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鄭英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晴玲律師 被 告 呂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陳捷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詹志偉 陳韋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871、18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張庭軒被訴附件一,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就鄭英豪、呂一成、林韋丞、陳捷恩、詹志偉、陳韋嘉各自被訴如附件一、編號㈠、㈡,二、編號㈠,三所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就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林韋丞、陳捷恩、詹志偉、陳韋嘉各自被訴如主文所示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件:(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張庭軒(綽號搖頭、麥克)於一百年間,因與邱佐國、莊玉芳夫婦合夥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經營「佛緣舍」(掛名負責人莊玉芳,下稱佛緣舍)一事發生齟齬,而與鄭英豪(綽號老鷹)、呂一成(綽號坦克)、林韋丞(綽號胖弟弟,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及單獨對佛緣舍房東陳麗雲為下列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㈠張庭軒與鄭英豪、呂一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英豪、呂一成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許前往佛緣舍,藉故強佔門口客人休息區,並於客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客人行使參拜及邱佐國、莊玉芳行使經營佛緣舍之權利(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共犯強制罪)。 ㈡張庭軒與鄭英豪、林韋丞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英豪、林韋丞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至八時許,藉故強佔門口客人休息區,並於客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客人行使參拜及邱佐國、莊玉芳行使經營佛緣舍之權利(張庭軒、鄭英豪、林韋丞共犯強制罪)。 ㈢張庭軒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至三十分許致電佛緣舍址設屋主陳麗雲,要求陳麗雲交承租房屋之押租金交付與伊,但陳麗雲答稱已將押租金新臺幣五萬元交還邱佐國,竟因此心生不滿,對陳麗雲恫稱:「……;妳(指陳麗雲)要是錢不給我,妳也一樣啦;妳們現在在考驗我就對了,看妳們會不會出事情;妳要考驗我就對了,他(指邱佐國)現在是不知道是躲在哪裡,妳是很好找的,要不要試試看;……,不然妳看租不租的出去,大家來試試看;……妳後面……租出去時……可能會有很多人去站崗歐;我會叫人去拜訪妳……不然就是五萬退給我,不然我這兩天就叫人去跟妳拜訪,妳那邊如果租的出去喔,我才跟妳姓勒。」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麗雲,致陳麗雲心生畏懼(張庭軒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張庭軒因其在酒店服務之前女友蔡佩叡(綽號圓圓)向其借款是否返還等事發生爭執,又因蔡佩叡託友人曾保原、花世軒介入協調而心生不滿,與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示犯行。張庭軒為上開犯行後,雙方糾紛仍未解決,其得知蔡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轉而向徐敏皓施壓,而先後與蔡雲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㈡至㈥五次犯行。張庭軒為上開犯行後,仍不知節制,而單獨對徐敏皓為下列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㈠蔡佩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簽發二紙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張庭軒借款十萬五千元(下稱本案債務),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蔡佩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透過蔡雲翔(綽號大翔)將上開欠款還清。張庭軒明知上情,竟因見蔡佩叡未取回上開擔保本票,認有機可趁,向蔡佩叡宣稱欠錢未還。蔡佩叡託友人曾保原出面協調,張庭軒心生不滿,夥同呂一成、劉忠信及何明恩等人至曾保原與花世軒共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尋找曾保原。但僅花世軒在場,張庭軒等人竟遷怒花世軒,而共同毆打花世軒成傷(此部分業據花世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僅為敘述前因後果)。張庭軒冀圖透過花世軒找出曾保原、蔡佩叡。聽聞花世軒因另案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上午至本院開庭,而與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十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司法新廈大樓二樓本院十九法庭外,推由呂一成、陳捷恩進入法庭確認花世軒在場後,便在花世軒身旁環伺,其餘人等則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大門處等待。花世軒庭訊完畢後離開法庭時,察覺遭何明恩緊跟在旁,又見司法新廈大門遭呂一成、鄭英豪等人堵住。花世軒恐生不測不敢離去,其自由行動權利因張庭軒等人環伺、跟隨之脅迫遭到妨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共犯強制罪)。 ㈡張庭軒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得悉蔡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又轉而冀圖向徐敏皓施壓而找出蔡佩叡。蔡佩叡風聞此事,擔心徐敏皓遭受危害,無奈與張庭軒相約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處夜店見面(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階段已該當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日張庭軒夥同蔡雲翔前往,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對蔡佩叡恫稱:不回去酒店上班要打死伊等語。蔡佩叡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而應允由蔡雲翔安排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前往所安排的某酒店上班之無義務事(張庭軒、蔡雲翔共犯強制罪)。㈢蔡佩叡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蔡佩叡酒店上班所得為超過三萬元 (前三週共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張庭軒、蔡雲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巧立名目如酒店稅金、遲到等扣款,蔡佩叡僅領得二千餘元(前三週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元),張庭軒、蔡雲翔則將其餘代蔡佩叡領取之薪資,予以侵占入己。(張庭軒、蔡雲翔共犯侵占罪) ㈣張庭軒與蔡雲翔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的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推由蔡雲翔電話聯絡徐敏皓至臺北中山區林森北路四一○號五樓君悅酒店與張庭軒商談事實上已清償完畢之本案債務。張庭軒宣稱蔡佩叡尚欠款九萬七千元云云,強令徐敏皓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徐敏皓恐無法離開現場而僅能簽發本票。張庭軒、蔡雲翔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徐敏皓行無義務事(張庭軒、蔡雲翔共犯強制罪)。 ㈤張庭軒與蔡雲翔食髓知味,又共同基於使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推由蔡雲翔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向蔡佩叡宣稱尚欠款九萬七千元,強令蔡佩叡須簽發面額九萬七千元本票三張,始得取回擔保本案債務所簽發之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二張。蔡佩叡恐自己或徐敏皓遭遇不測,因而簽發。張庭軒、蔡雲翔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蔡佩叡行無義務事(張庭軒、蔡雲翔共犯強制罪)。 ㈥蔡佩叡因不堪欺凌報警處理,張庭軒竟惱羞成怒,與蔡雲翔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雲翔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要求徐敏皓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新濠酒店」。徐敏皓到場後,張庭軒即對徐敏皓恫稱:如不給付九萬七千元無法離開現場,且其知悉徐敏皓家中開設「極品涮涮鍋店」(下逕稱極品涮涮鍋),將找其家人麻煩等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徐敏皓心生畏怖,交付張庭軒二人五千元以脫身(張庭軒、蔡雲翔共犯恐嚇取財罪)。 ㈦張庭軒再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稱「搖先生」致電極品涮涮鍋店,恫稱如徐敏皓不出面,將前往店內找麻煩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徐敏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庭軒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洪楷傑積欠其新台幣數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劉忠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分左右,得悉洪楷傑出現在臺北市錦州街三○巷附近某網咖店內,竟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忠信與上揭其中二人前往店內,劉忠信以手環住洪楷傑後,將洪楷傑強行帶入一旁錦州街一○弄口,而以此方式使洪楷傑行跟隨渠等到某現場之無義務事。到該暗巷後,上開人便聯手分持不詳銳器(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磚頭、石頭毆打洪楷傑,使洪楷傑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皮及上下肢之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周邊神經性損傷之傷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詹志偉共犯強制罪、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