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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1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影音光碟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影音光碟屋負責人徐○○所管領之日本性愛光碟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徐○○調閱店內錄影資料,發現遭竊,自後追至慈濟醫院前,李耀華同意返回該店,經店員報警,為警於同日18時41分許到場查辦,並扣得日本性愛光碟片6片。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李耀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21日在○○路00號○○光碟屋拿了6片光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6片光碟是在地上,是他們不要的光碟,因為當時伊有摸過有2、3片是缺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同意即在前揭時、地逕自取走6 片光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影音光碟屋店員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被告就是到店內偷東西,被告在離開光碟店時並未結帳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性愛光碟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 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惟查,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店內挑片就怪怪的,等被告走之後,伊才去看監視器畫面,很明顯的看到被告拿了一疊片子,然後就蹲下,放在他的袋子裡面,伊發現被告確實有行竊後,馬上追出去,追上被告時,伊有問他是不是有拿東西而沒有結帳,被告就承認了,伊就用手機報警,店內的光碟都是放在架子上或是推車上,沒有將光碟擺放在地上,被告所竊取的光碟沒有缺角損壞的,都是完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正中央有兩台花車,每個花車上另用六個籃子堆放DVD,於畫面之右上角出現一名穿黑色外套、肩背黑色包包之人(下稱A男),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6時許,A男以左手拿起放置於畫面右方之花車,上排最右方籃子內之一疊DVD後,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8時許,將左手拿著的該疊DVD ,換以右手拿著後蹲下,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9時許,A男蹲下,身體被畫面右方之花車擋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外套、肩背黑包包之人就是被告,亦經證人徐詠○○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徐○○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或怨隙,自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徐○○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是該6片光碟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放置於地板上之棄置物甚明。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其取得該6片光碟之位置為店內地板上,然該6片光碟既非放置在一般路邊或垃圾桶內或垃圾桶旁,且外觀尚新又無缺損,顯非一般供資源回收或棄置之物,而應屬他人支配管理下之物,被告卻未經同意,將該6片光碟取走,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被告雖聲請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本案被竊之6 片光碟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另聲請將現場監視器畫面送聲紋鑑定,及傳喚偵查檢察官蕭○志、書記官王○俞為證人,惟本院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蒐證光碟係在被告犯行發生後,與本案被告有無竊盜行為之認定顯然無關,而6片光碟業已出售,即無調查可能性,其餘聲請與待證事實亦均無重要關係,認均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造成損害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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