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程克琳、李美燕、唐玥
- 被告林淵德、盧祥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號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德 鄭期峰 張俊隆 沈琪 上 一 人 張麗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盧祥麟 宋承勳 顏嘉辰(原名顏英杰) 彭顯博 阮念德 上 一 人 陳威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0408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期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期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念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阮念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嘉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5、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祥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承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16、20、22、23、24、26「罪名、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6、20、22、23 、24、26「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承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顯博犯如附表一編號27、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彭顯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淵德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辦理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之負責人,並與其妹夫鄭期峰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業務,林淵德除負責公司少量推銷淨水器設備外,並負責洽購靈骨塔等相關產品,分別與「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及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萬壽山福山陵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林淵德與鄭期峰一同商議所欲購入塔位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等事宜後,由鄭期峰負責靈骨塔相關業務之銷售,及有關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沈琪、張俊隆先後於93年及94年間經由鄭期峰面試後進入嘉盛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嘉盛公司業務部處長及課長;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等人則為負責銷售公司靈骨塔位產品之業務人員,即均負責推銷林淵德、鄭期峰所洽購入公司之「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認購憑證,及「萬壽山福山陵」之骨灰位、骨罈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見上開有關靈骨塔位等之產品不易推銷出售,遂謀議由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等人上網查詢資料,得悉網路上有出售購買未上市股票支名單、聯絡電話及相關股數等資料,即欲以此購買者資料以達成其販售靈骨塔位目的,而向該網站購買有關未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之關購買者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後,並構思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套牢者後,偽稱嘉盛公司受該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以認購塔位方式,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以彌補所購買股票之虧損等不實內容,以遂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之詐欺犯行,並由張俊隆將所購入之相關聯絡資料交付與公司內擔任第一線負責聯繫客戶之業務人員,並由張俊隆、沈琪等人負責指導、教授新進業務人員以前開不實代為處理、出售及彌補虧損等不實內容進行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第一線業務人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德等人均明知嘉盛公司並未與任何殯葬業合作,亦未受相關發行未上市股票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投資者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以認購塔位、骨灰位後,並代為銷售等事宜,為順利銷售出上開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此不實之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8、10、13、15、 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日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 、25、26、27所至28所示之業務人員組合,向附表一編號1 、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載之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以附表一各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不實事項告知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 、23、25、26、27所所示之人均誤認嘉盛公司確有受其所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等之託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方式為認購嘉盛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後,並承諾於短期間內代為銷售,銷售後可獲得高額報酬,僅需支付嘉盛公司1至2成服務費用後,其餘均由認購者取得,以此方式額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等情為真,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 示時間同意認購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 、19、20、22、23、25、26、27所示數量之認購憑證、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 二、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見附表一編號1、4、8、10 、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所示之購買者均等待嘉盛公司協助代為銷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或派出沈琪、張俊隆、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等人另再與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所示之購買者聯繫,或訛稱所購買塔位數量不足不易銷售、或目前訂購之客戶需要者為骨甕座,非骨灰位、或訂購者需同時要求有功德牌位或稱現與嘉盛公司與殯葬業者合作,標得公家單位辦理遷葬業務,而需大量塔位、牌位等,而購買者先前所夠不足,尚差幾座等虛偽不實之詞,而要求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所示之購買者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等,致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之購買者均不疑有他另陷於錯誤而同意增加購買或換購,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請帳戶內。 三、嗣因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實際上並未依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楊弦積、曾?熙、羅淑敏、蔡美英、邱淑月、奚江華、梁 馨心、洪幸娟、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劉瑞峰、洪玉珊等人匯款後遲未接獲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宋承勳等人聯繫處理代銷售所認購之骨灰位事宜,蔡美英、奚江華、林哲賢、洪玉珊等人均主動聯繫,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等人亦均推諉不理,或佯稱嘉盛公司配合之葬儀社營業許可證過期、辦理的鄉公所拖延付款等多種藉口拖延,或派出其他業務人員再行推銷其他產品,或接獲升聯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記載未委託嘉盛公司認購靈骨塔位等事宜,始知遭騙。陳明珍另接獲張俊隆聯繫稱要再繳付款項云云,陳明珍即懷疑之前購買後均未處理轉賣事宜顯遭詐騙。陸君兆因遭彭顯博詐騙稱市政府要等待至100 年年底始會核撥補償金,至年底才能順利出售,但至100年 年底,仍未販售出,並推諉等買主簽約云云,始知遭詐騙。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接獲報案,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7月27日至嘉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塔位、憑證者進行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淑月、奚江華、羅淑敏、吳仁哲、吳奇峰、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劉瑞峰、陸君兆、等人訴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欄內之記載,顯認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等人一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列之被害人梁馨心、羅淑敏、蔡美英、吳仁哲、邱淑月、吳奇峰、洪幸娟、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楊弦積等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103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刑事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說明本件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就本案嘉盛公司內其他業務員所行詐騙被害人部分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分別與同案被告沈琪、鄭期峰、盧祥麟、宋承勳、阮念德、顏嘉辰、彭顯博等人透過組織分工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相關詐欺犯行等語,惟據公訴意旨所據相關證人即嘉盛公司其他員工林冠宇、李嘉盈、陳思頤、莊騏維、鄭閎仁等人之證述,及所扣得相關教戰手冊之紀錄,及同案被告盧祥麟之陳述等可認被告鄭期峰亦同為嘉盛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有關靈骨塔業務方面人事管理、產品銷售部分,被告沈琪則為嘉盛公司之協理,負責嘉盛公司內銷售靈骨塔業務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其對嘉盛公司內所屬業務人員之詐欺犯行,亦均具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上開其他被告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部分就各業務人員行使詐欺犯行部分,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雖未實際出面,但渠等均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核心重要成員,故就所有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餘被告阮念德、彭顯博、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等人均僅為新進、第一線業務人員,故僅就渠等任職期間所實際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負共犯之責,並均為起訴範圍,而以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鄭期峰部分僅就有關被害人楊弦積部分經追加起訴,另起訴部分並未經起訴,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張俊隆、顏嘉辰、羅淑敏、邱淑月、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羅淑敏、邱淑月、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林淵德、沈琪、宋承勳及阮念德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經本院通之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顏嘉辰,證人即被害人羅淑敏、梁馨心、陳怡君、邱淑月、陳明珍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羅淑敏、梁馨心、陳怡君、邱淑月、陳明珍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為被告林淵德、沈琪、宋承勳、阮念德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經過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淵德否認證人梁馨心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沈琪否認證人邱淑月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阮念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羅淑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部分,均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是證人羅淑敏、梁馨心、陳怡君、邱淑月、陳明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 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念德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隆、顏嘉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由被告阮念德、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是就證人張俊隆、顏嘉辰2人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其等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原名顏英杰)、彭顯博、阮念德、鄭期峰等人分別坦承為嘉盛公司人員,其中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於93年、94年間即承接嘉盛公司由被告林淵德擔任負責人,鄭期峰出資約20萬元,並一同經營嘉盛公司,由被告林淵德負責代表嘉盛公司分別向虹林公司、全民生活公司分別洽購上開「臺北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及萬壽山福山陵墓園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鄭期峰在嘉盛公司除擔任監事外,並為協理,負責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管理業務人員、營運狀況等事宜;林淵德並與鄭期峰商議有關上開購入靈骨塔位等產品之銷售金額、業務人員獎金比率等經營內容。被告沈琪於95年7月間至嘉盛公司任職,迄於為警搜索時 均任職該公司,並擔任協理,負責推銷公司骨灰位、功德牌位等事宜,有銷售公司產品功德牌位與吳奇峰、出售骨灰位與邱淑月、陳明珍、林哲賢,骨灰位認購權出售予吳仁哲;被告張俊隆於95年3月15日起在嘉盛公司任職,迄 於為警搜索時均在職,負責管理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及銷售公司靈骨塔位等產品,並有將靈骨塔位推銷出售予客戶吳仁哲、周惠敏、洪玉珊、蔡美英、羅淑敏等人;被告阮念德於95年2月27日起任職於嘉盛公司,但任業務員,負責 販售靈骨塔位業務,於97年6月間離職,並於96年底以金 額19萬6千元販售2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位與客戶羅淑敏;被告顏嘉辰於95年9月27日至嘉盛公司任職,於95年12 月間(96年底至97年初)離職,在嘉盛公司期間負責銷售靈骨塔骨灰座,伊有與同案被告阮念德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將萬壽山福山陵之靈骨塔骨灰位銷售與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蔡美英、羅淑敏等人;被告盧祥麟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6月間在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 負責推銷靈骨塔位等產品,並有將宜城墓園靈骨塔認購權販售予梁馨心、吳奇峰、洪幸娟及奚江華等人;被告宋承勳於98年1月間起至嘉盛公司任職,於99年5月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靈骨塔位,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靈骨塔銷售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者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被告彭顯博於100年3月中旬起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靈骨塔位、牌位等產品,迄於100年6月20日離職,任職期間中有將萬壽山福山陵之靈骨塔牌位售予陸君兆等情無訛。惟均矢口否認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上列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淵德辯稱:嘉盛公司是販賣靈骨塔位,與任何一家未上市股票公司均無關,產品均是業務人員出去推銷的,但伊可以確定公司業務員絕不會向購買者表示購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被害人所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損失,伊並沒有教業務員如何銷售靈骨塔等產品,此部分是與伊一同經營嘉盛公司之鄭期峰負責,故不清楚業務員是如何銷售靈骨塔部分的產品,也不知業務員有無跟客戶承諾代為出售之情,但公司並不允許代客戶銷售,且嘉盛公司與任何未上市公司均無關係,客戶雖是由公司主動找的,但伊可以確定嘉盛公司的業務員絕對不會向客戶表示說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可以彌補客戶之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損失,所有客戶均親自簽寫認購文件,嘉盛公司所販售的靈骨塔等相關產品均為合法,並將相關產品交給客戶,有何詐騙行為可言? (二)被告鄭期峰則辯稱:伊在嘉盛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人員管理及人員差勤,並沒有作業務,公司負責銷售骨灰位,但並沒有替客戶再轉售,也沒有說要彌補什麼股票缺損,在產品承購同意書上都寫的很清楚,伊的責任是讓業務員瞭解公司產品,讓業務員可以跟客戶介紹,伊將產品資料交給處長,讓處長轉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去跟客戶介紹,客戶是由業務原自己找資料,以嘉盛公司室內電話隨機撥打流水號號碼方式,去開發新客戶,或將產品販售給自己的親戚朋友,所有業務員銷售的產品,均由業務員個人銷售,伊並每由協助銷售,僅有一位客戶楊弦積有到公司找伊詢問問題,伊就解釋產品及價格給他聽,告訴人東西買很久了,也不知道他們在告伊什麼云云。 (三)被告沈琪辯稱:伊並不知道宜城墓園認購憑證的實際效益為何,僅知6千元是骨灰位的認購權,至於要使用骨 灰位則要再繳付9萬8千元的土地使用款項,且購買的客戶需將土地使用款項繳清後才能自由買賣,嘉盛公司與鎮毓公司無關,業務人員並不可能向購買的梁馨心等人表示嘉盛公司有受委託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而要求相關購買者認購以彌補所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虧損,伊並沒有承接告訴人梁馨心之業務,僅因梁馨心有一次至公司找宋承勳,伊與告訴人梁馨心才有一面之緣,伊並沒有詐騙梁馨心,是梁馨心找不到盧祥麟、宋承勳才告伊。伊並未向購買靈骨塔位的吳奇峰、邱淑月、吳仁哲、陳明珍、梁馨心等人表示有代理升聯公司、創億公司、汰捷公司或其他未上市公司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及認購塔位後可以代為銷售,或彌補所投資未上市之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均僅單純與上開告訴人等人介紹嘉盛公司產品骨灰位而已,且告訴人均有簽立契約,契約上寫得很清楚,並未記載嘉盛公司要替購買的告訴人代為出售的內容;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吳奇峰表示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得價金向吳奇峰購買骨灰位,並因此要求吳奇峰購買每座6萬元的功德牌位等話語,伊 僅是單純跟吳奇峰推銷宜城墓園的功德牌位,吳奇峰決定購買3座,填寫訂購單後,匯款給嘉盛公司,嘉盛公 司才到宜城墓園辦理將功德牌位過戶給吳奇峰;告訴人邱淑月部分,一開始是被告盧祥麟與邱淑月聯繫,伊公司與升聯公司無關,因此伊不可能向邱淑月說受升聯公司委託銷售塔位並代為銷售等話語,邱淑月陸續購買骨灰位是因邱淑月自己至宜城墓園現場看,才陸續向伊再購買10個及40個骨灰位,告訴人吳仁哲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吳仁哲會向伊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是因吳仁哲於97年間已經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由6千元至98年間已 經漲到8千元,所以吳仁哲才會在98年間再向伊購買20 個骨灰位,且伊也沒有向吳仁哲表示要代為銷售,吳仁哲如要銷售需自行找葬儀社尋找買主;告訴人陳明珍部分,起先是由宋成勳電話聯繫陳明珍,待與陳明珍見面後,是陳明珍主動表示其夫先前購買創億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伊僅向陳明珍表示嘉盛公司販售的骨灰位認購權證每座8千元,是可以投資的,伊並未要求陳明珍需 購買96做骨灰塔位才能處理販售事宜,嘉盛公司單純販售骨灰位認購憑證,並未帶客戶銷售,亦未承攬市府的遷葬業務,因此伊不可能跟陳明珍表示可以代售或承攬公家單位的遷葬業務,如陳明珍要出售伊可以帶陳明珍直接去找葬儀社接洽尋找買主事宜;告訴人梁馨心部分,先是由盧祥麟、宋成勳接洽買賣骨灰位認購憑證,在盧祥麟、宋成勳離職後,才由伊負責接洽,伊沒有賣任何產品給梁馨心;告訴人劉瑞峰部分並非伊與告訴人劉瑞峰電話聯繫,告訴人劉瑞峰向嘉盛公司購買骨灰位的過程,伊均未參與,僅陪同被告宋承勳將其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送至告訴人劉瑞峰的公司,伊並未向劉瑞峰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也沒有主動提及汰捷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伊不知道宋承勳是如何跟劉瑞峰接洽的;告訴人林哲賢部分,是由被告宋承勳電話聯繫接洽,內容伊不清楚,且伊未主動向林哲賢提及投資股票虧損事宜,而是林哲賢主動提及有投資很多股票,但也沒說是買哪些公司的股票,伊也沒有向林哲賢表示一年內可以代為銷售,每個骨灰位可以拿回6萬元云云,伊僅向林哲 賢表示如將骨灰位認購憑證再轉售時,每個骨灰位需再繳交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給宜城墓園,之後再自行尋找買主,或聯繫伊,伊可以帶林哲賢去葬儀社找買主。上述吳奇峰、邱淑月、吳仁哲、陳明珍、梁馨心、劉瑞峰、林哲賢等人均親自填寫訂購單,邱淑月並有親自去宜城墓園現場看過,伊也將告訴人等人購買的認購憑證、發票等交與告訴人,伊並沒有詐騙,伊完全未提過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彼此間僅為單純的買賣,至於上開告訴人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知道。另有關追加起訴部分,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楊弦積,並未對楊玄積表示代為販售骨灰位及何時可以取得款項的話,伊僅跟告訴人楊弦積之妻介紹公司產品神主牌位,但後來楊弦積夫妻也沒有跟伊購買云云。被告沈琪選任辯護人(僅就被告沈琪起訴部分受委任進行答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是利用告訴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受損而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等語,但被告沈琪部分並沒有種情形,因告訴人吳仁哲、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部分均是盧祥麟或宋成勳先行聯繫開發後,之後被告沈琪才陪同盧祥麟等人與邱淑月、奚江華、林哲賢、陳明珍等人見面,被告沈琪僅單純為推銷、買賣行為,並未講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的話,即第一次開發客源電話並非被告沈琪所為,且被告沈琪也非公司管理階層,所稱「協理」只是一個職位名稱,與業務員並無不同。有關告訴人梁馨心部分,梁馨心是被告盧祥麟、宋承勳以電話開發的客戶,不能因為梁馨心到公司找宋承勳等人,由被告沈琪交付名片即認定被告沈琪試行為人。告訴人吳仁哲部分,期於97年7月間向張俊隆購買20個骨灰位認購權( 每個6千元),被告沈琪從未販賣宜城墓園骨甕位,被 告沈琪是在告訴人吳仁哲購買之後第2年才販賣20個「 骨灰位」(每個8千元)給告訴人,此部分過程並無檢 察官起訴書事實所載內容。邱淑月是盧祥麟以電話開發之客戶,被告沈琪僅是陪盧祥麟志工作場所見面才認識,被告沈琪介紹產品給邱淑月時,於97年間邱淑月已先後3次購買40個骨灰位,邱淑月於98年間親自到墓園瞭 解後,又另外購買40個,可以證明邱淑月對於其之前所購買的產品並無疑問,且親自到現場才會決定在購買40個塔位,被告沈琪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行為。告訴人吳奇峰部分也是盧祥麟以電話開發的客戶,吳奇峰於98年3月18日購買3個骨灰位認購權證,2年後 即100年1月14日另向被告沈琪購買3個功德牌位,可見 被告沈琪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告訴人奚江華亦為盧祥麟以電話開發的客戶,因奚江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盧祥麟無車輛,故由被告沈琪開車載盧祥麟前往,而被告沈琪僅向奚江華說明公司產品而已,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行為。有關告訴人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3位均為宋承勳以電話開發之客戶,並因 上開客戶分別因居住在嘉義、新竹,宋承勳無自用小客車,遂由被告沈琪駕車載其前往,而被告沈琪亦僅向林哲賢、陳明珍說明公司產品,並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情形。至於劉瑞峰部分,被告沈琪僅開車陪同宋承勳將劉瑞峰購買認證資料送達,檢察官僅平劉瑞峰主觀上認為被告沈琪是宋承勳的主管,即將被告沈琪起訴,顯無理由。本件被告沈琪向客戶推銷骨灰位,均明白告知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客戶在瞭解後親自填寫訂購單、契約書,並將款項匯給嘉盛公司,嘉盛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並由墓園所有人開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證明買賣過程並無瑕疵,價格亦無不合乎市場價位,且告訴人皆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且骨灰位認購憑證原為6 千元,於98年間增至8千元,可見確有升值,故吳仁哲 在98年11月間以8千元購買,被告沈琪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另據告訴人梁馨心所陳,是看到網路新聞有關「虹林公司」販售私立宜城墓園詐欺犯行情形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但嘉盛公司與虹林公司不同,虹林公司並未交付完整交易憑證,且事後已經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起訴被告沈琪均係採信告訴人所陳被告是以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公司之委託處理股票事宜,表示以購買骨灰位權證,事後以15萬至30萬元代為轉售,以彌補損失,使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然觀告訴人等人之指述,顯不足採信,即告訴人等人均係大專畢業,並有擔任主管之職,屬高知識份子,如果被告係受未上市公司與告訴人聯繫處理股票事宜,告訴人自應會要求被告等人提出委託書,尤其在臺灣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告訴人等人所稱被告自稱嘉盛公司受未上市股票公司委託處理股票云云,且告訴人均未求被告等人簽立承諾書?告訴人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承諾代為出售,否人僅憑告訴人口述逕予採信,顯有背經驗法則,再者,依告訴人所稱1個骨灰位認購憑證僅6千元,一段時間後可以飆漲至15萬至30萬元,然一個產品不可能在數月或短短1年內獲利20、30倍,若屬實,則被告自己賣就好, 何必賣力推銷?此種說詞一般人皆不會採信,更何況是受高教育及高職位之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指述,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故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沈琪有關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辯護。 (四)被告張俊隆辯述:伊雖有打電話並拜訪吳仁哲、洪玉珊、周惠敏、洪幸娟等人,僅跟上開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均是上述告訴人有意願就購買,另告訴人羅淑敏、蔡美英部分是先由阮念德、顏嘉辰等人聯繫販售骨灰位事宜,伊並未跟上述告訴人講要代升聯公司、第一電阻公司、安立達公司、國銓公司等處理所投資未上市股票虧損事宜來推銷骨灰位,至於講到有關升聯公司、第一電阻公司、安立達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是雙方聊天時吳仁哲、洪玉珊、周惠敏、洪幸娟等人自己提到有購買上述未上市公司股票有虧損事宜,伊才因此表示可以購買骨灰位彌補股票的損失,伊也沒有講說要代上開告訴人轉賣向嘉盛公司購買的骨灰位等產品,告訴人若要販售要自行去葬儀社找買主,另伊僅是建議告訴人洪玉珊、羅淑敏、蔡美英等人表示可以多購買骨灰位,因為骨灰位有增值性,並不是說湊滿一定數量的骨灰位才比較容易販售的話,亦未向告訴人表示骨灰位販售後可以賺上萬元之差價,僅純粹推銷告訴人羅淑敏購買骨灰位,並未講夫妻座骨灰座較好賣,可以賣到23萬元,亦未承諾於年底前代為販售出去等話。至於吳仁哲、周惠敏、洪玉珊、洪幸娟、蔡美英、羅淑敏等客戶的電話,均由伊自己隨便亂撥的,在聯繫推銷靈骨塔時,如客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就會登門拜訪推銷,伊並沒有表示要處理購票投資虧損事宜,是告訴人自己覺得可以才簽約購買,告訴人所購買產品均有交與告訴人,且公司也開立發票;另有關追加起訴部分,一開始是宋成勳接洽告訴人楊弦積,之後才由伊與告訴人楊弦積之妻聯繫,伊僅依告訴人楊弦積之要求介紹並陪他去葬儀社,是告訴人楊弦積自己認為價格太低不願出售云云。 (五)被告阮念德辯稱:伊雖有將嘉盛公司銷售的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位出售予羅淑敏,但僅單純推銷,並沒有承諾購買後於1年內每個骨灰座可以20萬元之價格代為全部 轉售出去等語,2人間僅為單純買賣,伊知道羅淑敏有 投資未上市安立達公司股票是雙方聊天中,羅淑敏主動告知其購買該未上市公司股票,伊並沒有說購買骨灰位可以彌補其所購買未上市安立達公司股票虧損的話,伊僅以投資立場推銷嘉盛公司產品骨灰位與羅淑敏,所有契約均由羅淑敏自己看過,親自親名,公司也開立發票及羅淑敏購買塔位的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沒有詐欺羅淑敏云云。被告阮念德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阮念德於95年2月間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被告張俊隆在嘉 盛公司擔任業務部處長,故由被告阮念德協助張俊隆整理資料、與客戶聯繫拜訪時間等行政事務,待被告阮念德較熟悉殯葬商品後,張俊隆即要求被告阮念德自行開發新客戶,從公司提供的客戶名單,或自行以刑動電話流水編號隨機撥號等方式開發客戶,並因國人對於死亡普遍存在有忌諱,平日言談甚少提及,更遑論接到陌生人推銷殯葬商品的電話,且被告阮念德電話行銷時頻頻碰壁,因此,被告阮念德遂認為所銷售之殯葬商品是以投資為主,自應先以輕鬆、閒話家常方式,探詢客戶有無投資理財的習慣,若有則進一步詢問客戶有無江殯葬喪品列為投資標的之可能,如客戶有興趣,則進一步與客戶相約拜訪時間,以利進一步解說商品特性細節,並依嘉盛公司業務推廣分工規定,待被告阮念德所負責之開發工作及爭取完成第一筆交易後,被告阮念德即將相關資料移交公司,此後不論此次購買商品之售後服務,或增加投資數量而與公司訂定新約等,均由公司另行指派之人處理,則後續與被告阮念德均無關係,被告阮念德任職期間,所負責處理後續客戶服務之人為被告張俊隆。被告阮念德於96年11月底,是依公司規定進行電話行銷工作,以行動電話流水號隨機撥號方式,與羅淑敏聯繫上,方式就是如上開所述方式進行,得悉羅淑敏有投資意願,但對於獲利空間存疑,因此被告阮念德即請羅淑敏詳細考量評估,過幾天再與羅淑敏聯繫,羅淑敏表達投資意願,並同意與被告阮念德洽談投資細節,雙方即約見面,於96年12月6日被告阮念德與顏嘉辰一同 與羅淑敏見面,介紹塔位可以作為生涯規劃或是小額投資,羅淑敏因此同意預購2個,羅淑敏有簽立訂單,公 司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權狀,被告阮念德僅單純推銷嘉盛公司產品與羅淑敏,並沒有如羅淑敏所述以日後以高價轉售等不實資訊詐騙羅淑敏,致羅淑敏誤信而投資購買塔位,羅淑敏取得塔位並沒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失,是阮念得第1次與羅淑敏電話聯繫時,當時羅淑敏 對於殯葬商品有所存疑,之後被告阮念德再次聯繫羅淑敏,羅淑敏已有數日時間進行評估,甚至可以向安力達公司洽詢是否確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事宜,被告阮念德果如有施行詐術,如此豈不輕易遭識破?立即被猜穿謊言,自不可能使他人誤信而得逞,由此可見,被告阮念德絕對不可能以協助安力達股票為由詐騙羅淑敏購買骨灰位,本件羅淑敏購買骨灰位是其自己幾經深思熟慮後決定購買,並無任何陷於錯誤的情況,是羅淑敏的指述並非事實。又羅淑敏所稱被告阮念德有承諾於1年 內代為銷售出去,每個轉賣20萬元部分,但據雙方簽立之承購同意書內已明確記載由承購人自行承擔風險及由承購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託售相關產品等內容,亦可證被告阮念德絕對不可能向羅淑敏保證以特定價格轉賣甚明。此外,羅淑敏於96年12月底、97年5月21日及6月10日間所購買其他產品則與阮念德無關,被告阮念德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阮念德於97年6月離職 ,是被告阮念德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等語為被告阮念德辯護。 (六)被告盧祥麟辯稱:有關告訴人梁馨心電話是被告張俊隆提供的,伊僅對告訴人梁馨心表示嘉盛公司有靈骨塔位可以投資,並問梁馨心有無投資,梁馨心表示投資鎮毓公司未上市股票,但沒有賺錢,因此伊向梁馨心推銷向嘉盛公司購買宜城墓園塔位認購權,可以轉售獲利5萬 元,可以貼補投資損失,但伊並未向梁馨心表示嘉盛 公司有代鎮毓公司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承諾嘉盛公司可於98年10月前將骨灰位全部轉售出去等語,僅有建議銷售管道,之後伊於98年6月間離職,所以之後的 交易伊則不清楚。有關告訴人吳奇峰部分,伊與被告宋成勳向告訴人吳奇峰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並沒有表示嘉盛公司代理升聯公司處理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更沒有表示要代為轉售,及可轉售30萬元等語;至於告訴人洪幸娟部分,伊僅向洪幸娟表示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很划算,伊並未向洪幸娟表示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其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損失等語,且伊並未向任何客人承諾公司可以代為轉售骨灰位告訴人洪幸娟、奚江華部分,伊在電話中有表示嘉盛公司販售骨灰位認購憑證很划算,並沒有表示可以彌補損失,是洪幸娟、奚江華認同伊所推銷產品就購買,伊並沒有詐欺,完全依照公司規定流程,也未獲取暴利,伊僅從事該權證買賣約半年云云。 (七)被告宋承勳抗辯:伊雖有將30個宜城骨灰位共以18萬元出售予梁馨心,但伊並沒有向梁馨心表示2張骨灰位認 購憑證可以轉成1個骨甕座,也沒有承諾99年清明節前 可以銷售出去,伊是以電話隨機亂撥,聯繫到有意願購買靈骨塔位者,就會登門拜訪推銷,並帶靈骨塔的廣告單給梁馨心看,梁馨心看過後自己認為有獲利空間就購買,伊與盧祥麟2人均未講有關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損 失之理由來推銷靈骨塔,也沒有承諾會代為出售,伊僅是單純銷售產品給客戶,公司說產品都是合法的,客戶是否要買、何時要賣,會不會賺錢等不是屬於伊的業務,伊認為所做的事情並沒有錯云云。 (八)被告顏嘉辰辯陳:伊是隨機亂打電話與蔡美英、羅淑敏聯繫上,說明嘉盛公司賣靈骨塔骨灰座,是否有興趣,因蔡美英、羅淑敏都表示有興趣,所以就與該2人相約 親自拜訪,伊僅對該2人表示購買靈骨塔骨灰位可以作 為投資,投資就有機會獲利,但投資產品一定有漲有跌,客戶需自行承擔風險,伊並沒有說什麼股票的事,或可以幫忙銷售靈骨塔骨灰位甚至說什麼可以彌補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等話,是在拜訪中詢問羅淑敏、蔡美英有何投資,羅淑敏自己說有買未上市安利達公司股及投資基金的經驗,蔡美英也自己主動表示有購買未上市國銓公司股票,這都是羅淑敏、蔡美英自己講的,這可能是溝通上及彼此認知上的差異,伊販售的骨灰位是合法的,也都交付給購買人,伊並沒有詐欺購買者,且伊於97年5月間已經離職,之後販賣塔位的事情則與伊無關云 云。 (九)被告彭顯博辯述:伊並沒有詐騙被害人陸君兆,伊僅單純向陸君兆推銷嘉盛公司銷售的功德牌位,沒有表示嘉盛公司可以幫其銷售所有鴻源公司的骨灰位,伊僅是稱骨灰位的市場行情大約為30萬元左右,並沒有講骨灰位搭配功德牌位一組可以賣27萬至30萬元,也沒有表示又有4位買主要購買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話語,伊在販售 產品時,買賣契約都有給客戶看,也讓客戶親自簽名,客戶所買的產品有功德牌位的土地所有權狀也都有都交給客戶,始終均未提過鴻源公司賠償骨灰位等事,僅是建議陸君兆購買,是陸君兆自己覺得產品不錯,才會先後2次跟伊購買,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鄭期峰2 人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被告林淵德在嘉盛公司除負責淨水器之銷售外,並負責有關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等產品事宜,即由被告林淵德分別向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所販售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骨甕位等相關產品後,即將所購入產品交與被告鄭期峰轉知與公司內資深業務即擔任業務協理之被告沈琪及擔任業務課長之張俊隆後再轉交與其他業務人員販售;被告顏嘉辰、阮念德、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先後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由被告鄭期峰負責面試後受通知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擔任業務員,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售嘉盛公司販售之塔位等產品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林子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者、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等人證述甚詳(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2040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五〉第196頁至第198頁背面筆錄,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筆錄),復有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00年4月25日)、嘉盛公司99年2月份伙 食津貼、考勤表(100年7月份,含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被告盧祥麟、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新進人員資料表(含被告林淵德,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2月26日以北民生字第 1001877808號函附有關私立宜城墓園相關核准權狀編號說明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5日乙台新作文字 第10120059號函所附嘉盛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均在卷可按 ,復為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顏嘉辰、阮念德、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因誤認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28所載之不實內容而受誤導,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同意認購骨灰位、塔位或功德牌位等,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開立帳戶內,事後被告等人均未如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所認購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因被告等人遲未通知代為銷售所購買之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多次聯繫又無下聞,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楊弦積、曾和媐、羅淑敏、 蔡美英、邱淑月、吳仁哲、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周惠敏、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證人楊弦積證稱:伊之前有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天威公司股票下跌,之後某日伊太太曾?熙接獲被告宋承勳的 電話,宋承勳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嘉盛公司老闆也是天威公司股東之一,想要幫助大家解套,以購買骨灰塔位方式,再以高價出售獲利來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成交後僅要給付嘉盛公司1成服務費,1個骨灰塔位金額為9萬8千元,看有幾張股票就可以買幾個塔位等語,並表示嘉盛公司會幫忙賣掉,1個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 被告等人講法讓伊認為花一點錢進去可以彌補之前的損失,不然伊也不會去買骨灰塔位,且伊當時想被告他們應該不會臉皮厚到以說謊方式來讓伊夫妻購買骨灰塔位,但購買之後根本不是這樣一回事,多次詢問銷售情況,都是一直推託。最先是宋承勳跟伊太太聯繫、接觸,之後就是張俊隆出面處理,張俊隆出面後跟伊說宋承勳原先說僅能認購5個骨灰塔位,但嘉盛公司可以再釋出10個骨灰塔位給 伊,這樣有更多機會彌補當初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張俊隆還承諾這15個骨灰塔位會一起賣出,張俊隆本來說在97年中秋節可以賣出去,但之後則稱排隊的人太多,出售時間要往後延,張俊隆又不斷遊說,並稱快排到了,讓伊一直誤認可以此方式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因此仍不知有詐而同意再認購15個塔位,並將款項1百多萬 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張俊隆並以嘉盛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個塔位以25萬元出售,之後於98年間,張俊隆的主管沈琪出面,也是先聯絡伊太太,並要伊太太另外購買牌位,搭配原先所購買的塔位才能賣的掉,但之前購買骨灰塔位都沒有賣掉,因此不同意在花錢購買牌位,被告沈琪還指示張俊隆儘快幫伊處理,伊還一直等,並一直問張俊隆有關排序排到哪裡,張俊隆還有講排到490號,如果被告等人一開始沒有講到是彌補天威公 司股票的事,依根本不會購買骨灰塔位,還說9萬多的塔 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於100年間張俊隆還跟伊表示已經 排到第1位,但之後又說配合的葬儀社營業許可證過期, 辦理招標遷葬工程的鄉公所就不會付款,為這許可證等了2至3個月的時間,到7月間就看到報紙記載嘉盛公司詐騙 案件,伊很質疑,張俊隆就安排伊與鄭期峰見面,鄭期峰竟向伊表示不要追究以前的事情,讓伊認為他們都是一掛的,張俊隆後來雖有帶伊去一間葬儀社,與該葬儀社老闆談,但該間葬儀社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嘉盛公司所配合葬儀社,且該公司老闆也不知伊與張俊隆過去是要做什麼,所以伊認為張俊隆也是在應付伊,從被告講說嘉盛公司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之時,就已經起心動念要詐騙伊等語。證人曾和媐陳述:伊最初是接獲宋承勳的電話,他打來2次,第2次伊才同意見面,宋承勳有問伊是否有天威公司股票要賣,伊就說有,該次僅有大概這樣講,之後宋承勳又打電話給伊,其又說如果要賣天威公司股票的話,要用買靈骨塔位方式來解套,並稱他們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因此要幫其他有天威公司股票持有人等語,雙方因此約在伊內湖家附近的速食店見面,當時約96年9月間, 到場的有宋承勳與張俊隆,宋承勳、張俊隆問伊有幾張天威公司股票,並稱不用將股票交給他們,只要繳費就好,伊正質疑要幫伊賣股票為何不用跟伊拿股票,宋承勳和張俊隆就說是要以靈骨塔轉換方式,並保證會幫伊賣掉,這中間的差價就可以彌補股票的損失,因他們老闆也是受害者,所以可以幫伊等人一起解決,且葬儀社跟政府有目的搬遷的標案,一定可以消耗掉這些靈骨塔位,之後張俊隆有稱要在清明節時會給伊出售的款項,但就帶沈琪來跟伊見面,沈琪到場就要伊增加再買牌位,不然沒有辦法處理,伊與先生楊弦積都不同意再拿錢出來,之後沈琪也同意不用再付款購買排外,並承諾於中秋節可以拿到款項,購買匯款後之間有根張俊隆聯繫、見面過幾次,詢問有關葬儀社名稱、還有政府遷葬工程的相關單位、名稱、事宜等,張俊隆都不說,伊和楊弦積還是抱著相信被告等人的立場,但是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拖。當初要是被告等人沒有以彌補天威公司股票損失的幌子,伊也不會相信不或購買等語。證人即天威公司負責人陳慧燕陳稱:伊是天威生技公司的負責人,天威公司從89年經營至97年,當初是以募股方式找股東,並無公開發行,公司營運內容是販售健康食品,從未銷售塔位等產品,且公司從來沒有委託嘉盛公司以低價販售骨灰塔讓股東低價收購,再以高價轉賣等語。證人羅淑敏證稱:伊於96年12月5日接獲阮念德的電話表 示伊購買「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問題,要幫伊處理股票事宜要約見面商談,伊不疑有他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位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見面,由被告阮念德、顏嘉辰一起到場,阮念德並交付伊一張填寫阮念德姓名及電話便條紙,顏嘉辰則給伊看嘉盛公司名片,阮念德和顏嘉辰2人就跟伊講有關安力達公司股 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並拿出一份萬壽山福山靈的廣告資料,2人一起表示安力達公司因經營不善,安力 達公司大股東有投資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辦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損失,並說每個人最多只可以認購2個骨灰位,1個骨灰位9萬8千元,嘉盛公司每個可以轉賣15萬至20萬元,並承諾於1年內轉售出,但須 支付2成佣金給嘉盛公司,伊不疑有他,想以此方式彌補 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缺損,即同意購買2個骨灰位 ,之後阮念德1人有至伊公司跟伊收資料,伊還影印安力 達公司股票資料給阮念德,並依阮念德、顏嘉辰的指示將款項19萬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6年12月下旬, 顏嘉辰打電話給伊,顏嘉辰表示幫忙伊向公司爭取到可以再購買2個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伊仍 不疑有他,單純的認為安力達公司有與嘉盛公司合作,同意再加購2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9萬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於97年5月下旬,顏嘉辰又打電話來給伊,介 紹其公司主管張俊隆讓伊認識,並稱由張俊隆持相關骨灰位證明資料給伊,伊因此認識張俊隆,並與張俊隆相約見面,張俊隆到場後即向伊表示有人要購買5個骨灰位,但 伊之前僅購買4個骨灰位不夠,還需要再加購1個骨灰位才能湊成5個販售出去,伊沒有懷疑就再購買1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7年6月間初,張俊隆再打電話給伊,並稱之前伊所購買骨 灰位客人他們不喜歡,因此交易不成功,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這樣一直拖,伊買的東西如何處理,張俊隆即稱現在夫妻座的骨灰座比較流行也比較好賣,夫妻座骨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並承諾可以於年底銷售出去,伊因此相信另購買1個骨灰座,並匯款9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 被告並沒有出售任何骨灰位,這樣前後一共被詐騙58萬8 千元,伊因購買安力達公司未上市股票約數10張股票,金額共約30多萬元,要不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跟伊說要幫忙處理補償股票虧損事情,伊根本不會買靈骨塔,被告等人還說1個塔位9萬8千元,可以賣到15至20 萬元,還說嘉盛公司抽20%的傭金,但從96年至97年購買 後一直到100年都沒有轉賣,中間有多次詢問,被告等人 不是說還在聯絡,有很多人賣,所以要排隊,每次都說快,但是都沒有賣出去,確實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主動提伊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事,並且都知道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伊才會相信被告等人,如果沒有講要彌補股票缺損事宜,伊並不會購買骨灰位或靈骨塔位,被告給伊的契約資料,是在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簽的等語。證人蔡美英亦陳:伊有購買「國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7年1月間接獲而顏嘉辰電話,顏嘉辰問伊是否 還有國銓公司股票,國銓公司股東經過開會表示要處理股票事情,並問伊有沒有接到通知,伊因此同意與對方見面,第2天顏嘉辰至伊家,顏嘉辰跟伊書嘉盛公司老闆是國 銓公司的大股東,嘉盛公司老闆已經和國銓公司達成協議,由嘉盛公司全權處理,因伊有購買股票,所以有優先認購權,並說1張股票可以認購10個骨灰位,伊因此認購2個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金額共19萬6千元,並簽發支票交 給顏嘉辰。之後於97年月3日被告張俊隆找伊,表示其為 嘉盛公司的課長,之前業務員顏嘉辰已經離職,現在案子由其接手,張俊隆說伊當時只買2個骨灰位,單位太少, 不好銷售,還稱嘉盛公司剛好有客戶要辦理遷葬,需要多一點骨灰位,僅有2骨灰位太少了不夠,張俊隆建議伊再 多買,以便脫手,要伊再買2個,於是伊同意再買,金額 是相同的,於97年4月28日先支付1個骨灰位款項,之後於97年6月23日再匯1個款項並依張俊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一共花了58萬8千元,相關契約等資料, 都是伊匯款之後被告才拿給伊的,伊有問張俊隆銷售情形,但是張俊隆都是有理由一直拖延,每次都說很快就會銷售出去,已經3年多,根本沒有在銷售,確實是顏嘉辰、 張俊隆他們主動跟伊提股票的事,而且都很清楚伊買哪家公司股票,如果沒有跟伊提買股票的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伊要提出告訴,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等語。證人邱淑月陳稱:伊於97年10月下旬,接獲盧祥麟電話,沈琪表示有關升聯公司股票事宜,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伊不疑有他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大廳見面,由盧祥麟與沈琪到場 ,沈琪有交名片給伊,並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要倒了,代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投顧公司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給投資人一點補償,方式是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塔位,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出去,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且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2個骨灰位,每個骨 灰位僅需支付6千元,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銷售出去 ,扣除一些行政費用後,最多可以拿回19萬元左右,很多人都在排隊要購買等語沈琪甚至跟伊表示其有許多升聯公司股東名單,伊因此相信被告等人的話,於97年10月29日認購2個塔位。之後於97年11月初,被告沈琪又至伊公司 找伊,並稱公司改變主意,可以認購更多骨灰位,如果湊足30個,比較好販賣出去,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6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因 無消息,所以伊主動打電話詢問沈琪銷售情形如何,沈琪對伊稱有同業要購買骨灰位,但伊僅有30個骨灰位不夠,要再加購以方便同業購買,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50個塔位,款項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5月21日匯款至嘉 盛公司帳戶,共匯30萬元。被告在伊匯款後有交給伊認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骨灰位銷售出。當初是被告主動跟伊提伊有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都知道伊有購買,伊才相信被告,被告沈琪還向伊表示盧祥麟是他的助理,所以由盧祥麟跟伊聯絡,跑腿的事也是盧祥麟在跑。伊款項都匯出後才收到升聯公司通知,表示沒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的事,不要受嘉盛公司的詐騙,伊還去問沈琪,沈琪跟伊表示不要被升聯公司騙了。要是被告沒有講說要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之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靈骨塔位來投資,被告等人就是用這種方式讓伊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仁哲陳稱:伊早於91年7月9日購買10張未上市升聯公司股票,金額約60萬元,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到97年7月間接獲被告張俊隆電話, 被告張俊隆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為嘉盛公司人員,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要跑,可以用靈骨塔位來幫股東爭取權益,因此伊與被告張俊隆相約在伊位於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公司附近見 面,被告張俊隆表示伊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30個塔位,每個塔位6千元,一年內可以銷售出去,轉售出去每個可以 賣16萬元至24萬元不等金額,伊因此認購10個,之後被告張俊隆又一直遊說,所以到97年11月間又認購10個,被告張俊隆有交給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專案塔位永久使用認購契約書等資料;之後到98年11月間,伊接到被告沈琪電話,沈琪跟伊聯繫並到伊公司找伊,向說伊說明所認購的骨灰位已有買家要購買,但買家要骨甕位,要伊再繳費用換較大的骨甕位,轉售出去一共約可以賣出240萬元,但要支付二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伊也不疑有 他,再花16萬元轉成骨甕位,但之後就都沒有聯繫,且伊在付款購買嘉盛公司推銷的骨灰位後,才接到升聯公司寄來通知說有人假借升聯公司名義兜售寵物墓園,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當初如果被告僅單純推銷靈骨塔位,伊是不會購買的,伊僅是想要處理股票的事情,是被告主動跟伊提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事,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證人奚江華證稱:伊於93、94年間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一共購買5張,一張約4至5萬元,但因該公司一直沒有 上市,所以這些股票也沒有價值,於97年11月間,接獲被告沈琪或盧祥麟的電話,自稱為嘉盛公司的業務員,並稱其有升聯公司股東名單,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沒有懷疑就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桃園住處介壽路附近一間麥當勞見面,沈琪、盧祥麟2人一起到場,沈 琪並拿股東名單給伊看,並表示升聯公司因為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升聯公司就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由投資人認購塔位,該處塔位的地是升聯公司的,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得虧損,並表示還有購買的限制,看當時買幾張股票才可以買幾個塔位,如果要多購買,還另外向公司爭取,購買一個骨灰位要支付6千元的行政代辦費,每個骨灰位可以 販售15萬元左右,被告2人均表示很快就可以全部賣出去 ,因此伊購買5個塔位,金額3萬元匯入被告2人指定嘉盛 公司帳戶內,被告事後有交付伊5份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認購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沈琪還跟伊說很快1個月就 可以賣出了,買賣合約是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的,伊也才看到合約內容第4條記載有自動解約條款,被告2人當時在講時並沒有講到此條約定情形,所以伊認為被騙,且事後被告並未將塔位販售出去,伊聯繫被告2人也都推諉不處理 ,被告沈琪跟伊見面當時拿著一疊股東名單給伊看,還有伊購買幾張、多少錢的紀錄,還說一整天都在跑行程,其他股東都購買了,還有伊家電話,所以才會相信被告2人 ,跟被告2人約見面購買塔位,被告2人並稱這個活動要結束了,伊會錯過這個權益,因此伊沒有太多時間思考及查證,就把錢匯出去,如果當時被告2人沒有伊升聯公司股 票相關資訊要伊認購塔位,伊根本不會跟被告買什麼塔位,被告等人講的都是騙人的,且伊事後聯繫被告2人詢問 處理情形,被告2人都推諉不理會,伊另打電話至宜城墓 園查證,該墓園表示跟嘉盛公司沒有關係,因此警覺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奇峰證稱:伊於98年2月間接獲被告盧 祥麟的電話,盧祥麟打了3、4次給伊,說要幫伊處理之前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的事情,伊本來拒絕以為是來推銷股票,但盧祥麟跟伊解釋是要處理升聯公司股票的事情,伊因此才同意,並與被告盧祥麟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司大樓1樓大廳處,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到場,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先拿升聯公司股東戶號跟伊核對,之後被告2人跟伊講說升 聯公司經營不善,要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由投資人認購塔位,因有一些墳墓要遷移,需要靈骨塔位,因此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塔位的方式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並拿出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並稱每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塔位認購憑證需支付6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被告2人甚至承諾購買後4個月內可以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以轉 售到30萬元,須支付1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就是伊 所有,伊當時僅購買3張升聯公司股票,被告宋承勳跟伊 表示1張股票只能購買1張憑證,1張憑證的費用是6千元,所以伊購買3張憑證,於98年3月19日當天購買3座塔位, 伊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的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有交給伊發票及認購憑證的權狀,認購契約書是在伊匯款之後,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至伊公司來跟伊拿印章、身分證影 本後回去蓋的,伊會相信盧祥麟、宋承勳2人是因為他們 有拿升聯公司股東股票戶號跟伊核對,因此認被告2人的 嘉盛公司與升聯公司真的有關係,才相信的,且盧祥麟與宋承勳跟伊說明時,有說3個月會有機會有人購買,因此 伊約隔3個月會詢問他們,大約過1年都沒有什麼消息。一直到到100年1月間接到自稱是嘉盛公司協理的沈琪的電話,稱之前販售塔位的宋承勳去開刀,由其代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因此與被告沈琪約在伊公司1樓大廳處,被告沈 琪向伊表示現在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的價額購買伊的塔位,嘉盛公司要抽1成服務費,還有伊要先購買功德牌位, 這樣伊之前購買的塔位才能過戶至伊名下後才能轉售,每個功德牌位金額為6萬元,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3個功德牌位,金額18萬元,款項也是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沈琪有交付伊3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3紙,但之後又不聯絡,伊有聯絡被告等人但均推諉,是之後伊有接到升聯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伊才知被告盧祥麟、宋承勳等人一開始就是說謊,謊稱要處理伊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但其實被告他們只是要賣他們公司的塔位產品,但被告等人的說法讓伊陷入可以彌補之前金錢損失的憧憬與錯覺,且被告等人一再聲稱可以幫伊處理代為出售彌補損失事宜,可是被告等人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等人也是推諉不處理,使伊上當受騙,伊要提出詐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洪幸娟證稱:於98年4月間接到被告盧祥麟電話,盧祥麟表示其為嘉盛公 司業務,並稱要幫伊處理伊之前購買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盧祥麟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但升聯公司有一筆土地已經蓋好靈骨塔,當初買多少股票就可以分多少靈骨塔位,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伊就先買1個 塔位,於98年4月20日將款項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過幾天由張俊隆將嘉盛公司開的發票、臺北市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專案塔位契約書拿到伊上班銀行交給伊,並又鼓催吹伊多購買,並稱1個牌位可以賣好幾萬 ,利潤很好,且由其幫伊賣,銷售出去後僅要給張俊隆一些服務費就好,要伊再買20個,但伊沒有同意購買,之後嘉盛公司也未將伊認購塔位賣出去,一直到100年8月8日 ,被告張俊隆又跟伊聯繫,並稱有人排隊要購買伊骨灰位,伊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因伊購買後被告並沒有幫伊銷售等語。證人周惠敏證稱:於98年5月間接獲被告張 俊隆電話,被告張俊隆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嘉盛公司有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此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家樓下大廳見面,張俊隆先拿出其身分證給伊看,之後向伊表示:伊有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但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現要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以彌補之前所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僅可認購10個骨灰位,而每個需支付6千元之代辦行政費 用,且承諾認購後會全部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販售後可賺的約8萬元之價差,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3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當時是想以張俊隆所講的價差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為上市股票損失5萬元才同意,但事後張俊隆並 未出售骨灰為,在警方調查中,伊還接到張俊隆的電話,張俊隆表示現在輪到伊,有人要購買伊的骨灰位,還要伊在匯錢過去,並稱當時6千元僅是買認購權證,如果要買 塔位還要再繳錢,但伊認為張俊隆答應要出售都沒有賣出,警方開始調查又要伊再匯錢,伊花了3萬元只拿到張紙 和1張發票,這不是詐欺嗎,張俊隆當時確實有說升聯公 司股東提供這個機會讓伊等投資人可以彌補損失,如果張俊隆沒有這樣講說升聯公司股東要彌補投資人股票損失的話,伊才不會跟他買,一般人也不會去買這種東西,且張俊隆當時並沒有說購買塔位憑證後還要再付錢,相關契約、憑證等資料都是伊匯款後被告張俊隆寄給伊的等語。證人梁馨心陳稱:伊於98年4月下旬,先後接獲盧祥麟、宋 承勳的電話,均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均表示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因而誤信而同意見面,盧祥麟還請伊將鎮毓公司股票帶出來,雙方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郵局門口處局見面,盧祥麟、宋承勳2人 到場後,宋承勳有拿出名片給伊看,盧祥麟則是拿出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並將伊帶的鎮毓公司股票拿去影印,並拿出1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向伊表示鎮毓公司因經 營不善,股東有開會協商,討論出鎮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鎮毓公司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用此方式來彌補投資人購買鎮毓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並說嘉盛公司有與殯葬公司簽約,因臺北市最近有很多遷葬工程,需要很多塔位,因此他們可以幫伊處理骨灰位,但有期限,所以伊才陸續認購到30個,所認購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千元代辦行政費用, 每個骨灰位可以賣到15萬至20萬元,出售後僅要支付1成 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利潤都會撥給投資人,並承諾於98年10月份可以全部銷售出去,因此伊於98年5月間至7月間陸續認購30個塔位,並依宋承勳、盧祥麟2人指示簽立 契約,並將款項18萬元匯至嘉盛公司帳戶,後來有領到30分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到98年11月間還沒接獲賣出通知,就打電話給宋承勳詢問銷售情形,宋承勳主動回電話給伊表示另有人會幫伊處理銷售骨灰位事情,並依宋承勳指示至嘉盛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等待,結果是嘉盛公司協理沈琪及沈琪助理到場,宋承勳並沒有到場,沈琪在場向伊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但該工程並無骨灰座的需求,而需要的是骨甕座,伊可另支付8千元差額將骨灰 座轉成骨甕座,才可以幫忙銷售出去,否則2年也賣不出 去,導致伊不疑有他同意支付,於99年1月27日轉帳6萬4 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作為轉成骨甕座的差額,是這個原因伊才會於99年1月間匯款6萬4千元給嘉盛公司,就是將8個骨灰位轉成骨甕座,之後由沈琪、宋承勳送認購權證來給伊,但是內容與原先30張骨灰位認購權證內容是一樣的,當時伊即向沈琪、宋承勳提出質疑,沈琪與宋承勳均表示2張骨灰位認購憑證可轉成1張骨甕座,並承諾於99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出去,前開承諾內容宋承勳均有寫在廣告單上,之後一直未接獲銷售出去之通知,伊聯繫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也都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是因為被告他們都知道伊的股票,盧祥麟還拿出他的名片、身分證等資料,伊因此相信被告等人所講的才會認購靈骨塔位,伊一共支付24萬4千元,伊都是付款之後,宋承勳才將契約書、憑證 、發票等資料給伊等語;證人即梁馨心母親陳怡君亦證稱:梁馨心是伊女兒,曾向同事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於98年間伊見過被告盧祥麟,當時被告盧祥麟約伊女兒在和平東路成功國宅附近郵局門口見面,伊有一同前往,盧祥麟表示梁馨心有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要幫伊處理這件事情,因這股票後來沒有上市,已經沒有用,伊還帶著股票到場,盧祥麟有說要買塔位,1個6千元,還要幫伊安排位置好一點的、價格也好一點的位置,當時還說位置如果好一點可以賣到20多萬元,並說會幫伊賣,當時是2人到場,另 有一位胖一點的人,但伊謹記得盧祥麟,因為盧祥麟還拿出身分證給梁馨心看,當初是因為聽到盧祥麟2人說會幫 忙賣塔位,且位置好一點可以賣到20萬元才會相信也才會購買,伊陪梁馨心到是因梁馨心還年輕伊經歷比較多所以陪他過去等語。證人林哲賢證述:伊有投資數家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升聯公司是其中一間,於98年6月初接獲一 張通知,內容是寫嘉盛公司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事宜,伊不疑有他即打電話至嘉盛公司聯繫詢問,隔天就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至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的家,被告沈琪 、宋承勳2人均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 宜,伊還拿出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給沈琪、宋承勳看,被告等人並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給伊看,還表示升聯公司經營不善,大股東跑到大陸,因升聯公司有大股東投資靈骨塔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損失,且稱每人最多只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千元的行政代辦費,並承諾購買後1年內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費用後,每個骨灰位最多可以拿到6萬元,伊想買升聯公司股票已經損失不少錢,他們來或 多或少可以拿回一些來彌補,伊因此相信被告2人所講的 話,於98年6月4日先購買15個塔位,隔天宋承勳、沈琪2 人送資料給伊時,就問伊是否要認購剩餘的15個骨灰位,伊因現金不夠,沈琪、宋承勳均表示可以先開支票支付,等支票兌現時再辦理過戶即可,伊也相信沈琪、宋承勳的話再認購15個骨灰位,並開立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嘉盛 公司支票交給被告,但被告事後均沒有代為出售骨灰位,相關契約書都是伊匯款後被告才拿到嘉義給伊的,第1次 購買與第2次購買之間不到1個月,且伊本來有猶豫,但沈琪一直說不買很可惜等話,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一開始 就謊稱要處理之前伊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為誘因,但其實被告2人就是要販售靈骨塔位為目的,讓伊陷入可以 彌補先前損失之憧憬與錯覺,而且被告他們一直聲稱可以幫伊處理出售事宜,但是被告他們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被告不是推諉,就是另外派出其他業務員要銷售其他產品,被告等人實在很可惡使伊上當受騙等語。證人陳明珍亦陳:伊於98年6、7月間在家中接到被告宋承勳電話,其表示嘉盛公司要替伊處理伊先生所購買未上市公司「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情,且說創億公司已經解散,之前創億公司有開股東會議委託他們公司處理該公司股票事宜,就是股票可以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因此伊就相信而與對方約見面,當天由沈琪、宋承勳2人開車至伊家,伊還把創億公司的股票找出來,當場沈 琪、宋承勳還有查看,看完後就還給伊,向伊表示要處理創億公司股票之事,該股票是先生過世前購買共96張,實際多少金額伊並不清楚,在伊先生過世後,曾問代書該公司股票情形,代書表示這些股票均無價值,但沈琪和宋承勳都很清楚伊先生一共有96張創億公司股票,因此伊才相信沈琪、宋承勳2人,且說伊有96張股票就必須認購96座 塔位才能幫伊處理,1個骨灰位認購金是8千元,每個骨灰位認購權可以轉售約16萬至20萬元左右,他們會代售塔位,該筆款項就可以彌補先生購買創億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虧損,但要支付嘉盛公司一成服務費等語,伊不疑有他就購買10座塔位,並依宋承勳、沈琪的指示將8萬元從伊 郵局帳戶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到98年9月間,沈琪 和宋承勳又一同來找伊,表示伊必須再購買86座骨灰塔位即要全部購買才能處理出售事宜,沈琪、宋承勳表示伊有96張股票,就是要買齊96個塔位,要一起處理不能分開處理,且所有股東都在等伊1人,需要一次購買才能處理; 而且該段期間,正是因伊先生車禍過世,當時正跟肇事只談論賠償事宜,對方是一位年輕女性,僅是代課老師,沒有經濟基礎,伊基於讓雙方家庭都可以重新生活選擇原諒,賠償金部分僅有強制保險費150萬元,伊兒子也選擇自 願前往南沙服役,沈琪表現出關心所以伊都有將這些事情跟沈琪講,沈琪甚至對伊表示敬佩,並稱伊先生購買未上市股票損失很大一定會幫伊處理賣掉塔位彌補購買這些股票的損失,所以伊認為沈琪出於善心,因此伊相信沈琪而同意購買8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於98年9月16日轉帳68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到98年12月間,沈琪和宋承勳再來找伊說嘉盛公司有承攬臺北縣遷葬業務,需要骨罈塔位,需求量很大,但伊之前購買的是骨灰塔位是放骨灰的,而2個骨灰塔位可以更換成1個骨罈塔位,是放骨頭的,需要再繳付96做骨灰塔位價額,伊也不疑有他同意再付款購買96座骨灰塔位金額,並於98年12月14日以伊郵局帳戶轉帳76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沈琪和宋承勳均向伊 承諾於伊兒子退伍即99年7月、8月間,就可以將全部骨灰為銷售出去,還說不用到8月,清明節前就可以全部賣掉 ,要伊把握這個機會,伊才又在98年12月間匯款76萬8千 元至嘉盛公司,宋承勳、沈琪雖有交付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及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等資料,但均沒有轉售出去,因此伊發現被騙,有關契約部分,也都是伊的前匯至嘉盛公司後才拿給伊的。98年12月14日匯款後張俊隆又來找伊,表示伊要再繳錢買功德牌位,伊詢問為何沈琪、宋承勳沒有來,張俊隆就說與沈琪、宋承勳是不同部門,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連孤兒寡母的錢都要騙,沒血沒淚沒人性;要是沈琪、宋承勳沒有跟伊說要彌補創億公司未上市股票虧損等語,伊也不會跟他們買塔位,而且沈琪來拜訪伊時,還特別跟伊表示創億公司已經開完股東會,只有伊沒有參加,因伊先生過世,所以開會通知無法寄給伊等語,伊還向沈琪確認是否股東中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沈琪也跟伊確定說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所以才會相信他們,伊一共被詐騙金額為153萬8千元,就是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賠償金額等語。證人洪玉珊證稱:伊有購買第一電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於98年11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其稱有關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語,伊沒有懷疑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一間便利商店或銀行見面,由張俊隆和一位男生到場,但主要都是張俊隆在講,張俊隆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第一電阻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接著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還說因第一電阻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代銷該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以認購塔位後,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式來彌補之前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虧損,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繳付8千 元的代辦行政費用,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賣出後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大概可以拿回8萬元左右 的金額,伊因此相信張俊隆所講的話,就認購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所指示將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伊 有詢問張俊隆何時可以將該骨灰位售出,張俊隆又稱要湊5個骨灰位才比較容易銷售出去,伊不疑有他,認購4個骨灰位,並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11日先後均匯款1萬6千元共3萬2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根本沒有處 理銷售骨灰位之事,要是張俊隆當時沒有說要幫伊轉賣骨灰位以彌補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損失之事,伊就不會購買骨灰位,會相信張俊隆是因他知道伊有買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確實是張俊隆主動跟伊提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事,他們很清楚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劉瑞峰證稱:伊曾購買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一直未上市而無法處理,於99年3月下旬某 日,接獲被告宋承勳電話,其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汰捷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並稱有股東名冊所以才能找到伊,因此不疑有他,而與宋承勳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公司見面,被告沈琪與宋承勳一同到場,宋承勳有出示他的身分證,並向伊稱汰捷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汰捷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要投資人購買塔位,且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的損失,並稱每人最多僅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8千元的代辦行政費,購 買後嘉盛公司很快會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販售15萬元左右,伊因此購買5個骨灰位,金額共4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事後回想,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一開始就謊稱要處理伊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之 損失為誘因,讓伊陷入金錢損失之憧憬與錯覺因而上當,事後也沒有處理,伊就警覺上當受騙,事後還有聯繫伊再加購,伊拒絕,這樣銷售方式不正常,沒有用塔位來彌補前面投資的損失,伊要提出告訴是以免有其他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陸君兆陳稱:伊父親生前有投資購買鴻源公司,後來鴻源公司倒閉,就有以骨灰位做補償,伊父親過世由伊繼承這5個骨灰位,後來接到彭顯博的電話,他本 來是找伊父親,所以由伊出面處理,彭顯博說可以幫忙代為處理伊所繼承的鴻源公司骨灰位,但骨灰位無法單獨出售要搭配功德牌位才可以處理出售事宜,且1個灰位配1個功德牌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已經找到買家,嘉盛公司會代為銷售,因此購買5個骨灰位,金額共30萬元,並依彭 顯博指示將款項匯至嘉盛公司帳戶,事後並沒有賣出,伊聯繫彭顯博,彭顯博就一直推託,讓伊無法確認真假,之後張俊隆和彭顯博一起來找伊,跟伊說有同業要破壞該宗買賣,請伊不要相信,不久伊就接到警方電話等語(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調查筆錄、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一之二〉第323頁至326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54頁至第 457頁偵字第20408號〈一之三〉偵查卷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94頁至第496頁、第508頁至第511頁、第551頁至第 553頁、第563頁至第566頁、第592頁至第595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18頁至第621頁調查筆錄,(二之一)偵 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訊問筆錄,(二之二)偵查卷第315頁 至第317頁訊問筆錄),偵查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 16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182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0頁、 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訊問筆錄,101年度他字第5071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 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3頁背面、第210背面至第216頁、審判筆錄,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審判筆錄,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56頁 至第165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審判筆錄,卷〈五〉第6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楊弦積提出被告沈琪、張俊隆、宋承勳在嘉盛公司擔任協理、課長之名片、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戶號:121、1千股、1萬元)、股票轉讓登記 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0月22日、金額:49萬元)、嘉盛公司開立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2月24日、金額98萬元,日期:97年4月28日、金額147萬元)、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全民公司、嘉盛公司與楊弦積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土地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證人蔡美英提出被告顏嘉辰、張俊隆所交付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日期:97年6月20日)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嘉盛公司證明單、統一發票、蔡美英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載有匯款嘉盛 公司明細及支票使用紀錄單資料;證人羅淑敏提出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戶號112,1千股,1 萬元)、被告顏嘉辰、張俊隆交付名片、阮念德以手寫公司名稱、行動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資料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日期各為96年12月6日、12月24日、97年5月20日、6月1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日期:97年2月15日2張,品名:塔位土地款、骨灰座、塔位款、骨灰座,日期:97年6月25日2張,品名同前,日期:97年8月18日2張、品名同前,嘉盛公司開立匯款證明單3張、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福山陵靈 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6份、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等資料;證人吳仁哲提出升聯國 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千股、1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各為:97年11月6日、 14日,匯款金額:6萬元、收款人:嘉盛公司)、與嘉盛 公司簽訂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6日 、金額:6千元,日期:97年11月17日、金額:6千元,日期98年11月10日、金額:16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灰位認購憑證);證人邱淑月提出被告沈琪名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千股、1萬元)、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均匯款至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日期:97年10月29日、金額1萬2千元,日期:97年11月3日、金額16萬8千元,日期:97年11月11日、金額:6萬元,日期:98年5月15日、金額24萬元,升聯公司開會通知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29日、11月3日、12日、98 年5月21日、嘉盛公司出具證明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 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周惠敏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戶號80,93-NX-0000000、91-ND-0000000號)、戶號236(93年增資股股票)、增資股股票(91-ND-0000000、91-ND -000 00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證券名稱:升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日期:91年8月5日、金額9萬6千元,股數2千股)正反面、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 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奚江華提出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使用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19日,金額3萬元)、嘉盛公司專案塔 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證明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林哲賢提出宋承勳嘉盛公司職稱課長名片、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6月4日、金額9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狀等;證人梁馨心提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千股,新臺幣1萬元,日期89年11月1日,戶號:1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共4紙( 戶名均為嘉盛公司,日期各為98年6月23日、金額4萬2千 元,日期7月1日、金額:6萬元,日期7月10日、金額6萬 元,日期99年1月25日、金額6萬4千元)、嘉盛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共5張(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5月21日、發票號碼:GA0000000 0金額1萬8千元,日期98年6月25日、號碼:GA00000000、金額4萬2千元,日期:98年7 月3日、號碼:HA00000000、金額6萬元,日期98年7月14 日、號碼:HA00 000000、金額:6萬元,日期:99年1月 27日、號碼:LA00 000000、金額6萬4千元),宋承勳嘉 盛公司名片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5份(產品:均為骨灰座)、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共38份、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2紙(日期:98年4月30日、業務人員為盧祥麟、宋承勳,99年1月26日、業務 人員為宋承勳)、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及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均2紙,而證人梁馨心所提宜城花園墓園廣告 單上確實以手寫記載「骨甕1個35~38萬〈賣價〉、仲介1成佣金、宜城19萬6千元、骨甕11萬9千元~14萬6千元, 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內容之資料。證人吳奇峰 提出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與嘉盛公司簽訂制式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1萬8千元、18萬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8年3月19日、 品名:塔位認購憑證、金額1萬8千元,日期100年1月17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18萬)、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1座)、被告沈琪交付嘉盛公司名片等資料 ;證人洪幸娟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嘉盛公司、金額:6千元,日期:98年4月2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4 月23日)及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等資料;證人劉瑞峰提出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9年4月6日、金額:4萬 元)、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陳明珍提出嘉盛公司宋承勳、張俊隆名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8月25日、 金額:8萬元,日期:98年9月16日、金額:68萬8千元, 日期:98年12月14日、金額:76萬8千元)、嘉盛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8月27 日、金額:8萬元,日期98年9月17日、金額:68萬8千元 ,日期:98年12月15日、金額:76萬8千元)、專案塔位 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洪玉珊提出: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戶 號:1號、1千股、新臺幣1萬元)、92年增資股股票(戶 號703、1千股、1萬元)、92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戶號:703號、510股、501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8千元)、同前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12月19日、金額:1萬6千元,日期:99年1月11日、金額:1萬6千元)、 淡水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陸君兆提出彭顯博任職嘉盛公司名片、被告張俊隆及其行動電話紙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100年5月4日、金額6萬元,日期:100年5月12日、金額:24萬元,日期100年7月29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9萬6千元、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14萬4千元)、嘉盛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0年6月28日、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3萬6千元、品名:功德牌位、金額:2萬4千元)、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100年5月5日、13日,產品類別均 為福山陵靈骨墓功德牌位)、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升聯公司並未委託嘉盛公司辦理任何事宜,甚至稱已向調查局檢舉有關嘉盛公司破壞升聯公司名義,聯繫升聯公司股東,以其寵物靈骨塔交換升聯公司股票,並收取6千元費用,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部分,有證人 邱淑月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記載甚明。並觀證人梁馨心所提出被告宋承勳交付廣告單上,除印刷之廣告內容外,確有手寫記載:「售價股甕1 個35~38萬售價,仲介1成佣金、宜城19.6萬元」外,並 記載「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字跡資料可憑。而 證人羅淑敏所提出上開安力達公司股票並以手寫「TO:阮先生」等字樣,亦可徵若被告阮念德未告知、說明安力達公司股票事宜,證人羅淑敏何須找出該股票,並影印記載轉交被告阮念德字樣後傳真與被告阮念德?此外,並有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羅淑敏、日期:97年6月10日、業務員:張俊隆、阮念德,) 、印章授權同意書、承購同意書、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受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客戶資料(產品名稱:功德牌位、客戶:陸君兆、業務:彭顯博)、承購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客戶:梁馨心、日期:98年4月30日、6月17日、29日、98年7月10日,99年1月26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楊弦積、日期:97年4月28日、產品名 稱:骨灰座)、承購同意書、印章授權同意書、客戶:陸君兆、日期:100年5月4日、業務員:彭顯博等資料均在 卷可憑。且證人楊弦積、曾熙亦提出與被告張俊隆簽訂委託出售契約書,觀該契約書記載文字部分為事前以打字印刷,且其上並蓋有嘉盛公司大小章,若如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所陳嘉盛公司並未代客戶銷售所購買塔位等產品事宜,則如何會有該有嘉盛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文件任由被告張俊隆簽發後交與證人楊弦積使用?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等人所陳公司禁止也無要求員工代客戶銷售塔位等產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有關心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廢止等紀錄資料、均附卷可稽。據上,經互相稽核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所供述內容,及所提供資料等,可徵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信,並非為臨訟誣陷被告等人而共同為勾串之不實虛偽證述甚明。 (三)另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得以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因相關發行、出售股票公司遲未上市恐受有投資無法獲利之情形等資訊,係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資後,進而行騙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淵德、鄭期峰、阮念德、盧祥麟、彭顯博、張俊隆、沈琪、證人即嘉盛公司業務莊騏維、業務助理鄭閎仁、助理員陳思頤、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甚詳。即證人林淵德證述:伊接嘉盛公司後,同時找鄭期峰一起來經營,鄭期峰有出資20萬元購買家俱,伊與鄭期峰各佔一半股份,2人薪資一樣,每月底薪均為4萬5千元,另外有計算佣金 ,伊也有計算寶塔部分的佣金,公司本來賣淨水器,因為販賣淨水器的利潤比較少,伊就看報紙找有販售靈骨塔的老闆談買賣事宜,萬壽山福山陵的塔位是由伊負責與該公司老闆洽談購買,另宜城墓園的產品是伊跟「鴻林公司」洽談購買,販售塔位的佣金部分,賣1至9個佣金是2萬元 ,10個以上是2萬5千元,佣金金額是由伊與鄭期峰商量決定出的,課長部分,如果他的業務課原有開發客戶順利成交,課長也可以抽佣金1千元,公司因此分成淨水器及寶 塔部分,鄭期峰是伊妹婿,因此相信鄭期峰,就將寶塔部分全部交給鄭期峰負責,但伊也會幫忙,沈琪何時進入嘉盛公司伊已不記得,由伊與鄭期峰一起面試沈琪,沈琪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裡業務主管是鄭期峰,張俊隆是課長,所有業務人員都是寶塔部分,並均由鄭期峰負責面試,有關業務人員教導部分都要詢問鄭期峰,因由鄭期峰負責行政與業務,上開萬壽山福山陵及宜城墓園塔位等產品購入後,由伊與鄭期峰討論出售金額,是2人商量後決定 的。證人沈琪陳稱:嘉盛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公司是他出資並主導業務與決策,業務部處長是張俊隆,他的主要業務是教育新進人員推銷公司產品。證人鄭期峰證稱:林淵德為嘉盛公司負責人,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業務部協理、處長,阮念德、宋承勳、盧祥麟等人均為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證人阮念德證述:沈琪是嘉盛公司的協力,張俊隆是處長,並是伊的主管,客戶資料來源是從網路上購得,之後再以電話聯繫等語。證人顏嘉辰證稱:伊於96年初經阮念德介紹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由課長張俊隆進行面試,剛進公司是由張俊隆帶伊並介紹產品讓伊知道公司產品,張俊隆在公司是課長,並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沈琪和鄭期峰在公司裡都是協理,負責何事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會進沈琪、鄭期峰2人辦公室,賣1個骨灰位的佣金為2萬元,張俊隆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 儀社等語。證人盧祥麟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陳稱:嘉盛公司有2位協理,1位是沈琪,主要管理業務銷售量,張俊隆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的靈骨塔位產品,業務員行銷方式通常是課長張俊隆教導販售靈骨塔,伊剛近公司時,張俊隆有在公司內先說明公司產品靈骨塔位,並帶伊等業務人員去跑客戶見習瞭解,尋找客戶部分,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電話號碼,張俊隆有說電話是網路上找的,梁馨心的電話也是張俊隆提供給伊撥打聯繫上的,伊在職期間僅有2筆交易,於98年6月間離職後,梁馨心之後購買塔位交易情形則不清楚,但課長張俊隆有關心梁馨心的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97年間伊剛退伍,看報紙人事廣告求職,有看到嘉盛公司在應徵人事廣告,伊先打電話約面試,到公司後才知道是要推銷東西,是由被告鄭期峰幫伊面試,就講公司有骨灰位等產品要銷售,鄭期峰在公司是擔任協理,有關邱淑月部分是伊打電話聯繫上的客戶,於97年間有3次交易,均由沈琪陪同伊前往, 因當時剛進公司怕對公司產品不完全瞭解,所以請沈琪陪同伊一起去談,沈琪當時職務是協理,在跟邱淑月解釋產品、投資方式,及後續處理方法都是沈琪跟邱淑月解釋的,伊就在旁邊見習,印象中張俊隆也曾陪同伊過,張俊隆當時是課長等語;證人彭顯博陳稱:伊在嘉盛公司主管是張俊隆,有關客戶資料來源是張俊隆發給伊的,伊再照資料撥打電話,另沈琪是協理等語;證人張俊隆亦陳:伊大約於94年間進入嘉盛公司,是經由沈琪介紹進入該公司的,並由鄭期峰面試告訴伊工作性質是推銷靈骨塔、獎金計算方式,銷售1個塔位獎金就是1萬5千元,伊進入嘉盛公 司時,沈琪就已經在嘉盛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業務,公司只有銷售靈骨塔,並沒有看到賣其他產品,公司銷售宜城墓園及萬壽山福山陵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及價格是鄭期峰跟伊說的,後來97、98年間升為課長,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林淵德底下幹部是協理沈琪和鄭期峰,沈琪是業務主管,也需負責業務,鄭期峰是行政主管,負責處理客戶糾紛事宜,客戶如果打電話到公司的話,電話就是轉到主管鄭期峰那裡,伊有指導宋承勳、盧祥麟等人拿廣告單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有關羅淑敏部分,是阮念德跟顏嘉辰在接洽,成交後阮念德才請伊過去,伊就陪同阮念德去送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就由伊與羅淑敏接洽,吳仁哲是伊開發的客戶,後來有請沈琪幫忙,但為何幫忙,及幫忙何事已不記得,楊弦積是宋承勳開發的客戶,成交後在宋承勳宋權狀過去時有一同過去認識楊弦積,後來也有請沈琪幫忙,因沈琪經驗比伊資深所以請沈琪出面看有沒有辦法作買賣處理,沈琪也有向楊弦積夫婦推銷牌位,至於被告張俊隆所陳有帶楊弦積去皇林公司找林建璋,伊記得當時公司的工讀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客戶去皇林,一開始由嘉盛公司行政助理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葬儀社的地址,當天已經跟楊弦積約在葬儀社等語。證人宋承勳於100年9月8日警詢中亦陳:嘉盛公司裡,沈琪擔任協理,張俊隆是 有關客戶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電話資料是從網路上購買的,之後再依購得電話資料進行聯繫而聯絡上的等語;證人莊騏維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4月初間 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員,嘉盛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萬壽山墓園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林淵德是嘉盛公司負責人,張俊隆是公司業務部處長,沈琪是業務部協理,在嘉盛公司位階中,協理的位置高於處長,銷售是看業務員自己的本事,伊尋找客戶方式是打電話,客戶電話資料是從網路買的等語。證人鄭閎仁證稱:伊於100年7月初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助理,平時在公司依客戶資料打電話給不特定人,詢問客人事否要買或賣塔位,伊的主管是張俊隆處長,扣案客戶資料24張就是張俊隆交給伊的,要伊照明單上面的資料撥打電話給客戶,名單上就有客戶名稱與電話,伊並沒有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詢問客人是否有意願買塔位或賣塔位,如果有意願,就留下資料給張俊隆,工作內容都是張俊隆教伊的,扣案筆記資料2張,是伊寫的向客戶推銷 塔位的說詞筆記,伊在公司沒有聽說用公司室內電話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就伊所知公司內要開發新客戶的方式,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名單、聯絡電話給伊,讓伊依名單打電話給客戶等語。證人陳思頤證述:伊於96年7月份進入嘉盛公司,從事助理,負責整理環境、買 便當、整理業績、報表、公司與會計事務所間之文件等,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負責公司銷售管理,協理有2位,一 位是鄭期峰,另1位是沈琪是業務銷售主管,張俊隆是業 務部處長,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靈骨塔位產品,在嘉盛公司協理的位階高於處長,嘉盛公司營運狀況正常,通常由沈琪跟張俊隆負責教授業務人員行銷方式,向嘉盛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交易的客戶有很多,就100年4月至7月份就有20至30人,詳細客戶資料都在林淵德那邊等 語(分別見100年偵字第1635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調查筆錄,100 年偵字第20408號偵查卷〈一之一〉第12頁、第78頁、第 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查卷〈一之二〉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調查筆錄,偵查卷〈 二之一〉第6頁、偵查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2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 〈五〉第118頁至第138頁審判筆錄,卷〈六〉第118頁至 第139頁審判筆錄)。至於證人林淵德證稱有關被告沈琪 部分陳稱,被告沈琪不是業務主管、不知為何其他人稱其為協理,在沈琪名片上印「協理」僅是頭銜而已,沈琪不管事,且沈琪在公司沒有特別位置,跟其他業務一樣坐大廳云云,所述內容顯係順被告沈琪之選任辯護人之誘導後回答,是被告林淵德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沈琪之認定。另被告盧祥麟、顏嘉辰、張俊隆、沈琪、彭顯博、莊騏維、陳思頤等人事後於100年10 月25日、26日,101年10月4日、11日、25日等偵查中均一致改稱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是以電話簿裡流水編號及行動電話隨機撥號或網路隨稽查而聯繫上云云,不僅與前開陳述不符情形,且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同,即被告張俊隆則陳:伊並沒有拿任何客戶電話給業務員撥打聯繫,都是業務員拿黃色家用電話簿自己翻自己找聯繫,或是隨機撥電話等語,然證人顏嘉辰卻稱:伊在公司並未看過黃色家用電話簿等語;且所聯繫上之相關被害人,均一致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未免過份巧合,是上開被告事後所陳,均為己身涉訟而互為勾串之詞,毫無足取,均不足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警方於100年7月27日至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嘉盛公司搜索時,在被告張俊隆座位處內扣得一紙記載教授業務人員如何銷售靈骨塔位、骨灰位等內容之問與達之筆記資料1份,觀其中內容記載為: 業務:林小姐您好。 客戶:請問你們現在是要處理什麼? 業務:您升聯股票有帶嗎?我先跟您核對一下。 客戶:有啊‧‧‧(拿股票)。 業務:林小姐這是跟投顧公司買的嘛,當初買多少還記得嗎? 客戶:1股好像是45塊。 業務:還不算很貴啦,當初剛開始投顧還賣到1股8、9塊 都有耶,那升聯現在狀況您清楚嗎? 客戶:不清楚耶。 業務:它之前因為沒做起來,所以股票已經很久沒有價格了,對你們股東來說跟廢紙差不多。 客戶:我猜也是,那個時候就是被業務騙說什麼會上市,真得很過份。 業務:其實也不能說被騙啦,那個人開公司會不希望賺錢的,它剛開始也確實做的還不錯,指示後來他的研發沒成功,資金也周轉不過來才整個趴下去,後來因為投顧公司當初賣的價格太高了,現在卻連賣都不能賣,所以股東不甘心就找投顧要他們負責,95年的時候投顧公司都有寄通知請你們股東來?明會 協商,然後有幫你們做後續的處理。 客戶:我都沒收到通知啊,根本不曉得這件事。是做什麼樣後續處理? 業務:沒關係,我們就是核對過資料發現您沒來開會才趕快過來通知您,先跟您說明一下,當初投顧公司就是找一家在臺北的建商,在淡水往三芝方向這裡(拿DM背面指給客戶看)只要你們是跟投顧買股票的股東,都可以用8000來跟這家宜城換他們價值20萬元的塔位(把DM打開給客戶看定價)。然後你們股東辦好憑證之後,我們嘉盛會負責幫你們做買賣,因為我們是屬於仲介,所以賣掉之後我們會抽一成的佣金,然後賣掉一個位子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是6到8萬塊,就是透過這樣的協商讓你們股東可以回收當初買股票的本錢。 客戶:怎麼會是換塔位?好奇怪喔,第一次聽到這種處理方式。 業務:因為升聯現在作不起來跟倒了沒兩樣,你們股東手上的股票就是廢紙,沒辦法買賣,投顧公司又不可能把當初你們買股票的前都還你們,所以才會找這家建商透過換不動產的方式讓你們賣掉之後可以回本。我們是做塔位仲介的從96年開始到現在已經幫你們股東處理掉3分之2了,你們今年就是最後一批,那我們是發現您的憑證資料都沒送過來我們沒辦法幫您做買賣,所以今天趕快來幫您做辦理的。 客戶:所以你說我要換這個塔位我還要先拿8千塊出來是 不是? 業務:是,這個8千塊是要給宜城幫你們把塔位的憑證辦 下來,有憑證之後我們才能幫您賣,像這個吳大哥也是你們升聯公司股東(拿出憑證給客戶看),他因為之前搬家沒來開會,我們後來通知道他幫他補辦好了,過2天要送過去給他,他也跟您一樣是今 年這一期要賣的。 客戶:可是又要再拿錢出來我就沒什麼興趣。 業務:林小姐是有哪裡不懂的嗎?還是我沒有說清楚。 客戶:因為我拿錢出來又投資這個,到時候又ㄉㄧㄠ/住怎 麼辦。而且現在塔位有這麼好賣嗎?又不是說賣就賣的掉。 業務:林小姐這不是投資,你不要誤會了,因為基本是如果你不是升聯的股東,不要說臺北啦,全臺灣你哪裡買的到8千塊的塔位?一般人要來這裡買塔位就 是要向他DM上面的價格,是因為你們當初有花錢跟投顧買股票,後來有有協商讓你們用這種價格換的,而且我們還沒有過沒賣掉的,因為我們仲介不是賣給往生的人,我們是採取遷葬的方式在賣,遷葬林小姐知道是什麼嗎? 客戶:有聽過……可是不太清楚。 業務:林小姐之前有開車上高速公路的經驗嗎?旁邊山坡上不是常常可以看到很多土葬的墳墓?或者是像之前辛亥隧道上也是一堆墳墓,可是你現在再去看那邊都已經清掉而且整理得很漂亮了,那就是因為政府有時候做整地,或者是做道路拓寬,都是規劃需要用到那塊地,他會發補助款並且強迫那些墳墓做遷移,我們配合的葬儀社就會去撿骨,然後把他們二次火化之後放進塔位裡,我們就是配合這種遷葬工程,把你們股東的塔位整批賣給他們使用者,那今年基隆遷葬工程是在11月底完工,而且數量也都已經固定了,我們才能保證說今年年底之前就可以開始做過戶的動作。 客戶:可是這都是你們講的,你們能給什麼保證嗎? 業務:林小姐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我們公司就是賺你們賣掉之後的一成佣金嘛,所以為什麼你不用去擔心這個問題,因為如果沒賣掉我們公司就沒賺錢,向我們現在幫你們股東做轉換,做排賣,甚至幫使者家屬申請補助款,帶他們上去選位都是先做服務的,要等你們都賣掉確實收到錢了,我們才能跟你收佣金,這樣林小姐您瞭解嗎? 客戶:那能不能你們先賣,然後這8千塊等賣掉之後再從 裡面扣掉。 業務:林小姐,我們仲介幫你們賣一定要你先有憑證啊,你憑證沒先辦理下來,我們要拿什麼幫你買?就像你要找房屋仲介賣房子,也一定要房子是你的名字,你有房契跟土權才能賣是一樣的道理。 客戶: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升聯這家公司是什麼關係?業務:沒有關係,我們只是當初受委託幫你們股東把轉換好的塔位賣掉,所以我們之後會跟你們簽一個買賣合約,因為當初協商有規定就是你們股東換好的塔位一定要透過我們來賣,因為我們要賺那一成佣金。 客戶:哪這家宜城他跟升聯有關係嗎?為什麼他要讓我們換塔位? 業務:這家宜城是投顧公司找來幫忙處理的,所以他跟升聯也沒關係,當初協商會讓你們股東可以用8千塊換 是因為你們股東換的塔位址要賣掉,一個塔位都要給宜城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所以雖然賣20萬,可是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只有6萬塊左右,就是因為扣 掉了我們仲介公司的佣金跟宜城的土地款項。 客戶:那像我現在5張股票是要怎麼換?看持股比例嗎? 業務:當初的協商是不管股東有幾張股票,1張也好5張也好,即使你有100張,都一樣是換30個位子的權利。 客戶:我5張可以換30個?為什麼?這樣怎麼會公平? 業務:因為當初每個股東買的價格不一樣啊,您想想看,如果今天適用股票張數做辦理,那當時買9萬多的股 東賣掉只能拿回6萬,連本錢都回不來,所以最後就 是決定每個股東都30個權利,這樣你們可以自己決定說要回收多少錢來辦理,反正最高上限就是只能辦30個。那林小姐等等你要先把稅單跟股票正反面影印給我,因為要送去宜城給他們核對股東身分,確(誤寫缺)定是股東本人他們才會把憑證辦下來。 客戶:30個位子一個還要8千,縱共不就要24萬,我哪來這 麼多錢。 業務:林小姐你放心啦,30個只是上限你們股東可以自己決定要回收多少辦幾個,像有的股東會因為現金周轉問題先辦理一部分,辦個5個10個,等到我們憑證 送到,比較放心或者是有現金了再把剩下的權利辦完。所以林小姐您今天決定要先辦幾個呢? 客戶:我先辦一個試試看就好了啦… 業務:好,那麻煩這個單子你先幫我填一下,這裡先寫你的基本資料(拿訂購單)數量就寫1個,單價8千總價8千,旁邊幫我簽個名,林小姐有沒有在使用的木 頭印章嗎? 客戶:沒有耶,要幹嘛。 業務:因為辦理憑證需要用到您的印章,到時候會跟憑證一起送回來給你,而且你要把他保管好,因為到時候賣掉我們過戶就是要用這一顆印章。那既然你沒有的話,就請你幫我寫一下這張代刻印章同意書(拿代刻印章)等等跟您收個50塊的代刻費用。我現在先開一張8千塊的收據,證明我們公司有跟您收這 筆錢幫你做辦理。 客戶:錢是現在就要給嗎? 業務:是啊,我們會連同您的資料一起送去宜城辦理憑證,大概需要4至5個工作天,我下裡拜會親自送過來給你簽收。林小姐你這8千塊是要付現金嗎,還是要 銀行匯款的? 客戶:我現在上班不方便去銀行,明天再匯過去好了。 業務:還是說8千塊而以林小姐你到樓下便利商店領一下, 因為這張收據我們要收到錢才能給你耶。 客戶:喔,好吧,那我等等下去領。 離開前檢查: 1、訂購單,代刻同意書是否寫齊全。 2、客戶身分證正反面有沒印清楚。 3、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做樣子) 4、錢或支票。 5、資料有沒有都收好,例如客戶憑證,業務身分證等。 有該份「教戰手冊」3紙紀錄甚詳並扣案可稽。 是由上開內容所載,係記載有關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交談有關如何販售嘉盛公司所購買靈骨塔位、骨灰位的對話內容設計,其中內容鉅細靡遺從頭開始教導說明未上市股票公司如何經營不善,及嘉盛公司如何受委託協助股東換塔位方式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嘉盛公司僅賺取1成 服務費,其餘高達數萬元款項均為投資股東所有,可以因此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缺損,其中內容詳實記載嘉盛公司有配合葬儀社,並標得所謂公家部門遷葬工程,因此需要大量塔位,並就客人問的部分設計各式各樣提問,並就相關問題設計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該如何應答、說明,均詳細記載,並教授業務員的動作,甚至在第3頁末端離開前 檢查項目部分第3點記載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部分 後面以括弧註記「做樣子」等,所載內容均如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施以詐數的說詞、方式等過程完全相同,足徵上開內容確實為嘉盛公司用以作為教導該公司業務人員詐騙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教戰手冊」甚明,又該「詐騙教戰手冊」係在被告張俊隆座位處所扣得,被告張俊隆自陳於94、95年間即經由沈琪之介紹進入嘉盛公司任職,斯時正為被告林淵德甫承接經營嘉盛公司之時期,則被告張俊隆所謂之前手所留究竟為何前手?所載內容亦均如同本件被害人所陳遭詐騙過程亦均如初一轍,為何如此?被告張俊隆亦無法陳述,且從被告張俊隆任職期間至為警搜索查扣之日期,已經歷約6年期 間竟稱未見過、不知該該書面資料為何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信。顯足認此「教戰手冊」確為被告張俊隆、沈琪等人使用,不僅為渠等詐騙行為手段,並為教授新進業務人即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使用之資料甚明。同時,並參酌警方進行搜索時在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處扣得以手寫筆記資料1張所 載內容可看出其上亦記載:「×××你好,我這是仲介公 司,我想詢問之前鴻原債權轉換塔位權狀在嗎,是否為永久使用權狀,我們是塔位仲介,我們有找到家屬想購買他的塔位,請問×××是否有意願要賣,……我們跟葬儀社 有配合,他有帶人上去看,看中你的位置,所以向你詢問看看是否有意願出售…佣金1成,…核對資料,轉換36000、8000…」等內容之筆記1紙在卷可按,是從上開筆記內 容,亦與證人陸君兆所證述其繼承父親所有鴻源公司骨灰位,因而接獲被告等人電話而遭詐騙欲代為出售,而購買嘉盛公司之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之情相同,亦可徵此等詐術內容確為被告等人用為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甚明。 (六)另參以告訴人楊弦積提出其先後多次分別與被告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見面、會談有關購買塔位出售事宜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後,於97年11月14日楊弦積與被告張俊隆、沈琪見面商談,其中錄音呈現:楊弦積表示因其購買未上市天威公司股票,導致套牢無法處理,但因被告張俊隆關係,而向其陸續購買塔位,但都無法如張俊隆所述順利出售,被告沈琪即當場表示,嘉盛公司目前處理、接的都是遷葬,遷葬過程是將骨頭挖出後,1個骨灰要配1個牌位,目前都是沒有牌位,1個牌位12萬元,繼續向楊弦 積推銷、要求其再另外購買每個12萬元之牌位,但楊弦積則陳需要牌位家屬可以直接跟嘉盛公司購買,不需由其先買,惟被告沈琪仍繼續陳稱如果想要賣掉就是要1個骨灰 位配1個牌位,這樣子賣等語。楊弦積仍一再表示家屬可 以先購買伊的骨灰位,先處理骨灰,如有需牌位的,另外在項嘉盛公司購買牌位,但被告張俊隆則表示伊公司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即要求楊弦積在購買家勝公司販售的牌位,才符合嘉盛公司所辦理遷葬部分家屬的要求,而可以順利出售先前購買骨灰位等語,沈琪並進一步表示有帶客人去看楊弦積所購買該30個骨灰位位置,但還是要跟客人講清楚該骨灰位沒有牌位,楊弦積進一步要求張俊隆、沈琪提出販售排序資料供其閱覽,以免有其他人差對等情,被告張俊隆則信誓旦旦表示不會有此情形,被告沈琪亦解釋排序是公司內部作業,並未安撫楊弦積,被告沈琪則向楊弦積稱不需另外購買牌位,以前也曾處理過沒有牌位的相關塔位之銷售,並會跟葬儀社說明,會幫助楊弦積出售所購買塔位,但會因此造成時間之拖延等語,楊弦積則表示之前有承諾銷售出去時間,被告沈琪即接著稱其有跟曾? 熙講是10月處理售出,並表示瞭解楊弦積夫妻的苦處與難處,而有一直跟葬儀社講,儘量去找使用者,之前也有處理過沒有牌位的客戶,沈琪並解釋目前排這一批遷葬都需要有牌位,但因楊弦積夫妻僅購買骨灰位沒有買牌位,另外要等不需牌位的家屬等語,張俊隆亦在旁一再陳稱還是在積極處理等語,沈琪進一步說明6月之前整批遷葬都還 有在處理,有跟張俊隆講說賣這楊弦積30個股甕,都有註明沒有牌位,如果有人要買,還要等45天公告,曾?熙當 場表示不要特別註明沒有牌位,沈琪亦表示會交代張俊隆去跟葬儀社處理,楊弦積之排序不會改變,並於楊弦積詢問出售時間點是否是在明年清明節就可以將其所購買塔位均處理掉時,被告沈琪即稱:就是先改,改好之後會請張課長跟你講大概什麼時候,最慢應該是在6月之前,應該 不會超過9月份等語,張俊隆亦稱因為楊弦積購買骨灰位 上有註明沒有牌位,而目前遷葬該區之家屬均是要求要有牌位等語。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張俊隆駕車載楊弦積去皇林公司葬儀社,並稱已經和該間葬儀社講好,但負責人臨時下南部,因此無法簽約,而僅駕車載楊弦積看該間葬儀社位置,並在楊弦積詢問該葬儀社就是跟新北市標到遷葬工程時,被告張俊隆亦為肯定答覆,並稱都是接洽該家葬儀社,楊弦積再詢問張俊隆之前所稱許可證過期是否該家葬儀社部分,張俊隆則稱不是該家葬儀社,該家葬儀社僅是下包等語。於100年8月5日與被告張俊隆在吉野家見 面會談時,楊弦積仍在詢問其購買塔位出售情形,被告張俊隆則明確表示已經跟合作的葬儀社做查詢,因此來跟楊弦積夫妻說明情況,並稱中元節到後等做完法會,就會撥補助款下來,就會輪到楊弦積所購買的塔位撥款事宜,之前有所拖延是因為其他沒有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在惡搞,經楊弦積追問如何惡搞,被告張俊隆甚至表示該葬儀社有認識市刑大員警,因此請市刑大的員警去調資料後再通知所有購買塔位之人,並要求楊弦積接到市刑大通知後要趕緊與其聯繫,嘉盛公司已經請律師處理,也因此造成買賣塔位拖延付款云云,不僅跟告訴人楊弦積陳述一遍,甚至在曾?熙到場時再陳述今天碰面主要就是要講有關處理 塔位事宜沒有問題,葬儀社方面沒有問題,等做完法會後補助款8月初就會撥下,就開始進行運作等語,並再次污 衊警察,而稱市刑大有跟其他葬儀社掛勾,其他未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因此眼紅而與警方掛勾,因此會接到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因此造成遲延云云,經楊弦積詢問確定撥款時間,被告張俊隆也一再表示在農曆八月一日中元節後就會撥下補助款,就開始處理,楊弦積稱其等到已經希望再失望很多次,張俊隆還勸慰表示接下來就是要處理楊弦積的塔位了,輪到楊弦積所買塔位要做買賣也就要撥款了,楊弦積進一步詢問是哪間葬儀社在處理遷葬,及雙方簽約等事宜時,張俊隆亦解釋由葬儀社直接付款給楊弦積,看楊弦積是需要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均可配合,錢是直接撥給楊弦積,相關憑證就交給嘉盛公司辦理過戶,且稱嘉盛公司會扣除包含稅金、代書費用等一成服務費等語,雙方並就是否收取1成服務費部分有不同意 見,被告張俊隆亦稱屆時其個人佣金會私下退給楊弦積夫妻,雖被告張俊隆有提到其他並殯葬業與市刑大勾結,會導致延遲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如接獲警局通知,需立即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但楊弦積仍質疑縱然接或市刑大通知為何會影響處理所購買塔位及撥款事宜,被告張俊隆也因此向楊弦積夫妻保證這次處理塔位撥款事宜不會再有變卦或拖延,但在楊弦積詢問究竟是與哪家葬儀社合作時,張俊隆又支吾其詞改稱不知情,是嘉盛公司老闆簽約云云,但被告張俊隆除陳述上開所購買塔位已經輪到,排序第一,也即將撥款等話後,亦一再強調,如接或市刑大通知,就要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律師一併處理,以免因此造成延宕云云。又告訴人楊弦積所提出,其與被告張俊隆於100年12月16日,由被告張俊隆帶楊弦 積至從事殯葬業之「皇林公司」與該公司林建璋洽談,由楊弦積與林建璋洽談之錄音經勘驗後,足認該葬儀社並非被告張俊隆、沈琪前開所談與嘉盛公司有合作標到遷葬工程之葬儀社,而是需由楊弦積另行與該公司簽立委託出售塔位契約甚明;之後嘉盛公司仍遲未處理有關楊弦積夫妻所購買塔位事宜,亦未如張俊隆如前開所述於農曆八月份辦完法會後補助款下來即辦理過戶及撥款事宜,楊弦積遂與被告張俊隆約,於100年12月26日至嘉盛公司洽談嘉盛 公司處理塔位事宜,經勘驗錄音譯文,可知在該次會談中,楊弦積不斷詢問張俊隆有關嘉盛公司合作,並將其排序列為第1順位之葬儀社為哪家公司時,被告張俊隆則故左 右而言他,不僅無法說出葬儀社名稱,且僅表示公司要特別、以專案方式為楊弦積處理,目前找的葬儀社是皇林公司,甚至仍稱之前無法處理是因補助款沒辦法下來等語。又被告張俊隆於100年12月30日與楊弦積相約見面,在該 次會面中,被告張俊隆則又再對楊弦積稱,經嘉盛公司之告知,嘉盛公司之前所合作5、6間合作的葬儀社,這幾間葬儀社有標政府的拆遷工程,也有標養老院等,但均因市刑大案件而擔心有糾紛,因此取消與嘉盛公司之合作,也因取消合作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嘉盛公司仍要優先替楊弦積處理,目前與嘉盛公司合作的葬儀社,僅有皇林公司,但仍一再強調確實有替楊弦積購買塔位送件給葬儀社等語,及楊弦積於101年1月3日至嘉盛公司與被告張俊隆、鄭 期峰2人洽談有關購買塔位,公司販售事宜,其中被告張 俊隆請在嘉盛公司擔任主管的鄭期峰出面與楊弦積恰談,楊弦積一再表示因張俊隆當時表示購買負責包買包賣,否則不會購買並明確陳述嘉盛公司人員不知從何處取得其購買股票資料,而與其聯繫表示要減少損失,該股票股東有跟嘉盛公司協調好,購買塔位,數月後由嘉盛公司轉手出售,獲取差價以彌補損失等語,被告張俊隆並無反對意見,被告鄭期峰聽聞後亦無任何異議,並附和張俊隆表示目前僅有一家皇林公司與嘉盛公司配合,並要楊弦積放心,葬儀社也要賺錢,不會拖延出售事宜,甚至表示市刑大事件是同業在陷害嘉盛公司而找市刑大員警來找嘉盛公司麻煩等語,順勢提及之前有幾間葬儀社不跟嘉盛公司配合,皇林公司也與嘉盛公司配合很久,也有幫忙處理一些客戶等語,期間楊弦積也明確指出並非伊另外委託嘉盛公司出售,而是張俊隆承諾嘉盛公司負責出售等情,被告鄭期峰亦未否認,而是一再說明有關塔位價格價差大,並一再為張俊隆說話,表示張俊隆有心處理,不要不信任張俊隆云云等安撫楊弦積之話語,並轉移話題,之後張俊隆仍一再表示嘉盛公司有很多賣出塔位承諾轉賣的,因此成交的案件有很多云云等語之相關對話,有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可按(附於本院刑事卷〈五〉第216頁至第243頁筆錄,卷〈六〉第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16頁審判筆錄)。是據上開勘驗被告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熙等人多次見 面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楊弦積所陳因其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套牢而聽信張俊隆所述由其公司因而購買骨灰位,並陸續追加購買,且被告沈琪確實有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案,該批相關家屬需要牌位,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再購買牌位,但為楊弦積拒絕,對於楊弦積夫妻抱怨、質疑,仍一再表示可於10月處理完畢,且其身分職務顯然高於張俊隆,當場指示張俊隆聯繫殯葬公司不要在楊弦積所購買塔位資料註明沒有牌位等語,顯見被告沈琪在嘉盛公司職務上係可指揮、指示擔任課張之張俊隆甚明,且在張俊隆販售塔位客戶有所質疑時,由其出面與客戶說明、協議之情甚明,是被告沈琪辯稱在嘉盛公司並非協理,僅是掛名,並僅為單純業務員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上開錄音資料所呈被告張俊隆 又嘉盛公司如未受客戶委託出售客戶向嘉盛公司購買塔位事宜,則被告鄭期峰因被告張俊隆告知嘉盛公司受託代楊弦積出售其所購買30個塔位事宜,完全沒有指責張俊隆之處理與作法,甚至為張俊隆向楊弦積解釋與安撫,並要楊弦積信任其公司,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雖就部分詐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其所屬下手實施詐騙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或以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後行騙,互相分工,實施詐騙者並將詐得款項要求被害人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並將被害人之資料交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負責詐得款項之處理與分配,及復由沈琪、張俊隆出面進行第二波詐騙犯行,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人等,就相關第一線業務人員所欲進行之詐騙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其他第一次聯繫、見面實施詐欺之成員間,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所辯稱未實際銷售塔位等產品,不知其他業務人員如何銷售云云,顯均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八)此外,並扣得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部分,有本院核發100年聲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資料均在卷可憑。 (九)據上開證人歷次多次分別陳述,經核顯與被告張俊隆處扣案之「教戰守則」之記載內容相同,並參酌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及相關證物資料等,可認被告等人係因公司所販售產品靈骨塔、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產品不易銷售,遂由被告鄭期峰、張俊隆透過電腦向不知名網路賣家,購入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發行股票之相關股東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被告張俊隆、沈琪並以上述教戰手冊所載方式、內容教導嘉盛公司擔任業務之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即以此方式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未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之人,並訛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彌補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損失事宜云云,導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行認購塔位、骨灰位等產品,之後被告等人再另以不實之訊息或稱現有人欲購買塔位,但所認購塔位不足,或購買者有功德牌位之需求或稱購買者需要骨甕位,可以加購骨灰位方式轉成骨甕位,又另訛稱嘉盛公司合作之殯葬業標得公家單位之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云云之不實事項,導致被害人一再受詐騙而認購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等產品,並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因而致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被害人事實上有取得相關產品之認購憑證、塔位使用權狀、或發票等資料,惟若非被告等人所陳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被害人根本不會購買被告等人所欲銷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作為自己使用或為投資之產品甚明,是被告林淵德等人在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淵德等人前開所辯,不論所辯稱沒有對告訴人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否認同意代為銷售,或辯稱均由被害人深思熟慮後認為有前景而同意不斷購買靈骨塔位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淵德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分別先後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於上開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惟上揭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林淵德等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前述被告林淵德等人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等人於附表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 宋承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 俊隆、阮念德、顏嘉辰與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編號4所示 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顏嘉辰、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與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6、7、9、10、11、 12、13、14、17、19、21、25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16、20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宋承勳、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22、23、24、26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彭顯博、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 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等人間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示如為同一被害人間但時間不同、詐欺手法不同,及對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其因對象不同、時間有間、詐騙手段不同,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中,分別擔任嘉盛公司之負責人、資深業務人員之協理及課長等職,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則為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之業務人員,均為謀個人利益,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等人購入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認購憑證、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等產品後,竟利用不實方式,即透過網路購買有關附表所載之公司發行股票之紀錄等資料,虛捏嘉盛公司受委託處理相關投資股票虧損事宜,以認購塔位代為銷售方式以為彌補,及訛稱目前嘉盛公司所合作殯葬業者標得政府機關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認購者所認購不足,需增加認購,或現有購買者,欲購買更多塔位,被害人原先購買塔位不足云云等不實之情,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彌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虧損而同意認購,及為順利出售一再提出金錢認購、加購等,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不低,被告等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至被告鄭期峰、張俊隆2人更惡意污衊市刑大 警方等承辦之公務人員係為其他同業見其業績常紅而願為其他業者之打手不實之詞以為其個人脫卸之詞,被告沈琪、宋承勳均明知被害人陳明珍甫臨喪夫之痛,所得款項為車禍事故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竟仍圖謀不法利益全數詐騙,告訴人等人多次到庭陳述被告等人惡劣詐騙行徑,導致多年積蓄落退休金等款項均遭騙一空,痛哭流涕、聲淚俱下,被告等人均冷漠以對,尤其被告沈琪一再質疑告訴人等人大學、專科畢業,受高學歷、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怎有可能被騙等語以為其個人辯解,犯後態度最為惡劣,是被告等人自應為被害人等人遭受詐騙負最大責任,始責任相當,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復審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 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查,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者 ,亦有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群組內部得各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不同群組間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至被告顏嘉辰、盧祥麟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均經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鄭期峰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判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論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均得易科罰金,自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全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就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等人所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 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顏嘉辰、盧祥麟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修正規定:查被告林淵德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 訂第38- 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 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 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4及編號5之(2)至(8)所示之物部分,經本院一一檢視,提 示與被告等人說明,均無法認係被告林淵德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即並無證 據可認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1)教戰守則3紙部分,係在被告張俊隆使用辦公 桌處扣得,雖可認為被告等人使用作為詐騙之範例及教導新進業務人員行使詐術犯行使用之教戰守則,但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林淵德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合計共為7百48萬元,據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所售出之靈骨塔位等產品相關款項均由購買者匯入嘉盛公司,相關款項支付一些支出、薪水、紅利、佣金及繳稅,每月如有餘款則由林淵德、鄭期峰2人平分,公司解散後帳戶內應該沒有錢等語 ,業據被告林淵德、鄭期峰陳述明確(同前開筆錄),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與被害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人均稱相關款項依被告等人指示均匯入嘉盛公司,或交付受款人為嘉盛公司之支票等語甚詳。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就前開詐騙之犯罪所得平均分 擔,故依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拆帳比例計算,被告 林淵德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百74萬元,被告鄭期峰就共 犯詐欺被害人楊弦積部分所得金額為2百94萬元,依其 與被告林淵德各分一半利得計算,被告鄭期峰就詐欺被害人楊弦積犯罪所得為1百47萬元(其餘共犯詐欺被害 人部分均未起訴,故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應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均稱所得款項 會繳付公司稅金、支出、公司人員薪水、獎金、佣金等款項云云。然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並無扣除成本之餘地,併此說明。 2、另被告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部分,則其詐欺所得款項則均為所領取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發放之薪水、佣金、獎金等變 得之物,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有關被告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對其所為詐欺犯行,均依被告林淵德、鄭期峰之規定,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渠等僅領取薪資,及獎金、紅利等款項,而有關被告等人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款項,於警、偵訊中均僅為大概陳述,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則因時間久遠無法完整、詳實際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為判斷認定之標準。經查,被告沈琪於95年3月15日到職,迄於為警查 獲之日止間均在嘉盛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出售1個骨灰位的佣金為1萬8千元;被告張俊隆於95年3月13日至嘉盛公司任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間,每月底薪為2萬元,每銷售1個骨灰位的獎金為2萬元至2萬5千元 ,銷售骨灰位認購憑證1個6千元,可領取1千5百元之獎金;被告阮念德於95年2月27日到職,於97年6月初離職,每月薪資底薪為5千元另加獎金,獎金部分如銷售新 額9萬8千元之骨灰位,獎金為2萬5千元;被告顏嘉辰於95年9月27日到職,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每月薪資底 薪為5千元,獎金部分每銷售1個骨灰位獎金為2萬5千元;被告宋承勳於98年1月到職於99年5月間離職,其底薪為2萬元,每銷售1個骨灰位可領得獎金2萬元,每銷售1個6千元之認購憑獎金為1千5百元,認購憑證如為8千元,獎金提高為1千8百元;被告盧祥麟於97年12月到職,於98年6月間離職,每月底薪為1萬元至2萬元,銷售6千元權證可領得1千5百元之獎金,每月薪資加獎金約領得2萬元至3萬元左右,在任職期間共領得20萬元之薪資;被告彭顯博於100年3月間到職,於同年6月20日離職, 每月底薪為1萬元,每銷售1個牌位可領得1萬3千元之獎金,被告沈琪、張俊隆部分,如非渠等所開發之客戶(即被害人)則無獎金或紅利等情,分別據上開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故以被告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任職期間每月底薪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行為所販售出之產品則以靈骨塔認購憑證或骨灰位或功德牌位等以計算渠等犯罪所得。故被告沈琪之犯罪所得為87萬2千5百元(計算式:3萬2千元×8個月〈本案所 認定被告沈琪犯罪期間所領得薪水〉+1千5百元×80〈 被害人邱淑月一共認購80個骨灰位認購憑證〉+1千8百元×20〈被害人吳仁哲遭詐騙以每個8千元將所購買20 個骨灰位認購憑證變更為骨甕位〉+1千5百元×5〈奚 江華認購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1萬3千元×3〈吳奇 峰認購3座功德牌位〉+1千8百元×8〈梁馨心以每個8 千元金額將骨灰位認購憑證轉換為骨甕位,共支付6萬4千元〉+1千5百元×30〈林哲賢認購30個骨灰位認購憑 證〉+1千8百元×96(陳明珍以每個8千元金額,共認 購9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1千8百元×96〈陳明珍以每 個8千元將所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將所購買96個骨罈 塔位認購憑證轉換為骨罈塔位認購憑證〉+1千8百元× 5(劉瑞峰認購5個骨灰位認購憑證〉=87萬2千5百元);被告張俊隆犯罪所得為1百14萬6千5百元(計算式:2萬×19〈犯罪期間薪資,共19個月〉+30×2萬元〈楊 弦積認購每個9萬8千元塔位共30個〉+2萬×2〈羅淑敏 先後認購均為9萬8千元合計2個骨灰位及夫妻骨灰座〉 +2萬×4〈蔡美英認購4個骨灰位〉+1千5百元×20〈 吳仁哲認購20個靈骨塔認購憑證〉+1千5百元×5〈周 惠敏認購5個靈骨塔認購憑證〉+5×1千8百元〈洪玉珊 認購每個8千元的5個骨灰位認購憑證〉=1百14萬6千5 百元);被告阮念德之犯罪所得5萬5千元(計算式:5 千元〈底薪〉2萬5千元〈獎金〉×2〈被害人羅淑敏認 購2個骨灰位〉)、被告顏嘉辰犯罪所得萬27萬元(計 算式:5千元〈底薪〉×4〈95年9月27日到職迄於97年1 月間離職,共任職約4個月〉+2萬5千元〈獎金〉×10 〈被害人羅淑敏、蔡美英共認購10個骨灰位〉=27萬元);被告宋承勳之犯罪所得709千1百元(計算式:2萬 元〈底薪〉×8〈查獲為詐欺行為之月數〉+2萬元×5 〈楊弦積認購5個骨灰位〉+3×1千5百元〈吳奇峰認購 3個骨灰位認購憑證〉+30×1千5百元〈梁馨心認購30 個骨灰位認購憑證〉30×1千5百元〈林哲賢認購30個骨 灰位認購憑證〉+96×1千8百元〈陳明珍以每個8千元 金額共認購9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96×1千8百元〈陳 明珍以每個8千元金額將9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轉換成骨 罈塔位)5×1千8百元〈劉瑞峰以每個8千元金額共認購 5個骨灰位認購憑證〉=70萬9千1百元);被告盧祥麟 犯罪所得9萬7千元(計算式:1萬元〈底薪〉×4〈所查 獲犯罪時間共4個月〉+5×1千5百元〈奚江華認購5個 骨灰位認購憑證〉+3×1千5百元〈吳奇峰認購3個骨灰 位認購憑證〉+30×1千5百元〈梁馨心認購30個骨灰位 認購憑證〉=9萬7千元)、被告彭顯博之犯罪所得12萬7千元(計算式:1萬〈每月底薪〉+1萬3千元×9〈被 害人陸君兆一共購買9座功德牌位〉=12萬7千元)均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因該部分款項均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被 告 │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罪名、主刑及沒收│ │號│ │ │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時間及遭詐│ │ │ │ │ │ │騙款項 │ │ ├─┼───┼────┼─────────┼─────┼────────┤ │1 │曾和媐│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0月22│林淵德、鄭期峰、│ │ │楊弦積│鄭期峰 │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匯款49萬│沈琪、張俊隆、宋│ │ │ │張俊隆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承勳共同犯詐欺取│ │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開立遠東│財罪,均處有期徒│ │ │ │宋承勳 │財之犯意聯絡,由宋│國際商業銀│刑拾月。 │ │ │ │ │承勳持鄭期峰、張俊│行臺北忠孝│林淵德、鄭期峰未│ │ │ │ │隆等人自網路購得購│分行(帳號│扣案犯罪所得各新│ │ │ │ │買「天威公司」未上│:00000000│臺幣拾捌萬伍仟元│ │ │ │ │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00號)帳戶│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細資料進行聯繫,於│內。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年月間與曾?熙聯繫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上,詢問是否有購買│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如果要賣天威公司│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股票要以購買靈骨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位方式來解套等語,│ │,追徵其價額。 │ │ │ │ │致曾?熙、楊弦積2人│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均不疑有他而同意見│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面,雙方於96年9月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間約在臺北市內湖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速食店內見面,張俊│ │,追徵其價額。 │ │ │ │ │隆與宋承勳2人一同 │ │ │ │ │ │ │到場,2人均佯稱: │ │ │ │ │ │ │他們嘉盛公司老闆有│ │ │ │ │ │ │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 │ │ │ │ │ │股票,想幫忙所有購│ │ │ │ │ │ │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 │ │ │ │ │ │票的投資人,方式是│ │ │ │ │ │ │以購買嘉盛公司靈骨│ │ │ │ │ │ │塔後由嘉盛公司協助│ │ │ │ │ │ │代為出售方式,所賺│ │ │ │ │ │ │取差價就可以彌補購│ │ │ │ │ │ │買股票的損失,並稱│ │ │ │ │ │ │以購買多少張天威公│ │ │ │ │ │ │司未上市股票來決定│ │ │ │ │ │ │可認購塔位的數量,│ │ │ │ │ │ │每個骨灰塔位為9萬8│ │ │ │ │ │ │千元,每個塔位可以│ │ │ │ │ │ │賣到20多萬,同時保│ │ │ │ │ │ │證短時間內一定協助│ │ │ │ │ │ │出售,僅需扣一成服│ │ │ │ │ │ │務費即可等語,致楊│ │ │ │ │ │ │弦積、曾? 熙2人均 │ │ │ │ │ │ │不疑有他,而均陷於│ │ │ │ │ │ │錯誤同意,先認購5 │ │ │ │ │ │ │個塔位,並伊宋承勳│ │ │ │ │ │ │、張俊隆之指示於左│ │ │ │ │ │ │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嘉│ │ │ │ │ │ │盛公司帳戶內。 │ │ │ ├─┤ ├────┼─────────┼─────┼────────┤ │2 │ │林淵德 │於96年底時,林淵德│於96年12月│林淵德、鄭期峰、│ │ │ │鄭期峰 │,鄭期峰、張俊隆、│24日匯款98│沈琪、張俊隆共同│ │ │ │沈琪 │沈琪等人另共同基於│萬元至嘉盛│犯詐欺取財罪,均│ │ │ │張俊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公司上開遠│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東商業銀行│林淵德、鄭期峰未│ │ │ │ │,由張俊隆出面與楊│帳戶內。 │扣案犯罪所得各新│ │ │ │ │弦積聯繫,佯稱:嘉│ │臺幣參拾參萬元均│ │ │ │ │盛公司可以再釋出1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個塔位,可以高價出│ │部不能沒收時,均│ │ │ │ │售以彌補購買股票損│ │追徵其價額。 │ │ │ │ │失,這15個塔位可以│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一併處理出售事宜,│ │所得新臺幣參拾貳│ │ │ │ │並稱在97年中秋節前│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後可以全數賣出等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致楊弦積不疑有他│ │,追徵其價額。 │ │ │ │ │,而同意認購10個塔│ │ │ │ │ │ │位,並依張俊隆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3 │ │林淵德 │於97年間,林淵德、│97年4月8日│林淵德、鄭期峰、│ │ │ │鄭期峰 │鄭期峰、沈琪及張俊│匯款147萬 │沈琪、張俊隆共同│ │ │ │沈琪 │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張俊隆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司開立台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業銀行營│月。 │ │ │ │ │,由張俊隆出面與楊│業部(帳號│林淵德、鄭期峰未│ │ │ │ │弦積聯繫洽談,張俊│: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隆訛稱:嘉盛公司目│003636號)│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 │ │ │前有與葬儀社合作,│帳戶內。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該葬儀社標到政府辦│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理遷葬的標案,需大│ │均追徵其價額。 │ │ │ │ │量塔位、骨灰位等,│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且每個骨灰位將以25│ │所得新臺幣參拾貳│ │ │ │ │萬元出售,並與楊弦│ │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積簽立委託書,致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弦積誤認嘉盛公司確│ │,追徵其價額。 │ │ │ │ │實得以每個25萬元高│ │ │ │ │ │ │價協助出售其所認購│ │ │ │ │ │ │骨灰位方式賺取差價│ │ │ │ │ │ │以彌補購買股票之損│ │ │ │ │ │ │失,並再認購15個骨│ │ │ │ │ │ │灰位,並依張俊隆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嘉盛公司。 │ │ │ ├─┼───┼────┼─────────┼─────┼────────┤ │4 │羅淑敏│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2月6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 │琪、張俊隆、阮念德│日匯款19萬│俊、阮念德、顏嘉│ │ │ │(未起訴│、顏嘉辰等人共同基│6千元至嘉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盛公司帳戶│罪,均處有期徒刑│ │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沈琪 │絡,阮念德持鄭期峰│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阮念德 │、張俊隆等人自網路│ │元折算壹日。 │ │ │ │顏嘉辰 │購得購買「安力達生│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新臺幣玖萬捌│ │ │ │ │」發行未上市公司股│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聯繫,於96年12月│ │,追徵其價額。 │ │ │ │ │5日前後與羅淑敏聯 │ │阮念德未扣案犯罪│ │ │ │ │繫上,表示其為嘉盛│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 │公司業務員,並佯稱│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羅淑敏所購買安力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 │追徵其價額。 │ │ │ │ │有問題等語,致羅淑│ │顏嘉辰未扣案犯罪│ │ │ │ │敏不疑有他而同意相│ │所得各新臺幣伍萬│ │ │ │ │約見面,雙方約在羅│ │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淑敏位於新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6樓公司內進行商談│ │額。 │ │ │ │ │,由阮念德、顏嘉辰│ │ │ │ │ │ │2人一同到場,並均 │ │ │ │ │ │ │對羅淑敏佯稱:安力│ │ │ │ │ │ │達公司因經營不善,│ │ │ │ │ │ │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 │ │ │ │ │ │投資「萬壽山福山陵│ │ │ │ │ │ │」靈骨塔骨灰位,即│ │ │ │ │ │ │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 │ │ │ │ │ │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 │ │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 │ │ │ │ │以彌補購買安力達公│ │ │ │ │ │ │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之│ │ │ │ │ │ │損失,每個骨灰位金│ │ │ │ │ │ │額為9萬8千元,每人│ │ │ │ │ │ │最多僅可認購2個, │ │ │ │ │ │ │並於1年內轉售出, │ │ │ │ │ │ │每個可以轉售萬元,│ │ │ │ │ │ │但需支付2成佣金與 │ │ │ │ │ │ │嘉盛公司等語,致羅│ │ │ │ │ │ │淑敏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認購2個骨灰位,並 │ │ │ │ │ │ │依阮念德、顏嘉辰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匯│ │ │ │ │ │ │款方式將款項19萬6 │ │ │ │ │ │ │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 │ │ │ │ │ │戶內。 │ │ │ ├─┤ ├────┼─────────┼─────┼────────┤ │5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2月24│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 │琪、張俊隆、顏嘉辰│日匯款19萬│俊隆、顏嘉辰共同│ │ │ │(未起訴│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6千元至嘉 │犯詐欺取財罪,均│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盛公司帳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沈琪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張俊隆 │96年12間,由顏嘉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顏嘉辰 │出面與羅淑敏聯繫,│ │日。 │ │ │ │ │佯稱:經向公司爭取│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可再加購2個骨灰 │ │所得新臺幣玖萬捌│ │ │ │ │位等語,羅淑敏不疑│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有他同意認購,並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所示時間以匯款│ │追徵其價額。 │ │ │ │ │方式將19萬6千元匯 │ │顏嘉辰未扣案犯罪│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5月20 │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 │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匯款9萬8千│沈琪、共同犯詐欺│ │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元至嘉盛公│取財罪,均處有期│ │ │ │) │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司帳戶。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沈琪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張俊隆 │張俊隆取得羅淑敏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料後,張俊隆即與羅│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淑敏聯繫,表示欲交│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 │ │ │付資料,羅淑敏不疑│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有他而同意見面,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張俊隆出面對羅淑敏│ │,追徵其價額。 │ │ │ │ │佯稱:目前嘉盛公司│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客戶欲購買5個骨灰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位,但羅淑敏之前僅│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購買4個並不夠,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再加購1個等語,羅 │ │其價額。 │ │ │ │ │淑敏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同意再購買1個骨 │ │ │ │ │ │ │灰位,並依張俊隆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將款項│ │ │ │ │ │ │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 │ │ │ │ │ │司帳戶內。 │ │ │ ├─┤ ├────┼─────────┼─────┼────────┤ │7 │ │林淵德 │於97年6月初,林淵 │97年6月10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 │德、鄭期峰、沈琪、│日匯款9萬8│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千元至嘉盛│財罪,均處有期徒│ │ │ │) │於意圖為自己、為他│公司帳戶內│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沈琪 │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張俊隆 │之犯意聯絡,由張俊│ │元折算壹日。 │ │ │ │ │隆出面與羅淑敏聯繫│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並偽稱:客人不喜│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 │ │ │歡羅淑敏所購買5個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骨灰位,導致交易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成,目前流行的是夫│ │,追徵其價額。 │ │ │ │ │妻座的骨灰座,且較│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好出賣,每個夫妻骨│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並承諾於年底前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以銷售出等語,致羅│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淑敏再陷於錯誤而同│ │其價額。 │ │ │ │ │意購買1個夫妻座骨 │ │ │ │ │ │ │灰位,而於左列時間│ │ │ │ │ │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 │ │ │ │ │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 │ │ │ │ │ │司帳戶內。 │ │ │ ├─┼───┼────┼─────────┼─────┼────────┤ │8 │蔡美英│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月10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 │琪、張俊隆、顏嘉辰│日開立面額│俊隆、顏嘉辰共同│ │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19萬6千元 │犯詐欺取財罪,均│ │ │ │)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支票(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沈琪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PC049308│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張俊隆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3)1紙交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顏嘉辰 │業務人員持鄭期峰、│顏嘉辰收受│壹日。 │ │ │ │ │張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後轉交與嘉│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得購買「國銓興業股│盛公司提示│所得新臺幣玖萬捌│ │ │ │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付款。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資料進行聯繫,於97│ │,追徵其價額。 │ │ │ │ │年1月間與蔡美英聯 │ │顏嘉辰未扣案犯罪│ │ │ │ │繫上,佯稱為嘉盛公│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 │司業務員,國銓公司│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已經開股東會議決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嘉盛公司代國銓公│ │,追徵其價額。 │ │ │ │ │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 │ │ │ │ │ │宜,致蔡美英不疑有│ │ │ │ │ │ │他而同意相約見面,│ │ │ │ │ │ │雙方約在蔡美英住處│ │ │ │ │ │ │見面商談,由顏嘉辰│ │ │ │ │ │ │與另一真實姓名、確│ │ │ │ │ │ │實年籍不詳之人一同│ │ │ │ │ │ │到場,由顏嘉辰向蔡│ │ │ │ │ │ │美英佯稱:嘉盛公司│ │ │ │ │ │ │老闆是國銓公司大股│ │ │ │ │ │ │東,嘉盛公司老闆已│ │ │ │ │ │ │與國銓公司達成協議│ │ │ │ │ │ │,由嘉盛公司全權處│ │ │ │ │ │ │理,凡有購買國銓公│ │ │ │ │ │ │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即│ │ │ │ │ │ │有優先認購骨灰位的│ │ │ │ │ │ │權利,1張股票可以 │ │ │ │ │ │ │認購10個骨灰位,並│ │ │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 │ │ │ │ │,致蔡美英不疑有他│ │ │ │ │ │ │認購2個萬壽山福山 │ │ │ │ │ │ │陵靈骨墓骨灰位,並│ │ │ │ │ │ │於左列編號1所示日 │ │ │ │ │ │ │期開立支票交與顏嘉│ │ │ │ │ │ │辰後轉交與嘉盛公司│ │ │ │ │ │ │提示付款。 │ │ │ ├─┤ ├────┼─────────┼─────┼────────┤ │9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3月31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共同│日、4月22 │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8日、6 │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月23均匯款│刑十月。 │ │ │ │張俊隆 │犯意聯絡,張俊隆取│9萬8千元共│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得蔡美英購買福山陵│計39萬2千 │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 │靈骨墓骨灰座之資料│元至嘉盛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後,於97年3、4月間│司帳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出面與蔡美英聯繫,│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稱顏嘉辰已離職,│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現由其負責銷售事宜│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並稱蔡美英之前僅│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購買2個骨灰位單位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太少,不易銷售出,│ │徵其價額。 │ │ │ │ │蔡美英遂因而誤認需│ │ │ │ │ │ │再多認購而陷於錯誤│ │ │ │ │ │ │,同意再認購4個骨 │ │ │ │ │ │ │灰位,分別於左列時│ │ │ │ │ │ │間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 │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10│邱淑月│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0月29│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1萬2│沈琪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千元至嘉盛│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公司帳戶內│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財之犯意聯絡,由盧│。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祥麟持鄭期峰、張俊│ │元折算壹日。 │ │ │ │ │隆等人自網路購得購│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細資料進行聯繫,於│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97年10月下旬與邱淑│ │徵其價額。 │ │ │ │ │月聯繫上,即佯稱:│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嘉盛公司要代升聯│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未│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上市股票事宜,致邱│ │追徵其價額。 │ │ │ │ │淑月不疑有他而同意│ │ │ │ │ │ │相約見面,雙方約在│ │ │ │ │ │ │邱淑月位於臺北市大│ │ │ │ │ │ │安區羅斯福路3段242│ │ │ │ │ │ │號台電公司1樓大廳 │ │ │ │ │ │ │處見面商談,由沈琪│ │ │ │ │ │ │1人到場,除拿出宜 │ │ │ │ │ │ │城花園墓園DM給邱淑│ │ │ │ │ │ │月閱覽外,並訛稱:│ │ │ │ │ │ │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 │ │ │ │ │ │,而代銷升聯公司股│ │ │ │ │ │ │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 │ │ │ │ │ │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 │ │ │ │ │ │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 │ │ │ │ │ │為銷售方式來彌補投│ │ │ │ │ │ │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 │ │ │ │ │ │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 │ │ │ │ │ │,還虛偽表位投資人│ │ │ │ │ │ │僅可認購2個骨灰位 │ │ │ │ │ │ │,每個骨灰位需支付│ │ │ │ │ │ │6千元行政費用,還 │ │ │ │ │ │ │承諾認購後於幾個數│ │ │ │ │ │ │內即可全部銷售出去│ │ │ │ │ │ │,扣除相關行政費用│ │ │ │ │ │ │後,可實拿19萬元左│ │ │ │ │ │ │右等語,邱淑月因購│ │ │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 │ │ │ │ │ │票受有損失,因而誤│ │ │ │ │ │ │認沈琪所述為真,可│ │ │ │ │ │ │以獲得補償,而不疑│ │ │ │ │ │ │有他同意認購2個骨 │ │ │ │ │ │ │灰位,並依沈琪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將款項1 │ │ │ │ │ │ │萬2千元匯入嘉盛公 │ │ │ │ │ │ │司帳戶內。 │ │ │ ├─┤ ├────┼─────────┼─────┼────────┤ │11│ │林淵德 │於97年11月間,林淵│97年11月3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德、鄭期峰、沈琪、│日匯款16萬│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8千元至嘉 │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盛公司帳戶│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聯絡,由沈琪出面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淑月聯繫,並佯稱│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公司規定有變更,│ │所得新臺幣捌萬肆│ │ │ │ │升聯公司投資人可以│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認購更多骨灰位,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稱湊成30個骨灰位較│ │時,追徵其價額。│ │ │ │ │好販售出去等語,致│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邱淑月陷於錯誤,誤│ │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 │ │ │認沈琪等人會替其認│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購之塔位帶銷售出,│ │德未扣案一部不能│ │ │ │ │而同意再認購28個骨│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灰位,而湊成30個,│ │額。 │ │ │ │ │並依沈琪指示於左列│ │ │ │ │ │ │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12│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1月11│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6萬 │俊隆、宋承勳共同│ │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司帳戶。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張俊隆 │意聯絡,於97年11月│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間由沈琪出面與邱淑│98年5月15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月聯繫並佯稱:目前│日匯款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有人欲購買骨灰位,│元至嘉盛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但邱淑月之前所購入│司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 │之骨灰位數量不足,│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需再認購云云,邱淑│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 │ │ │ │月仍不疑有他,遂認│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購50個骨灰位,並依│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沈琪指示,於左列所│ │追徵其價額。 │ │ │ │ │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13│吳仁哲│林淵德 │林淵德、沈琪、張俊│97年11月6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日匯款6萬 │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元,及於同│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年月14日匯│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97年7月下旬,由張 │款6萬元共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俊隆依其自網路所購│計12萬元均│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買未上市股票相關購│匯入嘉盛公│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買者資料撥打電話聯│司帳戶。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繫,而聯繫上吳仁哲│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即表示為嘉盛公│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司業務員,並向吳仁│ │徵其價額。 │ │ │ │ │哲佯稱:升聯公司委│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事宜,吳仁哲不疑有│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他遂同意相約見面。│ │徵其價額。 │ │ │ │ │雙方約在吳仁哲位於│ │ │ │ │ │ │台北市忠孝東路基4 │ │ │ │ │ │ │段280號6樓公司面,│ │ │ │ │ │ │張俊隆偽稱:升聯公│ │ │ │ │ │ │司經營不善,經營人│ │ │ │ │ │ │要跑,升聯公司股東│ │ │ │ │ │ │為維護股東權益,而│ │ │ │ │ │ │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 │ │ │ │ │ │東認購靈骨塔位並由│ │ │ │ │ │ │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 │ │ │ │ │ │式以彌補升聯公司股│ │ │ │ │ │ │東購買未上市股票損│ │ │ │ │ │ │失等語,致吳仁哲陷│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認購,│ │ │ │ │ │ │張俊隆並稱依吳仁哲│ │ │ │ │ │ │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 │ │ │ │ │ │30個靈骨塔位,於每│ │ │ │ │ │ │個金額為6千元吳仁 │ │ │ │ │ │ │哲因此先後於97意年│ │ │ │ │ │ │11月6日認購10塔位 │ │ │ │ │ │ │及於同年月17日又認│ │ │ │ │ │ │購10個。並依張俊隆│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圖為│ │ │ │ │ │ │自己不內。法所有詐│ │ │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 │於97年11月 │ │ │ ├─┤ ├────┼─────────┼─────┼────────┤ │14│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11月10│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及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16萬│俊隆、承勳共同犯│ │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元至嘉盛公│詐欺財罪,均處有│ │ │ │沈琪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司帳戶帳號│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張俊隆 │犯意聯絡,於98年11│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月間,由沈琪出面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吳仁哲聯繫,並至吳│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仁哲上班處,向其佯│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稱:其之前所認購靈│ │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骨塔位現已有買家欲│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購買,但買家所欲購│ │其價。 │ │ │ │ │買的是骨甕位,並稱│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於1年內得以代為銷 │ │得新臺幣陸萬捌仟│ │ │ │ │磬,每個骨灰位可以│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轉售金額為16萬至24│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萬元不等金額,售出│ │追徵其價額。 │ │ │ │ │後僅需支付嘉盛公司│ │ │ │ │ │ │2成服務費等語。吳 │ │ │ │ │ │ │仁哲仍不疑有他同意│ │ │ │ │ │ │將其所購買20個塔位│ │ │ │ │ │ │均更換為骨甕位,金│ │ │ │ │ │ │額為每個8千元,並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至沈│ │ │ │ │ │ │琪指定之嘉盛公司帳│ │ │ │ │ │ │戶內。 │ │ │ ├─┼───┼────┼─────────┼─────┼────────┤ │15│奚江華│林淵德 │奚江華前曾購買「升│97年11月19│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聯股份有限公司」未│日匯款3萬 │俊隆、盧祥麟共同│ │ │ │未起訴)│上市公司股票共5張 │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升聯公司股票遲未│司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張俊隆 │上市而無法處理股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盧祥麟 │而受有損失。林淵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鄭期峰、沈琪、張│ │日。 │ │ │ │ │俊隆、盧祥麟等人共│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共│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同犯意聯絡,由被告│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盧祥麟、沈琪利用自│ │追徵其價額。 │ │ │ │ │網路上所購得購買升│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股│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東之資料後,於97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11月間與奚江華使用│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佯│ │追徵其價額。 │ │ │ │ │稱:嘉盛公司要代升│ │盧祥麟未扣案犯罪│ │ │ │ │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致奚江華不宜有他│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而同意相約見面,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 │,追徵其價額。 │ │ │ │ │介壽路上之麥當勞內│ │ │ │ │ │ │討論相關細節,由沈│ │ │ │ │ │ │琪與盧祥麟到場,沈│ │ │ │ │ │ │琪取出一疊記載購買│ │ │ │ │ │ │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 │ │ │ │ │ │之股東名單取信與奚│ │ │ │ │ │ │江華,2人並稱升聯 │ │ │ │ │ │ │公司經營不善,經股│ │ │ │ │ │ │東開會協商結果,為│ │ │ │ │ │ │彌補股東損失,升聯│ │ │ │ │ │ │公司遂委託嘉盛公司│ │ │ │ │ │ │代為處理,由投資人│ │ │ │ │ │ │認購塔位後,並代為│ │ │ │ │ │ │銷售方式以彌補所購│ │ │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 │ │ │ │ │ │票之損失,並稱購買│ │ │ │ │ │ │數量有限,需視購買│ │ │ │ │ │ │幾張股票才可認購相│ │ │ │ │ │ │同數量之骨灰位,每│ │ │ │ │ │ │個骨灰位並需支付嘉│ │ │ │ │ │ │盛公司代辦行政費用│ │ │ │ │ │ │6千元,而每個骨灰 │ │ │ │ │ │ │可出售15萬元等語,│ │ │ │ │ │ │致奚江華不疑有他而│ │ │ │ │ │ │同意認購5個「宜城 │ │ │ │ │ │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 │ │ │ │ │認購憑證」,並依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將款項│ │ │ │ │ │ │3萬元匯入盛公司帳 │ │ │ │ │ │ │戶內。奚江華匯款後│ │ │ │ │ │ │遲未接獲林淵德、鄭│ │ │ │ │ │ │期峰、張俊隆、沈琪│ │ │ │ │ │ │、盧祥麟等人聯繫處│ │ │ │ │ │ │理代銷售所認購之宜│ │ │ │ │ │ │城骨灰位永久使用認│ │ │ │ │ │ │購憑證事宜,即主動│ │ │ │ │ │ │聯繫,林淵德、鄭期│ │ │ │ │ │ │峰、張俊隆、沈琪、│ │ │ │ │ │ │盧祥麟等人均推諉不│ │ │ │ │ │ │理,之後即接獲升聯│ │ │ │ │ │ │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 │ │ │ │ │ │記載未委託嘉盛公司│ │ │ │ │ │ │認購靈骨塔位等事宜│ │ │ │ │ │ │,始知遭騙。 │ │ │ ├─┼───┼────┼─────────┼─────┼────────┤ │16│吳奇峰│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3月18 │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1萬8│沈琪、宋承勳、盧│ │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千元 │祥麟共同犯詐欺取│ │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財罪,均處有期徒│ │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盧祥麟 │絡,由盧祥麟持鄭期│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宋承勳 │峰、張俊隆等人自網│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購得購買「升聯公│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司」未上市公司股票│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聯繫,於98年2月間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與吳奇峰聯繫上,即│ │徵其價額。 │ │ │ │ │佯稱為嘉盛公司業務│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員,要代升聯股份有│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限公司處理未上市股│ │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票事宜,致吳奇峰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面,雙方約在吳奇峰│ │額。 │ │ │ │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 │盧祥麟未扣案犯罪│ │ │ │ │山路9巷66號1樓公司│ │所得各新臺幣壹萬│ │ │ │ │大廳處見面,宋承勳│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盧祥麟2人一同到 │ │於全部或一步不能│ │ │ │ │場,並均對吳奇峰訛│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稱:升聯公司經營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善,公司欲移至大陸│ │。 │ │ │ │ │經營,經股東開會協│ │ │ │ │ │ │商結果,決議升聯公│ │ │ │ │ │ │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 │ │ │ │ │ │升聯公司投資人購買│ │ │ │ │ │ │嘉盛公司靈骨塔位,│ │ │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 │ │ │ │ │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 │ │ │ │ │ │公司股票之損失,但│ │ │ │ │ │ │每人僅可認購30個骨│ │ │ │ │ │ │灰為,每個代辦行政│ │ │ │ │ │ │費用6千元,並於認 │ │ │ │ │ │ │購後4個月內可全部 │ │ │ │ │ │ │銷售出去,每座骨灰│ │ │ │ │ │ │位可轉售30萬元,代│ │ │ │ │ │ │為出售後需支付嘉盛│ │ │ │ │ │ │公司1成服務費云云 │ │ │ │ │ │ │,吳奇峰因而陷於錯│ │ │ │ │ │ │誤,而於98年3月間 │ │ │ │ │ │ │購買3座塔位,金額1│ │ │ │ │ │ │萬8千元,並依盧祥 │ │ │ │ │ │ │麟、宋承勳指示以如│ │ │ │ │ │ │左列轉帳方式支付款│ │ │ │ │ │ │項。 │ │ │ ├─┤ ├────┼─────────┼─────┼────────┤ │17│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張│100年1月14│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俊隆與沈琪等人共同│日匯款18萬│沈琪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元至嘉盛公│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司帳戶內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聯絡,沈琪於100年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1月間出面與吳奇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聯繫,並稱:之前處│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理販售塔位之宋承勳│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因開刀無法續行處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由其代為處理買賣│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靈骨塔事宜,雙方並│ │徵其價額。 │ │ │ │ │約在同上開處所一樓│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大廳處,沈琪即向吳│ │得新臺幣柒萬壹仟│ │ │ │ │奇峰佯稱:目前有人│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欲以每座32萬元之價│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格購買吳奇峰之塔位│ │追徵其價額。 │ │ │ │ │,但須先購買功德牌│ │ │ │ │ │ │位,才能順利辦理塔│ │ │ │ │ │ │位過戶事宜,協助出│ │ │ │ │ │ │售後,嘉盛公司要抽│ │ │ │ │ │ │1成服務費云云,致 │ │ │ │ │ │ │吳奇峰陷於錯誤,誤│ │ │ │ │ │ │以為確有人欲以32萬│ │ │ │ │ │ │元之金額購買其先前│ │ │ │ │ │ │所購買之骨灰位,即│ │ │ │ │ │ │同意沈琪所稱功德牌│ │ │ │ │ │ │位每座6萬元,而一 │ │ │ │ │ │ │共購買3座功德牌位 │ │ │ │ │ │ │,並依沈琪指示於左│ │ │ │ │ │ │列時間以匯款方式支│ │ │ │ │ │ │付款項。 │ │ │ ├─┼───┼────┼─────────┼─────┼────────┤ │18│洪幸娟│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4月20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6千 │俊隆、盧祥麟共同│ │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司帳戶內。│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張俊隆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盧祥麟 │盧祥麟持鄭期峰、張│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得│ │壹日。 │ │ │ │ │購買「升聯公司」未│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明細資料進行聯繫,│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98年4月間與洪幸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娟聯繫上,偽稱要替│ │徵其價額。 │ │ │ │ │其處理購買未上市升│ │盧祥麟未扣案犯罪│ │ │ │ │聯公司股票事宜,致│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洪幸娟不疑有他而相│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約見面,盧祥麟到達│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後即佯稱:升聯公司│ │時,追徵其價額。│ │ │ │ │經營不善,但該公司│ │ │ │ │ │ │有一筆土地,已經蓋│ │ │ │ │ │ │好靈骨塔,因此委託│ │ │ │ │ │ │嘉盛公司處理,以投│ │ │ │ │ │ │資人當初購買多少股│ │ │ │ │ │ │票即可購買多少塔位│ │ │ │ │ │ │云云,因而致洪幸娟│ │ │ │ │ │ │誤認嘉盛公司確有代│ │ │ │ │ │ │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 │ │ │ │ │ │公司股票事宜,而同│ │ │ │ │ │ │意購買1個塔位,並 │ │ │ │ │ │ │依盧祥麟指示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至嘉盛公司│ │ │ │ │ │ │。 │ │ │ ├─┼───┼────┼─────────┼─────┼────────┤ │19│周惠敏│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5月14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共同│日匯款3萬 │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元至嘉盛公│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司帳戶內。│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聯絡,由張俊隆持其│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與鄭期峰自網路購得│ │元折算壹日。 │ │ │ │ │購買「升聯公司」未│ │林淵德未扣林淵德│ │ │ │ │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明細資料進行聯繫,│ │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98年5月間與周惠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敏聯繫上,表示為嘉│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盛公司業務員,並佯│ │額。 │ │ │ │ │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 │致周惠敏不疑有他而│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與張俊隆相約見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雙方約在周惠敏位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 │住處1樓大廳商談, │ │ │ │ │ │ │張俊隆一人到達並謊│ │ │ │ │ │ │稱:升聯公司經營不│ │ │ │ │ │ │善,現要移至大陸經│ │ │ │ │ │ │營,經股東開會協商│ │ │ │ │ │ │結果,升聯公司委託│ │ │ │ │ │ │嘉盛公司處理投資人│ │ │ │ │ │ │認購塔位,並由嘉盛│ │ │ │ │ │ │公司代為銷售,以彌│ │ │ │ │ │ │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 │ │ │ │ │ │聯公司未上市股票損│ │ │ │ │ │ │失,且稱每人僅可認│ │ │ │ │ │ │購10個骨灰位,每個│ │ │ │ │ │ │骨灰位需支付代辦行│ │ │ │ │ │ │政費用6千元,事後 │ │ │ │ │ │ │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 │ │ │ │ │ │去,每個骨灰位約可│ │ │ │ │ │ │賺得8萬元左右之差 │ │ │ │ │ │ │價等語,致周惠敏陷│ │ │ │ │ │ │於錯誤,誤認張俊隆│ │ │ │ │ │ │所稱嘉盛公司確有代│ │ │ │ │ │ │升聯公司處理購買升│ │ │ │ │ │ │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 │ │ │ │ │宜,而同意認購,並│ │ │ │ │ │ │認購5個骨灰位,並 │ │ │ │ │ │ │依張俊隆指示,於左│ │ │ │ │ │ │列時間將款項3萬元 │ │ │ │ │ │ │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 │ ├─┼───┼────┼─────────┼─────┼────────┤ │20│梁馨心│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5月15 │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同年6 │沈琪、宋承勳、盧│ │ │ │未起訴)│、盧祥麟等人共同基│月23日、同│祥麟共同犯詐欺取│ │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年7月1日及│財罪,均處有期徒│ │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同年月10日│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宋承勳 │意聯絡,由鄭期峰、│共匯款18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盧祥麟 │張俊隆自網路上購買│元至嘉盛公│元折算壹日。 │ │ │ │ │「鎮毓公司出售未上│司帳戶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市股票相關投資者之│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 │資料後,由盧祥麟撥│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打電話於98年4月間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聯繫上梁馨心,自稱│ │徵其價額。 │ │ │ │ │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盧祥麟未扣案犯罪│ │ │ │ │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 │司處理股票事宜等語│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梁馨心不疑有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同意相約見面商談,│ │,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約在台北市和平│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東路2段311巷的郵局│ │所得新臺幣陸萬伍│ │ │ │ │會面,由盧祥麟、宋│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承勳2到場,並對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馨心佯稱:因鎮毓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司經營不善,經股東│ │追徵其價額。 │ │ │ │ │會開會協商結果,鎮│ │ │ │ │ │ │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 │ │ │ │ │ │代辦要投資人認購塔│ │ │ │ │ │ │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 │ │ │ │ │ │銷售,以彌補投資人│ │ │ │ │ │ │之前購買鎮毓公司股│ │ │ │ │ │ │票的損失,並稱每人│ │ │ │ │ │ │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 │ │ │ │ │ │,每個需支付6千元 │ │ │ │ │ │ │的行政代辦費,並於│ │ │ │ │ │ │98年10份即可全數銷│ │ │ │ │ │ │售出去,每個骨灰位│ │ │ │ │ │ │可以轉售15萬至20萬│ │ │ │ │ │ │元,並需支付1成服 │ │ │ │ │ │ │務費給嘉盛公司,其│ │ │ │ │ │ │餘利潤則撥給投資人│ │ │ │ │ │ │等語,致梁馨心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 │ │ │ │ │認購30個骨灰位,並│ │ │ │ │ │ │依盧祥麟、宋祥林指│ │ │ │ │ │ │示,於左列所示98年│ │ │ │ │ │ │5月20日至7月14日匯│ │ │ │ │ │ │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 │。 │ │ │ ├─┤ ├────┼─────────┼─────┼────────┤ │21│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9年1月25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6萬4│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千元至嘉盛│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公司帳戶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意聯絡,於98年11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上旬,沈琪先指示嘉│ │元折算壹日。 │ │ │ │ │盛公司內不詳姓名、│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 │ │ │與梁馨心聯繫,表示│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要洽談上開塔位銷售│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事宜,梁馨心不疑有│ │,追徵其價額。 │ │ │ │ │他而同意見面,雙方│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約在嘉盛公司位於長│ │得新臺幣肆萬陸仟│ │ │ │ │春路附近之咖啡店見│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面,由沈琪與另一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同出面,沈琪對其│ │ │ │ │ │ │訛稱:嘉盛公司所標│ │ │ │ │ │ │到遷葬工程並無骨灰│ │ │ │ │ │ │座之需求,而是需骨│ │ │ │ │ │ │甕座,需每個補8千 │ │ │ │ │ │ │元差額轉成「股甕座│ │ │ │ │ │ │」才可以銷售出去,│ │ │ │ │ │ │不然2年也無法賣出 │ │ │ │ │ │ │等語,致梁馨心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同│ │ │ │ │ │ │意以繳付每個8千元 │ │ │ │ │ │ │差價轉成骨甕座,而│ │ │ │ │ │ │沈琪之指示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6萬4千元至嘉│ │ │ │ │ │ │盛公司帳戶。並由沈│ │ │ │ │ │ │琪、宋承勳2人將契 │ │ │ │ │ │ │約書交與梁馨心,因│ │ │ │ │ │ │梁馨心質疑,沈琪、│ │ │ │ │ │ │宋承勳未免遭發現,│ │ │ │ │ │ │仍佯稱2張骨灰位認 │ │ │ │ │ │ │購憑證可以轉成1張 │ │ │ │ │ │ │骨甕座,並承諾於99│ │ │ │ │ │ │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 │ │ │ │ │ │出等語。 │ │ │ ├─┼───┼────┼─────────┼─────┼────────┤ │22│林哲賢│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於98年6月4│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匯款9萬 │俊隆、宋承勳共同│ │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帳戶內。│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張俊隆 │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於98年7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宋承勳 │由鄭期峰、張俊隆自│月3日開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網路上購買升聯公司│受款人為嘉│壹日。 │ │ │ │ │出售未上市股票相關│盛公司、面│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投資者之資料後,由│額9萬元之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 │嘉盛公司不詳姓名人│支票由嘉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員寄送記載不實內容│公司提示兌│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即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現,共交付│徵其價額。 │ │ │ │ │有關升聯公司股票問│18萬元與嘉│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題之通知單與各投資│盛公司。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 │ │ │ │人,林哲賢於98年6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月初接獲該通知單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不疑有他及撥打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 │至嘉盛公司聯繫,並│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相約見面會談。由沈│ │所得新臺幣陸萬伍│ │ │ │ │琪與宋承勳一同至林│ │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哲賢位於嘉義縣義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住處後,沈琪、宋│ │時,追徵其價額。│ │ │ │ │承勳則佯稱:升聯公│ │ │ │ │ │ │司因經營不善大股東│ │ │ │ │ │ │已至大陸,因升聯公│ │ │ │ │ │ │司大股東有投資靈骨│ │ │ │ │ │ │塔位,而委託嘉盛公│ │ │ │ │ │ │司代為處理,要投資│ │ │ │ │ │ │人認購塔位,由嘉盛│ │ │ │ │ │ │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 │ │ │ │ │ │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 │ │ │ │ │ │票損失,每人最多僅│ │ │ │ │ │ │可認購30個骨灰為,│ │ │ │ │ │ │每個骨灰為需支付6 │ │ │ │ │ │ │千元代辦行政費用,│ │ │ │ │ │ │並於1年內全部代為 │ │ │ │ │ │ │銷售出,扣除相關行│ │ │ │ │ │ │政費用後,每個骨灰│ │ │ │ │ │ │約約可實拿6萬元等 │ │ │ │ │ │ │語,致林哲賢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誤認嘉盛公│ │ │ │ │ │ │司確有代升聯公司處│ │ │ │ │ │ │理未上市股票事宜,│ │ │ │ │ │ │並認可因此獲得彌補│ │ │ │ │ │ │購買股票之損失,而│ │ │ │ │ │ │同意購買30個骨灰位│ │ │ │ │ │ │,並於左列時間依沈│ │ │ │ │ │ │琪、宋承勳之指示分│ │ │ │ │ │ │別以匯款方式及開立│ │ │ │ │ │ │支票等方式支付款項│ │ │ │ │ │ │。 │ │ │ ├─┼───┼────┼─────────┼─────┼────────┤ │23│陳明珍│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8月25 │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8萬 │俊隆、宋承勳共同│ │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元及於同年│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9月16日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款68萬8千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宋承勳 │絡,先由嘉盛公司內│元共計76萬│所得新臺幣參拾捌│ │ │ │ │真實姓名、確實年籍│8千元至嘉 │萬肆仟元沒收,於│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盛公司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鄭期峰、張俊隆2人 │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網路購得購買「創│ │。 │ │ │ │ │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之│ │得新臺幣貳拾萬肆│ │ │ │ │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 │仟捌百元沒收,於│ │ │ │ │繫,於98年6、7月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陳明珍聯繫上,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創億生物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決議委託嘉盛公司協│ │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 │助處理購買「創億生│ │貳仟捌百佰元沒收│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未上市股票事宜,│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致陳明珍不疑有他而│ │價額。 │ │ │ │ │同意見面,並約在新│ │ │ │ │ │ │竹縣竹東鎮上某間便│ │ │ │ │ │ │利商店內洽談,由沈│ │ │ │ │ │ │琪與宋承勳2人一同 │ │ │ │ │ │ │到陳明珍住處後,並│ │ │ │ │ │ │佯稱:要代創億公司│ │ │ │ │ │ │處理股票事宜,並因│ │ │ │ │ │ │伊先生購買96張股票│ │ │ │ │ │ │,故必須購買96座塔│ │ │ │ │ │ │位才能處理,每座金│ │ │ │ │ │ │額8千元,並因沈琪 │ │ │ │ │ │ │、宋承勳一再強調一│ │ │ │ │ │ │定要購買96個塔位才│ │ │ │ │ │ │能處理等語,致陳明│ │ │ │ │ │ │珍不疑有他而同意認│ │ │ │ │ │ │購,並依沈琪、宋承│ │ │ │ │ │ │勳指示,先後以匯款│ │ │ │ │ │ │方式於左列時間將款│ │ │ │ │ │ │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 │ │ │ │ │。 │ │ │ ├─┤ ├────┼─────────┼─────┼────────┤ │24│ │林淵德 │於98年12月間,林淵│98年12月14│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德、鄭期峰、張俊隆│日匯款76萬│沈琪、宋承勳共同│ │ │ │未起訴)│、沈琪、宋承勳另共│8千元至嘉 │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同行基於意圖為自己│盛公司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張俊隆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宋承勳 │犯意聯絡,由沈琪、│ │所得新臺幣柒拾陸│ │ │ │ │宋承勳出面與陳明珍│ │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聯繫,另訛稱:嘉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公司目前承攬臺北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遷葬業,需骨灰罈塔│ │。 │ │ │ │ │位,因其所認購的是│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骨灰塔位,因此需再│ │得新臺幣拾萬肆仟│ │ │ │ │角96做骨灰塔位金額│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才能處理,並會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99年7月間全部銷售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出,每個骨灰位可以│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轉售16萬元,但需支│ │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 │付1成服務費與嘉盛 │ │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 │ │ │公司云云,致陳明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陷於錯誤誤認嘉盛公│ │能沒收或一部不宜│ │ │ │ │司確有順利投標政府│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辦理遷葬業務,需大│ │其價額。 │ │ │ │ │量塔位,而沈琪、宋│ │ │ │ │ │ │承勳等人確實可於99│ │ │ │ │ │ │年7月間代為處理股 │ │ │ │ │ │ │票事宜完妥,而未生│ │ │ │ │ │ │懷疑,同意繳付76萬│ │ │ │ │ │ │8千元購買骨罈塔位 │ │ │ │ │ │ │,並依沈琪、宋承勳│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將款│ │ │ │ │ │ │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 │ │ │ │ │內。 │ │ │ ├─┼───┼────┼─────────┼─────┼────────┤ │25│洪玉珊│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先後於98年│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張俊隆等人共同基│11月10日匯│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 │未起訴)│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款8千元、 │財罪,均處有期徒│ │ │ │沈琪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於同年12月│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張俊隆 │絡,由張俊隆持其與│10日匯款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鄭期峰2人自網路購 │萬6千元, │元折算壹日。 │ │ │ │ │得購買「第一電阻股│及於99年1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月11日匯款│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1萬6千元共│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資料進行聯繫,於98│計4萬元均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年11月間與洪玉珊聯│匯入嘉盛公│徵其價額。 │ │ │ │ │繫上,即佯稱:有關│司帳戶內。│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第一電阻公司發行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上市股票問題,現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語,致洪玉珊不疑有│ │徵其價額。 │ │ │ │ │他而同意相約見面商│ │ │ │ │ │ │談,雙方約在位於新│ │ │ │ │ │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尾│ │ │ │ │ │ │一間便利商店內,由│ │ │ │ │ │ │張俊隆與另一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嘉│ │ │ │ │ │ │盛公司成員一同前往│ │ │ │ │ │ │,由張俊隆將宜城花│ │ │ │ │ │ │園墓園DM給洪玉珊閱│ │ │ │ │ │ │覽,並訛稱:因第一│ │ │ │ │ │ │電阻公司經營不善,│ │ │ │ │ │ │由代銷第一電阻公司│ │ │ │ │ │ │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 │ │ │ │ │ │嘉盛公司處理該公司│ │ │ │ │ │ │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後│ │ │ │ │ │ │,並由嘉盛公司代為│ │ │ │ │ │ │銷售出去的方式來彌│ │ │ │ │ │ │補投資人購買第一電│ │ │ │ │ │ │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的│ │ │ │ │ │ │損失,每人最多僅可│ │ │ │ │ │ │認購30個骨灰位,每│ │ │ │ │ │ │個骨灰位需支付8千 │ │ │ │ │ │ │元代辦行政費用,於│ │ │ │ │ │ │認購後僅數個月嘉盛│ │ │ │ │ │ │公司就可全部代為銷│ │ │ │ │ │ │售出去,扣掉相關行│ │ │ │ │ │ │政費用後,每個可實│ │ │ │ │ │ │拿8萬元左右等語, │ │ │ │ │ │ │致洪玉珊不疑有他而│ │ │ │ │ │ │誤認嘉盛公司確受委│ │ │ │ │ │ │託處理購買第一電阻│ │ │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損│ │ │ │ │ │ │事宜,即先後認購共│ │ │ │ │ │ │5個骨灰位,並依張 │ │ │ │ │ │ │俊隆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26│劉瑞峰│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9年4月1日│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匯款4萬元 │沈琪、宋承勳共同│ │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至嘉盛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宋承勳 │絡,由宋承勳持鄭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峰、張俊隆等人自網│ │日。 │ │ │ │ │路購得購買「汰捷科│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上市股票相關購買人│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姓名、電話等資料後│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 │ │ │ │,於99年3月下旬聯 │ │,追徵其價額。 │ │ │ │ │繫上劉瑞峰,並表示│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得新臺幣陸萬壹仟│ │ │ │ │嘉盛公司要代「汰捷│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相約見面等語,│ │追徵其價額。 │ │ │ │ │劉瑞峰不疑有他遂約│ │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 │在其位於台北市民生│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 │ │東路3段109號10樓公│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司見面,當日由沈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宋承勳2人一同到 │ │,追徵其價額。 │ │ │ │ │場,均佯稱:汰捷公│ │ │ │ │ │ │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 │ │ │ │ │ │開會協商結果,為彌│ │ │ │ │ │ │補投資人損失,汰捷│ │ │ │ │ │ │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 │ │ │ │ │ │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 │ │ │ │ │ │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 │ │ │ │ │ │購買汰捷公司未上市│ │ │ │ │ │ │股票之損失,並稱每│ │ │ │ │ │ │人最多僅可認購30個│ │ │ │ │ │ │骨灰位,每個骨灰位│ │ │ │ │ │ │需支付8千元代辦行 │ │ │ │ │ │ │政費,還承諾購買後│ │ │ │ │ │ │,嘉盛公司很快會銷│ │ │ │ │ │ │售出取,每個骨灰位│ │ │ │ │ │ │可以賣到15萬元左右│ │ │ │ │ │ │等語,致劉瑞峰陷於│ │ │ │ │ │ │錯誤,誤認汰捷公司│ │ │ │ │ │ │確有委託嘉盛公司處│ │ │ │ │ │ │理所認購塔位及代為│ │ │ │ │ │ │銷售塔位以彌補購買│ │ │ │ │ │ │未上市股票損失事宜│ │ │ │ │ │ │,而同意認購5個塔 │ │ │ │ │ │ │位,並依宋承勳、沈│ │ │ │ │ │ │琪之指示,於左列時│ │ │ │ │ │ │間將款項4萬元匯入 │ │ │ │ │ │ │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27│陸君兆│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100年5月4 │林淵德、張俊隆、│ │ │ │鄭期峰(│琪、張俊隆、彭顯博│日匯款6萬 │沈琪、彭顯博共同│ │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犯詐欺取財罪,均│ │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張俊隆 │財之犯意聯絡,由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彭顯博 │顯博持由鄭期峰、張│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得│ │日。 │ │ │ │ │購買「鴻源公司」骨│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 │灰位購買人、電話等│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資料,於100年4月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旬聯繫上因繼承而取│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得鴻源公司販售5個 │ │徵其價額。 │ │ │ │ │靈骨塔位之陸君兆,│ │彭顯博未扣案犯罪│ │ │ │ │即佯稱:嘉盛公司可│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 │以代其銷售鴻源公司│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陸君兆不疑有他相約│ │,追徵其價額。 │ │ │ │ │見面洽談細節事宜,│ │ │ │ │ │ │雙方約在陸君兆位於│ │ │ │ │ │ │台北市羅斯福路6段 │ │ │ │ │ │ │457號公司處,由彭 │ │ │ │ │ │ │顯博1人前往,即佯 │ │ │ │ │ │ │稱:嘉盛公司目前承│ │ │ │ │ │ │接臺北市福興路公墓│ │ │ │ │ │ │遷葬案,市政府有補│ │ │ │ │ │ │償金,購買者購買骨│ │ │ │ │ │ │灰位搭配功德牌位為│ │ │ │ │ │ │1組產品,其可替陸 │ │ │ │ │ │ │君兆銷售鴻源公司5 │ │ │ │ │ │ │個塔位,但須搭配5 │ │ │ │ │ │ │個功德牌位才能銷售│ │ │ │ │ │ │,1個功德牌位金額 │ │ │ │ │ │ │為6萬元,如1個塔位│ │ │ │ │ │ │搭配1個功德牌位可 │ │ │ │ │ │ │以販售到27萬至30萬│ │ │ │ │ │ │元,並稱現已有1位 │ │ │ │ │ │ │要買云云,致陸君兆│ │ │ │ │ │ │陷於錯誤,即同意先│ │ │ │ │ │ │購買1個功德牌位,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匯款6 │ │ │ │ │ │ │萬元至彭顯博指定嘉│ │ │ │ │ │ │盛公司帳戶內。 │ │ │ ├─┤ ├────┼─────────┼─────┼────────┤ │28│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張│100年5月12│林淵德、沈琪、張│ │ │ │鄭期峰 │俊隆、沈琪、彭顯博│日匯款24萬│俊隆、沈琪、彭顯│ │ │ │(未起訴│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元至嘉盛公│博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司帳戶。 │罪,均處有期徒刑│ │ │ │沈琪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拾月。 │ │ │ │張俊隆 │100年5月上旬,由彭│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彭顯博 │顯博出面聯繫陸君兆│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另訛稱:現有4個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人要購買骨灰位及功│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德牌位,但陸君兆之│ │追徵其價額。 │ │ │ │ │前所購不足云云,陸│ │彭顯博未扣案犯罪│ │ │ │ │君兆不疑有他,同意│ │所得新臺幣伍萬貳│ │ │ │ │再購買4個功德牌位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並依彭顯博指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24萬│ │,追徵其價額。 │ │ │ │ │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 │ └─┴───┴────┴─────────┴─────┴────────┘ ┌───────────────────────────────────┐ │附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於100年7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 │ 山北路2段52號9樓嘉盛公司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沒 收 │ ├──┼────────┼───────────┼───────────┤ │1 │1、淡水宜城花園 │ 林淵德 │均不為沒收。 │ │ │墓園1張 │ │ │ │ │2、淡水宜城墓園1│ │ │ │ │張 │ │ │ │ │3、承購同意書1張│ │ │ │ │4、家勝生活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 │ │ │認購書1張 │ │ │ │ │5、客戶名冊2張 │ │ │ ├──┼────────┼───────────┼───────────┤ │2 │1、土地所有權狀 │陳思頤 │ │ │ │領取表(朱寶珠等│ │ │ │ │人)1張 │ │ │ │ │2、100年6月份統 │ │ │ │ │一發票16張 │ │ │ │ │3、萬壽山福山陵 │ │ │ │ │憑證領取簽收單(│ │ │ │ │朱寶珠等人)7張 │ │ │ │ │4、100年4月、5月│ │ │ │ │份客戶資料3張 │ │ │ │ │5、100年5月份宜 │ │ │ │ │城墓園憑證領取簽│ │ │ │ │收單12張 │ │ │ │ │6、100年6月份客 │ │ │ │ │戶資料2張 │ │ │ │ │7、嘉盛生活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5月 │ │ │ │ │份開立收據9張 │ │ │ │ │8、嘉盛公司6月份│ │ │ │ │收據2張 │ │ │ │ │9、嘉盛公司獎金 │ │ │ │ │分配表1張 │ │ │ │ │10、100年7月份客│ │ │ │ │戶資料1張 │ │ │ │ │11、萬壽山福山陵│ │ │ │ │100年7月份憑證領│ │ │ │ │取簽收單7張 │ │ │ │ │12、100年7月份嘉│ │ │ │ │盛公司收據4張 │ │ │ │ │13、嘉盛公司100 │ │ │ │ │年5月份發票10張 │ │ │ │ │14、萬壽山福山陵│ │ │ │ │100年5月份憑證領│ │ │ │ │取簽收單4張 │ │ │ │ │15、99年5月、7月│ │ │ │ │進貨表5張 │ │ │ │ │16、99年憑證換新│ │ │ │ │明細表2張 │ │ │ │ │17、99年嘉盛公司│ │ │ │ │出件明細表2張 │ │ │ │ │18、土地權狀領取│ │ │ │ │表(施永傑等人)│ │ │ │ │1張 │ │ │ │ │19、客戶收件繳件│ │ │ │ │核對表1張 │ │ │ │ │20、全民生活事業│ │ │ │ │有限公司萬壽山福│ │ │ │ │山陵受訂單2張 │ │ │ │ │21、送件明細表8 │ │ │ │ │張 │ │ │ │ │22、嘉盛公司員工│ │ │ │ │資料46張 │ │ │ │ │23、嘉盛公司約聘│ │ │ │ │承攬合約書2張 │ │ │ │ │24、全民生活公司│ │ │ │ │買賣空白表1張 │ │ │ │ │25、代刻印章授權│ │ │ │ │同意書(空白表)│ │ │ │ │1張 │ │ │ │ │26、承購同意書(│ │ │ │ │空白)1張 │ │ │ │ │27、收據(空白)│ │ │ │ │1張 │ │ │ │ │28、買賣投資受訂│ │ │ │ │單6張 │ │ │ ├──┼────────┼───────────┼───────────┤ │3 │(1)客戶資料24 │鄭閎仁 │ │ │ │張 │ │ │ │ │(2)代刻印章授 │ │ │ │ │權書(空白)3張 │ │ │ │ │(3)全民生活事 │ │ │ │ │業有限公司牌位申│ │ │ │ │請書3張 │ │ │ │ │(4)承購同意書3│ │ │ │ │張 │ │ │ │ │(5)北海天壇金 │ │ │ │ │寶塔使用權認購書│ │ │ │ │1張(影本) │ │ │ │ │(6)筆記紙2張 │ │ │ ├──┼────────┼───────────┼───────────┤ │4 │(1)淡水宜城墓 │莊騏維 │ │ │ │園廣告單1份 │ │ │ │ │(2)莊騏維嘉盛 │ │ │ │ │公司名片210張 │ │ │ │ │(3)私立宜城墓 │ │ │ │ │園受訂單(空白)│ │ │ │ │1張 │ │ │ │ │(4)代刻印章授 │ │ │ │ │權同意書(辦理宜│ │ │ │ │城墓園骨灰位,空│ │ │ │ │白)3張 │ │ │ │ │(5)全民生活事 │ │ │ │ │業有限公司萬壽山│ │ │ │ │福山陵金山陵園客│ │ │ │ │戶認購標的付款證│ │ │ │ │明書(空白)2張 │ │ │ │ │(6)私立宜城墓 │ │ │ │ │園承購同意書(空│ │ │ │ │白)4張 │ │ │ │ │(7)嘉盛公司販 │ │ │ │ │售萬壽山福山陵金│ │ │ │ │山陵園證明章(空│ │ │ │ │白)4張 │ │ │ ├──┼────────┼───────────┼───────────┤ │5 │(1)教戰守則1份│張俊隆 │ │ │ │(3張) │ │ │ │ │(2)私立宜城墓 │ │ │ │ │園受訂單(空白)│ │ │ │ │2張 │ │ │ │ │(3)福田妙國生 │ │ │ │ │命紀念館永久使用│ │ │ │ │權狀1張(權狀持 │ │ │ │ │有人:黃國泰、影│ │ │ │ │本) │ │ │ │ │(4)嘉盛公司販 │ │ │ │ │售宜城墓園申購證│ │ │ │ │明單(空白)3張 │ │ │ │ │(5)嘉盛公司販 │ │ │ │ │售萬壽山福山陵金│ │ │ │ │山陵園申購證明單│ │ │ │ │(空白)5張 │ │ │ │ │(6)臺北私立宜 │ │ │ │ │城墓園、宜城骨灰│ │ │ │ │位永久使用權狀(│ │ │ │ │樣本,彩色影印)│ │ │ │ │1張 │ │ │ │ │(7)私立宜城墓 │ │ │ │ │園承購同意書(空│ │ │ │ │白)5張 │ │ │ │ │(8)嘉盛公司張 │ │ │ │ │俊隆處長名片200 │ │ │ │ │張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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