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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帥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帥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帥鋒為後備軍人,其戶籍原雖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然實際於退伍後,已遷出該處,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忠莊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下稱本案教召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可大別區分為故意、過失與意圖三者。所謂意圖,乃行為人具有強烈之企圖,欲使其目的結果實現,換言之,係著重行為人「欲之要素」,即致力於其目的之實現,非達目的,誓不終止之企圖心。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以「意圖避免召集」為構成要件。亦即,縱使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之行為,若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仍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表示願意認罪。㈡被告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下稱被告戶籍地)。㈢本案教召令送達被告戶籍地但無人收受。㈣被告並未應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表示「我承認有這件事情」、「我知道錯了,我不會亂遷戶籍了」(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一七一頁參照)等語。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我不知道有兵單,我不是想逃避教召,兵役科也沒有跟我講搬家要申報;而且我出生時父母沒有幫我報戶口,長大後才補報,所以兵役科才有我的資料而徵集我入伍。退伍時歸鄉地點與聯絡人原本填父親呂家興(下逕稱其名)的資料,退伍後一度和呂家興住一起,但我和呂家興說要出去闖蕩人生,帶著音樂出走,而與呂家興處不好,離家後呂家興不久也搬了,因此失去聯絡。我因為當流浪歌手,收入不穩定,常付不出房租而一再搬家,居無定所。而有一次國民身分證遺失,要到原來戶籍地辦理,女友(與案情無涉,不寫出其名)的姊姊朱偉溱同情我的處境,就說她阿姨(與案情無涉,不寫出其名)有一個房子,可以把戶籍寄在那邊,我就北上辦了遷址。我從沒有住過那邊,信會由女友親戚轉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呂家興證稱:「(被告)出生時就沒有登記(戶口)」、「(原因是)被告的母親跟我分開之後,被告母親帶其哥哥,我就帶被告,後來我們都沒有聯繫,……,隔兩、三年以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戶籍就一直拖,拖到十四歲左右(才辦戶籍)」、「(問:當時被告是如何接到入伍徵集的相關通知?)答:被告當時住在我那裡,我當時是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地址。被告戶籍也在我那裡。」、「(問:當時徵集單位有無依正常流程【例如通知體檢,判別體位、抽籤、徵集入伍等】來要求被告入伍服役?)答:都有……」、「(問:被告退伍時,你住在何處?)答:我住在汀州路……汀州路跟泉州街口……,但那不是我的戶籍」、「(當時戶籍)好像是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村○○○號我老家那裡。」、「(問:被告退伍時有無與你同住?)答:退伍完有跟我同住將近一年,就住在汀州路。」、「(問:當時被告退伍所陳報的戶籍地點或住居地點你是否知道?)答:可能還是原來安忠路那個地址,但是被告填寫,所以填寫哪裡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聽過○九一六三五OOOO、○○○○○○○○○○電話?)答:兩個電話都是我的,○九一六是我交給被告使用的,○九二二是我的電話。」、「(問:臺北市○○區○○街○段○○○號七樓之六為何處?)答:那是我以前居住的地方,我住完那裡才搬遷到汀州路。武昌街我住了四年,但何時搬離我忘記了。」、「(問:新店安忠路OOOOOO弄OO號O樓是否你確實住過?)答:我住過,比汀州路跟武昌街那裡還早。」(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八頁參照)。該等證詞,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遷移資料(本院第四三至五一、五三至七三頁參照)相符,可知被告所辯其因身世坎坷,遲報戶口,經常搬遷等情非虛。次查,被告退伍時所填離營歸鄉資料,召集通報人為呂家興,住址為臺北市○○區○○街○段○○○○○號七樓之六,連絡電話為○九OOOOOOOO、○○○○○○○○○○,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B」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上開資料也係呂家興確實居住過的地址與使用中的電話。足證被告於離營歸鄉時有據實填寫聯絡方式,並無隱匿、逃避,或使役政單位無從尋找被告之意圖。

㈡次查,呂家興又證稱:「(問:你是否有接到本案被告要教召的通知?)答:沒有。」、「(問:本案警察是如何知道你的聯繫方法,而告知你被告遭到通緝?)答:萬華分局一個叫黃巡官突然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有我的電話號碼,……」、「(問:當時黃巡官如何跟你說?)答:他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說我認識,巡官希望我帶我兒子去,跟我說我兒子因妨害兵役被通緝。」、「(問:有無役政單位或任何單位打電話或以任何方式通知你被告要接受教育召集,或詢問為何被告沒有前往應召?)答:沒有。」(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參照)。證人即聯絡呂家興之巡官黃茂雄(下逕稱其名)則證稱:「(問:是否曾經以電話向呂家興表示有一名名為呂帥峰之民眾,因涉嫌妨害兵役而遭法院通緝?)答:我有打電話,但我不知道那人是呂家興。」、「我洗警政署通緝資料,發現呂帥峰被通緝,我利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出被告戶籍所留電話,我撥打那隻電話過去找被告,電話不是被告接的,好像是他的父親接,跟我表示會聯絡被告來找我。」、「(問:就你所知戶政系統跟役政系統,兩資料是否相通,可以互相援用?)答:可以。」、「(問:當你聯絡到被告父親,表示其兒子就是被告涉嫌妨害兵役時,其父親有何反應?)答:他說沒有收到兵單,也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他會協助跟被告聯繫。」(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四頁參照)。證人即辦理被告通緝到案之警員廖偉皓(下逕稱其名)復證稱:「(問:緝獲過程?)答:被告本人親自向我們查詢自己是否有遭到通緝,我們在電話中回答有,被告自稱明天他會自己來。」、「(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親自主動向你們詢問這件事情?)答:據了解是其父親告知被告他遭到通緝,正好被告的朋友與我們派出所警員有認識,所以被告向本所查詢是否為詐騙電話。」、、「(問:被告跟你聯繫上後,多久自行前往到案?)答:隔天就到了。」、「(問:有無其他拖延或其他抗拒的情形?)答:沒有,晚上十點、十一點聯繫上,隔天早上十點馬上就到了。」(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參照)。就呂家興、黃茂雄、廖偉皓上開證詞,與「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B」、本院職權調得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參互以觀,黃茂雄所據以聯繫呂家興之電話○○○○○○○○○○,明載於戶役政資料系統中,且此電話,即被告於離營歸鄉時所留通報電話,既然警員可以此電話聯繫上呂家興(被告離營歸鄉時所留通報人),並輾轉覓得被告,役政單位何以不能用此方式通報被告應受召集,或確認被告為何不應召集、促請被告赴營應召?且呂家興得知被告因妨害兵役遭到通緝,也立即轉告被告,被告知悉、查證屬實後,也未曾抗拒,即刻前往派出所到案。從情節輕重觀之,被告知道自己觸犯刑責遭到通緝,可能遭到刑事判刑後,都能不迴避而主動出面接受刑事調查;則在此承平年代,對於單純的接受教育召集,被告豈有逃避之意圖可言?

㈢再查,證人即將寄至被告戶籍地的信件收取後轉送的被告女友舅媽江素女(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去朱偉溱他阿姨的房子幫朱偉溱的阿姨收信,我有看到寄送給被告的信件,……我收到被告的信,我告知朱偉溱……,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聯繫被告他們」、「(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到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幫忙收信?)答:從好幾年前開始,只要朱偉溱的阿姨出國……就委託我去收信」、「(問:當妳得知被告將戶籍遷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的時候,有無詢問為何?)答:沒有,我去收信時,發現有被告的信件,我想說奇怪怎麼會有這些人的戶籍在其阿姨的戶口裡面,去問朱偉溱,才知道他們的戶籍都在裡面。」、「她說因為幫他遷徙到那裡,是因為他們沒有固定住所,也沒有勞健保,萬一有出什麼事情,不知道如何聯繫,才替他們遷徙戶口……」、「我一段時間,就跟朱偉溱說有很多信件要領,但我沒有常常聯繫,她們知道會有一些通知寄送到那裡,她們再過來拿。我那時我也不認識被告,收到那些東西我很困擾,但我實在無法直接聯繫到被告。」、「這張(召集令交付通知)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招領通知)我也沒有看到」、「我都沒有遇到(送召集令的)人,我都很久才去收信,大約一、二個月。」、「(問:你去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收信,會不會上到十二樓大門或進去替他們整理或巡視房屋?)答:不會……。」、「(問:妳有沒有收受過任何有關被告應受各種召集之文書或通知?)答:有,我有看到一個是掛號的,另外一個是信件的,有透明袋子,上面寫「召集令」字樣,但時間點我不知道,我只有去收,我只是代收,我不會去看那是什麼文件。」、「(問:該次收到召集令之後,妳有無立刻通知被告或通知朱偉溱通知被告?)答:沒有。」、「(問:妳難道不會該等文件的重要性,並且積極聯繫被告等人?)答:我聯絡不到被告,我積極也沒有用,我也會著急,但就是無法聯繫到人。朱偉溱有跟被告他們聯繫,但如何聯繫我就不清楚。」(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七頁參照)。且廖偉皓也證稱:「(問:你在聯繫時,有無告知被告涉犯法條及緣由?)答:有,我有跟被告解釋,告知他因沒有住在戶籍地,兵單收不到,也沒有人幫忙收,沒有去教召,所以會認為涉犯該案。」、「(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為何他沒有去教召?)答:他跟我說完全不知道要教召的事情,他跟我說是街頭藝人,到處流浪,不會在每縣市停留太久。」(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參照)參酌江素女與廖偉皓之證詞,尤其廖偉皓與被告聯繫時之對話,屬於被告得知因涉嫌妨害兵役遭通緝不久後的直覺回應,就一般常理而言,較無思索、偽裝、匿飾之空間,均在在可證被告之所以未能準時應教育召集,乃因根本未曾收受,也不知道有召集令送達,而非本於逃避之意圖。

㈣被告雖然一度「承認犯罪」,但細譯其說詞,乃承認其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以及沒有準時參與教育召集。況且,按前述說明,縱使被告明知其遷移住所而未申報,並存有「兵役召集通知收不到我也無所謂」的念頭,因其與「意圖逃避兵役」之要件仍有落差。足認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當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