,就會成為我們的合格名單,就會成為我們合作廠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6反面、7頁),足認北勞中心僱工協辦 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見偵卷一第97至98反面頁),係經由該中心檢核室審核通過,成為合格名單之廠商,是被告辯稱:廠商名冊都是臺北這邊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就照名冊上勾選等語,應值採信。 ㈢、系爭工程標前遴商部分: 1.前揭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其中「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規定,北勞中心為爭取各類營業項目,多以「標前遴商」方式與其他廠商合作參與標案。所謂「標前遴商」,係指工務所從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名冊中圈選6家廠商,給主任或主任代理人 勾選3家,勾選後,交給隊部(即技術一隊)再交給工務所 去通知廠商到工務所領標,之後廠商可以到工務所現場投遞標封或以郵寄投遞,決標方式則是採用總價最低價決標。標前遴商後,並由北勞中心拿到標案時,工務所依據作業規定,與標前遴商之廠商辦理議價,且以北勞中心得標金額扣管銷成本(3-5%)後作為議價金額,底價仍由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決,標前遴商之廠商即以該金額作為承作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前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隊長黃建榮於市調處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反面頁)。又依據「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壹、三規定:「投標工程之施工方式(自辦或分包協辦),及工程協商之資格標轉一經核定後,即由各隊遴商小組召開會議,遴選初步合格廠商名單,原則六家以上,送中心審核小組評鑑後、呈主任核定」(見偵卷一第392頁)。查,被告於93年12月3日自北勞中心僱工協辦廠商、材料商登記名冊中,分就電器承裝業及水管材料業,圈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良澤工程有限公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廠商,並記載於系爭工程之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僱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內,經北勞中心技術一隊代對長黃建榮於同年月6日審查並於隊長欄核章後,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 45分許,由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自上開建議名冊中勾選權益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再由主任張新麟於同年月8 日上午8時15分許核定簽准,除據被告於調查站自承(見偵 卷一第126頁)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前北勞 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於市調處陳述、證人黃建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新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2反面頁、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反面、4、7及其反面頁),且證人即前北勞中心技術一隊技術員吳正雄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於93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在簽呈蓋章,是臺 中工務所的楊正民寫好簽呈帶來臺北給我核閱,我蓋完章就交給我們隊長黃建榮,我蓋章時上面只有楊正民的章,楊正民簽呈所附的遴選標前協力商圈選表即北勞中心技術一隊雇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當時只有蓋楊正民的印章而已,並沒有勾選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並有北勞中心技術一隊「僱工協辦、材料採購選商建議名冊」(分水電工程、水電材料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2、53頁) ,是北勞中心於取得標案至分包給協力廠商施作之流程,在採購內規均有訂定,整個流程由主辦單位辦理,遴選合格廠商部分由各隊做審查,再由審核小組書面審查後登錄在彙總表上,並予編號,被告對於登記合格廠商之名單實無置喙之餘地,對於自六家建議廠商名單中勾選最後之三家,係由北勞中心副主任或主任裁決,被告無從得悉,亦無最終決定權限,應可認定。 2.至被告圈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廠商為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之建議名單,有無為渠等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乙節: ⑴查,北勞中心上開「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之伍、一、規定:遴選標前合作廠商應按下列原則辦理:1.主辦單位應依所從事的業務範圍及特性,慎選誠信、穩健、可以合作之合格協力廠商,供審核小組遴選…4.中心遴商作業,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分包作業,以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見偵卷一第388、389頁)。 ⑵證人王彥盛於偵訊時固陳稱:「(問:【提示93年12月8日 權億公司委託書】有無看過此份委託書?)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之簽名是否係你的筆跡?簽署委託書之原因為何?)沒有,委託書簽名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證人涂凱莉於偵訊時固陳稱:「(問:【提示93年12月8日聖積公司之委託書】委託書上之筆跡都是妳的筆跡?)這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卷二第172反面頁);證人黃明亮於市調處 亦陳稱:聖積公司被北勞中心列入選商名冊之一,我不知道 。我也沒看過標單,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該文件上聖積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14頁);證人 即前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市調處陳稱:我從來沒有聽過 「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這個名稱,我們塑品公司從來沒有投過北勞中心的案子,標單中的碩品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門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35反面頁)。然查:①細繹原名「王文佐」之王彥盛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王文佐」字跡(見偵卷二第62頁),與93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之標前協議紀錄上之「王文佐」字跡(見偵卷一第60頁)互為對照,「王」與「佐」之書寫方式雖草正楷有別,但觀諸「文」之運筆、筆順及文字特徵等,則極為相似;②參諸證人黃明亮於市調處陳稱:因為我投資李毓郡當舖,所以我有提供我 郵局存摺及個人私章給他使用,所以文件上(指標單)的那個小章,應該是我的等語,續於偵訊時稱:我只知道李毓郡跟 我說過要跟我合作水電材料行,要有一張牌,後來我發現李毓郡真的去申請一張牌出來等語(見真卷二第173頁),蓋證 人黃明亮既將攸關個人重要事項之印章、文件交付與李毓郡使用,且有資金之挹注,對於李毓郡以其名義成立聖積公司,焉有不知之理;③再觀證人涂凱莉乃黃明亮之女,黃明亮投資李毓郡所經營之中豐當舖,涂凱莉並任職於中豐當舖,涂凱莉且曾幫李毓郡送資料至北勞中心等情,據經證人涂凱莉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72至173反面頁),則依涂凱莉之母黃明亮與李毓郡間之合作關係,黃明亮並同意授權李毓郡以其名義成立聖積公司,涂凱莉又為李毓郡之員工,李毓郡自己或派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涂凱莉並偽簽其名到場投標,實與常理有違;④另細觀塑品公司在標單、委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詳細價目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等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卷一 第165至168反面頁),均與其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類申報書、高雄市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等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卷一第313至316 頁),無論字體大小、印文型式等均相一致。其後,塑品公 司卻於93年6月29日辦理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1頁),此時間之巧妙安排 ,不無可疑。稽諸上開各節,證人王彥盛、涂凱莉、黃明亮、黃國忠等人否認參與標案乙事,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碩品公司之標單筆跡相同等情,惟查,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於93年12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簽准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進行報價後,渠等公司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在北勞中心5樓會議室進行水電工程投標,辦理標前遴選協辦廠商比價,由權億公司以4,337萬6,775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協力商;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處進行水電材料投標,由聖積公司以6,506萬5,162元最低價,得標遴選為北勞中心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協力商等情,有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之標單、93年12月8日上 午9時30分、上午10時之北勞中心標前協議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4至58、60及其反面頁)。酌之上開標前協議紀錄表,可知93年12月8日開標當日,參加開標作業人員 除承辦單位人員即被告出席外,尚有監辦人員即北勞中心檢核室主任涂承蔭、督導吳世雄、會計室主任梁世輝在場監辦,及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擔任主持人,在場人等皆未發現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碩品公司所提出之標單有公訴人所指筆跡相同而有遭圍標應行廢標之情存在,實難苛責被告於斯時可立即發現。公訴人雖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李毓郡,塑品公司亦與李毓郡有關等語,然李毓郡業已過世,李毓郡究竟如何取得塑品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以及證人王彥盛、涂凱莉是否有受其委託前往投標等情,悉已無法查得,而李毓郡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被告僅表示因李毓郡有意參與標案方與其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兩人間是否熟識、如何聯繫,又被告是否知悉李毓郡除代表權億公司外,並代表聖積公司與塑品公司等情,依卷內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亦難單憑權億公司、聖積公司與李毓郡有關,而被告曾將該等公司列為選商建議名冊中,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公訴意旨又執被告早於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圈選廠商前,即於93年12月6日通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3家廠商備標乙情。查,證人黃建榮固不否認有通知被告告知權億等公司備標,惟就通知之對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依照黃隊長指示通知三家廠商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通知6家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頁)迥異,再觀以北勞中心擬於93年12月 10日投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一案,被告於同年月3日撰寫主旨為「本中心擬參加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水電工程投標,為順利取得是項工程,擬辦理標前遴選協辦商,俾利取得該工程」等語之簽呈,並北上前往北勞中心,轉呈上級單位核閱,分經吳正雄、黃建榮於同年月6日下午5、6時許核章,黃建榮再逐級呈核主任核決,並報 送退輔會,被退輔會以北勞中心工程承攬金額大幅超過預算編列數,對水電工程施作及管理能力似有不足為由,不准參標,後經主任張新麟指示參標,且去電聯繫退輔會第五處處長戴維於,並取得其口頭同意後,於93年12月10日參與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辦理之家區環境工程之投標,因未達三家而流標,經花蓮榮譽國民之家重新公告後,於93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時,北勞中心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取得家區環境工程之新建工程標案等節,分經證人張新麟、黃建榮於市調處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及其反面頁、69及 其反面頁),復有退輔會93年12月9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北勞中心93年12月15日便箋、北勞中心承攬業務開標(議價)報告表、93年12月21日開標紀錄表、共同投標協議書、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工程合約副本、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工程」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及其反面、46至50反面頁)。又礙於投標時間之急迫,對於提前通知協力商備標之作業方式,亦經證人黃建榮於偵訊時陳稱:每個案子都有等標期,若不事先通知廠商的話而按照主任批示後再通知廠商來投標會有延誤的問題,而本簽呈呈送時預計93年12月8日要開標,若主任批示較晚 ,或者是簽呈遞送上有延遲就會無法開標,所以工務所其實可以先通知廠商備標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有證人張新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中心就是每天都在承攬工程,有時候急著辦,沒有先完成(簽核)流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反面頁 )可參,是被告基於權宜之計,接受黃建榮之通知,而聯繫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辦理備標,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北勞中心雖係退輔會下轄之機構,然非公務預算,經營方式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須自負盈虧,業經證人陳春元於偵訊供述、證人張新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142、161頁)。查,北勞中心與玉樹營造公司向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標得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決標金額為444,890,000元,其中北勞 中心以11,122,500元為得標金額,聖積公司、權億公司則分別向北勞中心承攬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水電設備、材料之金額各為52,100,000元、55,220,000元,兩者差價3,902,500元 (計算式:111,222,500-52,100,000-55,220,000=3,902,500),即為北勞中心之獲利,其利潤約為北勞中心得標金額之3.5%(計算式:3,902,500÷111,222,500=0.035),此 有北勞中心承攬業務開標(議價)報告表、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家區環境工程水電設備開標 紀錄、北勞中心、玉樹營造公司共同與花蓮榮譽國民之家簽訂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合約、北勞中心與聖積簽訂工程名稱為: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設備(臺中)93-12-6A僱工協辦之水電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北勞中心與權 億簽訂工程名稱為: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工料(臺中)93-12-06僱工協辦之水電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1至62反面、77至93反面、177反面、239頁)。觀之本案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率3.5%,與北勞中心93、94同年度其餘標案獲利率 相較,除低於94年度「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線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案之獲利率5.19%、「內政部營建署新莊市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六標」案之獲利率4.0%外,均與其餘標案之獲 利率相同,甚高於部分標案,有北勞中心103年3月14日北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北勞中心93、94年度經遴選合作廠商參與投標之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 198頁)。由此可見,北勞中心以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為標 前遴商,與玉樹營造公司共同參與家區環境工程案之投標,其預期利潤與其他標案相去無幾,難認事後發生權億公司無預警停工事件,而遽認被告有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意圖。 ㈣、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含材料、設備)工程契約中連帶保證人部分: 1.北勞中心於94年5月10日分別與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簽立水 電工程工料、設備合約書時,權億公司即列福興企業社、聖積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聖積公司則列福興企業社、權億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水電工程工料、水電設備合約書可考。其後,北勞中心因權億公司於施作第一期工程時即無故延宕,經其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 第17號要求權億公司針對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並對第一期工程之施工缺失完成改善,配合業主即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辦理驗收,權億公司置之不理,甚全面停工,北勞中心遂於96年8月20日以忠權字第960809號函通知權億公司,依雙方工 程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4條第㈢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偵卷一第1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審閱無訛。而北勞中心向訴外人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提起其應與權億公司就上開水電工料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訴訟,亦經該判決認北勞中心提出之上開工料合約書,其上關於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及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等文字之書寫,以肉眼觀察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等,明顯均是同一人所為,難認周中陽有在該工料合約書簽名,而就此部分判決北勞中心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7至193頁),是福興企業社自無可能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固屬明確。 2.惟依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伍、管理作業程序喔、6明定:分包合約應訂定罰則, 並載明受委廠商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限台銀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或現金,凡品質低劣、不符合規定,進度落後、情節嚴重者,即予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偵卷一第389頁),並無廠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範。又依北勞中心 水電設備投標須知規定,投標者須提供530,000元押標金( 見偵卷一第180頁),而權億公司已依約提出570,000元履約保證金、聖積公司已依約提出530,000元履約保證金等情, 經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偵卷一第 367頁)。是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承攬北勞中心之家區環境 工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案,已對於北勞中心提出履約保證。 3.北勞中心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依照規定,承辦隊要到得標廠商實際的辦公室找公司負責人辦理對保程序乙節,據證人陳春元於偵訊陳稱在卷(見偵卷二第159頁),且證人黃建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投標的對保,要注意有無公司合格的所有文件,包括經濟部的登記資料、繳稅證明,有時候也要對人,我們去對保的時候,他說他是某某公司的人,他拿證件給我們看,我們也要看看是否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明確。被告為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案之承辦人, 理應詳實完成對保程序,然被告未善盡職責,將所製作之合約草本通知李毓郡取回,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填妥用印後,前去權億公司位在臺中縣辦公室進行對保,但未當場核對權億公司、聖積公司、福興企業社代表人等身分證資料,也未見連帶保證人當場在合約上簽名用印,僅在合約上加蓋聖積、權億公司及福興企業社之大小印鑑1次,以核對大小 印鑑無誤,固有疏誤,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8、 129頁、偵卷二第128反面頁)。 惟被告縱有輕慢草率未盡其任務,致有上開疏誤,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權億公司、聖積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4.權億公司於施作第一期工程時無故延宕、全面停工,且未改善缺失,經北勞中心催告改善而未履行,致北勞中心就水 電部分扣款321718元、預期罰款243833元之損害等節,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7號民事判決確定,有退輔會政風處99年10月18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3年3月13日花家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8至38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然權億公司無故施工延宕、未改善缺失,係發生 在上開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簽約之後,且權億公司就該水電工料工程,業已施作69%(按北勞中心已計 價給付38,027,837元與權億公司,而原合約金額為55,220, 000元,故計算式:38,027,837÷55,220,000=0.688,四捨 五入為0.69),被告受委任辦理簽約時難認對此變故有所預 見,不能因事後權億公司延宕工程、全面停工,且未改善缺失,北勞中心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即反推被告於受任簽約時,主觀上即有圖利權億公司,而未確實要求權億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犯意。 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北勞中心登記合格廠商中圈選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等六家,列為僱工協辦廠商之選商建議名冊,並無違背北勞中心上開「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甚者,北勞中心參與家區環境工程案之獲利水準,與同年度其他標案相當,仍有獲利可能;再家區環境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案未使權億公司確實提供連帶保證人,致北勞中心於權億公司全面停工遂行解除契約後,發生無法向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求償之損害,被告於簽訂該契約時未確實對保,固有疏誤,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權億公司之不法意圖,不能僅因北勞公司客觀上有前揭損害,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當然有圖利權億公司之不法意圖。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依照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塑品公司標單之投遞時間雖早於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勾選、主任張新麟簽准時間,不無可疑,但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北勞中心召開標前協議會議,辦理比價開標,除被告在場外,尚有上揭監辦人員、會議主持人在場,非被告所能一手遮天,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查得被告與李毓郡間有何關連;又者,被告對於權億公司所提供連帶保證人資格之審核,未予確實監督,致事後因權億公司無預警停工,無法履約,北勞中心無法向連帶保證人福興企業社求償,而受有損害,固均屬事實,被告業務之執行縱有疏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權億公司之故意,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