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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堯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被告
吳敏惠
被告
李宗瑜
被告
黃玉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被告
蔡萬寶
被告
陳李素惠
被告
洪有枝
被告
謝麗玲
被告
陳麗秀
被告
蔡政志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楊香芸
被告
周春和
被告
李建聰
被告
陳永裕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惠、蔡政志、李宗瑜、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黃玉珠、謝麗玲、陳麗秀、楊香芸、周春和、李建聰、陳永裕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鴻堯係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吳敏惠、李宗瑜、黃玉珠、楊香芸、周春和、李建聰、陳永裕則分別係瓏山林公司或相關企業之資深員工;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蔡政志、謝麗玲、陳麗秀則分別為林鴻堯親信即林賜勇、蔡孝宜、陳志棟、陳怡芳之配偶、父母或親屬。林鴻堯所屬之瓏山林公司欲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迄至101年2月21日,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其為求整合系爭土地以開發建案,並早日取得建造執照,遂採納陳怡芳(未據起訴)之建議,由陳怡芳臚列可資配合之人選名單,並經林鴻堯確認無訛後,即透過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未據起訴)分別商得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等人同意。謀議既定後,林鴻堯各別與吳敏惠、蔡政志、李宗瑜、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黃玉珠、謝麗玲、陳麗秀、楊香芸、周春和、李建聰、陳永裕等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約定由林鴻堯分別移轉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80萬分之6予吳敏惠等13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由陳怡芳所委請之不知情之李忠憲地政士於101年3月26日,一併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渠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9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無不合,即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後,林鴻堯等14人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鴻堯即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要件為據,再由陳怡芳委由不知情之李忠憲於同年4月17日,為林鴻堯等14人辦理地上權之設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再於同年5月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曹永川等人接獲瓏山林公司寄發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證信函認林鴻堯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其等權益,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鴻堯等14人及其等各別或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對自由時報101年6月17日報載、網路列印資料各1紙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等及各別或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認財團法人臺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3月4日(102)臺北估價師字第034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之上開自由時報及網路列印資料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與本案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予爭執,自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觀諸上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文之「說明二、有關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甚多,基於尊重專業及權利人權益,有關本案不定期土地地上權全部之權利價值多寡?建議貴署正式委託本會評估為宜。三、另針對函詢部分提供初步看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並依證人即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遲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貴公會函覆地檢署的函文,是否是公會所出具的正式估價報告書?)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足見該函文並未進行正式之估價程序,難認具憑信性;又且,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遲維新雖從事不動產估價近15年,但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算土地價值還有地上權價值需要專業之評估過程,今日出庭僅是代表公會表達意見,無法現場回覆確定金額之估值等語(見本院卷三27反面至29反面頁),是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地上權之設定行情等所為之證言,自非據其感官知覺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但書關於證人意見供述之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不為本院所憑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鴻堯等14人及其各別或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堯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嗣透過陳怡芳委由地政士李忠憲先於101年3月16日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申請登記;其餘被告亦坦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復於同年4月17日與瓏山林公司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被告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委李忠憲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鴻堯辯稱:去年上半年,我購地取得半數的土地,當時陳怡芳告訴我多數決的想法,建議我將土地贈與其他人云云。被告林鴻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堯雖係擔任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私人資產及投資種類亦甚豐富多元,而其名下所持有之土地及各種投資,因被告林鴻堯本身並非專業人士且無暇親自管理,故委由陳怡芳代為規劃與管理,被告林鴻堯將名下180萬分之6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敏惠等13人,皆出於陳怡芳之建議。贈與行為完成後之設定地上權,亦因營建法規之趨勢日漸嚴格,為免將來可興建房屋之容積率、建蔽率降低,各地主可分得之面積亦將減少,而出於陳怡芳之建議並全權委由其處理。至於陳怡芳當時所告知之權利價值建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之由來,應係出於該價值僅係作為送件登記時地政機關據以核課規費之考量,非以此作為設定地上權之真正對價等語。

㈡、被告謝麗玲辯稱:我先生陳志棟說林鴻堯要送土地給他,我先生登記給我,我說好,我都是交給我先生去全權處理,我不知道我先生是自己去辦還是委託給別人去辦,我沒有過問,之後我先生說要設定地上權,我家不動產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就跟我先生說你全權幫我處理就好,這整個我都交給我先生,因為我也不懂,我沒有問過這塊土地的價值如何云云。被告洪有枝辯稱:我不知道贈送土地的細節,我先生沒有跟我講,我先生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都交給我先生去全權處理,我不知道我先生是自己去辦還是委託給別人去辦,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為何要設定地上權云云。被告蔡萬寶辯稱:我兒子蔡孝宜是瓏山林公司經理,他說老闆本來要送他土地,但我兒子跟老闆說把土地送給我,我兒子的老闆也有認識我,我不知道這土地的價值,也不知道要這土地要做什麼云云。被告陳麗秀辯稱:因為我兒子蔡孝宜在林鴻堯那裏上班,表現很好,所以送土地給我兒子,我兒子孝順我,就把土地送給我跟我先生。我不知道土地價值如何,我只知道一小塊的土地,之後設定地上權是因為公司說要開發土地,我也不知道是開發什麼,我都沒有過問,我就是將證件交給我兒子去處理云云。被告陳李素惠辯稱:這土地是林鴻堯要送給我女兒陳怡芳,但是陳怡芳說送給我,因為我女兒工作認真,陳怡芳在開發部門任職。之後公司說要開發,我也不知道是開發什麼,我都是委託陳怡芳去辦理,我沒有過問過程,我不知道土地價值如何云云。被告蔡政志辯稱:我堂弟蔡孝宜大概是去年3月的時候,他遇到我,他說他老闆在士林官邸附近有一小塊土地要送我,問我好不好,我說好。這塊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仔細去算過,也沒有仔細研究過,我都是交給蔡孝宜去處理,我不清楚為何又設定地上權,蔡孝宜來跟我說公司要開發,需要地上權設定,問我是否同意,我說好,蔡孝宜有拿一份草約給我看,上面有寫地租,我沒有要求地租或權利金,都是全權交給蔡孝宜處理。其等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堯因分別於訴外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及陳怡芳等人,或為熟識多年之好友,或為生意、工作上長久合作之夥伴,或為長期盡心盡力協助被告林鴻堯處理事務之員工及人員,被告林鴻堯與眾人均熟識至少數十年以上;被告林鴻堯家人與訴外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及陳怡芳等家人間,亦均相當熟識,且經常往來,私交甚篤,因被告林鴻堯為人海派,對認真負責之員工或生意工作上之夥伴及好友,更係出手大方,經常贈與諸如手機、名牌包、運動健身器材、手錶、高級用筆等禮物與眾人,更經常宴請眾人,或招待國外旅遊等,就受贈人之各被告等人而言,僅係單純經丈夫、堂弟或女兒之告知,而單純同意受贈被告林鴻堯所贈與之系爭土地,雙方即已達成贈與之合意,嗣後亦因此合意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之完成,而由各被告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已完成系爭土地贈與之要件,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之真意及移轉要件具備且合法,何來起訴書所指有何雙方並無贈與之真意等語。

㈢、被告李建聰辯稱:陳怡芳跟我說老闆看我表現好,要送我土地,我沒有去詢問這塊土地之價值多少,贈與手續全權由陳怡芳辦理,我不清楚設定地上權時有無談到地上權之年租金及權利金如何計算云云。被告陳永裕辯稱:陳怡芳說老闆要送我土地,不用錢的,我不知道土地的價值,實際地點也沒有去看過,贈與手續全權由陳怡芳處理,我沒有辦理,兩星期後陳怡芳說要辦理地上權設定,說可以方便公司開發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有大概講一下地上權的年租金及權利金,但實際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要求過,都是陳怡芳在處理云云。被告周春和辯稱:陳怡芳說我是公司資深員工,工作表現好,土地是老闆給我的贈與及獎勵。是陳怡芳告訴我要辦理贈與,我就全權委託陳怡芳,我也沒有過問細節,這塊土地價值如何,因為土地很小,我沒有去在意,之後設定地上權也是陳怡芳處理,設定地上權時,沒有討論地上權之年租金及權利金,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過問細節云云。被告楊香芸辯稱:陳怡芳說老闆要送我一塊土地,我就接受了,我不知道誰去辦理贈與手續,之後陳怡芳跟我說要設定地上權,我不知道該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打聽過,我沒有要求地租或是權利金,我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我沒有過問。其等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林鴻堯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而為不實事項,則本件自應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前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檢察官竟以贈與登記辦妥後,被告等人所為無悖地政實務運作之設定地上權行為,且將地政實務所稱之「權利價值」與評估標租地上權之「權利金」混為一談,且本件只是為了申請建照,但申請建照到開發完成需要幾年的時間,為了讓地主取得對價所以有地租的約定,因開發年限無法推知,而有無限期之記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贈與不實的狀況,如此就不能推論前面的贈與不實,進而以推測、擬制方法論斷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難謂成理等語。

㈣、被告黃玉珠辯稱:陳怡芳跟我說我很資深,林鴻堯要獎勵我,我就說好,贈與手續我沒有參與,是陳怡芳全權處理,我不知道這土地價值如何,我沒有參與地上權設定之租金及權利金之討論云云。被告李宗瑜辯稱:陳怡芳說因為我是資深員工,林鴻堯要贈與一筆土地給我,辦理贈與過程都是陳怡芳處理,之後地上權之設定也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我不清楚,陳怡芳有寫一個合約書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我有翻了一下,沒有很了解云云。被告吳敏惠辯稱: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告訴我要贈送一筆土地給我,因為面積不大,所以我接受贈與,我不知道拿了這個土地可以做什麼。事後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我沒有多問,因為我也不清楚狀況,我只知道有土地租金,辦理贈與與設定地上權的細節我都沒有參與,都是全權交給陳怡芳處理云云。其等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為林鴻堯家族企業之員工,除公司固定之獎金、福利等外,以林鴻堯個人而言,亦經常以不定時、非制度化之方式,對轄下林鴻堯家族企業之員工、友人贈與禮物、購屋優惠等各種福利,而本件移轉持分甚小,價值不高,老闆贈與價值不高之小持分土地,並無違反常情,被告更不疑有他,接受贈與自無不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鴻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嗣被告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委託地政士李忠憲持被告等14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渠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所示之贈與原因,申請登記除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為所有權人,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所有權狀核發予除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其後,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被告林鴻堯等14人又於同年4月17日委由李忠憲持渠等之印鑑章蓋用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並約定為不定期限之存續期間,由李忠憲持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書等,於同年5月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鴻堯等14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反面、174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鴻堯)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騰本、101年度地租明細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鴻堯歷次取得過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節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4、98至1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73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堪認被告林鴻堯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等事實,合先敘明。

㈡、酌之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發這筆土地是為蓋房子。因為建築法規審查愈來愈嚴格,我想先取得多數人的同意來設定地上權就可以申請建照,因現在臺北市申請執照審查愈來愈嚴格,有些土地原來可以建築的樓地板面積比較多,因為現在可能會設定上限,可以蓋的面積就會變少,只是先申請,之後再跟地主協調。我申請建照只是為了保住比較好的開發條件,我怕以後容積會設定上限,以後土地就不能蓋那麼多,我先掛建照進去就可以適用現在的法令,以後如果修法或被設定上限的話,就不會影響到這塊土地的開發條件。其他地主都是透過中人(意指仲介,或口語所稱之土地掮客)問他們是否願意出賣,但他們曾經開過買賣的價格每坪300多萬元,這個價格我認為偏高,我認為的合理價格約2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反面、175反面、183反面頁),與證人即被告林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買了土地,當時我記得陳怡芳說我們要不要把建照申請下來,先把建照保住,大家地主可以談,我也有跟其他地主協商,我家族掃墓的另一個親戚突然在大家面前講這件事情,就是鄭家的一個女性委託我家的親戚說要比我買的行情多百分之五十賣給我,但不能有人說百分之五十,有人說百分之八十。我要保住建照,之後再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反面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林鴻堯為開發系爭土地,而陸續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然礙於其他地主出價過高,無法整合系爭土地使用,為求能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建案,且避免日後建築法令將容積獎勵予以限縮,影響瓏山林公司所蓋建案之樓地板面積,遂聽從證人陳怡芳之建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由瓏山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搶先送件取得建造執照,以保日後建案坪效與利益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鴻堯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180萬分之6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餘被告,是否具有贈與之真意?其餘被告各與被告林鴻堯間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原旨,在解決共有物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俾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並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查,被告林鴻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歷次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無非即在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取得處分該土地之權利,以開發建案之情,業據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反面、183反面頁),既若如此,何以將已取得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土地持分,於101年3月26日申請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各別贈與予其餘被告,反增添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複雜化,無礙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究其目的,乃係為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多數決,此為證人即被告林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贈與就是可以去設定地上權,一開始陳怡芳跟我說多數決,後來已經過半的時候,陳怡芳好像說,接下來贈與,就是多數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7反面頁),並有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林鴻堯說,本案土地取得的持分已經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了,是否願意贈與一小部分土地給別人,因為在開發土地有一種多數決的方式,可以有助於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反面頁)相佐,是被告林鴻堯因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三分之二,故接受證人陳怡芳之建議,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贈與予其餘被告,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要堪認定。

2、除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以欣然接受贈與置辯,但細繹渠等之說詞,對於受贈之內容均不清楚、不知該價值如何,亦未加以詳細追問,此情不無疑竇,且被告林鴻堯相關企業所屬員工如被告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等人對於贈與手續、過程均全權交由證人陳怡芳處理;非員工之被告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陳李素惠等人則分別透過證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轉由陳怡芳或直接由陳怡芳處理,分經證人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7反面、8、11、14、20反面至23頁),進而該等被告於101年4月2日辦竣贈與登記後,隨即於同月17日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無期限之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已如前述,但除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該地上權之設定內容如何、租金之多寡等攸關自身財物權益之事項,均漠不關心,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謝麗玲、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等人就其後設定地上權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渠等得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購權或共同開發等語;證人陳怡芳、陳志凍、林賜勇、蔡孝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6反面頁、本院卷三第9、16、26反面頁),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購權具絕對物權效力,較具相對物權效力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優先適用,則系爭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林鴻堯所屬之瓏山林公司,俾其開發建案,則其餘被告縱能主張優先承購權,亦僅具債權效力,無法對抗地上權人即瓏山林公司;更何況,被告林鴻堯歷次取得或承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以贈與方式,透過多數決方式設定地上權予所屬之瓏山林公司,即欲開發建案銷售,自難容任其餘被告對其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亦有悖其為取得建照因而設定地上權方式尋求解套之初始目的,由此可認上揭被告、證人所述之謬論,益徵此乃渠等被告臨訟串飾之詞,且上揭證言亦為附和本案被告所為之虛詞,均無足憑信。

3、再者,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林鴻堯有送過其餘被告物品、禮物或是金錢。舉例來說,像是林鴻堯有送楊香芸手機、IPAD、也有招待她全家旅遊、私下給紅包。林鴻堯有送陳永裕相機、也有私下包紅包。林鴻堯有送蔡政志手機及一部車子。林鴻堯有送蔡萬寶及陳麗秀他們全家國內旅遊。林鴻堯有送陳李素惠包包及紅酒及招待旅遊。林鴻堯有送洪有枝高級衣服及全家旅遊。林鴻堯有送謝麗玲旅遊及送化妝品或是名牌包包。林鴻堯送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也是送化妝品、名牌包及招待旅遊。林鴻堯有送周春和旅遊、私下有包紅包,李建聰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但對於贈與土地持分,或對瓏山林等相關企業之建案享有優先承購權利等節,則並無前例可循,分經被告謝麗玲、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以及證人陳志棟、林賜勇於本院審理程許所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7、89反面、92、94、98、101、104、106反面頁、本院卷三第12、20頁),參諸於前被告林鴻堯所贈與其餘被告之物,無論是3C產品、交通工具、衣物、包包或旅遊等,均屬經濟實惠、能讓受贈者真實感受到歡喜之物品或享受,即便部分被告購買被告林鴻堯所屬企業之建案,因員工之關係而獲有不錯之優惠(見本院卷三第88反面頁),亦屬現實取得之利益,反觀突如其來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該等面積甚小無法使用外,旋設定地上權予瓏山林公司,更因該地上權之設定,而無法實質享有權利,倘日後欲以此土地持分向銀行貸得款項,亦因其上有地上權之設定而遭銀行拒絕;甚因此贈與,反每年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絲毫無獲取贈與之實益可言,如此一來,何能達到獎勵員工,或證人陳志棟、陳怡芳、蔡孝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轉贈予其等配偶或父母,讓渠等感到高興,或表達孝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3反面頁、本院卷三第12反面頁)等目的,益見除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內心有真正接受被告林鴻堯所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乙節,顯屬虛妄。

4、被告林鴻堯所偽贈之對象,為其指示陳怡芳辦理,並指名在公司久任或與其很好之友人,再由陳怡芳圈選名單供被告林鴻堯確認,此情為證人即被告林鴻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6頁),並有證人陳怡芳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細酌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之偽受贈者,被告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皆屬被告林鴻堯相關企業之資深員工,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反面、92、94 、97反面、100反面、103反面、106反面頁);被告蔡政志乃為被告林鴻堯多年之友人,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被告謝麗玲為證人陳志棟之配偶、被告洪有枝為被告林賜勇之配偶、被告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為證人蔡孝宜之父母、被告陳李素惠則為證人陳怡芳之母,該等被告皆係因證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之故,而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180萬分之6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亦據證人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3反面頁、本院卷三第5、14、21頁)。證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陳怡芳等人之所以將該土地持分轉贈與渠等之配偶或父母,雖證稱係因為讓配偶高興、或為孝順父母等語如前,但揆其原因,衡以卷附之瓏山林集團相關企業登記資料顯示,證人陳志棟為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蔡孝宜為瓏山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證人林賜勇為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證人陳怡芳為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瓏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三第38至

56、61至63頁),足認證人陳志棟、蔡孝宜、林賜勇、陳怡芳與被告林鴻堯關係匪淺、深得被告林鴻堯之信賴,皆擔任被告林鴻堯所屬相關企業之重要職位,是為掩飾此情或有所顧慮,方將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渠等父母或配偶名下所使然。甚且,證人陳怡芳、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身分不是予以否認,即是極於撇清、避之不談(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三第7及其反面、15、22頁),亦可見渠等證述將被告林鴻堯原規劃所贈與之土地持分轉贈與渠等之配偶或父母等語,顯係虛詞,委無足採。稽上事證,證人陳怡芳所挑選,並經被告林鴻堯所核可之受贈者名單,皆經過精心設計、萬中挑選,可配合被告林鴻堯之指示辦理贈與,甚至地上權設定等一切之程序,且日後亦不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任何權利之人選,彰顯甚明。次查,被告林鴻堯之外之其餘被告均知悉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贈者,並同意將身分證件等交由證人陳怡芳或由透過親人即證人陳志棟、林賜勇、蔡孝宜交由證人陳怡芳委請地政士辦理贈與程序,且渠等明知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正之贈與,竟仍為前開行為,則除被告林鴻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各與被告林鴻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採認。

5、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堯等14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500萬元價格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與瓏山林公司等語。惟按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上「權利價值」為核算登記費之用。又因權利價值欄位之權利價值金額主要僅係作為計算權利登記規費之用,而非一定指支付給地主作為取得土地使用之代價,其權利價值應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等語,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102年11月26日102北士地公(8)字第06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且觀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契上會記載權利價值,我問代書,代書說這是計算地政登記規費用的,所以我就據此以500萬元來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反面頁),是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宗土地地上權全部之權利價值為500萬元乙節,僅係為核算登記費所列,尚難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情。

6、至被告吳敏惠、李宗瑜、黃玉珠之共同辯護人另以:系爭贈與登記無論贈與方之贈與其內心有無期待,充其量屬於贈與方「內心動機」之問題,不影響贈與之真正,且為迴避強行規定所禁止之法律效果,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諸如外籍人士為取得國籍而與特定人結婚、真實共同生活而辦理結婚登記,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認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定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然查,前者之例,如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為戶籍資料之登載,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實務上所是認;而後者,僅為私權關係,未涉及社會法益,當無法比附援引,是前揭辯護意旨,不足為該等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於本案各被告間辦理贈與過程完畢後,也以同樣之方式,甚至於同樣之贈與面積,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再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縱確有此情(見他字卷第173、174頁),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難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各項事證,被告林鴻堯等14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臨訟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鴻堯等14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市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及範例,內容略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申請人應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或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二、核被告林鴻堯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皆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有未洽,然因被告等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林鴻堯與其餘被告雖無直接之聯絡,但被告林鴻堯透過證人陳怡芳,各別與被告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陳李素惠間;被告林鴻堯透過證人陳怡芳、陳志棟與被告謝麗玲間;被告林鴻堯透過證人陳怡芳、林賜勇與被告洪有枝間;被告林鴻堯透過證人陳怡芳、蔡孝宜與被告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又被告林鴻堯等14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查,被告林鴻堯透過陳怡芳委由地政士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偽以贈與為原因,為達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六、爰審酌被告林鴻堯等14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04頁),素行尚佳。被告林鴻堯身為瓏山林公司負責人,且對相關企業具有實質影響力(見本院卷三第49至63頁)。蓋企業創造財富、利潤,帶動國內經濟成長,自無可厚非,然本案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官邸旁,隨著土地之過度開發,精華地區土地供給量日漸區少,該土地價值自屬不斐,被告林鴻堯僅為瓏山林公司日後開發建案一己之私,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之方式,竟接受陳怡芳之建議,分別與其餘被告明知渠等並無贈與之真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假贈與方式,已達形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損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益,圖以此方式開發建案,賺取利潤,且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猶無悔意,並衡酌被告李建聰、陳永裕、周春和、楊香芸、黃玉珠、李宗瑜、吳敏惠等人乃被告林鴻堯所屬公司資深員工,服務公司多年,自聽命於被告林鴻堯之指示辦理;另被告謝麗玲、洪有枝、蔡萬寶、陳麗秀、蔡政志、陳李素惠等人,則分別為被告林鴻堯之親信陳志棟、林賜勇、蔡萬寶、陳怡芳等人之配偶或親人,配合度自無庸懷疑,亦隨之配合辦理、被告林鴻堯於本案位居主要角色及若完成地上權設定後,尚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支付地租予其餘共有人之意,與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林鴻堯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之例次取得過程(資料來源: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取得原因│取得權利範圍 │面積(㎡) │├───┼───────┼────┼─────────┼──────┤│ 一 │100年8月11日 │贈與 │9/100,000 │ │├───┼───────┼────┼─────────┼──────┤│ 二 │100年10月27日 │買賣 │521,580/1,800,00 │ 1019.80 │ ├───┼───────┼────┼─────────┼──────┤ ││ 三 │100年11月22日 │買賣 │553/1,800,000 │ 1.08 │ ├───┼───────┼────┼─────────┼──────┤ │ 四 │100年11月23日 │買賣 │12,719/1,800,000 │ 24.87 │ ├───┼───────┼────┼─────────┼──────┤ │ 五 │101年2月21日 │買賣 │3,510/1,800,000 │ 6.86 │ ├───┼───────┼────┼─────────┼──────┤ │ 六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0,672/1,800,00 │ 235.94 │ ├───┼───────┼────┼─────────┼──────┤ ││ 七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4,182/1,800,00 │ 242.80 │ ├───┼───────┼────┼─────────┼──────┤ │ 八 │101年2月21日 │買賣 │124,182/1,800,00 │ 242.8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受理之地政事務│移轉所有權│(偽)受贈│
│    │              │所及送件之時間│登記原因  │ 者       │
│    │              │、收件文號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士林區福│臺北市士林地政│贈與      │謝麗玲    │
│    │林段2小段561地│事務所;101年 │          │          │
│    │號(權利範圍:│3月29日10時22 │          │          │
│    │180萬分之6)  │分;士林字第  │          │          │
│    │              │0079至0080號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吳敏惠    │
├──┼───────┼───────┼─────┼─────┤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政志    │
├──┼───────┼───────┼─────┼─────┤
│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有枝    │
├──┼───────┼───────┼─────┼─────┤
│五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萬寶    │
├──┼───────┼───────┼─────┼─────┤
│六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李素惠  │
├──┼───────┼───────┼─────┼─────┤
│七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玉珠    │
├──┼───────┼───────┼─────┼─────┤
│八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麗秀    │
├──┼───────┼───────┼─────┼─────┤
│九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香芸    │
├──┼───────┼───────┼─────┼─────┤
│十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春和    │
├──┼───────┼───────┼─────┼─────┤
│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建聰    │
├──┼───────┼───────┼─────┼─────┤
│十二│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永裕    │
├──┼───────┼───────┼─────┼─────┤
│十三│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宗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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