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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莊書雯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瑞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蔡治謙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告
陳斌
被告
蕭秋燕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被告
馬玉憲
被告
許崇明
被告
王邑迅
被告
謝建成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曾銘華
被告
蔡永康
被告
陳洛之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陳偉婷
被告
鄧新衡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告
吳雪嬌
被告
黃于恩
被告
高美華
被告
林秀男
被告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詹皇邦
被告
林麗君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周菖
被告
王敬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林彥志
被告
梁華勻(原名梁淑玲)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鄭如宏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喻金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黃丹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101年度偵字第16305號、101年度偵字第16306號、102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馬玉憲、許崇明、王邑迅、謝建成、曾銘華、蔡永康、陳洛之、陳偉婷、鄧新衡、吳雪嬌、黃于恩、高美華、林秀男、詹皇邦、林麗君、周菖、王敬民、林彥志、梁華勻、鄭如宏、喻金華、黃丹華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王敬民係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及蕭秋燕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皇龍公司提供骨灰罐、基隆金寶山塔位及無任何價值之紘儀生前契約供被告杜瑞明等4人以詐欺之方式做銷售,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謀議既定,即由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及蕭秋燕先後開設世軒禮儀社(民國97年8月20日更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於98年2月17日再更名為順豐禮儀社)、上禾禮儀社(98年1月17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98年9月21日更名為康霖禮儀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對外招募員工,而應徵與渠等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馬玉憲、被告謝建成、被告許崇明、被告王邑迅(原名王啟忠)、被告程家欣(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曾銘華、被告蔡永康、被告陳洛之、被告陳偉婷、被告鄧新衡、被告吳雪嬌、被告黃于恩、被告高美華、被告林秀男、被告詹皇邦、被告周菖、被告林彥志、被告梁華勻(原名梁淑玲)、被告鄭如宏、被告喻金華等人,由被告王邑迅、被告林彥志對外自稱國恩公司或上禾禮儀社員工,其餘之人則均自稱上禾禮儀社員工,其詐騙模式為:先由被告杜瑞明等4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擁有塔位之人之聯絡資料,再指示前開世軒禮儀社或上禾禮儀社之人員撥打電話向上述擁有塔位之人聯絡,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塔位,而誘騙至世軒禮儀社或上禾禮儀社洽談,再由上禾禮儀社人員檢視客戶手上持有之塔位權狀,再告以公司有標到養老院之專案,急需要大量塔位,但塔位均需搭配生前契約才能成套出售,誘使客戶購買以每份新臺幣(下同)4萬元、手續費600元之代價,購買生前契約,以待連同塔位一併出售,而簽約後則交付由被告王敬民所提供之紘儀生前契約書,部分則有再交付骨灰罐;嗣再以需要多數紘儀生前契約才能取得優先權出售、原有塔位不能出售,需要再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才能搭配出售等詐術,誘騙客戶再購買大量之基隆金寶山塔位或紘儀生前契約,然自始均未替客戶尋求賣出手中塔位及紘儀生前契約。又被告馬玉憲有足夠之經驗後,乃自行成立仁安生命公司(下稱仁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被告即馬玉憲之配偶陳偉婷、被告黃丹華及被告林麗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模式,誘騙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或塔位。渠等共計詐騙3700餘萬元,所得均交由被告蕭秋燕負責處理、分配,而各業務人員則可以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不法利益。被告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害人謝汭部分:被害人謝汭於98年間接到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之電話,表示可以代為出售被害人謝汭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被害人謝汭信以為真,乃與世軒禮儀社簽訂代售契約。數月後,被害人謝汭接到「上禾禮儀社」電話表示已經排到出售福田妙國塔位,遂於98年5月18日帶塔位權狀至上禾禮儀社,然禮儀社接待人員說必須要配合「生前契約」才可以銷售,並要被害人謝汭購買8份紘儀生前契約,隨即打電話給國恩公司派被告許崇明至上禾禮儀社與被害人謝汭簽約購買。再過4、5個月後,被告程家欣即上禾禮儀社員工再打電話給被害人謝汭,要被害人謝汭再前去洽談塔位問題,並要被害人謝汭配合購買生前契約。其後,再交由被告曾銘華約被害人謝汭到上禾禮儀社,向被害人謝汭佯稱所持有之生前契約數量太少,無法立即搭配塔未售出,要再加購24份紘儀生前契約,才能取得優先權,但被害人謝汭並未立即購買。嗣再由被告陳洛之與被害人謝汭聯絡,被害人謝汭到上禾公司後,被告陳洛之又佯稱公司有標到安養院的案件,一個塔位要配合8份生前契約來出售,被害人謝汭信以為真,又再度購買24個紘儀生前契約,被告陳洛之並通知國恩公司派被告王邑迅前去簽約,並交付契約書。其後,被告陳洛之又要求被害人謝汭帶同塔位權狀至公司,佯稱5張權狀可以再購買40份生前契約,利潤很大,並表示要被害人謝汭讓出其中20份生前契約給被告陳洛之購買,被害人謝汭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購買後,被告陳洛之隨即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並交付契約書,實際上被告陳洛之並未購買。嗣被告陳洛之故意安排上禾公司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謝汭詢問有幾份生前契約,被害人謝汭不疑有他即表示有52份,上禾公司人員乃故意質疑被害人謝汭所擁有的數量,被害人謝汭想到有20份係被告陳洛之購買,乃改稱有72份,並隨即與被告陳洛之聯絡告知此事。被告陳洛之眼見謝汭受騙後,即於數日後打電話約謝汭碰面,並佯稱已經被公司清查為何違反公司規定私下訂購,所以要把前所購買之20份生前契約轉賣給被害人謝汭,且利潤很好,一定可以售出,被害人謝汭又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被告陳洛之之指示於98年11月5日匯款80萬元至國恩公司。嗣後被告曾銘華又再度打電話給被害人謝汭,偽稱該公司承攬的是「基隆金寶山」之塔位,不是福田妙國塔位,被害人謝汭有72份生前契約就必須要購買72個基隆金寶山塔位,兩者才能搭配一起出售,並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然因被害人謝汭並未立即購買,被告王邑迅於數日後乃與被害人謝汭聯絡,告知自己也有基隆金寶山塔位可以轉售,被害人謝汭詢問被告曾銘華此方式是否可行,被告曾銘華表示只要是基隆金寶山塔位即可云云,被害人謝汭乃陸續向被告王邑迅購買36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90萬元。

(二)被害人林宇婕部分:被害人林宇婕於98年間接到「上禾禮儀社」自稱「小潔」之員工電話,表示可以用龍巖塔位低價換購紘儀生前契約,被害人林宇婕乃於98年5月18日帶同塔位權狀至該公司後,「小潔」又改稱被害人林宇婕沒有紘儀生前契約,即不符合公司之方案,無法處理,隨即佯裝連絡世軒禮儀社尋求解決方案,再向被害人林宇婕偽稱可以透過公司高層協助使符合資格,而且公司有養老院方案,購買5份紘儀生前契約就可以排序在前面售出云云,被害人林宇婕不疑有他,乃同意以一個龍巖塔位換購5份紘儀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再加價4萬元價金及600元手續費,並由「小潔」連絡國恩公司林先生前去辦理手續,被害人林宇婕乃在隔日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嗣「小潔」又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宇婕只有5份生前契約排序太慢,約被害人林宇婕於98年8月20日至公司,並改由被告陳洛之出面與被害人林宇婕接洽,被告陳洛之乃向被害人林宇婕佯稱上禾公司的老闆係伊哥哥,國恩公司的高層跟伊哥哥很熟,如果可以再買15份生前契約,排序就會比較快云云,被害人林宇婕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開價格如數購買,被告陳洛之乃立即通知國恩公司林先生前去辦理手續。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與被害人林宇婕聯絡,佯稱要與被害人林宇婕合夥購買生前契約來賺錢,每人再買10份生前契約,讓被害人林宇婕的生前契約數量合計達到40份就可以排在更前面云云,被害人林宇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同意如數購買,並與國恩公司人員簽訂契約,然實際上被告陳洛之一並未一同購買任何生前契約。約2個月後,被告陳洛之再度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宇婕,佯稱怕被公司查出違反公司規定購買生前契約,要把所購買之10份生前契約頂讓賣給被害人林宇婕,如此優先的排序才不會被影響云云,被害人林宇婕因而又陷於錯誤,再度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98年11月3日匯款與國恩公司。其後,被告陳洛之向被害人林宇婕佯稱被調到台中公司,案件轉由其他同事負責,被告程家欣乃約被害人林宇婕見面,並偽稱被害人林宇婕只有紘儀生前契約,龍巖塔位又不到40個,無法搭配成套出售,要被害人林宇婕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以湊成40套云云,然被害人林宇婕並未購買。其後又交由被告陳偉婷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害人林宇婕購買塔位,然被害人林宇婕均未購買。其後,被告喻金華又與被害人林宇婕聯繫,佯稱被害人林宇婕之骨灰罐要有40個才能搭配出售,被害人林宇婕信以為真乃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2個骨灰罐。然迄今均未見成交,被害人林宇婕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60萬元。

(三)被害人楊理術部分:被害人楊理術於98年間接到「世軒禮儀社陳宣臻」之電話詢問要不要賣福田妙國塔位,便委託該公司代為出售。數月後被告程家欣打電話予被害人楊理術佯稱已由「上禾禮儀社」代辦,到場後即由被告陳洛之接洽,被告陳洛之乃對被害人楊理術佯稱公司有養老院的案件,需要塔位跟生前契約搭配起來賣,要被害人楊理術購買紘儀生前契約,被害人楊理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被告陳洛之乃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辦理手續,被害人楊理術因而以每份4萬600元之代價購買16份生前契約,並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嗣被告陳洛之又告知被害人楊理術福田妙國塔位不好,人家要基隆金寶山塔位,被告王邑迅乃佯稱並介紹說他同事手上有,被害人楊理術因而又陷於錯誤,又透過被告陳洛之及被告王邑迅購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準備要搭配上開生前契約一起出售,然迄今均未見出售,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四)被害人陳蕊部分:東浩公司某林先生於97年間向被害人陳蕊表示要協助出售被害人陳蕊所有之龍寶山塔位96座,惟因數量太大,要用專案處理,且必須要購買生前契約才能處理,並連絡被告蔡治謙,由被告蔡治謙約被告鄧新衡一同至捷運小碧潭站見面,3人共同要求被害人陳蕊以每份3萬元之價格,購買頌恩禮儀契約,並加附一張龍寶山塔位,且須先付訂金4,000元,被害人陳蕊同意購買後,被告鄧新衡又改稱頌恩生命禮儀契約一份要價3萬6千元,同時要附一個龍寶山塔位,被害人陳蕊乃再度購買頌恩禮儀契約且附上76座龍寶山塔位,並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0日匯款至被告鄧新衡指定帳戶,共計付款214萬2千元予被告鄧新衡。後東浩公司經理又向被害人陳蕊佯稱東浩公司專案由伊處理,公司有標到專案,已把被害人陳蕊的案件送出,交由被告陳偉婷負責云云,被告陳偉婷則拿出文件佯稱標到案件,保證會賣出。嗣被告陳偉婷又打電話與被害人陳蕊,佯稱已經標到養老院的案件,但因被害人陳蕊手上的的龍寶山塔位沒交管理費,養老院不要,佯裝詢問被害人陳蕊是否有其他塔位,被害人陳蕊告知無時,被告陳偉婷表示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一定會賣出,並通知被告蔡治謙聯絡被害人陳蕊,被害人陳蕊信以為真,為求順利由被告陳偉婷等人協助賣出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乃以237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82個基隆金寶塔塔位。然被告陳偉婷又再度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蕊,偽稱所標到的案件一定要有122個塔位才能整批賣出,被害人陳蕊為求順利出售,乃再度以90萬元之代價購買30個上開塔位,被告陳偉婷另表示不足的10個塔位由被告陳偉婷購買,並表示已經匯款給國恩公司,實際上則並未購買。98年4月2日被告陳偉婷聯絡被害人陳蕊至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要被害人陳蕊將頌恩禮儀契約轉換成紘儀生前契約。然迄今均未見出售任何契約或塔位,被害人陳蕊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900萬元。

(五)被害人林湀洛部分:被告陳洛之於98年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湀洛聯絡,表示要代售被害人林湀洛所有之6個龍巖塔位。待被害人林湀洛到場後,被告陳洛又佯稱龍巖塔位不好賣,因為有個公墓要遷移,公司有權利可以處理其中500戶的遷葬事宜,但龍巖塔位太遠,公司要的是基隆金寶山塔位,而且一個龍巖塔位可以換成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只要每個再補3萬5千元價金及1千元過戶費即可云云,被害人林湀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購買3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通知國恩公司人員前去與被害人林湀洛辦理簽約手續。嗣被害人林湀洛持續催促被告陳洛之盡快出售,被告陳洛之又改稱被害人林湀洛持有的30個塔位太少,要加到60個塔位比較好出售云云,然為被害人林湀洛所拒絕。其後,即改由被告程家欣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林湀洛偽稱已經排到出售云云,而通知被害人林湀洛到公司,被害人林湀洛到公司後,被告程家欣假裝看了資料後偽稱被害人林湀洛名下另有被告陳洛之所有的30個塔位,因為被告陳洛之是公司員工,如此已經違反公司規定因此就不能替被害人林湀洛代售云云。嗣被告曾銘華又與被害人林湀洛聯絡,並稱被害人林湀洛所有的20份生前契約配合30份的金寶山塔位尚且少了10份,會想辦法協助被害人林湀洛補足到30份生前契約,如此生前契約加塔位即成為30套,比較好賣云云,被害人林湀洛因此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與被告王邑迅辦理手續後如數支付。然迄今均未見出售,被害人林湀洛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六)被害人曾秋蘭部分:被告吳雪嬌於98年間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打電話給被害人曾秋蘭,佯稱可以代為出售被害人曾秋蘭所有的慈雲塔位,並於98年7月21日與被告蔡永康一同至曾秋蘭住處接被害人曾秋蘭至上禾禮儀社洽談,被告吳雪嬌先表示必須配合購買紘儀生前契約才能一起銷售,並轉由被告陳偉婷辦理,佯稱一個塔位可以買5份生前契約,願意幫忙詢問,搭配起來可以賣20幾萬元,被害人曾秋蘭質疑後,即偽稱公司員工不能購買,只要被害人曾秋蘭購買5份生前契約,就可以馬上配合養老院的專案售出獲利云云,被害人曾秋蘭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隨即通知被告王邑迅與被害人曾秋蘭簽約,並要求被害人曾秋蘭匯款20萬3千元至國恩公司。嗣被告陳偉婷再打電話通知被害人曾秋蘭帶存摺至公司,被害人曾秋蘭誤以為已經出售,然到場後,被告陳偉婷又改稱被害人曾秋蘭還有2個塔位,已經快輪到被害人曾秋蘭賣塔位了,要被害人曾秋蘭再購買10份生前契約,年底前就可以一起處理售出,被害人曾秋蘭因而陷於錯誤,又再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喻金華以皇龍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曾秋蘭聯絡,要求被害人曾秋蘭再買2個骨灰罐以便搭配其所有之塔位出售,並偽稱於100年7月前一定賣出,被害人曾秋蘭信以為真,乃同意再購買1個7萬5千元之骨灰罐,然迄今均未見出售,被害人曾秋蘭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七)被害人何以部分:被告黃于恩於98年、99年間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何以,佯稱要代售被害人何以所有之龍巖塔位,被害人何以信以為真,乃至上禾禮儀社找被告黃于恩洽談,被告黃于恩佯稱有標到養老院的案件,但必須要有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才能一併出售,且可以立刻賣出云云,被害人何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5份紘儀生前契約以搭配塔位販售,被告黃于恩隨即通知國恩公司之被告王邑迅至公司與被害人何以簽訂契約,被害人何以並匯款60萬9千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然因遲未賣出,被害人何以乃打電話詢問,然均未能連絡上被告黃于恩。嗣被告陳偉婷主動與被害人何以聯絡,並表示龍巖塔位不好賣,而且專案要的是基隆金寶山塔位,要被害人何以轉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被害人何以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60萬9千元。

(八)被害人陳絹部分:被害人陳絹於97年12月間接到「世軒禮儀社」之電話表示可以代售被害人陳絹所有之北海福座塔位,被害人陳絹信以為真,乃委託出售6個塔位。約98年7月間,被害人陳絹接到「上禾禮儀社」之被告黃于恩電話佯稱已經排到出售被害人陳絹的塔位,而約被害人陳絹至公司洽談,待被害人陳絹到場後,又改稱公司係與安養院配合,所以塔位容易脫手,但塔位必須配合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出售,且國恩公司當時有一個方案,一個塔位可以換購5份生前契約,但每份生前契約必須貼補4萬元之差額及過戶費600元,並假裝撥電話給經理洽談後,轉述經理跟國恩公司很熟,可以協助辦理云云,被害人陳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個塔位換購10份紘儀生前契約,被告黃于恩隨即通知被告許崇明以國恩公司人員之身分到場與被害人陳絹簽訂訂購單,並要被害人陳絹匯款至國恩公司。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陳偉婷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陳絹拿銀行存摺影本及印章至公司,但被害人陳絹到場後,被告陳偉婷又改稱被害人陳絹擁有之生前契約數量不夠,數量大才會排在前面出售,要被害人陳絹再將7個北海福座塔位轉換成35份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再給付4萬6千元之款項,並與國恩公司之被告許崇明簽約。嗣被告馬玉憲又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陳絹至公司,被害人陳絹以為已經成交,到場後,被告馬玉憲竟佯裝生氣,質問被害人陳絹是不是沒有塔位?被害人陳絹表示係被告陳偉婷說養老院方案全部要生前契約,所以才會將塔位轉換成生前契約,被告馬玉憲即表示要把被告陳偉婷辭退,並堅持要有塔位與生前契約搭配才能出售,要被害人陳絹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然被害人陳絹因為已經沒錢,而未購買。嗣被告吳雪嬌又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絹,被害人陳絹為求能將手上生前契約委託上禾禮儀社出售,乃購買2個基隆金寶塔塔位。於99年7月間,被告陳偉婷再向被害人陳絹佯稱已被上禾公司解雇,改至仁安公司任職,並佯稱伊個人所購買之紘儀生前契約均已在仁安公司出售,要被害人陳絹至公司談,並要被害人陳絹將名下紘儀生前契約20份,轉換成「眾鑫企業機構」推出之「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20個」,並要被害人陳絹每份契約再貼補3萬元,且表示到各大醫院拿案件,3個星期就可以成交云云,被害人陳絹因而再度陷於錯誤,購買5份契約,共計補貼15萬元,一周後,被告陳偉婷又再度向被害人陳絹表示國恩公司倒閉,紘儀生前契約要點轉換成尊貴人生契約,且仁安公司老闆已經和醫院簽約,並開立108萬元及324萬元之本票給被害人被害人陳絹以為憑信,被害人陳絹因此又以換購方式購買15份尊貴人生契約,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60萬元。

(九)被害人葉秀春部分:被告高美華於98年7月7日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葉秀春表示已經排到被害人葉秀春出售所有之全安泰塔位,被告高美華到上禾禮儀社後,被告高美華又改稱被害人葉秀春所購買之塔位不合法,不好處理,要被害人葉秀春購買紘儀生前契約,被害人葉秀春信以為真,乃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10月9日各匯款20萬3千元付款。嗣被告陳洛之再聯絡被害人葉秀春至上禾禮儀社,佯稱只有生前契約沒有塔位不行賣,要搭配成套才能賣,因此要被害人葉秀春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葉秀春信以為真,乃同意如數購買,並於98年10月14日及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26萬1千元以支付價金。嗣被告陳洛之又向被害人葉秀春佯稱生前契約數量太少,必須要加購才能排到前面云云,被害人葉秀春因而又再度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並與國恩公司被告王邑迅簽約、付款。嗣被告喻金華於100年6月10日以皇龍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葉秀春佯稱被害人葉秀春所有之塔位不夠,要再加購骨灰罐以便一起出售,但被害人葉秀春表示沒有錢,被告喻金華便佯稱可以協助與他人一起搭配出售,但要收取6,000元之活動費,被害人葉秀春便交付6,000元予被告喻金華,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60萬元。

(十)被害人林慧如部分:世軒禮儀社人員於98年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慧如聯絡,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塔位,嗣又由上禾禮儀社人員與被害人林慧如聯絡,佯稱被害人林慧如所有之龍巖塔位需要搭配紘儀生前契約才可以出售云云,被害人林慧如信以為真,乃透過被告許崇明購買1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陳洛之又通知被害人林慧如,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可以賣掉了,然於被害人林慧如至禮儀社後,被告陳洛之又改稱龍巖塔位不值錢,要被害人林慧如換成紘儀生前契約,因為公司有跟養老院有合作可以很快售出云云,被害人林慧如信以為真,乃以龍巖塔位換購6份紘儀生前契約,並先給付4萬元訂金予被告王邑迅,另於98年9月22日匯款20萬3千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嗣又由上禾禮儀社人員通知被害人林慧如表示輪到被害人林慧如出售生前契約,待被害人林慧如到場後,又改稱需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一起出售才比較好賣,約到5月即可賣出云云,被害人林慧如因而陷於錯誤,又購買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於98年4月20日匯款22萬6000元至國恩公司所使用之被告王邑迅之父親王紘德銀行帳戶,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47萬元。

(十一)被害人胡卓群、趙桂枝部分:98年間,自稱康霖禮儀社員工之女子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胡卓群,佯稱可以代為出售被害人胡卓群所有之3個龍巖塔位,被害人胡卓群告知已轉換成生前契約,該女子仍邀被害人胡卓群至康霖禮儀社洽談,被害人胡卓群乃偕同妻子趙桂枝一同前往洽談,而由被告陳偉婷負責接待。被告陳偉婷見被害人胡卓群提出之資料僅有生前契約,乃佯稱以為被害人胡卓群係持有塔位加生前契約,公司應該弄錯了,不能代為出售云云,被害人趙桂枝乃表示希望能代為出售之意,被告陳偉婷見狀乃表示可以問公司上級,旋即以電話連繫後偽稱公司有專案,需要塔位搭配生前契約,這樣才可以排得比較快,過年後就可以賣掉,並表示被害人胡卓群持有4份生前契約,必須要購買4個基隆金寶塔塔位來搭配云云,被害人胡卓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如數購買,被告陳偉婷乃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被害人胡卓群並於99年2月1日匯款16萬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被告陳偉婷又聯絡被害人胡卓群表示已經售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要簽訂契約,被害人胡卓群偕同趙桂枝到場後,即改由被告陳洛之負責接洽。被告陳洛之見被害人胡卓群提出的是善柏生前契約,乃表示該契約乃不合法,公司無法代為出售云云,被害人胡卓群及趙桂枝至此方知受騙,共計詐騙約16萬元。

(十二)被害人游世銘部分:98年間自稱係上禾禮儀社人員之謝姓男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游世銘,表示要代為出售塔位,被害人游世銘到上禾禮儀社後,謝姓男子又佯稱塔位不好賣,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好賣,並表示紘儀生前契約有促銷,一份6萬元,很快可以搭配塔位賣掉云云。過一段時間,即改由被告鄭如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游世銘佯稱有人要買塔位,被害人游世銘到場後,被告鄭如宏即要被害人游世銘購買生前契約以便搭配塔位一併出售,被害人游世銘信以為真,乃購買1份生前契約。其後,一位陳小姐又打電話給游世銘,佯稱一份生前契約太少,要5份以上才能排在前面盡快出售,否則要等半年以上,並要被害人游世銘買塔位,被害人游世銘因而再購買5份生前契約,並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再購買5個塔位,並匯款至王紘德帳戶;嗣陳小姐又告知個人位塔位不好賣,要換成夫妻位,被害人游世銘信以為真,又以每個補足4萬元之價格,換購成5個夫妻位塔位。嗣被告陳洛之又自稱係上禾公司主任,要求一定要補到10套以上才能排到最前面出售,被害人游世銘因此又陷於錯誤,而購買6份生前契約及5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出售,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6萬元。

(十三)被害人李滿惠部分:被害人李滿惠接到自稱康霖禮儀公司員工之「林麗君」電話佯稱要代售福田妙國塔位,被害人李滿惠乃至康霖禮儀社洽談,到場之後,「林麗君」卻又藉詞欠缺生前契約,要被害人李滿惠買5份生前契約才能搭配塔位出售,被害人李滿惠信以為真乃同意如數購買,「林麗君」遂通知被告陳偉婷出面辦理後續手續,而被告陳偉婷則再通知被告王邑迅到公司辦理手續,被害人李滿惠並於98年10月23日匯款20萬305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康霖禮儀社又以電話通知偽稱已經幫被害人李滿惠售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要李滿惠再到公司,由被告陳偉婷及「林麗君」接洽,被告陳偉婷再度佯稱福田妙國塔位有問題不能賣,要求被害人李滿惠改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被害人李滿惠為求順利出售,又陷於錯誤而再度購買3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與被告王邑迅辦理手續,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5000元至國恩公司,共計遭詐騙約30萬8050元。

(十四)被害人李學芳部分:「高美雲」自稱係上禾禮儀社人員,而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李學芳佯稱要代為出售福田妙國塔位,待李學芳依約至上禾禮儀社後,又改稱公司的專案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出售,一個塔位權狀可以搭配5份生前契約云云,並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與被害人李學芳簽訂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之手續,被害人李學芳遂陸續購買共計5份之紘儀生前契約,除交付現金外,並於98年11月2日匯款12萬180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上禾禮儀社又通知被害人李學芳可以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被害人李學芳到達禮儀社後,又改稱配合之養老院專案所需要者為基隆金寶塔塔位,並非被害人李學芳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被害人李學芳信以為真,乃再度透過被告王邑迅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購買5個基隆金寶塔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方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32萬1800元。

(十五)被害人張家興部分:世軒禮儀社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家興,佯稱可以代為出售龍巖塔位,被害人張家興因而委託世軒禮儀社辦理,後上禾禮儀社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家興稱已由世軒禮儀社轉過去辦理,可以用專案處理,被害人張家興信以為真至上禾禮儀社洽談,然禮儀社接洽人員又改稱龍巖塔位不好處理要改成基隆金寶山塔位,被害人張家興乃將1個龍巖塔位換成10個基隆金寶塔夫妻塔位。後又有上禾禮儀社人員通知被害人張家興可以賣掉塔位,要被害人張家興準備資料,待被害人張家興到場後,自稱上禾禮儀社主任之男子,又佯稱公司跟老人安養院的專案需要塔位的量很大,要求被害人張家興多轉換幾份基隆金寶塔塔位以便配合專案出售,被害人張家興信以為真,又以每個7萬元之代價,購買20個基隆金寶塔塔位。嗣被告陳偉婷又與被害人張家興聯絡,並告知沒有搭配生前契約是不能處理、出售的,要被害人張家興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被害人張家興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謝建成簽訂契約,以100萬元之代價如數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並簽發支票交給國恩公司。嗣被告陳偉婷藉詞已有買主而通知被害人張家興到禮儀社,待被害人張家興到場後,又改稱龍巖塔位比較值錢可以換更多的基隆金寶山塔位,又佯稱安養院專案已經訂約,需要塔位的量很大,自己也要買20份云云,實際上被告陳偉婷並未購買,被害人張家興卻信以為真,乃以每份6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陳偉婷通知被告王邑迅及謝建成到場後,又與被告王邑迅及被告謝建成簽約購買5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總計達到80份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540萬元。

(十六)被害人彭砥中部分:被害人彭砥中因接獲世軒禮儀社之電話表示可以代為出售龍巖塔位,乃委託世軒禮儀社辦理,約半年後,上禾禮儀社通知被害人彭砥中表示已轉到上禾禮儀社辦理,嗣即由被告吳雪嬌通知被害人彭砥中至禮儀社洽談,被害人彭砥中到場後,被告吳雪嬌乃表示龍巖塔位不好處理,要搭配生前契約,一整套可以以30萬元之價格售出云云,被害人彭砥中信以為真,乃購買一份紘儀生前契約,並由被告許崇明或被告王邑迅負責辦理手續。約一周後,被告吳雪嬌又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彭砥中,偽稱公司上級對上開買賣有意見,要被害人彭砥中再到禮儀社,待被害人彭砥中到場後,被告陳洛之即故意撥打電話責罵被告吳雪嬌,表示售出的價錢沒這麼高,差價的部分要扣被告吳雪嬌的薪水云云,被告吳雪嬌則在電話中附和,要被害人彭砥中幫忙向被告陳洛之說好話云云,被告陳洛之隨後即向被害人彭砥中表示一個塔位可以搭配5份生前契約,而一份生前契約可以賣20萬元,要被害人彭砥中購買10份生前契約,3個月至半年即可售出云云,被害人彭砥中乃如數購買,並於98年7月3日匯款5萬元給國恩公司,隔一周再匯款40萬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給被害人彭砥中,偽稱手上有30份紘儀生前契約,要與被害人彭砥中一人買一半,被害人彭砥中信以為真,乃再度以40萬元之代價、6千元之手續費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彭砥中,偽稱基隆金寶山塔位的夫妻塔位一個可以賣到28至30萬元,自己也有買,要被害人彭砥中也購買,被害人彭砥中信以為真,乃透過被告許崇明或被告王邑迅以40萬5千元之代價再購買5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0萬元。

(十七)被害人黃輝英部分:世軒禮儀社自稱「陳思捷」之女子,於98年3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輝英,佯稱可以以8至10萬元之價格代被害人黃輝英出售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被害人黃輝英乃至世軒禮儀社簽署委託銷售約書,嗣均由被告梁淑玲與被害人黃輝英聯繫接洽。於98年5月14日被告林秀男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與被害人黃輝英聯繫,佯稱上禾禮儀社有與安養院合作,塔位銷售量非常穩定,被害人黃輝英所有之塔位在8月底就可以賣掉,但必須要購買生前契約才可以搭配成套出售,且價格比零售塔位1個2萬元高出很多,一套可以用13萬元之價格售出,且國恩公司生前契約原價13萬元多,到3月20日前優惠只要4萬元云云,被害人黃輝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由被告林秀男通知國恩公司被告許崇明到場與被害人黃輝英辦理手續,且言明係特別禮遇,所以只能出售15份生前契約給被害人黃輝英,被害人黃輝英遂以每份4萬元加600元手續費之價格如數購買,並先給付1萬元訂金,其後於98年5月19日及22日分別給付20萬元及39萬9千元之現金予被告許崇明,付款時被告蕭秋燕亦在現場收受。嗣被害人黃輝英於98年8月中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秀男處理進度,被告林秀男偽稱已經特別插隊優先處理,約3、4天後,被告陳偉婷乃電話與被害人黃輝英聯絡,表示塔位與契約已經售出,要被害人黃輝英帶塔位權狀、生前契約、存摺及印章至公司辦理,然被害人黃輝英到場前,被告陳偉婷早故意先行離開公司,而未與被害人黃輝英見面,後又改約於8月25日洽談。是日,被告陳偉婷藉詞被害人黃輝英僅有15份生前契約,表示專案需要350份生前契約,只會針對擁有35份以上生前契約之客戶優先處理云云,並當場撥打電話故意責備被告林秀男,要被告林秀男寫一份悔過書,不然就離職,再對被害人黃輝英強調若急於處理手上的塔位及生前契約,就必須趕上此次專案,最遲在98年11月間就會售出拿到錢,被害人黃輝英因此又陷於錯誤,再度購買20份之紘儀生前契約,並領取10萬元現金交給前去辦理手續之被告林彥志,再於98年9月8日匯款71萬2千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於98年10月9日,被告陳偉婷至黃輝英住處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載明紘儀生前契約一個售價16萬8千元,福田妙國塔位一個12萬元,黃輝英於98年10月間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偉婷處理狀況,被告陳偉婷又改稱99年1月間才能拿到錢,並偽稱對方已經開票付款,其後又多次藉詞拖延。於98年12月28日被告陳洛之與黃輝英聯繫,表示安養院專案要正式送件,要黃輝英帶塔位權狀與生前契約至木柵路3段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見面後,被告陳洛之向黃輝英表示福田妙國塔位的過戶費很貴,而且很不好賣云云,並質疑被告陳偉婷為何沒有事先告知,而當場打電話質問被告陳偉婷為何沒對被害人黃輝英告知公司有基隆金寶山塔位的優惠專案,且再撥打電話佯稱係聯絡一位股東,並轉述對方稱在99年3月間會拿到錢,要被害人黃輝英再增購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然因被害人黃輝英已經沒錢而未再購買。嗣於99年1月至3月間,被告陳偉婷又與被害人黃輝英聯絡,表示自己可以把國泰人壽保費直接出來買15個塔位幫助被害人黃輝英,被害人黃輝英自己買20個塔位即可,並立刻聯絡被告王邑迅,被告王邑迅表示有基隆金寶山塔位,一個3萬5千元云云,被害人黃輝英因此信以為真,乃再度同意購買20個塔位,並依被告王邑迅指示於99年1月29日匯款7萬元至王紘德帳戶,99年2月10日被告王邑迅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黃輝英,偽稱被告陳偉婷已經匯款購買塔位云云,被害人黃輝英隨即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邑迅指定帳戶,再於99年3月3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邑迅。另被告陳偉婷曾通知被害人黃輝英,表示國恩公司已全面更換紘儀生前契約,並改為琉璃罐,且通知國恩公司派人前去更換契約。然迄今被害人黃輝英所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均未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21萬元。

(十八)被害人柳金枝部分:被告黃丹華於99年5月間,以仁安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柳金枝聯絡,佯稱公司有養老院的訂單,可以幫忙賣塔位,待被害人柳金枝到場後,又改稱被害人柳金枝沒有生前契約不能搭配塔位一起賣,並說7月間會賣掉云云,被害人柳金枝信以為真,乃同意以每份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黃丹華即通知被告蔡永康前去辦理購買18份眾鑫生前契約之手續。嗣後由被告陳偉婷與被害人柳金枝聯絡,並表示35個塔位就要補足全之35份生前契約才能賣,且絕對會賣掉云云,並當場打電話責罵被告黃丹華弄錯,被害人柳金枝因此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購買17份相同之契約,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3萬元。

(十九)被害人游春宦部分:被告林麗君以仁安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游春宦表示可以代為出售塔位,並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害人游春宦在仁安公司見面洽談時,佯稱公司有標到一個老人院的專案,需要塔位及生前契約,被害人游春宦只有塔位必須要再購買生前契約,配成一套才能出售,且會在4月底即售出云云,被害人游春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每個4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14份生前契約,並由被告林麗君通知被告周菖前去公司辦理出售手續。嗣於同年3月間,改由被告陳偉婷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游春宦,表示案件是被告陳偉婷在負責,被告林麗君只是協助處理,要被害人游春宦到仁安公司再洽談,待被害人游春宦到公司後,被告陳偉婷即偽稱公司有開過會,客戶需要有30份生前契約才能幫忙賣掉,否則被害人游春宦之前14份生前契約不知道何時能處理云云,被害人游春宦質疑如此數量與伊所有之塔位數量並未成套,被告陳偉婷乃表示被告林麗君不懂,公司只要生前契約,並故意打電話責罵被告林麗君為何違背公司規定,跟被害人游春宦說只要14份生前契約即可,被害人游春宦至此乃信以為真,又以同樣價格購買16份的生前契約,並由被告周菖前去辦理手續。嗣被告陳偉婷又向被害人游春宦佯稱公司專案只剩30份生前契約就足夠,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私下購買,且30份自己無資力,要與被害人游春宦一人再購買15份云云,然因被害人游春宦心生懷疑而未再購買,始未再受騙。為迄今均仍未見成交,被害人游春宦方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8萬元。

二、公訴人基於上情因而認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馬玉憲、許崇明、王邑迅、謝建成、曾銘華、蔡永康、陳洛之、陳偉婷、鄧新衡、吳雪嬌、黃于恩、高美華、林秀男、詹皇邦、林麗君、周菖、王敬民、林彥志、梁華勻、鄭如宏、喻金華、黃丹華等26人(下稱被告杜瑞明等2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與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所示之各該行為人多所出入,且其中告訴人柳金枝、游春宦之部分,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仁安公司等被告馬玉憲、陳偉婷、黃丹華及林麗君所為,與被告杜瑞明等人無關,而其餘告訴人部分亦均與仁安公司之前揭被告其無關,是各自相互之關連為何均不明,無從使本院特定本案被告杜瑞明等26人之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杜瑞明等26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2月26日審判中要求公訴人明確敘明,以利被告杜瑞明等26人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經整理後,確認起訴書所示各犯罪事實之共犯範圍特定如下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有關之審理範圍應為:

(一)被害人謝汭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程家欣(已歿)、曾銘華、陳洛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之人。

(二)被害人林宇婕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程家欣(已歿)、陳洛之、陳偉婷、喻金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上禾禮儀社小潔」及「國恩公司林先生」之人。

(三)被害人楊理術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程家欣(已歿)、陳洛之、高美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陳宣臻」之人。

(四)被害人陳蕊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陳偉婷、鄧新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浩公司林先生」之人。

(五)被害人林湀洛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程家欣(已歿)、曾銘華、陳洛之。

(六)被害人曾秋蘭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蔡永康、陳偉婷、吳雪嬌、喻金華。

(七)被害人何以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偉婷、黃于恩。

(八)被害人陳絹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馬玉憲、許崇明、王邑迅、陳偉婷、吳雪嬌、黃于恩。

(九)被害人葉秀春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高美華、喻金華。

(十)被害人林慧如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十一)被害人胡卓群、趙桂枝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陳偉婷,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霖禮儀社員工」之女子。

(十二)被害人游世銘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謝建成、王邑迅、陳洛之、鄭如宏,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上禾禮儀社謝姓男子」及「陳小姐」之人。

(十三)被害人李滿惠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偉婷、林麗君。

(十四)被害人李學芳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吳雪嬌、高美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禾禮儀社高美雲」之人。

(十五)被害人張家興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謝建成、陳偉婷,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十六)被害人彭砥中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吳雪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十七)被害人黃輝英部分: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陳偉婷、林秀男、林彥志、梁華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陳思捷」之女子。

(十八)被害人柳金枝部分:被告詹皇邦、馬玉憲、陳偉婷、蔡永康、黃丹華。

(十九)被害人游春宦部分:被告詹皇邦、馬玉憲、陳偉婷、周菖、林麗君。故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保障被告杜瑞明等26人之防禦權,當以公訴人上開確認之被告杜瑞明等26人及內容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等26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 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瑞明等26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胡卓群、趙桂枝、游世銘、李滿惠、李學芳、張家興、彭砥中、黃輝英、柳金枝、林湀洛、曾秋蘭、何以、陳絹、葉秀春、游春宦、謝汭、林宇婕、楊理術、陳蕊等人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各該告訴人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該告訴人匯款單、各該告訴人之買賣訂購單、金琉璃生前契約、紘儀生前契約、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本票影本、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禮儀骨罐購買契約書、收據、估價單、買賣合約書、名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恩公司收據單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陸、關於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及王敬民(下稱被告杜瑞明等5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瑞明固坦承伊負責國恩公司營運,國恩公司販賣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有一定之市場價值,隨時可以入塔使用或履行國恩公司所賣的塔位、契約都是合法的,可以馬上使用,賣的價格也低於市場很多,客戶是自用或是投資都可以,就陳偉婷所講的均與事實不符,她既不是我們國恩公司的股東,怎麼知道國恩公司的運作方式,她除了賣我們國恩公司的東西外,還有賣其他公司的東西,所以這屬於商業上面的競爭,就上禾禮儀社只是國恩公司的壹個通路商,依據這個行業的行規,不管是個人或是公司,只要是介紹客戶來買商品,都會退傭金給他們,所以客戶他買的商品、塔位、契約也是政府現在提倡的,殯葬一元化,還有一些上市公司的龍巖、臺北市的慈恩園等等的業者的客戶也都是有塔位、契約,所以國恩公司沒有詐騙客戶的行為等語;被告蔡治謙固坦承有經營上禾禮儀社之事實,惟辯稱:業務員大部分是靠行,伊沒有教導業務員要如何銷售,世軒禮儀社、國恩公司、皇龍公司與伊無關,上禾禮儀社有與東浩、康霖合作標案,雖沒有得標,但業務人員會誇大有參與標案等語;被告陳斌固坦承伊擔任國恩公司股東,從事塔位及骨灰罐買賣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教導業務員話術,伊並沒有跟客戶接觸,生前契約亦非沒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被告蕭秋燕固坦承在國恩公司作會計工作,知道國恩公司有買賣塔位及骨灰罐之事實,惟辯稱:伊工作與銷售業務無關,究竟業務原如何與客戶互動伊不知情伊只是會計並不是老闆等語;被告王敬民固坦承伊是皇龍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國恩公司跟仁安公司跟伊進貨骨灰罐、生前契約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買賣靈骨塔位,伊只是做禮儀的出貨商,整個契約簽約流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骨灰罐、塔位及生前契約價值並非毫無價值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詐欺罪。而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見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91頁、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冊、第320頁、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經由徹底的清算,認定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詐欺罪之財產定義,有區分成純法律的財產概念、純經濟的財產概念及法律經濟的中介財產概念三種,無論依何種學說,均須計算財產處分前後,被害人的財產有無減損為斷。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就投資行為來說,交易目的在於獲取利益,因此當相對人利益獲取目的不能成就時,特別是預期利益(廉價買入高價售出)不能獲得時,就民法規範的角度可能是一種財產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中之所失利益),但在刑事法領域財產保護應該在財產價值的具體實現,這種財產價值欠缺既有財產的性質,並且在經濟社會中,任何投資行為都有其失敗風險,如果因為投資的行為而使相對人不能獲得預期利益,應負詐欺罪之刑事責任,則似乎暗示著行為人應該為相對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論在責任分配上並不恰當,因為相對人的投資失敗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可能是消費者個人思考不週延的結果,對於這種結果,不應該歸由行為人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另一方面從結果來看,相對人的獲利也不會分享給行為人。特別是有利可圖有時是一種主觀價值判斷,消費者個人主觀的衡量,自難判斷真偽,因此,投資行為的預期利益並非詐欺罪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見沈慈航,《不實廣告與詐欺罪》,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63頁至64頁)。因此,就商品出售價格較優惠等行銷廣告,縱與事實未合,亦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加以保護之範疇,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以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2.關於本件福田妙國靈骨塔其為坐落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之福田妙國靈骨塔,經台北縣政府六九府社三字第31051號,並於92年以北府民殯字0000000000號核准啟用,係屬合法設置之靈骨塔,此有告訴人陳蕊、柳金枝所提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五第17頁、100年度發查字第1029號卷第33頁至34頁)。另本件基隆金寶山塔位,經基隆市政府94年4月29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45413號,核准啟用,此有基隆市政府94年4月29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45413號函及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306號卷第78頁、第79頁)係屬合法設置之靈骨塔,並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持續經營,該設施亦無被拆除之危險,故系爭靈骨塔並非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亦有告訴人胡卓群、游世銘、李滿惠、張家興、彭砥中、葉秀春、黃輝英所提出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第129頁至132頁背面、同前卷三第153頁至162頁背面、同前卷三第167頁至171頁、同前卷三第178頁至180頁、同前卷三第243頁、同前卷三第251頁至290頁、同前卷五第75頁)。而所謂靈骨塔位係屬往生者存放骨灰(骸)的空間的,而功德牌位係屬一個立碑、追思的產物品,其作用如同墓碑亦類似家中佛堂的祖先神主牌位,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上仍可見到有人係購置靈骨塔位、功德牌位此類之產品後再轉售於其他人,作為投資標的或是有買來自己或家族使用,故就其市場流通性而言,難認已經停滯;公訴人所稱世軒禮儀社、上禾禮儀社、國恩公司等所提供之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經本院審閱其契約內容包括: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儀式、遺體處理、臨終諮詢、遺體接運、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及安葬等事宜,該等服務項目於告訴人購買當時均詳細記載於契約,關於臨終身後事之禮儀服務係有一定流程規劃及安排,此有告訴人林慧如、胡卓群、趙桂枝、游世銘、李滿惠、李學芳、張家興、彭砥中、黃輝英、柳金枝、林湀洛、曾秋蘭、何以、陳絹、葉秀春、游春宦、謝汭、林宇婕、楊理術、陳蕊、謝汭珉提出之生前契約在卷可考,是該等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無任何價值」顯非無疑。

(二)以「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並不構成詐術

1.如前所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現在或過去的事實不符的資訊,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於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杜瑞明等人以基隆金寶山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日後有增值空間或將來轉賣可獲利,係屬於對於被害人實施之詐術,惟就日後是否增值或可獲利,實屬將來的事情,無法在進行塔位交易當時對於將來事情傳遞不實的訊息,猶如一般房屋建築業或房屋仲介經常以「地段具有增值潛力」、「房價不久就要翻升,目前是購屋的大好機會」或者證券投資業者亦經常對於特定公司或產業提出前景預測,均屬於針對未來事情傳遞資訊,縱日後未如所述,此部分係屬投資之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判斷,投資者日後若有投資損失,並非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障法益,即難認上開業者當時所提供之資訊係詐術,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杜瑞明等5人(業務員部分業經本院斟酌均未構成詐欺犯行,詳下述)以上開資訊提供係屬詐術亦屬無據。

2.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杜瑞明等5人實際並無轉賣云云,惟告訴人楊理術、彭砥中於審理中均證稱確有轉賣塔位成功之情形,倘若被告杜瑞明等確未將告訴人等購買之塔位賣出,告訴人等應不會承認確有轉賣成功之事實。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杜瑞明等5人實際並無轉賣塔位而施以詐術云云,即屬無據。另公訴人所指「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較好賣」、「搭配夫妻骨灰座較好賣」認係詐術,係以被告杜瑞明等5人根本無意轉賣為前提,然被告杜瑞明等5人確實有將告訴人部分購入之塔位加以轉賣,已如前述,另按民間習俗,夫妻塔位實有其商品市場,公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供述有何與現在事實不相符之處,告訴人等人係就其所需投入之資金與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予以綜合評估衡量後自行決定購買生前契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商品,要難僅因事後告訴人等人未能如數尋得買主,即遽認被告杜瑞明等5人於販售之初確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參以證人陳偉婷亦為同案被告即國恩公司、仁安公司業務員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中證述:公司有教授業務員轉售的話術,但沒有保證轉售...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頁);證人謝建成亦為同案被告即國恩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業務跟客戶銷售時,國恩公司並沒有人會教如何跟客戶交易,或用不實手法跟客戶招攬,依伊的認知陳斌就是股東,蕭秋燕是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1頁至214背面);證人林彥志亦為同案被告即國恩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斌是國恩公司股東、蕭秋燕是公司出納,陳斌、蕭秋燕對於公司業務跟客戶銷售產品並無任何指示或教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1頁至222頁),是可見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及王敬民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17告訴人與國恩公司業務員之銷售過程,且國恩公司亦無教導業務員銷售方式,自難僅以該塔位、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之銷售買賣行為所使用銷售方式及話術,即認國恩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及會計涉有詐欺犯嫌,遑論科以非實際行為人之被告杜瑞明等人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蕭秋燕辯稱其僅為公司會計,與前開證人所述一致,應可採信。又證人杜瑞明亦為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敬民是紘儀禮儀社的總經銷,國恩公司有跟他進貨紘儀禮儀社的生前契約,王敬民對於國恩公司的業務並無插手或開會,所謂進貨就是賣斷。...業務員賣東西酬庸是抽成計算,...有匯款至蕭秋燕帳戶的款項,就是借蕭秋燕的支票去支付買塔位的款項,蕭秋燕是負責會計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頁至227頁背面),是可知被告王敬民並非國恩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僅是從事葬儀事業並包括生前契約之銷售,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證人陳偉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公司會針對每個客戶他們所花費的款項提撥不知道百分之多少的「安全基金」,用途是作為以防客戶覺得他受騙,公司會用安全基金提撥出來替客戶作買賣的動作,當作給客戶的一筆款項 ...伊知道像黃輝英公司就幫他轉賣一份,應該是骨灰罐加生前契約,就是現金當場交付給他,把骨灰罐與生前契約收回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頁),是關於生前契約之退款機制公司尚且設置「安全基金」之運作,告訴人對於已購買之生前契約尚可透過此種方式獲得保障,固難認被告杜瑞明等人於銷售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紘儀生命公司於99年6至8月間確實參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之標案,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4年4月10日北家輔字第10400018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18頁至270頁),是可認被告杜瑞明等5人對於生前契約之後續販售亦仍積極尋求販售機會,並無販售之初即無銷售之意。

(五)被告杜瑞明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除告訴人游春宦之部分)其餘均已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此有附表之各該被告和解情形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上開和解被害人中均表明本案純係買賣商品民事糾紛,係因誤會而興訟,並理解並無保證銷售一事,系爭塔位亦非無價值之物,上開被告杜瑞明等5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綜上,自難認上開被告杜瑞明等5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無任何涉及詐欺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所涉有關起訴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17之部分,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杜瑞明等5人此部分犯罪。

柒、關於被告馬玉憲之部分

(一)就起訴書所載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馬玉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與告訴人陳絹並沒有金錢買賣過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馬玉憲跟伊接觸,馬玉憲說一定要塔位及生前契約配成套,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要配成套才能賣,要伊買基隆金寶山塔位,伊說伊沒有錢就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至143頁)。是馬玉憲僅打電話給陳絹,洽談是否買賣塔位之事項,關於和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況此次購買事宜連價金均未合意,告訴人陳絹因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二)就起訴書編號18部分:

1.訊據被告馬玉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與告訴人柳金枝並沒有金錢買賣過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審理中證稱:黃丹華聯絡要幫伊賣塔位,到仁安生命公司後,說有養老院的案件,她看伊文件只有塔位,沒有契約,說這樣不能賣,她說養老院有一百多個案件,要用塔位配合契約,這樣就可以幫伊賣,她說要打電話去詢問主管,表示有比較便宜的契約,看我要不要,後來蔡永康就拿契約來,契約是一份4萬2千元,過戶費6百元,剛開始只買10個契約,後來黃丹華打電話給說位置還有幾個,就是要送上去,很快要賣了,所以又買了8個契約,黃丹華說7月底前會賣出,總共有18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關於本件馬玉憲之角色及其有何詐術之行使與犯意聯絡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況同上所述,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關於業務員黃丹華和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三)就起訴書編號19部分:

1.訊據被告馬玉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與告訴人游春宦並沒有金錢買賣過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31日跟林麗君做過一次交易。林麗君說可以幫伊銷售,當時他說標到一個老人機構,有需要生前契約跟塔位,還要買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成一套,他們說老人院拿了很大一套,讓他們賣給老人機構。在仁安公司,林麗君打電話給周菖,伊於1月31日簽約付款給周菖。後來陳偉婷說林麗君不懂,他們只要生前契約,還故意打電話給林麗君,罵他公司不是有開會決定,老闆明明決定要有30份才能銷售,怎麼會跟游先生講14份而已,當時因為陳偉婷這樣講,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所以後來又約時間簽,總共就是30份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131頁)。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林麗君以何方式向其闡述養老院專案亦不確定,縱然有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關於同案被告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且本件被告馬玉憲之角色及其有何詐術之行使與犯意聯絡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捌、關於被告許崇明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許崇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任職於國恩公司,伊係經公司由上禾禮儀社轉介後,再與告訴人謝汭見面並辦理購買骨灰罐簽約手續,並附贈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謝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是世軒禮儀社問伊是否有福田妙國塔位,說要幫伊買賣,忘了在世軒是誰跟伊接洽,後來就轉到上禾禮儀社,一位小姐跟伊接洽,說要配合生前契約才能買塔位,許崇明就過來跟伊簽約,伊買了8份生前契約,一份4萬元共匯款32萬4千8百元給國恩公司,沒有承諾何時可以賣出,只說有需求,沒有說是何客戶需要,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至140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無法僅從事後生前契約無法轉售而推許崇明銷售之初即無轉售之意,本件僅有告訴人謝汭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二)就起訴書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許崇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任職於國恩公司,伊係經公司由上禾禮儀社轉介後,再與告訴人陳絹見面並辦理購買骨灰罐簽約手續,並附贈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許崇明也沒有這樣跟伊說安養院及搭配成套之事,他只是負責賣生前契約給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背面至141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或養老院專案乙節並非詐術,無法僅從事後生前契約無法轉售而推被告許崇明銷售之初即無轉售之意,況被告許崇明經手為契約之簽訂,亦無告知告訴人保證售出之話語,本件僅有告訴人陳絹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三)就起訴書編號10部分:

1.訊據被告許崇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任職於國恩公司,伊係經公司由上禾禮儀社轉介後,再與告訴人林慧如見面並辦理購買骨灰罐簽約手續,並附贈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本院證稱:有一男子打電話來說伊的龍巖塔位可以賣,價位還滿高的,他說他們跟安養院合作,說伊的龍巖塔位可以賣,但要再買一個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去台北板橋跟他們談,一女子就說一個龍巖塔位再搭配紘儀生前契約,可以賣得很好。後來同一個女生又要伊買5份生前契約搭配某一個塔位,陳洛之說她有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只說很快,有無說出具體時間,伊忘了。沒有說養老院合作計畫,沒有伊看文件,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且證人之指述,係何人以何方式向其闡述養老院專案亦不確定,縱然有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慧如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四)就起訴書編號16部分:

1.訊據被告許崇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國恩公司,伊係經公司由上禾禮儀社轉介後,再與告訴人彭砥中見面並辦理購買骨灰罐簽約手續,並附贈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本院證稱:上禾禮儀社是吳雪嬌接待伊,她說資料是前手的人轉給她的,她問伊的靈骨塔有無要賣,伊想能賣是好的,當天沒有簽文件,後來因為當初吳雪嬌要介紹靈骨塔的買家,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比較好出手,後來伊買了一份生前契約,約一兩個星期,伊忘記是吳雪嬌還是總機小姐打電話給伊,那次就跟陳洛之碰面,陳洛之說有優惠的生前契約,說一個靈骨塔可以配10份生前契約,後來買了10份,共是21份。...陳洛之說約3個月到半年可以賣掉,目前有賣出2、3份生前契約,在本案發生以前就賣出。王邑迅、許崇明都有跟伊簽約。...基隆金寶山塔位買了5個,在本案發生前有賣掉1個,賣出的金額超過伊當初購買的金額,賣出並沒有虧本...王邑迅、許崇明沒有保證一定售出。...伊不認識陳斌、蕭秋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頁背面至221頁)。由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證人彭砥中亦自承有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見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再者,依告訴人彭砥中所簽定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金琉璃生前契約(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第167頁至175頁),其上亦未記載塔位及生前契約轉售價格之約定,而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綜上,被告許崇明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彭砥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四)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

1.訊據被告許崇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國恩公司,伊係經公司由上禾禮儀社轉介後,再與告訴人黃輝英見面並辦理購買骨灰罐簽約手續,並附贈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98年5月先接到林秀男的電話,說伊有福田妙國塔位可以幫伊賣掉,他說他們有接到專案,必須成套才比較好賣,就是要包含生前契約,而且現在生前契約在特價,一個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一個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後來他說因為是特別給伊的價格,所以只能賣15個給伊,伊想說一定要把握這個機會,因為下次可能沒有這樣的優惠,一個契約4萬元,還要加600元的手續費,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許崇明約3至5分鐘就到了,伊先付了1萬元的訂金,分別在5月19日及22日當面交付現金給許崇明,是20萬元,5月22日是399,000元,當時蕭秋燕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是關於生前契約塔配塔位出售及老人院專案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況被告許崇明並未有任何保證銷售賣出之話語,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玖、關於被告王邑迅之部分訊據被告王邑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銷售骨灰罐及基隆金寶山塔位。伊係依客戶需求出售產品,或受客戶委託出售客戶所有之塔位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書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本院證稱:...陳洛之說他們有安養院的大案件,需要加購,後來伊有再加買,買到72份紘儀生前契約,陳洛之沒有拿安養院資料,只有拿一紙A4的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王邑迅來,伊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97萬4千4百元,沒有說具體會成交的時間點,年底前也沒有賣出任何一套。曾銘華後來說紘儀生前契約只能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不能搭配福田妙國塔位,王邑迅說他手上有,可以賣伊,伊就用現金跟他買共36個,曾銘華有拿一關於遷葬案之公文,但伊沒仔細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至140頁)。是以證人謝汭對於被告陳洛之如何告知公司之養老院方案之何種內容進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舉措並不明確,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又告訴人陸續購買生前契約後來追加至72份之生前契約,數量非微,告訴人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則其於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殯葬服務事業商品,則於投資買後,欲以之轉售時,在買賣市場上是否會因常人避諱談生死相關問題,導致能否順利出售靈骨塔位或遺體處理服務契約時,將面臨一定之困難度。再者,告訴人謝汭亦稱被告陳洛之並未保證何時可售出可獲利多少,且自告訴人所簽訂定之生前契約上並無保證轉售之相關約定(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189頁至265頁背面),是難認被告王邑迅參與其簽約及匯款程序有何詐術之行為分擔。至後續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所購得之塔位亦非毫無市場價值,業同前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邑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二)就起訴書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本院證稱:後來陳洛之有賣掉一份,這份賣5萬元,之後程家欣也有幫我賣一份,共賣掉2份...王邑迅沒有講塔位跟生前契約的事情,有拿塔位給伊,不記得是誰送契約到上禾禮儀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至14頁),同前所述,自應研敲被告等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不實行銷內容手法之詐術,而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邑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三)就起訴書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本院證稱:...生前契約不是陳洛之賣給伊的,是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的王先生,曾銘華說伊已經有20份生前契約,要伊再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配成30套比較好賣,不成套就不好賣,伊想說既然已經投入了,就照他的意思又買了10份紘儀生前契約,找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王先生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至18頁),同前所述,而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並非詐術,被告王邑迅所代表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四)就起訴書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三個靈骨塔,蘇經理說把原來的慈雲塔位搭配他們的產品,就可以順利賣出,要伊去找陳偉婷,她說再買5份生前契約可以搭配原來的慈雲塔位,後來她打電話給王邑迅,蔡永康與吳雪嬌一起到伊家,伊就搭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板橋的上禾禮儀社,是陳偉婷跟伊接洽,當時一個4萬元,伊買了5個,共20萬元,另外還有3千元的手續費,但是很久都沒有賣出去,陳偉婷就叫伊快點再買10個,又匯款40萬6,000元,第二次匯款之後,他們說過年前會幫我賣掉。陳偉婷沒有拿任何養老院的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至207頁)。同前所述,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並非詐術,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所代表國恩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五)就起訴書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本院證稱:因為伊有龍巖塔位,黃于恩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賣,黃于恩跟我說她手上的專案要搭配生前契約,黃于恩說單單的塔位不好賣,因為伊有15個龍巖塔位,就買了15份生前契約共60萬9,000元,有說到養老院,說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可以整批賣出,沒有特定哪個養老院,沒有拿書面文件是口頭說的,伊同意之後,她就請王邑迅過來跟伊簽約就是生前契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頁背面至10頁)。同前所述,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並非詐術,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所代表國恩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六)就起訴書編號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97年底世軒禮儀社的人打電話給我,問伊有無塔位要賣,到98年7月,上禾禮儀社黃于恩打電話給伊,她約我到上禾禮儀社,伊就拿塔位權狀去,她說他們都有在安養院接洽,需要配成套,就是塔位配生前契約這樣比較好賣。之前有國恩國際開發公司在世軒禮儀有專案是1個塔位換5份生前契約,但是已經結案了,後來他們當場找經理打電話給國恩公司的經理,可以幫伊跟國恩談,說1份4萬元,後來業務員許崇明就過來,伊想當時生前契約1份都是17至18萬元,伊稍微知道生前契約的行情,伊有在北海公司當過3個月的營業員,所以知道大概的行情,伊覺得4萬元很便宜,就答應買10份,用2張塔位的權狀去搭,隔天匯款匯40萬元到國恩,有過戶費,1份是600元,匯款金額是40萬6,000元...沒有說具體什麼時間可以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至143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代表國恩公司與其簽約乃是被告許崇明,公訴人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王邑迅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就起訴書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慈恩園塔位,上禾禮儀社的高美華跟伊接觸她說原來的塔位不合法,說加買生前契約她們會幫我處理。因為她們說原來的塔位不能配,但跟什麼不能配不太記得了,伊是因為手上的靈骨塔很多,他們說可以幫忙處理,伊之前應該也是太久沒有處理,後來有人說可以處理,就答應他們,也是想說要變現。...陳洛之有幫伊賣到一個塔位。陳洛之說伊數量不夠,要伊加買塔位還是生前契約記不起來,加買10份夫妻塔位,王邑迅跟伊簽約,沒有承諾何時賣掉,只有說養老院有什麼可以賣掉,錯過那次機會就要再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同前所述,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並非詐術,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所代表國恩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八)就起訴書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本院證稱:有一男子打電話來說伊的龍巖塔位可以賣,價位還滿高的,他說他們跟安養院合作,說龍巖塔位可以賣,但要再買一個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去台北板橋跟他們談,一女子就說一個龍巖塔位再搭配紘儀生前契約,可以賣得很好。後來同一個女生又要伊買5份生前契約搭配某一個塔位,陳洛之說她有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只說很快,有無說出具體時間,伊忘了。沒有說養老院合作計畫,沒有伊看文件,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同前所述,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並非詐術,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所代表國恩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九)就起訴書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於偵訊證稱:一個忘記名字的小姐跟其接洽,到現場去她稱抱歉排到的是生前契約加上靈骨塔的銷售排序,要搭配成套賣,如果要零售要等很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二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安養院的事情伊不記得是聽誰講的,說老人家已經準備要過去了,忘記在何場合。...當時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盡快賣出,不知道養老院的事情是否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證人亦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就起訴書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本院證稱:伊在上禾禮儀社買骨灰罐的時候認識陳洛之,鄭如宏打電話說要買骨灰罐跟生前契約搭配比較好賣,伊就買了1份,後來一位陳小姐,所以伊買了生前契約12份,但不是全部都跟鄭如宏買的,是陸陸續續買的,他們說要買夫妻塔位比較好賣,本來買了5個塔位,後來又要換成夫妻位這樣比較好賣,所以5個塔位又換成5個夫妻位,最後總共買了10個夫妻位。生前契約是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謝建成來買,塔位是基隆金寶山塔位,是王邑迅,他是基隆金寶山塔位的人,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一個姓謝的。陳洛之說買比較多,排的順位會比較前面,就可以優先處理。.. .是沒有保證一定賣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200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及夫妻塔位較好販售均非詐術。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一)就起訴書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有福田妙國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要幫伊賣福田妙國塔位,後來又通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才能幫伊賣掉,這樣搭配可以賣比較多錢,伊忘記是多少錢了,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賣,伊買了3個金寶山塔位,林麗君說找主管陳偉婷,陳偉婷又找王邑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否康霖公司打電話給伊,陳偉婷說福田妙國塔位不能搭配,只能搭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及夫妻塔位較好販售均非詐術。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二)就起訴書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本院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換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有24個,他們說要幫忙銷售,說換到三樓會比較好賣,當時財力有限就換了4個或是5個,補了差價約1個4萬元,之後又有人打電話來,是上禾禮儀社打電話來說可以幫忙賣,後來就過去公司談,他們說有簽了養老院的案件,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所以就請紘儀生前契約的王邑迅來跟我簽約,當時伊買了5個紘儀生前契約,但沒有說是搭配哪一個塔位,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的,而是要基隆金寶山塔位,為了能賣出去收回一點錢,所以又買了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是一直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三)就起訴書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本院證稱:陳偉婷說老人院那裡需求很大,要伊增加,伊沒有詢問專案細節。伊原來有龍巖塔位後來陳偉婷要伊換到基隆金寶山塔位,後來因為增購總共有80個塔位。...陳偉婷沒有說詳細時間,只說短時間可以處理掉,但是一直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166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四)就起訴書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本院證稱:上禾禮儀社是吳雪嬌接待伊,她說資料是前手的人轉給她的,她問伊的靈骨塔有無要賣,伊能賣是好的,當天沒有簽文件,後來因為當初吳雪嬌要介紹靈骨塔的買家,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比較好出手,後來伊買了一份生前契約,約一兩個星期,伊忘記是吳雪嬌還是總機小姐打電話給伊,那次就跟陳洛之碰面,陳洛之說有優惠的生前契約,說一個靈骨塔可以配10份生前契約,後來又買了10份,共是21份。...陳洛之說約3個月到半年可以賣掉,目前有賣出2、3份生前契約,在本案發生以前就賣出。王邑迅、許崇明都有跟伊簽約。...基隆金寶山塔位買了5個,在本案發生前有賣掉1個,賣出的金額超過伊當初購買的金額,賣出並沒有虧本...王邑迅、許崇明沒有保證一定售出。...伊不認識陳斌、蕭秋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頁背面至221頁)。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證人彭砥中亦自承陳洛之有賣出塔位及2、3份生前契約,可見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又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及生前契約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五)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陳偉婷就聯絡王邑迅,他手上有基隆金寶山塔位,...陳偉婷就買了15份,當時王邑迅給伊的戶頭是王紘德,當時有質疑為何不是公司的帳戶,...但後來還是交付現金給王邑迅,當時他開不錯的車子,他有說以後要賣可以幫伊,後來都沒有幫伊賣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 0頁至第122頁)。關於被告陳偉婷之部分(詳後敘被告陳偉婷無罪部分)已非施用詐術,又陳偉婷演戲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王邑迅代表與告訴人簽約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

(十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邑迅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王邑迅此部分犯罪。

拾、關於被告謝建成之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謝建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游世銘,僅為單純依照國恩公司指示銷售塔位及權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偵訊證稱:98年間上禾公司謝先生打電話給伊,要幫伊賣塔位,但必須搭配生前約,他通知國恩公司的人來簽約,但1份6萬元伊沒有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地16306號卷第233頁)。自前揭告訴人即證人游世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建成縱使有打電話推銷販售塔位,並游說證人游世銘購買生前契約,惟本件證人游世銘並未購買生前契約,就價金亦未合意,更遑論被告謝建成有何詐術之行使,使證人游世銘陷於錯誤之犯行,本件僅有告訴人游世銘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謝建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建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謝建成此部分犯罪。

(二)就起訴書編號15部分訊據被告謝建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僅為單純依照國恩公司指示銷售塔位及權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本院證稱:陳偉婷說老人院那裡需求很大,要伊增加,伊沒有詢問專案細節。伊原來有龍巖塔位後來陳偉婷要伊換到基隆金寶山塔位,後來因為增購總共有80個塔位。...陳偉婷沒有說詳細時間,只說短時間可以處理掉,但是一直都沒有處理,陳偉婷並沒有拿老人院專案之契約給伊看。...謝建成並沒有保證幫忙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166頁),是關於老人院專案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況被告謝建成並未有任何保證銷售賣出之話語,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家興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謝建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建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謝建成此部分犯罪。

拾壹、關於被告曾銘華之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曾銘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對於告訴人謝汭並無印象,伊任職於上禾禮儀社僅2個月,伊僅擔任接洽解說產品之工作及依公司指示推銷塔位,惟任職期間並未售出任何塔位,復因沒有接到案子,未領到薪資,故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家欣、曾銘華有再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再買一些,但是伊沒有跟他們購買。...曾銘華後來說紘儀生前契約只能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不能搭配福田妙國塔位,王邑迅說他手上有,可以賣伊,伊就用現金跟他買共36個,曾銘華有拿關於遷葬案之公文,但伊沒仔細看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至140頁)。由證人謝汭之證述可知被告曾銘華打電話予證人初始,證人並未向其購買任何產品,而後曾銘華說明必須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之情節,並非詐術之行使,同前所述,至證人所述遷葬案之公文內容為何亦不明確?被告曾銘華亦未提供有關養老院之不實資訊予證人謝汭,進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舉措,甚而,被告曾銘華闡述遷葬案之內容,證人謝汭均未審慎瞭解其內容,與其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曾銘華確實涉有詐欺罪嫌。

(二)就起訴書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曾銘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對於告訴人林湀洛並無印象,伊任職於上禾禮儀社僅2個月,伊僅擔任接洽解說產品之工作及依公司指示推銷塔位,惟任職期間並未售出任何塔位,復因沒有接到案子,未領到薪資,故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本院證稱:曾銘華說伊已經有20份生前契約,要伊再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配成30套比較好賣,不成套就不好賣,伊想說既然已經投入了,就照他的意思又買了10份紘儀生前契約,找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王先生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至18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湀洛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拾貳、關於被告蔡永康之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蔡永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上禾禮儀社僅為兼差,伊僅係開車載被告吳雪嬌前往與告訴人曾秋蘭見面,期間伊並無與告訴人曾秋蘭洽談銷售事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3個靈骨塔,蘇經理說把原來的慈雲塔位搭配他們的產品,就可以順利賣出,要伊去找陳偉婷,她說再買5份生前契約可以搭配原來的慈雲塔位,後來她打電話給王邑迅,蔡永康與吳雪嬌一起到伊家,伊就搭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板橋的上禾禮儀社,是陳偉婷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至207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康永僅是陪同吳雪嬌將曾秋蘭接至上禾禮儀社,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說明。再者,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亦同前述,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永康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永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永康此部分犯罪。

(二)就起訴書編號18部分:訊據被告蔡永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上禾禮儀社僅為兼差。告訴人柳金枝係由仁安生命公司之人員所接洽的,伊僅為代仁安生命公司與客戶簽約賺取車馬費,對於買賣銷售內容並不了解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審理中證稱:黃丹華聯絡要幫伊賣塔位,到仁安生命公司後,說有養老院的案件,她看伊文件只有塔位,沒有契約,說這樣不能賣,她說養老院有一百多個案件,要用塔位配合契約,這樣就可以幫伊賣,她說要打電話去詢問主管,表示有比較便宜的契約,看我要不要,後來蔡永康就拿契約來,契約是一份4萬2,000元,過戶費600元,剛開始只買10個契約,後來黃丹華打電話給說位置還有幾個,就是要送上去,很快要賣了,所以又買了8個契約,黃丹華說7月底前會賣出,總共有18個契約。...生前契約都是蔡永康拿來給伊的. ..蔡永康說他只是送契約過來,說要幫伊賣的是黃丹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關於本件蔡永康之角色及其有何詐術之行使與犯意聯絡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況同上所述,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關於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黃丹華和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永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永康此部分犯罪。

拾參、被告陳洛之之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伊對於告訴人謝汭並無印象等語。經查,證人謝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洛之說他們有安養院的大案件,需要加購,後來伊有再加買,買到72份紘儀生前契約,陳洛之沒有拿安養院資料,只有拿一紙A4的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王邑迅來,伊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97萬4,400元,沒有說具體會成交的時間點,年底前也沒有賣出任何一套。...第二次跟陳洛之買是他要伊帶5張福田妙國塔位,搭配40份生前契約,其中20份陳洛之說他要買,但陳洛之後來這20份也變成伊的,因為陳洛之說他們公司員工不能買...不知道陳洛之是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至140頁)。是以證人謝汭對於被告陳洛之如何告知公司之養老院方案之何種內容進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舉措並不明確,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又告訴人陸續購買生前契約後來追加至72份之生前契約,數量非微,告訴人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則其於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殯葬服務事業商品,則於投資購買後,欲以之轉售時,在買賣市場上是否會因常人避諱談論生死相關問題,導致能否順利出售靈骨塔位或遺體處理服務契約時,將面臨一定之困難度。茲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則告訴人仍行決定投資購買後,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洛之於告訴人購買之初,縱有對告訴人為鼓勵購買或答應事後可協助轉售之詞,然該等商品事後未能順利轉售,即認係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人謝汭亦稱被告陳洛之並未保證何時可售出可獲利多少,且自告訴人所簽訂定之生前契約上並無保證轉售之相關約定(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189頁至265頁背面),若被告陳洛之確有保證轉售及轉售價格,如此重大的契約條件,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見諸於文字,顯非事理之常。至陳洛之說違反公司規定員工不能購買一節,此並非簽約購買塔位或生前契約之重要之點,陳洛之有無匯款一事,證人均未查證,亦不知情,顯見此與購買生前契約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二)就起訴書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又伊曾幫告訴人林宇婕出售過1份紘儀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偵訊時證稱:陳洛之說再增加15個排序會快一點,過一陣子陳洛之打給伊說伊用低價買到紘儀合法生前契約,員工無法購買,想跟合股,希望伊增加到40個,要再買20個,他出資認購10個,這樣可以很快排到,且他是員工,可以把自己排在前面,且他在裡面不可能趕快處理,因為他也想賺錢,但不能讓公司知道。所以伊相信了又買了10個,另外10個由陳洛之出資,總共40個權狀都在伊這,所以不疑有他。又過一陣子陳洛之打給伊說要把10個生前契約讓給伊買,不然被公司查出來伊的排序資格會被取消,伊就把他的10個買下,錢匯款給國恩,後來就找不到陳洛之,一直找後來找到他,她說被調去台中,他的案子轉給別人經手,排序還在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02號第205頁至207頁)。是以證人林宇婕並未闡述上禾公司的老闆係伊哥哥對其順位之影響,又告訴人陸續購買生前契約後來追加至40份之生前契約,數量非微,告訴人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則其於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殯葬服務事業商品,則於投資購買後,欲以之轉售時,在買賣市場上是否會因常人避諱談論生死相關問題,導致能否順利出售靈骨塔位或遺體處理服務契約時,將面臨一定之困難度。茲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則告訴人仍行決定投資購買後,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洛之於告訴人購買之初,縱有對告訴人為鼓勵購買或答應事後可協助轉售之詞,然該等商品事後未能順利轉售,即認係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亦同前述。至被告陳洛之說違反公司規定員工不能購買一節,此並非簽約購買塔位或生前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陳洛之有無購買一事,證人均未查證,顯見此與其購買生前契約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三)就起訴書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本院證稱:陳洛之也是自稱上禾禮儀社較高階的員工,說公司有一批買賣,說是標到某個單位,要遷移墓地,需要很多塔位,說是榮民養老院但沒有講得很明白,可以配合福田妙國塔位一起賣掉,但是必須買他們的生前契約,後來伊買了約16份,一份約5萬元左右,還有手續費,約100萬多一點。後來又加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一開始沒有告訴伊確定的時間,只說保證很快賣出去。過了一個月伊打電話問說為什麼還沒有賣出去,他們說很快,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後來陳洛之有賣掉1份,這份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至14頁),是被告陳洛之縱然所述其有關遷移墓地及養老院專案,但依上開證人指述,證人楊理術對於遷移至何墓地、何種養老院內容均不清楚,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而遷移墓地僅需要塔位不需要生前契約,基隆金寶山之塔位亦有其市場價值,亦同前所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甚而,本件證人亦自承被告陳洛之有賣出1份生前契約,並非全然無轉售成功。

(四)就起訴書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伊只是負責轉賣,伊賣不出去也收不到佣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本院證稱:陳洛之打電話給伊說龍巖塔位1份可以換5份基隆金寶山塔位,每份再補貼3萬5,000元及過戶費1,000元,說還差10份生前契約可以買紘儀生前契約來補,一份是5萬元,等於是紘儀生前契約跟另外的20份生前契約配合基隆金寶山塔位30個,總共有30套可以出售,當時陳洛之口頭上說,配好後,可以幫伊處理。...陳洛之有提到公墓遷葬的事情,說台北近期有一個公墓大概可以有500多戶要遷葬,要把握機會。沒有保證何時賣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至第15頁)。而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亦同前述。依上開證人指述,證人林湀洛對於何種養老院內容均不清楚,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

(五)就起訴書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又實際上有替告訴人葉秀春售出基隆金寶山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本院證稱:陳洛之叫伊去上禾禮儀社,說數量不夠要伊多買,但伊沒錢所以沒有買。後來說伊搭配成套的塔位跟生前契約太少,伊就買了10個塔位,王邑迅跟伊簽約,沒有承諾何時賣掉,只有說養老院有什麼可以賣掉,錯過那次機會就要再等,...陳洛之有幫伊賣到一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依上開證人指述,證人葉秀春對於何種養老院內容均不清楚,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甚而,本件證人亦自承被告陳洛之有賣出1份生前契約,並非全然無轉售成功,被告陳洛之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

(六)就起訴書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伊對於告訴人林慧如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本院證稱:有一男子打電話來說伊的龍巖塔位可以賣,價位還滿高的,他說他們跟安養院合作,說我的龍巖塔位可以賣,但要再買一個紘儀生前契約,後來我去台北板橋跟他們談,一女子就說一個龍巖塔位再搭配紘儀生前契約,可以賣得很好。後來同一個女生又要伊買5份生前契約搭配某一個塔位,陳洛之說她有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只說很快,有無說出具體時間,伊忘了。沒有說養老院合作計畫,沒有伊看文件,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至14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證人林慧如對於何種養老院內容均不清楚,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甚而,本件證人亦自承被告陳洛之並無保證何時限要賣出生前契約及塔位。

(七)就起訴書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伊對於告訴人胡卓群、趙桂枝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安養院的事情伊不記得是聽誰講的,說老人家已經準備要過去了,忘記在何場合。...當時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盡快賣出,不知道養老院的事情是否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而公訴人未提出何以善柏生前契約是不合法或無價值之證據,本院遍查卷內亦無系爭善柏生前契約,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洛之僅是告知善柏生前契約不合法而無法代為出售,其有何詐術之行使?均未見公訴人說明。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八)起訴書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告訴人游世銘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本院證稱:伊在上禾禮儀社買骨灰罐的時候認識陳洛之,...陳洛之說買比較多,排的順位會比較前面,就可以優先處理。...是沒有保證一定賣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200頁)。又告訴人陸續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數量非微,告訴人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則其於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殯葬服務事業商品,則於投資購買後,欲以之轉售時,已如前述,茲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則告訴人仍行決定投資購買後,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洛之於告訴人購買之初,縱有對告訴人為鼓勵購買或答應事後可協助轉售之詞,然該等商品事後未能順利轉售,即認係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九)就起訴書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本院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換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有24個,他們說要幫我銷售,說換到三樓會比較好賣,當時財力有限就換了4個或是5個,補了差價約1個4萬元,之後又上禾禮儀社打電話來說可以幫伊,後來就過去公司談,他們說有簽了養老院的案件,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所以就請紘儀生前契約的王邑迅來簽約,當時伊買了5個紘儀生前契約,但沒有說是搭配哪一個塔位,後來又跟伊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的,而是要基隆金寶山塔位,伊為了能賣出去收回一點錢,所以又買了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是一直都沒有賣出去.....現在不記得是吳雪嬌跟高美雲兩人中的何人跟伊說有養老院專案而且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的人...沒有人拿養老院專案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公訴人在起訴意旨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洛之於本件為何詐術之行使,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陳洛之於本件進闡述公司要幫忙銷售塔位,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洛之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

(十)就起訴書編號16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況伊有幫告訴人彭砥中出售過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本院證稱:上禾禮儀社是吳雪嬌接待伊,她說資料是前手的人轉給她的,她問伊的靈骨塔有無要賣,伊想能賣是好的,當天沒有簽文件,後來因為當初吳雪嬌要介紹靈骨塔的買家,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比較好出手,後來伊買了一份生前契約,約一兩個星期,伊忘記是吳雪嬌還是總機小姐打電話給伊,那次就跟陳洛之碰面,陳洛之說有優惠的生前契約,說一個靈骨塔可以配10份生前契約,後來又買了10份,共是21份。...陳洛之說約3個月到半年可以賣掉,目前有賣出2、3份生前契約,在本案發生以前就賣出。王邑迅、許崇明都有跟伊簽約。...基隆金寶山塔位買了5個,在本案發生前有賣掉1個,賣出的金額超過伊當初購買的金額,賣出並沒有虧本...王邑迅、許崇明沒有保證一定售出。...伊不認識陳斌、蕭秋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頁背面至221頁)有售出塔位及生前契約。由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證人彭砥中亦自承陳洛之有賣出1個塔位及2、3份生前契約,可見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再者,依告訴人彭砥中所簽定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金琉璃生前契約(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第167頁至175頁),其上亦未記載塔位及生前契約轉售價格之約定,若被告陳洛之果有此提議,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告訴人彭砥中豈會未要求列入上開契約內容?綜上,被告陳洛之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彭砥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十一)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陳洛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上禾禮儀社委任之人,伊並未兜售生前契約,僅為建議客戶購買,但並非要客戶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陳洛之在98年12月28日跟伊聯絡,說安養院的案件要正式送件,要伊帶生前契約及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去見面,在木柵路3段之麥當勞速食店,陳洛之看了說不好賣,很貴,伊說跟世軒禮儀社簽約時就說要幫我賣福田妙國,為何現在說不好賣,她就說為何陳偉婷沒有告訴伊,基隆金寶山塔位也有在配合優惠,1個只要35,000元,她就說陳偉婷必定是想獨吞,陳洛之說她是陳偉婷的上司,要處理陳偉婷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還打電話罵陳偉婷,陳洛之當場也打電話給一位宣稱是公司股東的人,是她的哥哥,伊在起訴書中有看到其他被告也有類似的情形,對方說3月可以結案必定可以拿到錢,伊當時說已經沒有錢了,她們要求增購20個,但伊拒絕,伊就沒有再付出任何款項,也沒有交出任何款項給陳洛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是同案被告程家欣僅打電話給黃輝英,洽談是否買賣塔位之事項,關於和同案被告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況此次購買事宜連價金均未合意,告訴人黃輝英因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遑論被告陳洛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

(十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上開部分之犯罪。

拾肆、關於被告陳偉婷部分

(一)就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不認識林宇婕。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6頁背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7頁)。林宇婕伊不認識她,也沒有見過,只有通過電話,只有約時間見面,沒有提到要她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簽契約,通電話只是要約時間見面而已,是伊主動打電話給她,伊跟她約時間到公司,因為老闆杜瑞明、陳斌、蔡治謙發客戶名單給伊等人要伊等人打電話給客戶,要客戶到公司來給伊等人詐騙,電話中沒有提到產品,但是林宇婕沒有來公司,當時是暑假,林宇婕在補習班當老師,所以沒有約到她,根本沒有見面(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自白,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但其自白如與事實不符,自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經查,證人林宇婕於偵訊時證稱:陳偉婷後來也打電話給伊,伊也到公司跟他見面,他也是叫伊購買,跟程家欣用同一個理由,但伊沒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02號第205頁至207頁)。是關於陳偉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況此次購買事宜連價金均未合意,告訴人林宇婕因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二)就起訴書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沒有要她買生前契約,他自己有認識國恩公司的人,她自己聯絡的。簽約時都是公司聯繫或客戶自己聯繫的,所以伊不知道。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至第37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蕊於本院證稱:東浩公司及陳偉婷說龍寶山塔位再搭配生前契約可以幫伊賣出,陳偉婷就介紹一位林先生說他們可以處理這些塔位,林先生又介紹蔡治謙給伊,說塔位要整批生前契約才能處理,...陳偉婷又拿了偽造公文給伊看,內容說有標到案件,蔡治謙約鄧新衡到小碧潭捷運站交錢,並要伊匯款到指定帳戶,.. .陳偉婷又說伊的龍寶山塔位沒有繳交管理費,又找蔡治謙來說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陳偉婷說她們標到122個。後來陳偉婷說保證賣出去,之後就沒有幫伊處理,伊是買頌恩生命禮儀契約76份後來換成紘儀生前契約102份、基隆金寶山塔位112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背面至135頁)。首先,證人陳蕊應對於自行購買之龍寶山塔位有無繳交管理費用應該知之甚詳,難認為詐術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證人雖證述陳偉婷有拿偽造之公文,惟該公文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是以,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偉婷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被告陳偉婷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但衡諸其偵、審中所為之各項答辯,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既不充分,被告陳偉婷縱曾有上述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有罪證明上之補強程度仍係不足,尚無從遽為被告陳偉婷不利之論斷。

(三)就起訴書編號6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沒有要她買生前契約他自己有認識國恩公司的人,她自己聯絡的。簽約時都是公司聯繫或客戶自己聯繫的,所以伊不知道。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頁至37頁)等語。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三個靈骨塔,蘇經理說把原來的慈雲塔位搭配他們的產品,就可以順利賣出,要伊去找陳偉婷,她說再買5份生前契約可以搭配原來的慈雲塔位,後來她打電話給王邑迅,蔡永康與吳雪嬌一起到伊家,伊就搭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板橋的上禾禮儀社,是陳偉婷跟伊接洽,當時一個4萬元,伊買了5個,共20萬元,另外還有3千元的手續費,但是很久都沒有賣出去,陳偉婷就叫伊快點再買10個,伊又匯款40萬6千元,第二次匯款之後,他們說過年前會幫我賣掉。陳偉婷沒有拿任何養老院的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至20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證人亦證述被告陳偉婷並未拿任何文件給其確認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偉婷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

(四)就起訴書編號7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不認識何以。簽約時都是公司聯繫或客戶自己聯繫的,所以伊不知道。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頁至37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本院證稱:陳偉婷說龍巖塔位不好賣,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伊當時因為已經為了賣龍巖塔位,已經買了15份生前契約,沒有賣出,還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就沒有同意...委託書上面很簡單的說,把生前契約及塔位交給他們賣,但文字沒有特別說要兩者要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頁背面至10頁)。公訴人對於被告陳偉婷以何專案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均未舉證,況此次購買事宜連價金均未合意,告訴人何以因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五)就起訴書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簽約時都是公司聯繫或客戶自己聯繫的,所以伊不知道。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6頁至37頁)。……像是陳絹,伊有寄資料到法院,是伊跟陳絹對話的錄音,伊要幫她賣,但她不願意,這是伊自己要幫她賣的,但陳絹不願意,她覺得價錢不好,她說他不賣,要給別人賣。(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等語。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伊稍微知道生前契約的行情,伊有在北海公司當過3個月的營業員...,伊有交出去塔位,但後來有寄回還伊。後陳偉婷打電話給伊,說塔位不需要,要全部換成生前契約,但是伊還有10個塔位,10個塔位可以換50份生前契約,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陳偉婷就說要把她的私房錢60萬元借給伊,就約了同一天,伊匯81萬2千元,她匯60萬元,伊是買30份生前契約。可能也有部分使用現金,伊總共買50份,就是200萬元加上過戶費一份600元共是203萬元。...又後來陳偉婷說現在在仁安生命公司上班,那15份契約在仁安生命公司賣掉,叫伊拿去仁安生命公司賣,伊信以為真,她就說要伊換成「眾鑫企業機構」的生前契約,伊就換了5份,又拿出15萬元,這個15萬元是付現金給陳偉婷的,過不到10天,陳偉婷又說,仁安生命公司都是去醫院接案件,國恩公司倒閉了,紘儀生前契約已經沒有用了,趕快換成「眾鑫企業機構」的生前契約,...陳偉婷這邊又說,他們老闆已經去醫院拿到案件了,他們老闆要開支票給伊,伊說要本票,伊不知道為何陳偉婷以自己名義開票給伊,陳偉婷就開了一張本票過來,是陳偉婷自己的名字,結果都是騙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至143頁),證人所稱眾鑫企業機構之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與紘儀生前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均提供前揭身後事之禮儀服務,公訴人並未舉證何以其為無價值之契約?再者,證人自承其原為北海公司營業員對於生前契約之行情知之甚詳,以國恩公司生前契約換購眾鑫公司之生前契約,應具有相當經驗判斷是否具有價值,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至陳偉婷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亦係以自身之名義作為發票人,惟依前開證人證述開立本票之原因為何亦不清楚?被告陳偉婷並無偽造或偽稱為仁安公司所擔保之本票,倘其後陳偉婷之本票跳票或有債務不履行,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陳偉婷開立本票與告訴人轉換生前契約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六)就起訴書編號11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不認識胡卓群、趙桂枝,完全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根本連他們的名字都覺得很陌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於偵訊證稱:一個忘記名字的小姐跟其接洽,到現場去她稱抱歉排到的是生前契約加上靈骨塔的銷售排序,要搭配成套賣,如果要零售要等很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二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安養院的事情伊不記得是聽誰講的,說老人家已經準備要過去了,忘記在何場合。...當時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盡快賣出,不知道養老院的事情是否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證人亦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七)就起訴書編號13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6頁至37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有福田妙國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要幫伊賣福田妙國塔位,後來又通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才能幫伊賣掉,這樣搭配可以賣比較多錢,伊忘記是多少錢了,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賣,伊買了3個金寶山塔位,林麗君說找主管陳偉婷,陳偉婷又找王邑迅。...,陳偉婷說福田妙國塔位不能搭配,只能搭基隆金寶山塔位,伊不是記得很清楚陳偉婷是否有承諾何時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證人亦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八)就起訴書編號15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認識張家興。但當時只是建議他購買,但也不是直接向伊買的。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頁至37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本院證稱:陳偉婷說老人院那裡需求很大,要伊增加,伊沒有詢問專案細節。伊原來有龍巖塔位後來陳偉婷要伊換到基隆金寶山塔位,伊原本有10個龍巖塔位,後來因為增購總共有80個塔位。...陳偉婷沒有說詳細時間,只說短時間可以處理掉,但是一直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166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偉婷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

(九)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有幫黃輝英賣過契約,公司也有買賣的紀錄,買賣的當天黃輝英還帶律師現場作證,所以認為是伊沒有幫黃輝英全部賣掉,黃輝英才告伊的(見99年度發查字第2258號第22頁)。伊沒有騙他,但她東西都不是跟伊買的。是他自己連絡,對方的。簽約時都是公司聯繫或客戶自己聯繫的,所以伊不知道。伊都有幫黃輝英賣出過他手上的產品過,且黃輝英當時還帶來律師見證,伊沒有騙他、伊認為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6頁至36頁背面)等語。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幾天後陳偉婷跟伊聯絡,說塔位及契約已經賣掉,在約好的時間到上禾禮儀社,但陳偉婷沒有出現,後來8月25日陳偉婷說伊契約只有15份,她說安養院專案需要350套,針對35套以上的客戶才能優先處理,當時陳偉婷打電話把林秀男罵一頓,陳偉婷說下星期就要送件,如果錯過的話,就要再等很久,陳偉婷又保證最慢11月可以拿到錢,因為伊有兩個小孩在國外需要花很多錢,如果她們能幫忙處理這個,伊很樂意,後來考慮後就加購20份,後來在10月9日,陳偉婷到家中,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裡面載明紘儀生前契約一個可以賣168,000元,福田妙國塔位一個可以賣12萬元,後來在10月中旬,又打電話跟陳偉婷聯絡何時可以拿到錢,陳偉婷隔了很多天甚至一兩個星期才跟聯絡,後來陳偉婷說99年1月對方已經開票了,日期說的是1月,12月中又再問陳偉婷,陳偉婷說99年2月才會入帳,又說統籌安養院的機構已經開立支票,說會在30月拿到百分之60,6月拿到百分之30,9月可以拿到百分之10的款項,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至119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4月20日間,陳偉婷有幫伊生前契約賣掉1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120頁)。同上所述,公司與養老院縱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偉婷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甚而,本件證人亦自承陳偉婷有賣出1份生前契約,並非全然無轉售成功。而被告陳偉婷打電話責罵林秀男一節是否為真實?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所舉證,尚無從遽為被告陳偉婷不利之論斷。

(十)就起訴書編號18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沒有要告訴人柳金枝一定要購買「尊貴人生生前契約」,因是告訴人柳金枝認為伊所販售之價位比較便宜,而是向伊購買骨灰罐(見100年發查字第1029號第23頁)。伊並沒有強迫他一定要買才能賣,他考慮了快兩個星期才付尾款,伊沒有強制他一定要買,伊是跟他說沒有這樣做配合,要賣東西可以,只是時間比較久,伊沒有說不能賣(見101年偵字第16305號第13頁)等語。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審理中證稱:後來陳偉婷跟伊聯絡,他說伊的契約不夠,1個塔位要1個契約總共要35份契約才幫伊賣,...後來又跟陳偉婷買了17份契約,也是沒有幫伊賣。陳偉婷罵黃丹華的部分,是陳偉婷說35個塔位一定要有35份契約,陳偉婷罵黃丹華沒有辦好還把案件送到她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至陳偉婷罵黃丹華一節,遍查卷內亦無證據,且其責備黃丹華之內容是否與告訴人買受契約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公訴人舉證。

(十一)就起訴書編號19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婷就此部分辯稱:伊認識游春宦,但沒有賣他任何東西,不是跟伊買的,所以伊沒有騙他(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頁背面)。伊沒有詐騙他們,對他們建議是要他們自己考慮選擇,並沒有強迫他們買其他公司的產品,而且東西或產品不是伊賣給他們的怎會找伊呢?他們覺得被詐騙的話,可以將購得之產品退還給原購買公司退費,怎會找伊說是詐騙,錢也不是伊收的,東西也不是伊給的,怎會說伊詐騙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35頁至37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偵訊中證稱:仁安的陳偉婷打電話來,說這案子是他接的,林麗君只是幫他處理,希望伊過去公司跟他談細節,到公司後,他說他們公司有開會,每一個人要有生前契約30份,他們才能辦,不然之前買的14套就沒辦法答應何時可以處理掉,伊當時質疑沒有配套,他說林麗君不懂,他們只要生前契約,還故意打電話給林麗君,罵他公司不是有開會決定,老闆明明決定要有30份才能銷售,怎麼會跟游先生講14份而已,當時因為陳偉婷這樣講,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所以後來又約時間簽,總共就是30份。...陳偉婷就跟說他們公司還差30份生前契約,4月底就可以交給老人中心,她叫伊買15份,他買15份,當時伊就突然起疑心,為何一而在再而三,而且當時是用高價的利誘,有高額的利差,有問他自己為何不買,公司自己買就好,他就說公司老闆規定不做這種生意,只做中間介紹賺佣金,第二他說30份他吃不下來,所以分15份給伊,所以伊沒有答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131頁至132頁)。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至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陳偉婷於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轉售之意。況第二次養老院專案該次購買事宜連價金均未合意,告訴人游春宦因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對被告陳偉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十二) 至於被告陳偉婷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但衡諸其偵、審中所為之各項答辯,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既不充分,被告陳偉婷縱曾有上述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有罪證明上之補強程度仍係不足,尚無從遽為被告陳偉婷不利之論斷拾伍、關於被告鄧新衡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鄧新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從未在東浩公司及上禾禮儀社任職過,伊是經被告蔡治謙介紹而與告訴人陳蕊簽約,出售伊持有之頌恩生命禮儀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蕊於偵訊中證稱:98年間一位林先生要幫伊賣龍寶山塔位,案子很大要專案處理,需要買生前契約,搭配整套才能賣出去,介紹蔡治謙,蔡治謙又找鄧新衡,伊買了頌恩生命契約,他們說伊一定要買生前契約,塔位才能一起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證稱:東浩公司及陳偉婷說龍寶山塔位再搭配生前契約可以幫伊賣出,陳偉婷就介紹一位林先生說他們可以處理這些塔位,林先生又介紹蔡治謙給伊,說塔位要整批生前契約才能處理,...陳偉婷又拿了偽造公文給伊看,內容說有標到案件,蔡治謙約鄧新衡到小碧潭捷運站交錢,並要伊匯款到指定帳戶,.. .陳偉婷又說伊的龍寶山塔位沒有繳交管理費,又找蔡治謙來說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陳偉婷說她們標到122個。後來陳偉婷說保證買出去,之後就沒有幫伊處理,...關於整套才能賣蔡治謙跟鄧新衡都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背面至135頁)。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鄧新衡是否向其說過配合買生前契約才能買賣等情,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已有不一致,又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是以,本件難認被告鄧新衡有何詐術之行使,又被告陳偉婷之部分,已如前述,無法認定為施用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陳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鄧新衡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新衡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鄧新衡此部分犯罪。

拾陸、關於被告吳雪嬌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吳雪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靠行在上禾禮儀社,非正職。告訴人曾秋蘭主動致電上禾禮儀社詢問有無代售靈骨塔位,惟因告訴人曾秋蘭欲售出之慈雲塔位位於嘉義,故建議告訴人曾秋蘭搭配生前契約再一併售出。伊對於後續告訴人曾秋蘭有無購買生前契約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三個靈骨塔,蘇經理說把原來的慈雲塔位搭配他們的產品,就可以順利賣出,要伊去找陳偉婷,她說再買5份生前契約可以搭配原來的慈雲塔位,後來她打電話給王邑迅,蔡永康與吳雪嬌一起到伊家,伊就搭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板橋的上禾禮儀社,是陳偉婷跟伊接洽,當時一個4萬元,伊買了5個,共20萬元,另外還有3千元的手續費,但是很久都沒有賣出去,陳偉婷就叫我快點再買10個,又匯款40萬6千元,第二次匯款之後,他們說過年前會幫伊賣掉。陳偉婷沒有拿任何養老院的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至207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被告吳雪嬌僅是陪同將曾秋蘭接至上禾禮儀社,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說明。再者,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亦同前述,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雪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二)就起訴書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吳雪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靠行在上禾禮儀社,非正職。伊有建議告訴人陳絹購買2個基隆金寶山塔位,嗣伊有為告訴人陳絹以5萬元售出1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吳雪嬌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要配成套才能賣,伊就買了2個塔位,後來有賣掉一個塔位,賣5萬元,沒有包含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至143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絹亦自承本件有賣出1個塔位,被告吳雪嬌之辯稱,應堪採信,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再者,塔位搭配生前契約販售並非詐術,亦同前述,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雪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三)就起訴書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吳雪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靠行在上禾禮儀社,非正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本院證稱:現在不記得是吳雪嬌跟高美雲兩人中的何人跟伊說有養老院專案而且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的人。...沒有人拿養老院專案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公訴人在起訴意旨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吳雪嬌於本件為何詐術之行使,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吳雪嬌有無向其闡述養老院專案亦不確定,縱然有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吳雪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四)就起訴書編號16部分:訊據被告吳雪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靠行在上禾禮儀社,非正職。伊有建議告訴人彭砥中購買1個生前契約,而告訴人彭砥中購買生前契約係與國恩公司的人員簽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本院證稱:上禾禮儀社是吳雪嬌接待伊,她說資料是前手的人轉給她的,她問伊的靈骨塔有無要賣,伊能賣是好的,當天沒有簽文件,後來因為當初吳雪嬌要介紹靈骨塔的買家,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比較好出手,後來伊買了一份生前契約,約一兩個星期,伊忘記是吳雪嬌還是總機小姐打電話給伊,那次伊就跟陳洛之碰面,陳洛之說有優惠的生前契約,說一個靈骨塔可以配10份生前契約,後來伊又買了10份,共是21份。...陳洛之說約3個月到半年可以賣掉,目前有賣出2、3份生前契約,在本案發生以前就賣出。...基隆金寶山塔位買了5個,在本案發生前有賣掉1個,賣出的金額超過伊當初購買的金額,賣出並沒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頁背面至221頁)。由前揭證述可知,本件證人彭砥中亦自承生前契約及塔位有成功轉售,可見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又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依告訴人彭砥中所簽定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金琉璃生前契約(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第167頁至175頁),其上亦未記載塔位及生前契約轉售價格之約定。綜上,被告吳雪嬌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雪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吳雪嬌此部分犯罪。

拾柒、關於被告黃于恩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黃于恩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建議告訴人何以在市場上需求的產品為何,而以龍巖塔位而言,搭配紘儀生前契約會比較好賣。嗣告訴人何以即與國恩公司簽約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伊並未經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本院證稱:因為伊有龍巖塔位,黃于恩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賣,黃于恩跟我說她手上的專案要搭配生前契約,黃于恩說單單的塔位不好賣,因為我有15個龍巖塔位,就買了15份生前契約共60萬9,000元,有說到養老院,說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可以整批賣出,沒有特定哪個養老院,沒有拿書面文件是口頭說的,伊同意之後,她就請王邑迅過來跟我簽約就是生前契約的部分。好幾個月之後,塔位及生前契約一直沒有銷售結果,當時沒有找到黃于恩,所以到她們公司是陳偉婷跟伊談,陳偉婷說龍巖塔位不好賣,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伊當時因為已經為了賣龍巖塔位,已經買了15份生前契約,沒有賣出,還要買基隆金寶山塔位,就沒有同意...委託書上面很簡單的說,把生前契約及塔位交給他們賣,但文字沒有特別說要兩者要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頁背面至第10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于恩以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養老院專案之話術銷售生前契約及塔位,又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一節,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本院審閱告訴人所提出金琉璃生前契約其上亦未記載塔位及生前契約轉售時間及價格之約定,若被告黃于恩果有此提議,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告訴人何以豈會未要求列入上開契約內容?綜上,被告黃于恩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彭砥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黃于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

(二)就起訴書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黃于恩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建議告訴人陳絹在市場上需求的產品為何,而以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會比較好賣,伊並未經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本院證稱:98年7月上禾禮儀社黃于恩打電話給伊,她約伊到上禾禮儀社,伊就拿塔位權狀去,她說他們都有在安養院接洽,需要配成套,就是塔位配生前契約這樣比較好賣。之前有國恩國際開發公司在世軒禮儀有專案是1個塔位換5份生前契約,但是已經結案了,後來他們當場找經理打電話給國恩公司的經理,可以跟國恩談,說一份4萬元,後來業務員許崇明就過來,伊想當時生前契約一份都是17-18萬元,伊稍微知道生前契約的行情,伊有在北海公司當過三個月的營業員,所以知道大概的行情,伊覺得4萬元很便宜,就答應買10份,用兩張塔位的權狀去搭,隔天匯款匯40萬元到國恩,有過戶費,一份是6百元,匯款金額是40萬6千元...沒有說具體什麼時間可以賣出。98年6月11日匯出的34萬元伊想不起來是什麼錢...,後來有賣掉一個塔位,賣5萬元,沒有包含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至143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于恩以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養老院專案之話術銷售生前契約及塔位,其辯稱並未經手雖非可採,然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一節,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再者,證人自承自身曾為北海公司營業員,對於生前契約之行情亦甚為瞭解,亦自承生前契約有成功轉售,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于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黃于恩此部分犯罪。

拾捌、關於被告高美華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高美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伊係一般類似行政工作,幫客戶登記資料,通常僅依當時市場需求給予客戶意見,不會一定要客戶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本院證稱:高美華稱是上禾禮儀社的員工,用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買生前契約,說買了之後馬上可以連同福田妙國塔位配合賣掉,陳洛之也是自稱上禾禮儀社較高階的員工,說公司有一批買賣,說是標到某個單位,要遷移墓地,需要很多塔位,說是榮民養老院但沒有講得很明白,可以配合福田妙國塔位一起賣掉,但是必須買他們的生前契約,後來伊買了約16份,一份約5萬元左右,還有手續費,約100萬多一點。後來又加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一開始沒有告訴伊確定的時間,只說保證很快賣出去。過了一個月伊打電話問說為什麼還沒有賣出去,他們說很快,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後來陳洛之有賣掉一份,這份賣5萬元,之後程家欣也有幫我賣一份,共賣掉2份...王邑迅沒有講塔位跟生前契約的事情,有拿塔位給伊,不記得是誰送契約到上禾禮儀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14頁),同前所述,自應研敲被告等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不實行銷內容手法之詐術,而被告高美華所述為塔位配合生前契約較好販賣,被告陳洛之所述係搭配養老院專案之話術,但依上開證人指述,證人楊理術對於何種養老院內容亦不清楚,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

(二)就起訴書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高美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靠行在上禾禮儀社,從事一般類似行政之工作。伊當時有幫告訴人葉秀春登記塔位及禮儀契約書的權狀,並依市場需求建議告訴人葉秀春購買基隆金寶塔,如此會比較容易出售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有慈恩園塔位,上禾禮儀社的高美華跟伊接觸她說原來的塔位不合法,說加買生前契約她們會幫我處理。因為她們說我原來的塔位不能配,但跟什麼不能配我不太記得了,伊是因為手上的靈骨塔很多,他們說可以幫我處理,伊之前應該也是太久沒有處理,後來有人跟伊說可以處理,就答應他們,也是想說要變現。...陳洛之有幫伊賣到一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高美華所述塔位不合法之理由為何,此部分未見公訴人舉證詐術為何?又證人亦自承塔位有成功轉售,並非全然如公訴人所述無轉售成功。

(三)就起訴書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高美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一般類似行政工作,幫客戶登記資料,通常僅依當時市場需求給予客戶意見,不會一定要客戶向伊購買。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學芳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本院證稱:是高美雲不是高美華,...最早是陳洛之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換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3樓,伊有24個,他們說要幫我銷售,說換到3樓會比較好賣,當時就換了4個或是5個,補了差價約1個4萬元,之後又有人打電話來,是上禾禮儀社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賣,後來就過去公司談,他們說有簽了養老院的案件,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所以就請紘儀生前契約的王邑迅來簽約,當時買了5個紘儀生前契約,但沒有說是搭配哪一個塔位,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的,而是要基隆金寶山塔位,為了能賣出去收回一點錢,所以又買了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是一直都沒有賣出去。現在不記得是吳雪嬌跟高美雲兩人中的何人跟伊說有養老院專案而且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的人。...沒有人拿養老院專案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何以證人所述「高美雲」即指被告高美華,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高美華有無向其闡述養老院專案亦不確定,縱然有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高美華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美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高美華此部分犯罪。

拾玖、關於被告林秀男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林秀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建議告訴人黃輝英購買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比較容易出售,至於告訴人黃輝英事後向國恩公司購買等事宜非伊所安排。又伊係受告訴人黃輝英委託並無保證其持有之塔位絕對會售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98年5月先接到林秀男的電話,說伊有福田妙國塔位可以幫伊賣掉,他說他們有接到專案,必須成套才比較好賣,就是要包含生前契約,而且現在生前契約在特價,一個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一個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後來他說因為是特別給伊的價格,所以只能賣15個給伊,伊想說一定要把握這個機會,因為下次可能沒有這樣的優惠,一個契約4萬元,還要加6百元的手續費,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許崇明約3至5分鐘就到了,伊先付了1萬元的訂金...。幾天後陳偉婷跟伊聯絡,說塔位及契約已經賣掉,在約好的時間到上禾禮儀社,但陳偉婷沒有出現,後來8月25日陳偉婷說伊契約只有15份,她說安養院專案需要350套,針對35套以上的客戶才能優先處理,當時陳偉婷打電話把林秀男罵一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是林秀男打電話給黃輝英洽談是否買賣塔位之事項,又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陳偉婷打電話責罵林秀男一節為何詐術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況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之事,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秀男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男此部分犯罪。

貳拾、關於被告詹皇邦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8部分:訊據被告詹皇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馬玉憲有案在身,所以才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對於仁安公司之相關事項皆不清楚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馬玉憲於105年6月3日於審理中明白供稱:仁安公司因為前述之官司問題,伊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請詹皇邦,在兩人都同意下,等官司結束,馬上轉換回來,負責人變成伊自己,伊後來也有去考取禮儀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9頁),核與被告之辯稱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即柳金枝於審理中所述並未提到被告詹皇邦與其接觸(見本卷四第112頁至136頁),是被告詹皇邦既係人頭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均未參與下,公訴人均未舉證被告詹皇邦對是否實際有掌管仁安公司?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詹皇邦係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即據以認定被告詹皇邦就黃丹華等人所為前述詐欺犯行,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如何與黃丹華有何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則隻字未提,公訴人仍未提出本案仁安公司管理階層參與仁安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若僅憑被告對外為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即要其共同負詐欺罪責,實嫌速斷。

(二)就起訴書編號19部分:

1.訊據被告詹皇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馬玉憲有案在身,所以才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對於仁安公司之相關事項皆不清楚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馬玉憲於105年6月3日於審理中明供稱:仁安公司因為前述之官司問題,伊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請詹皇邦,在兩人都同意下,等官司結束,馬上轉換回來,負責人變成伊自己,伊後來也有去考取禮儀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9頁),核與被告之辯稱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即柳金枝於審理中所述並未提到被告詹皇邦與其接觸(見本卷四第112頁至136頁),且告訴人即游春宦於偵訊中所述並未提到被告詹皇邦與其接觸(見101年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130頁至134頁),是被告詹皇邦既係人頭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均未參與下,公訴人均未舉證被告詹皇邦對是否實際有掌管仁安公司?

2.同案被告林麗君於警詢中固供稱:當時公司負責人為詹先生,伊負責靈骨塔位,本件是詹皇邦打電話給伊說有塔位要賣,後來游春宦來洽談,說龍巖塔位太便宜,詹先生就介紹他買骨灰罐,由周菖來辦理訂購。...公司並沒有教戰手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第48頁背面);偵訊中復稱:公司負責人是「詹哥」,詹皇邦可以幫客戶賣塔位,伊幫游春宦問了生前契約的事情,並介紹周菖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6306號卷第144頁)。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林麗君接獲被告詹皇邦之介紹,即認兩者就本案犯行有共犯關係,即屬無據,惟未能提出被告詹皇邦除任負責人之外,究竟在仁安公司業務銷售中有何地位?仁安公司販賣生前契約是否有以公司以上對下之方式教導業務員以詐術之方式販售?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仁安公司管理階層被告詹皇邦參與仁安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自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詹皇邦之認定。

貳拾壹、關於被告林麗君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林麗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為靠行在仁安公司,賣出塔位始得抽傭金。伊曾建議告訴人李滿惠購買生前契約,但並非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有福田妙國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要幫伊賣福田妙國塔位,後來又說要搭配生前契約,說這樣才能幫伊賣掉,這樣搭配可以賣比較多錢,伊忘記是多少錢了,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賣,伊買了3個金寶山塔位,林麗君說找主管陳偉婷,陳偉婷又找王邑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否康霖公司打電話給伊,陳偉婷說福田妙國塔位不能搭配,只能搭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9頁)。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麗君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

(二)就起訴書編號19部分:訊據被告林麗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為靠行在仁安公司,賣出塔位始得抽傭金。伊曾建議告訴人游春宦購買生前契約以搭配其所有之龍巖塔位較容易出售,故幫忙告訴人游春宦詢問眾鑫生前契約,但並非向伊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31日跟林麗君做過一次交易。林麗君說可以幫伊銷售,當時他說標到一個老人機構,有需要生前契約跟塔位,還要買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成一套,他們說老人院拿了很大一套,讓他們賣給老人機構。在仁安公司,林麗君打電話給周菖,伊於1月31日簽約付款給周菖。陳偉婷說林麗君不懂,他們只要生前契約,還故意打電話給林麗君,罵他公司不是有開會決定,老闆明明決定要有30份才能銷售,怎麼會跟游先生講14份而已,當時因為陳偉婷這樣講,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所以後來又約時間簽,總共就是30份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131頁)。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林麗君以何方式向其闡述養老院專案亦不確定,縱然有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關於陳偉婷配合演戲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佐證。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麗君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林麗君此部分犯罪。

貳拾貳、關於被告周菖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9部分:訊據被告周菖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仁安公司打電話說需要骨灰罐,伊是兼職賣骨灰罐的,伊不認識游春宦跟陳偉婷,生前契約是附贈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42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31日跟林麗君做過一次交易。林麗君說可以幫伊銷售,當時他說標到一個老人機構,有需要生前契約跟塔位,還要買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成一套,他們說老人院拿了很大一套,讓他們賣給老人機構。在仁安公司,林麗君打電話給周菖,伊於1月31日簽約付款給周菖。陳偉婷說林麗君不懂,他們只要生前契約,還故意打電話給林麗君,罵他公司不是有開會決定,老闆明明決定要有30份才能銷售,怎麼會跟游先生講14份而已,當時因為陳偉婷這樣講,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所以後來又約時間簽,總共就是30份。周菖辦的手續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131頁)由上可知,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及闡述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依前開證人之指述,被告周菖係負責簽約訂定契約,若前開業務員並無以詐術方式向告訴人販售生前契約及塔位,則被告周菖所為簽訂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菖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周菖此部分犯罪。

貳拾參、關於被告林彥志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林彥志固坦承其為國恩公司業務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至上禾禮儀社始知告訴人黃輝英欲購買生前契約為何,嗣即幫告訴人黃輝英辦理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事宜,告訴人黃輝英購買的款項是直接匯款給國恩公司之帳戶,伊並無收受款項,至於被告陳偉婷如何銷售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本院證稱:陳偉婷於8月25日說伊契約只有15份,她說安養院專案需要350 套,針對35套以上的客戶才能優先處理,當時陳偉婷打電話把林秀男罵一頓,陳偉婷說下星期就要送件,如果錯過的話,就要再等很久,陳偉婷又保證說,最慢11月可以拿到錢,因為伊有兩個小孩在國外,需要花很多錢,如果她們能幫忙處理這個的話,伊很樂意,後來考慮後,就加購20份,伊當天提領現金交給林彥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背面)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陳偉婷打電話責罵林秀男一節為何詐術,本院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況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之事,證人均未詳細詢問何處之老人院等合作細節,又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若前開業務員並無詐術之行使,而被告林彥志就本件所為收受價金,則亦難認定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貳拾肆、關於被告梁華勻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梁華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黃輝英,且告訴人黃輝英亦沒有見過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梁小姐伊沒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伊與自稱「陳思捷」之女子只有接觸過一次,伊找「陳思捷」但梁華勻說他出去了,伊沒有跟梁華勻買過生前契約,伊沒有問過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一第97頁、本院卷四第121頁)。是被告辯稱其未見過告訴人黃輝英,應堪採信。而從前開證人證述並無從推知世軒禮儀社自稱「陳思捷」之女子為何就是被告梁華勻,況被告梁華勻接洽銷售塔位之事,有何詐術之行使?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華勻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梁華勻此部分犯罪。

貳拾伍、關於被告鄭如宏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鄭如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接待過告訴人游世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本院證稱:鄭如宏打電話說要買骨灰罐跟生前契約搭配比較好賣,伊就買了1份等語。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被告鄭如宏並無詐術之行使,不能僅以生前契約或塔位沒有轉售成功及謂詐術之行使。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如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如宏此部分犯罪。

貳拾陸、關於被告喻金華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喻金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靠行在皇龍公司,伊沒有推銷塔位或紘儀生前契約,僅有骨灰罐生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個皇龍公司的喻什麼華先生跟伊聯絡,說骨灰罐不夠,要伊湊足40個骨灰罐,但伊只買了2個金琉璃骨灰罐,給他10萬元,說要是湊足20個骨灰罐可以處理。...後來他有說要給他手續費他就會先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頁至207頁)。是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喻金華係販售骨灰罐有何詐術之行使?且骨灰罐亦具有一定,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本件詐術及交付金錢之因果關係,不能僅以骨灰罐沒有轉售成功及謂詐術之行使。

(二)就起訴書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喻金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靠行在皇龍公司,伊沒有推銷塔位或紘儀生前契約,僅有骨灰罐生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本院證稱:喻金華是賣骨灰罐,要搭配慈雲塔位,喻金華叫伊再買一個骨灰罐7萬5千元,他也說掛出去,但是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是塔位搭配骨灰罐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喻金華係販售骨灰罐有何詐術之行使?且骨灰罐亦具有一定,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本件詐術及交付金錢之因果關係,不能僅以骨灰罐沒有轉售成功及謂詐術之行使。

(三)就起訴書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喻金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靠行在皇龍公司,伊沒有推銷塔位或紘儀生前契約,僅有骨灰罐生意。伊有為告訴人葉秀春代銷售塔位,並收受車馬費,事後1年內未能銷售出去,伊業已退還車馬費6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本院證稱:喻金華也是有打電話給伊,說之前別人換的罐子契約沒有一致,叫伊再買罐子才能搭配,但伊沒有買,6千元不知道是甚麼費用?拿6千元說他去找人搭配成套,沒有說甚麼時候可以賣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是塔位搭配骨灰罐出售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喻金華係販售骨灰罐有何詐術之行使?且骨灰罐亦具有一定市價,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本件詐術及交付金錢之因果關係,不能僅以骨灰罐沒有轉售成功及謂詐術之行使。至活動費6千元係被告喻金華以何種理由要告訴人繳交,告訴人亦不清楚,尚難以此認被告喻金華有何詐術之行使及其因果關係。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喻金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喻金華此部分犯罪。

貳拾柒、關於被告黃丹華部分

(一)就起訴書編號18部分:

1.訊據被告黃丹華就此部分辯稱:伊係受雇於仁安公司,當時僅簽收告訴人柳金枝之資料,並沒有要告訴人柳金枝購買18份尊貴人生生前契約,嗣後伊即離職,對於後續事情發展並不知情。伊在仁安公司僅係負責將客戶之資料抄下來,交給公司處理客戶的買賣事宜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自白,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但其自白如與事實不符,自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審理中證稱:黃丹華聯絡要幫伊賣塔位,到仁安生命公司後,說有養老院的案件,她看伊文件只有塔位,沒有契約,說這樣不能賣,她說養老院有一百多個案件,要用塔位配合契約,這樣就可以幫伊賣,她說要打電話去詢問主管,表示有比較便宜的契約,看我要不要,後來蔡永康就拿契約來,契約是一份4萬2千元,過戶費6百元,剛開始只買10個契約,後來黃丹華打電話給說位置還有幾個,就是要送上去,很快要賣了,所以又買了8個契約,黃丹華說7月底前會賣出,總共有18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195頁)。首先,何以眾鑫生前契約並無價值公訴人並未舉證。又依前開說明,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又縱使公司有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惟每個人之生存期限均無法推估,亦同前所述,均難認以此認屬詐術之行使。至陳偉婷罵黃丹華一節,遍查卷內亦無證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丹華確有公訴人所指詐術之實施之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丹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黃丹華此部分犯罪。

貳拾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杜瑞明等26人在客觀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尚難令被告等26人擔負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罪責,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6人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杜瑞明等26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起訴書編號 │審理範圍(被告) │已和解被告 │和解金額(新台幣) │未和解被告 ││ │ │ │ │ │├───────┼───────────┼──────────┼──────────┼────────┤│(一) │杜瑞明 │許崇明 │30萬 │王敬民 ││謝汭珉 │蔡治謙 │王邑迅 │ │ ││ │陳 斌 │杜瑞明 │ │ ││ │蕭秋燕 │蕭秋燕 │ │ ││ │王敬民 │陳 斌 │ │ ││ │許崇明 │(本院卷四第43頁、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院卷八第166頁、第257│ │ ││ │程家欣 │頁) │ │ ││ │曾銘華 ├──────────┼──────────┤ ││ │陳洛之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58頁、本│ │ ││ │ │院卷八第193頁、第242│ │ ││ │ │頁) │ │ ││ │ ├──────────┼──────────┤ ││ │ │曾銘華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陳洛之 │ │ ││ │ │程家欣 │ │ ││ │ │(本院卷四第70頁、本│ │ ││ │ │院卷八第279頁) │ │ │├───────┼───────────┼──────────┼──────────┼────────┤│(二) │杜瑞明 │杜瑞明 │25萬 │王敬民 ││林宇婕 │蔡治謙 │蕭秋燕 │ │陳偉婷 ││ │陳 斌 │陳 斌 │ │ ││ │蕭秋燕 │(本院卷四第44頁、本│ │ ││ │王敬民 │院卷八第167頁、第258│ │ ││ │程家欣 │頁) │ │ ││ │陳洛之 ├──────────┼──────────┤ ││ │陳偉婷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喻金華 │(本院卷四第59頁、本│ │ ││ │ │院卷八第194頁、第243│ │ ││ │ │頁) │ │ ││ │ ├──────────┼──────────┤ ││ │ │陳洛之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程家欣 │ │ ││ │ │(本院卷四第71頁、本│ │ ││ │ │院卷八第280頁) │ │ ││ │ ├──────────┼──────────┤ ││ │ │喻金華 │7萬5 │ ││ │ │(本院卷八第152頁、 │ │ ││ │ │第155 頁) │ │ │├───────┼───────────┼──────────┼──────────┼────────┤│(三) │杜瑞明 │王邑迅 │27萬 │王敬民 ││楊理術 │蔡治謙 │杜瑞明 │ │ ││ │陳 斌 │蕭秋燕 │ │ ││ │蕭秋燕 │(本院卷四第45頁、本│ │ ││ │王敬民 │院卷八第168頁、第259│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頁) │ │ ││ │程家欣 ├──────────┼──────────┤ ││ │陳洛之 │陳 斌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高美華 │(本院卷四第46頁、本│ │ ││ │ │院卷八第169頁、第260│ │ ││ │ │頁) │ │ ││ │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0頁、本│ │ ││ │ │院卷八第195頁、第244│ │ ││ │ │頁) │ │ ││ │ ├──────────┼──────────┤ ││ │ │程家欣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陳洛之 │ │ ││ │ │(本院卷四第72頁、本│ │ ││ │ │院卷八第281頁) │ │ ││ │ ├──────────┼──────────┤ ││ │ │高美華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八第282頁) │ │ ││ │ │ │ │ │├───────┼───────────┼──────────┼──────────┼────────┤│(四) │杜瑞明 │鄧新衡 │45萬 │杜瑞明 ││陳 蕊 │蔡治謙 │蔡治謙 │ │陳 斌 ││ │陳 斌 │(本院卷八第188頁、 │ │蕭秋燕 ││ │蕭秋燕 │第237頁) │ │王敬民 ││ │王敬民 │ │ │陳偉婷 ││ │陳偉婷 │ │ │ ││ │鄧新衡 │ │ │ │├───────┼───────────┼──────────┼──────────┼────────┤│(五) │杜瑞明 │王邑迅 │25萬 │王敬民 ││林湀洛 │蔡治謙 │杜瑞明 │ │ ││ │陳 斌 │蕭秋燕 │ │ ││ │蕭秋燕 │陳 斌 │ │ ││ │王敬民 │(本院卷四第47頁、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院卷八第170頁、第261│ │ ││ │程家欣 │頁) │ │ ││ │曾銘華 ├──────────┼──────────┤ ││ │陳洛之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1頁、本│ │ ││ │ │院卷八第196頁、第245│ │ ││ │ │頁) │ │ ││ │ ├──────────┼──────────┤ ││ │ │曾銘華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陳洛之 │ │ ││ │ │程家欣 │ │ ││ │ │(本院卷四第73頁、本│ │ ││ │ │院卷八第283頁) │ │ │├───────┼───────────┼──────────┼──────────┼────────┤│(六) │杜瑞明 │王邑迅 │18萬 │王敬民 ││曾秋蘭 │蔡治謙 │杜瑞明 │ │陳偉婷 ││ │陳 斌 │蕭秋燕 │ │喻金華 ││ │蕭秋燕 │(本院卷四第48頁、本│ │ ││ │王敬民 │院卷八第171頁、第246│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頁、第262頁) │ │ ││ │蔡永康 ├──────────┼──────────┤ ││ │陳偉婷 │陳 斌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吳雪嬌 │(本院卷四第49頁、本│ │ ││ │喻金華 │院卷八第172頁、第263│ │ ││ │ │頁) │ │ ││ │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2頁、本│ │ ││ │ │院卷八第197頁) │ │ ││ │ ├──────────┼──────────┤ ││ │ │吳雪嬌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蔡永康 │ │ ││ │ │(本院卷四第74頁、本│ │ ││ │ │院卷八第284頁) │ │ │├───────┼───────────┼──────────┼──────────┼────────┤│(七) │杜瑞明 │王邑迅 │30萬 │王敬民 ││何 以 │蔡治謙 │杜瑞明 │ │陳偉婷 ││ │陳 斌 │蕭秋燕 │ │ ││ │蕭秋燕 │陳 斌 │ │ ││ │王敬民 │(本院卷八第173頁、 │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第264頁) │ │ ││ │陳偉婷 ├──────────┼──────────┤ ││ │黃于恩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八第198頁、 │ │ ││ │ │第247頁) │ │ ││ │ ├──────────┼──────────┤ ││ │ │黃于恩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八第285頁、 │ │ ││ │ │第286頁) │ │ │├───────┼───────────┼──────────┼──────────┼────────┤│(八) │杜瑞明 │許崇明 │20萬 │杜瑞明 ││陳 絹 │蔡治謙 │王邑迅 │ │蔡治謙 ││ │陳 斌 │(本院卷四第50頁、本│ │陳 斌 ││ │蕭秋燕 │院卷八第174頁、第265│ │蕭秋燕 ││ │王敬民 │頁) │ │王敬民 ││ │馬玉憲 │ │ │馬玉憲 ││ │許崇明 ├──────────┼──────────┤陳偉婷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吳雪嬌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陳偉婷 │黃于恩 │ │ ││ │吳雪嬌 │(本院卷四第75頁、本│ │ ││ │黃于恩 │院卷八第287頁) │ │ │├───────┼───────────┼──────────┼──────────┼────────┤│(九) │杜瑞明 │陳洛之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杜瑞明 ││葉秀春 │蔡治謙 │(本院卷四第76頁、本│ │蔡治謙 ││ │陳 斌 │院卷八第288頁) │ │陳 斌 ││ │蕭秋燕 ├──────────┼──────────┤蕭秋燕 ││ │王敬民 │謝建成(未在審理範圍)│30萬 │王敬民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本院卷四第51頁、本│ │喻金華 ││ │陳洛之 │院卷八第175頁、第266│ │ ││ │高美華 │頁) │ │ ││ │喻金華 ├──────────┼──────────┤ ││ │ │王邑迅 │30萬 │ ││ │ │(本院卷三第104頁、 │ │ ││ │ │本院卷四第52頁、本院│ │ ││ │ │卷八第176頁、第267頁│ │ ││ │ │) │ │ ││ │ ├──────────┼──────────┤ ││ │ │高美華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五第2頁、本 │ │ ││ │ │院卷八第289頁) │ │ │├───────┼───────────┼──────────┼──────────┼────────┤│(十) │杜瑞明 │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8折退貨 │杜瑞明 ││林慧如 │蔡治謙 │(99年度他字第5828 │ │蔡治謙 ││ │陳 斌 │號卷二第227頁、本院 │ │陳 斌 ││ │蕭秋燕 │卷八第177頁、第268頁│ │蕭秋燕 ││ │王敬民 │、第290頁) │ │王敬民 ││ │許崇明 │ │ │許崇明 ││ │王邑迅 │ │ │王邑迅 ││ │陳洛之 │ │ │陳洛之 │├───────┼───────────┼──────────┼──────────┼────────┤│(十一) │杜瑞明 │陳洛之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王敬民 ││胡卓群、趙桂枝│蔡治謙 │(本院卷五第195頁本 │ │陳偉婷 ││ │陳 斌 │院卷八第291頁) │ │ ││ │蕭秋燕 ├──────────┼──────────┤ ││ │王敬民 │王邑迅 │5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杜瑞明 │ │ ││ │陳洛之 │蕭秋燕 │ │ ││ │陳偉婷 │陳 斌 │ │ ││ │ │(本院卷八第178頁、 │ │ ││ │ │第269頁) │ │ ││ │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八第199頁、 │ │ ││ │ │第248頁) │ │ │├───────┼───────────┼──────────┼──────────┼────────┤│(十二) │杜瑞明 │杜瑞明 │15萬 │王敬民 ││游世銘 │蔡治謙 │陳 斌 │ │ ││ │陳 斌 │蕭秋燕 │ │ ││ │蕭秋燕 │王邑迅 │ │ ││ │王敬民 │謝建成 │ │ ││ │謝建成 │(本院卷四第53頁、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院卷八第179頁、第270│ │ ││ │陳洛之 │頁) │ │ ││ │鄭如宏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3頁、本│ │ ││ │ │院卷八第200頁、第249│ │ ││ │ │頁) │ │ ││ │ ├──────────┼──────────┤ ││ │ │陳洛之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鄭如宏 │ │ ││ │ │(本院卷四第77頁、本│ │ ││ │ │院卷八第292頁) │ │ │├───────┼───────────┼──────────┼──────────┼────────┤│(十三) │杜瑞明 │林麗君 │15萬 │杜瑞明 ││李滿惠 │蔡治謙 │王邑迅 │ │蔡治謙 ││ │陳斌 │(本院卷五第196頁、 │ │陳斌 ││ │蕭秋燕 │本院卷八第180頁、第 │ │蕭秋燕 ││ │王敬民 │271頁) │ │王敬民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 │ │陳偉婷 ││ │陳偉婷 │ │ │ ││ │林麗君 │ │ │ │├───────┼───────────┼──────────┼──────────┼────────┤│(十四) │杜瑞明 │王邑迅 │10萬元 │王敬民 ││李學芳 │蔡治謙 │杜瑞明 │ │陳洛之 ││ │陳 斌 │蕭秋燕 │ │吳雪嬌 ││ │蕭秋燕 │陳 斌 │ │高美華 ││ │王敬民 │(本院卷四第54頁、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院卷八第181頁、第272│ │ ││ │陳洛之 │頁) │ │ ││ │吳雪嬌 ├──────────┼──────────┤ ││ │高美華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4頁、本│ │ ││ │ │院卷八第201頁、第250│ │ ││ │ │頁) │ │ │├───────┼───────────┼──────────┼──────────┼────────┤│(十五) │杜瑞明 │王邑迅 │180萬 │王敬民 ││張家興 │蔡治謙 │謝建成 │ │陳偉婷 ││ │陳 斌 │杜瑞明 │ │ ││ │蕭秋燕 │蕭秋燕 │ │ ││ │王敬民 │陳 斌 │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本院卷四第55頁、本│ │ ││ │謝建成 │院卷八第182頁、第273│ │ ││ │陳偉婷 │頁) │ │ ││ │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5頁、本│ │ ││ │ │院卷八第202頁、第251│ │ ││ │ │頁) │ │ │├───────┼───────────┼──────────┼──────────┼────────┤│(十六) │杜瑞明 │許崇明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王敬民 ││彭砥中 │蔡治謙 │王邑迅 │ │ ││ │陳 斌 │杜瑞明 │ │ ││ │蕭秋燕 │蕭秋燕 │ │ ││ │王敬民 │陳 斌 │ │ ││ │許崇明 │(本院卷四第55頁、本│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院卷八第183頁、第274│ │ ││ │陳洛之 │頁) │ │ ││ │吳雪嬌 ├──────────┼──────────┤ ││ │ │蔡治謙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本院卷四第66頁、本│ │ ││ │ │院卷八第203頁、第252│ │ ││ │ │頁) │ │ ││ │ ├──────────┼──────────┤ ││ │ │吳雪嬌 │書面無金額之記載 │ ││ │ │陳洛之 │ │ ││ │ │(本院卷四第78頁、第│ │ ││ │ │293頁) │ │ │├───────┼───────────┼──────────┼──────────┼────────┤│(十七) │杜瑞明 │杜瑞明 │70萬 │無 ││黃輝英 │蔡治謙 │蔡治謙 │ │ ││ │陳 斌 │陳 斌 │ │ ││ │蕭秋燕 │蕭秋燕 │ │ ││ │王敬民 │馬玉憲(未在審理範圍│ │ ││ │許崇明 │) │ │ ││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許崇明 │ │ ││ │陳洛之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 │ ││ │陳偉婷 │) │ │ ││ │林秀男 │陳洛之 │ │ ││ │林彥志 │陳偉婷 │ │ ││ │梁華勻(原名:梁淑玲)│林秀男 │ │ ││ │ │林彥志 │ │ ││ │ │梁華勻(原名:梁淑玲│ │ ││ │ │) │ │ ││ │ │王敬民 │ │ ││ │ │(本院卷五第30頁至31│ │ ││ │ │頁、本院卷八第184頁 │ │ ││ │ │至185、第204頁至205 │ │ ││ │ │頁、第253頁至254頁、│ │ ││ │ │第275頁至276頁、第 │ │ ││ │ │294頁至295頁) │ │ ││ │ │ │ │ │├───────┼───────────┼──────────┼──────────┼────────┤│(十八) │詹皇邦 │黃丹華 │9萬 │詹皇邦 ││柳金枝 │馬玉憲 │(本院卷八第110頁、 │ │馬玉憲 ││ │陳偉婷 │第111頁) │ │陳偉婷 ││ │蔡永康 │ │ │蔡永康 ││ │黃丹華 │ │ │ │├───────┼───────────┼──────────┼──────────┼────────┤│(十九) │詹皇邦 │無 │ │詹皇邦 ││游春宦 │馬玉憲 │ │ │馬玉憲 ││ │陳偉婷 │ │ │陳偉婷 ││ │周 菖 │ │ │周 菖 ││ │林麗君 │ │ │林麗君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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