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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明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潘湘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住宅前,見該址1樓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潘湘芸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平板電腦1 臺、藍色電腦皮套1 只(各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扣得前揭平板電腦及皮套,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前揭犯罪事實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李昭明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經警通知潘湘芸,因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昭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湘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贓證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2 年11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員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驗身分時,經警發發覺其隨身攜帶之前揭竊得物品,然因斯時被害人潘湘芸尚不知遭竊,亦未報案,是警方僅係根據過往之辦案經驗,在缺乏切確證據之情況下,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該物品係從何而來,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經證人潘湘芸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寧,犯罪情節非輕,誠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刑前強制工作之紀錄,詎其於甫出監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實未經由上開刑事追訴、處罰而警惕思過,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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