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0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月英告訴被告陳光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大眾小吃店用餐,因故與別桌用餐之客人楊月英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月英頭部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壓痛、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光明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 │人成傷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楊月英之指述 │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 │ │打成傷之事實。 │
├──┼───────────┼───────────┤
│ 3 │和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