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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崔玲琦陳雯珊黃志中

  • 被告
    MEESIMMA CHATR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SIMMA CHATREE(譯名:查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EESIMMA CHATRE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EESIMMA CHATREE(譯名:查理)係泰國人,經許可來臺受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精機機械廠工作,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SIM 卡遂行詐騙以掩飾犯行,並藉此逃避追緝,惟其竟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經由不詳之人介紹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於申辦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用。嗣於101 年7 月6 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利用他人IP為跳板登入即時通,以不實帳號與住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張家綺聊天,並以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佯稱願低價販賣智慧型手機,要求告訴人張家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其儲值作為對價,告訴人認為對方有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乃不疑有他,依指示先後至大寮區附近超商,購買多張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認證取得點數。嗣後告訴人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購買遊戲卡點數之發票、序號及購卡憑證、網路即時通交談畫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交易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威寶電信的門號,伊有在桃園火車站申請過一支電話,伊不記得號碼,但是中華電信的,後來那支電話就掉了,伊沒有把行動電話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鑫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6 日,在網際網路利用他人IP為跳板登入即時通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願低價販售智慧型手機,要求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其儲值作為對價,並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告訴人認對方有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乃不疑有他,依指示先後至高雄市大寮區附近超商,購買多張價值總計3,000 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認證取得點數,告訴人卻始終未收到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07 號卷第6 至7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購卡憑證、即時通交談畫面等件(詳同上卷第15至20頁、第57至74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79至85頁反面)附卷可佐,是本件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堪以認定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於100 年5 月11日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在路邊攤位申辦等情不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在桃園火車站申請過手機門號,但是中華電信門號,不是威寶云云(詳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亦自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健保卡與居留證影本均係伊本人所有,且簽章欄上面的字體很像是伊自己的字體,但又不能確定,應該是對方讓伊簽名後又拿去申請威寶門號,如果不靠翻譯,伊看不懂申請書上的文字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該公司函覆略以:查無用戶資料等語,亦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確有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因其語言溝通障礙而誤以為其所申辦者係中華電信門號而已。從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所親自申辦一節,亦可認定無誤。 ㈢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桃園火車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在申辦後沒有多久就遺失了,但因為是預付卡,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查所謂預付卡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 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然因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所損失者亦僅為儲值金額,損失有限,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大異其趣。是縱使遺失行動電話門號者未積極將遺失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掛失,亦不致遭受慘重損失,審以被告身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SIM 卡及手機遺失如何處理,未必知悉,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遺失,沒有掛失等語,尚非毫無可取。 ㈣再以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可以任意盜打使用,而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可以避免於關機後再行啟動時,必須重新輸入開機密碼。是縱使拾得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不知開機密碼,仍可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故被告所辯遺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後,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予認定。 ㈤公訴人雖以:據被告所述,其於100 年5 月間,原已有手機及門號可使用,焉需額外再辦一個門號?倘其確有辦新門號之需要,怎會遺失新門號及手機而不報警處理?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其已成年且智力成熟,並自述來台工作超過九年,其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至少已在台六、七年,其在台工作前亦受有職前教育,對於在我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應難謂不了解,而掛失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又比申辦門號簡易甚多,再我國媒體及政府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管道,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之事廣為批載及宣導,被告難諉為全然不知,被告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遺失後,竟無掛失門號或報警以保障自身權益之任何作為,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等語而為論告,固非無見。然一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號碼,本非稀奇或違法之事,尚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手機之動機。況被告陳稱其在申辦本件行動電話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同事借給其使用等情(詳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欲以自己名義申辦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常理無違。又被告為外籍勞工,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雖然來臺多年,然其來臺之目的係以勞力工作賺取金錢,並非求學唸書,難認其智識程度會隨來臺時間而逐漸提高。從而,綜合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我國法令規定、民情風俗未必瞭解,其遺失行動電話後未積極掛失、報警,致遭歹徒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雖可譴責,但尚難逕認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而絕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SIM 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僅係處事不夠積極、謹慎,仍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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