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雷淑雯
- 當事人曾星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星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星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九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又於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星瑋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並於同日採集曾星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空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五二六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九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又於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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