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鑫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諾水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統一夢公園配合諾水鎮公司設計之包材文宣需求而提供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並出貨予指示之客戶後,再向諾水鎮公司請款,被告明知諾水鎮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竟基於為諾水鎮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統一夢公園隱瞞上開事實,使統一夢公園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依其指示陸續出貨高達新臺幣(下同)366 萬5446元之產品,嗣統一夢公園迭經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郭為邦與呂玫瑤之證詞、出貨通知/ 驗收單及統一夢公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且諾水鎮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共積欠統一夢公園366 萬5446元之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訂合作契約書之目的,本係由諾水鎮公司提供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供統一夢公園使用在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但統一夢公園始終未採納諾水鎮公司之設計,使諾水鎮公司在完全沒有營收之情形下,才轉變成幫統一夢公園行銷產品,因伊完全沒有從事過食品行業,不曉得有效期限之嚴重性,加上出貨不順利,方會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積欠統一夢公園貨款共366 萬5446元,伊並非自始就計畫要詐欺統一夢公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且諾水鎮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共積欠統一夢公園公司366 萬5446元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有諾水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合作契約書及統一夢公園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統一夢公園產品經理郭為邦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夢公園有於99年8 月17日與諾水鎮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統一夢公園有拿諾水鎮公司的原始設計稿再委外做修改調整,由於這些合作產品的包裝設計方面雙方一直沒有達到共識,所以並未量產,契約部分沒有寫到統一夢公園委託諾水鎮公司代理銷售,因為當時簽立該份契約時,統一夢公園的合作目的是跟諾水鎮公司做包材設計及開發,但由於設計部分雙方一直未達到共識,被告才向統一夢公園表示可以找到通路,為統一夢公園的現有商品做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證人即諾水鎮公司負責產品包裝設計及文宣設計之設計師吳家宇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照片圖樣是由我設計,其中第32頁至第39頁的照片是在99年就開始設計,當時諾水鎮公司希望用這套百年紀念的產品行銷到大陸,後來因為統一夢公園跟我們有合作關係,統一夢公園希望豐味時紀的產品可以用這個包裝作行銷,所以上開卷附第40頁以後的照片才會標示豐味時紀,我有去提案過3 次,有跟上當初預定的時間將12個包裝設計完成,但是他們流程很慢,遲遲沒有定稿,所以統一夢公園並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支付設計費,後來統一夢公園還是用自己原來的包裝讓我們公司做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併參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於99年8 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所載「第1 條契約目的:為推展統一夢公園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下稱夢公園產品),雙方協議由乙方(即諾水鎮公司)提供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之材質樣式、行銷文宣等),供甲方(即統一夢公園)使用於夢公園產品」、「第2 條雙方之權利義務:⒈甲方自行負擔合作產品之生產、推廣等一切費用…乙方則應負擔設計品之研發、樣品製作費及取得設計品之相關授權所需之費用暨自有行政人員所需薪資…」、「第3 條合作方式:⒈設計品由甲方提出需求,由乙方設計並製作樣本,經甲方確認可使用於合作產品後,甲方就每一設計品支付設計費,各設計品之設計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⒉甲方應將所生產製作之合作產品清單提供予乙方,乙方得向甲方訂購合作產品,實際訂購數量及品項以經甲方確認之訂單為準」、「第4 條獎勵金及付款方式:⒈獎勵金:合作產品經由甲方計有通路對外銷售予第三人時,甲方以合作產品於該通路之甲方財務報表毛額計算10%予乙方作為設計獎勵。合作產品經由乙方既有或自行開發之通路對外銷售予第三人時,甲方以合作產品於該通路之財務報表毛額計算40%予乙方作為設計暨銷售獎勵…」之內容(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最初之目的,確係希望藉由提供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予統一夢公園,使統一夢公園得使用於其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諾水鎮公司再因而取得設計獎勵等報酬,係因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始終未能就設計包材文宣部分達成共識,致諾水鎮公司未能依該合作契約書取得設計獎勵等報酬,諾水鎮公司方為統一夢公園行銷代理產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統一夢公園始終未採納諾水鎮公司之設計,使諾水鎮公司在完全沒有營收之情形下,才轉變成幫統一夢公園行銷產品,其並非自始就計畫要詐欺統一夢公園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㈢又證人郭為邦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諾水鎮公司大概從99年11月到99年12月間向統一夢公園訂了3 次即期品,數量很大,所訂的即期品都要出貨到大陸,諾水鎮公司大概從99年年底開始付款發生問題,我們從99年10月開始做少量的合作,發票大部分是從99年10月份開出給諾水鎮公司,由於我們合作談的是月結60天,諾水鎮公司從99年12月底開始都沒有支付任何一筆貨款,等於是從未付過任何一筆貨款,我有問諾水鎮公司無法支付貨款的原因,被告說很多原因,一再推託延期,比如被對方跳票,貨款週轉不靈等,也說過貨品運到大陸後,因被告沒有支付運費給泓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貨品被泓展公司扣住,被告說被扣住的貨物價值大約有28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即諾水鎮公司於99年6 月中旬至100 年2 月間之總務及會計呂玫瑤在102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諾水鎮公司及統一夢公園的貨款是45天或60天結帳,時間我忘記了,諾水鎮公司客戶的款項有收不回來的情形,薪資也有發不出來的情形,我記得有很多筆客戶的款項都收不回來,且99年8 、9 月開始諾水鎮公司就無法支付完整的薪資,諾水鎮公司本身的帳戶確實也沒有錢可以支付薪資,但因為諾水鎮公司之前向統一夢公園下的貨數量很大,統一夢公園不可能一直交付貨物給我,所以在諾水鎮公司於99年8 、9 月間無法支付全部薪資時,統一夢公園還是有陸續在交貨,後來在我快離職時還有向統一夢公園訂了1 批數量很大的貨,要交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然依卷附諾水鎮公司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諾水鎮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已支付統一夢公園貨款1 萬1940元,且於99年9 月23日有支付薪資2000元,依諾水鎮公司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諾水鎮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則已支付統一夢公園貨款10萬2483元,且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11日分別支付薪資4 萬元、1 萬8000元、6 萬元、3 萬元、5333元、5000元(共2 筆)、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是以,諾水鎮公司縱未能依其與統一夢公園之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如期給付各期之貨款,且斯時已有無法支付員工完整薪資等財務陷於困難之情,惟諾水鎮公司並非專業之食品零售廠商,係因未能與統一夢公園就其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達成共識方向統一夢公園進貨銷售,已於前述,其既非自始從未支付統一夢公園任何貨款,且確有向統一夢公園訂購大量即期品銷往大陸販售之問題存在,即未能因其嗣後財務週轉不靈,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遽認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