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2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欽明知自己已未在案外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擔任日立半導體經理或工程師,因失業無穩定收入來源而無法支付高額酒店消費帳款及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新濠酒店飲酒消費,向該酒店負責接待之業績幹部顏正章佯稱其任職於敦吉公司,於結帳時藉詞未帶現金及信用卡,並交付敦吉公司之名片及身分證影本予顏正章,表示信用沒有問題,絕對會還款,而向顏正章要求在該酒店之消費金額簽帳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致顏正章陷於錯誤,誤信廖俊欽確有清償能力,因而同意其簽帳及借款,詐得簽帳消費金額71,500元(含酒、水及餐費、基本消費、包廂費、服務費、小費、坐檯小姐服務費)及借款8,500 元。嗣經顏正章迭次向廖俊欽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正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欽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核與告訴人顏正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75 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3 頁、第19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卷《下稱調偵705 卷》第17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142卷《下稱調偵1142卷》第15、17頁及第2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中英文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新濠酒店消費結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44號調解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向告訴人借款現金8,500 元,並取得新濠酒店之酒、水、餐點(金額共計4,000 元)及提供包廂、坐檯小姐等服務,此觀新濠酒店結帳單即明(見他卷第4 頁反面),除提供包廂、坐檯小姐等服務外,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高額酒店消費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能力,卻仍至新濠酒店消費,並向告訴人借款,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及服務,所為實非可取,先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再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得財務及服務之價值共計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