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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0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月英告訴被告陳光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大眾小吃店用餐,因故與別桌用餐之客人楊月英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月英頭部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壓痛、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光明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                      │人成傷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楊月英之指述    │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    │                      │打成傷之事實。        │
├──┼───────────┼───────────┤
│  3 │和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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