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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鄭英豪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張晴玲律師
- 被告
- 呂一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韋丞
- 選任辯護人
- 陳捷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詹志偉
陳韋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各自先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㈥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㈤、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㈤、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㈡至㈥、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一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捷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志偉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韋嘉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庭軒(綽號搖頭、麥克)前因殺人、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殺人、殺人未遂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四月。鄭英豪(綽號老鷹)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另因傷害案件(本院一審認係傷害致死,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呂一成(綽號坦克),因傷害案件(本院一審認係傷害致死,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陳捷恩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為臺灣新北(當時為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本院一審認係傷害致死,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及因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二案均上訴最高法院中。詹志偉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述內容,除陳捷恩、詹志偉構成累犯外,其餘僅係記載素行)。
二、張庭軒於一百年間,因與邱佐國、莊玉芳夫婦合夥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經營「佛緣舍」(掛名負責人莊玉芳,下稱佛緣舍)一事發生齟齬,而與鄭英豪、呂一成、林韋丞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及單獨對佛緣舍房東陳麗雲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張庭軒因其在酒店服務之前女友蔡佩叡(綽號圓圓)向其借款是否返還等事發生爭執,又因蔡佩叡託友人曾保原、花世軒介入協調而心生不滿,與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張庭軒為上開犯行後,雙方糾紛仍未解決,其得知蔡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轉而向徐敏皓施壓,而先後與蔡雲翔共同基於強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四次犯行。張庭軒為上開犯行後,仍不知節制,而單獨對徐敏皓為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洪楷傑積欠其新臺幣數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五、案經邱佐國、莊玉芳、陳麗雲、花世軒(傷害部分嗣已在本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僅為敘述案由)、蔡佩叡、徐敏皓、洪
楷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林韋丞
、陳捷恩、詹志偉、陳韋嘉均各自先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
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檢
察官依據被告等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於辯論前補充、更正
原起訴之事實(本院卷㈢第一九八至二○○頁參照),自屬
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俾以防禦,自屬公訴範圍。惟附表二編號
㈥被告張庭軒犯行所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
其中「生命」容屬贅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林韋丞、陳捷恩、詹志
偉、陳韋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庭軒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強制罪(共六罪);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㈥各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附表二編
號㈤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
取財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
㈡核被告鄭英豪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罪(共三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呂一成所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共二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
㈣核被告林韋丞所為(附表一編號㈡),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㈤核被告陳捷恩所為:附表二編號㈠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㈥核被告詹志偉所為(附表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㈦核被告陳韋嘉所為(附表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㈧共犯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㈡:被告張庭軒、鄭英豪、林韋丞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㈠與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
何明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㈡至㈤與被告張庭軒與被告蔡雲翔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三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陳韋嘉、
詹志偉、何明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㈨罪數:附表三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陳韋
嘉、詹志偉所共犯之強制罪、傷害罪,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
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所犯前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累犯:被告陳捷恩、詹志偉具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強制、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刑之酌科、定應執行刑等:
被告張庭軒,就附表一、二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不思依法
妥適處理與他人之糾紛,逞兇鬥狠,附表三部分,則被告鄭
英豪、呂一成、陳捷恩、陳韋嘉、詹志偉誤解義氣之真諦,
竟甘為他人蹈觸法網。尤其附表二編號㈠犯行,被告張庭軒
、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竟至法院圍堵證人花世軒,視法
紀為無物,褻瀆法院莊嚴,行徑囂張。及其餘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被害人當庭陳述
之意見、各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呂一成因病有聽力
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非生來瘖啞人,無刑法第二十
條減刑,但可列入量刑考量。另被告鄭英豪、呂一成犯行時
均未滿二十歲),部分被告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然面對
所為,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證人花世軒、陳麗雲、
徐敏皓、蔡佩叡之原諒、是否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等犯罪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附表二
編號㈠以外其餘各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
捷恩行為後,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前開修正,按前述說明,應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該等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附表二編號
㈠乃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
之刑之宣告,是附表二編號㈠不與其他之刑定應執行刑,僅
就被告張庭軒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㈡至㈥、附表三,被告鄭
英豪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三,被告呂一成附表一編號㈠
、附表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
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有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被害人均得依法向被告張庭軒、蔡雲翔
請求返還,被告張庭軒、蔡雲翔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物而已,
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被告張
庭軒持以對證人陳麗雲恐嚇犯行之門號○○○○○○○○○
○號及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張庭軒所使用之門號○○○○○
○○○○○號、被告呂一成所使用之門號○○○○○○○○
○○號、被告鄭英豪所使用之門號○○○○○○○○○○號
及行動電話各一支,係供附表二編號㈠犯行中通聯使用;被
告張庭軒使用之門號○○○○○○○○○○號,係供附表二
編號㈡至㈥犯行中聯絡使用,分別有前開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九一至一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八頁、偵卷
㈡第一七七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電話、門號係專供犯罪
之用,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各該被告等所有,是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
├──┼────┼──────────────────┼───────────────┼───────────────────────┤
│㈠ │張庭軒、│張庭軒與鄭英豪、呂一成共同基於妨害他│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邱佐國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一百零│
│ │鄭英豪、│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英豪、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三│
│ │呂一成 │一成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至八│元折算壹日。 │ 一至三三頁、偵卷㈢第一八七至第一九一頁、本院│
│ │ │時許前往佛緣舍,藉故強佔門口客人休息│鄭英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 │
│ │ │區,並於客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證人莊玉芳之陳述(偵卷㈠第四○至四四頁、第五│
│ │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客人行使參拜及邱佐│元折算壹日。 │ 三至五五頁、偵卷㈢第一八九至第一九一頁、本院│
│ │ │國、莊玉芳行使經營佛緣舍之權利(張庭│呂一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
│ │ │軒、鄭英豪、呂一成共犯強制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佛緣舍」內監視錄影光│
│ │ │ │元折算壹日。 │ 碟及翻拍畫面(偵卷㈠第六三至七○頁)。_ │
│ │ │ │ │4.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 │ │5.被告鄭英豪之自白(偵卷㈡第三二六頁、本院卷㈢│
│ │ │ │ │ 第二○○頁)。 │
│ │ │ │ │6.被告呂一成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㈡ │張庭軒、│張庭軒與鄭英豪、林韋丞共同基於妨害他│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邱佐國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一至三三頁、偵卷│
│ │鄭英豪、│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英豪、林│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㈢第一八七至第一九一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
│ │林韋丞 │韋丞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至八│元折算壹日。 │ 三四頁)。 │
│ │ │時許,藉故強佔門口客人休息區,並於客│鄭英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證人莊玉芳之陳述(偵卷㈠第四○至四四頁、第五│
│ │ │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以此強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至五五頁、偵卷㈢第一八九至第一九一頁、本院│
│ │ │方式妨害客人行使參拜及邱佐國、莊玉芳│元折算壹日。 │ 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
│ │ │行使經營佛緣舍之權利(張庭軒、鄭英豪│林韋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佛緣舍」內監視錄影光│
│ │ │、林韋丞共犯強制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碟及翻拍畫面(偵卷㈠第七一至七四頁)。_ │
│ │ │ │元折算壹日。 │4.被告張庭軒、鄭英豪及林韋丞之自白(本院卷㈢第│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
├──┼────┼──────────────────┼───────────────┼───────────────────────┤
│㈢ │張庭軒 │張庭軒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張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1.證人陳麗雲之陳述(偵卷㈠第八七至八八頁、偵卷│
│ │ │時十五分至三十分許致電佛緣舍址設屋主│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㈢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
│ │ │陳麗雲,要求陳麗雲交承租房屋之押租金│元折算壹日。 │ 三四頁)。 │
│ │ │交付與伊,但陳麗雲答稱已將押租金新臺│ │2.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張│
│ │ │幣五萬元交還邱佐國,竟因此心生不滿,│ │ 庭軒與被害人陳麗雲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八│
│ │ │對陳麗雲恫稱:「……;妳(指陳麗雲)│ │ 九至一一七頁、第一一八至第一三○頁)。_ │
│ │ │要是錢不給我,妳也一樣啦;妳們現在在│ │3.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考驗我就對了,看妳們會不會出事情;妳│ │ │
│ │ │要考驗我就對了,他(指邱佐國)現在是│ │ │
│ │ │不知道是躲在哪裡,妳是很好找的,要不│ │ │
│ │ │要試試看;……,不然妳看租不租的出去│ │ │
│ │ │,大家來試試看;……妳後面……租出去│ │ │
│ │ │時……可能會有很多人去站崗歐;我會叫│ │ │
│ │ │人去拜訪妳……不然就是五萬退給我,不│ │ │
│ │ │然我這兩天就叫人去跟妳拜訪,妳那邊如│ │ │
│ │ │果租的出去喔,我才跟妳姓勒。」等語,│ │ │
│ │ │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 │
│ │ │陳麗雲,致陳麗雲心生畏懼(張庭軒單獨│ │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
├──┼────┼──────────────────┼───────────────┼───────────────────────┤
│㈠ │張庭軒、│蔡佩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簽│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花世軒之陳述(偵卷㈠第三○六頁、偵卷㈢第│
│ │呂一成、│發二紙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壹年貳月。 │ 三○三至三○四頁) │
│ │鄭英豪、│張庭軒借款十萬五千元(下稱本案債務)│呂一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被告張庭軒、被告呂一成與被│
│ │陳捷恩、│,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蔡佩叡在臺│柒月。 │ 告鄭英豪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三一八至三二│
│ │何明恩 │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鄭英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八頁)。 │
│ │(何明恩│室租屋處,透過蔡雲翔(綽號大翔)將上│柒月。 │3.警方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未到庭,│開欠款還清。張庭軒明知上情,竟因見蔡│陳捷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 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圍拍攝照片(偵卷㈠第│
│ │另行審結│佩叡未取回上開擔保本票,認有機可趁,│期徒刑捌月。 │ 三○八頁、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 │
│ │,下同)│向蔡佩叡宣稱欠錢未還。蔡佩叡託友人曾│ │4.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保原出面協調,張庭軒心生不滿,夥同呂│ │4.被告呂一成之自白(偵卷㈡第三七○頁背面、本院│
│ │ │一成、劉忠信及何明恩等人至曾保原與花│ │ 卷㈢第二○○頁)。 │
│ │ │世軒共住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四八│ │4.被告鄭英豪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號二樓二○六室尋找曾保原。但僅花世軒│ │4.被告陳捷恩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在場,張庭軒等人竟遷怒花世軒,而共同│ │ │
│ │ │毆打花世軒成傷(此部分業據花世軒撤回│ │ │
│ │ │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僅為敘述前│ │ │
│ │ │因後果)。張庭軒冀圖透過花世軒找出曾│ │ │
│ │ │保原、蔡佩叡。聽聞花世軒因另案須於一│ │ │
│ │ │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上午至本院開庭,而與│ │ │
│ │ │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及其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十│ │ │
│ │ │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 │
│ │ │絡,在該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博愛路一│ │ │
│ │ │三一號司法新廈大樓二樓本院十九法庭外│ │ │
│ │ │,推由呂一成、陳捷恩進入法庭確認花世│ │ │
│ │ │軒在場後,便在花世軒身旁環伺,其餘人│ │ │
│ │ │等則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 │ │
│ │ │大門處等待。花世軒庭訊完畢後離開法庭│ │ │
│ │ │時,察覺遭何明恩緊跟在旁,又見司法新│ │ │
│ │ │廈大門遭呂一成、鄭英豪等人堵住。花世│ │ │
│ │ │軒恐生不測不敢離去,其自由行動權利因│ │ │
│ │ │張庭軒等人環伺、跟隨之脅迫遭到妨害(│ │ │
│ │ │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 │ │
│ │ │恩共犯強制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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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張庭軒、│張庭軒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得悉蔡│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七二頁、偵卷㈢第│
│ │蔡雲翔 │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又轉而冀圖向徐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八六頁)。 │
│ │(蔡雲翔│皓施壓而找出蔡佩叡。蔡佩叡風聞此事,│元折算壹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雲翔之陳述(偵卷㈢第五五頁)│
│ │未到庭,│擔心徐敏皓遭受危害,無奈與張庭軒相約│ │ 。 │
│ │另行審結│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月底某日│ │3.蔡佩叡日期分別為六月二十五至二十八日、七月二│
│ │,下同)│,在臺北市東區某處夜店見面(尚無證據│ │ 日至八日、九日至十五日之薪資單三張(偵卷㈢第│
│ │ │證明上開階段已該當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 │ 二九○頁)。 │
│ │ │全罪)。該日張庭軒夥同蔡雲翔前往,並│ │4.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被告張庭軒與被告蔡雲翔通訊│
│ │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 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一七七頁)。 │
│ │ │,對蔡佩叡恫稱:不回去酒店上班要打死│ │5.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伊等語。蔡佩叡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而│ │ │
│ │ │應允由蔡雲翔安排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 │
│ │ │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前往所安排│ │ │
│ │ │的某酒店上班之無義務事(張庭軒、蔡雲│ │ │
│ │ │翔共犯強制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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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張庭軒、│張庭軒與蔡雲翔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徐敏皓之陳述(偵卷㈠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 │蔡雲翔 │的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第三五八頁)。 │
│ │ │由蔡雲翔電話聯絡徐敏皓至臺北中山區林│元折算壹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雲翔之陳述(偵卷㈢第五四至五│
│ │ │森北路四一○號五樓君悅酒店與張庭軒商│ │ 五頁)。 │
│ │ │談事實上已清償完畢之本案債務。張庭軒│ │3.發票人為徐敏皓,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 │ │宣稱蔡佩叡尚欠款九萬七千元云云,強令│ │ 四日,票號為CH六○五三四二八號,面額九萬七│
│ │ │徐敏皓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徐敏皓│ │ 千元之本票(偵卷㈡第二○五頁)。 │
│ │ │恐無法離開現場而僅能簽發本票。張庭軒│ │4.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蔡雲翔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徐敏皓行無義│ │ │
│ │ │務事(張庭軒、蔡雲翔共犯強制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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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張庭軒、│張庭軒與蔡雲翔食髓知味,又共同基於使│張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七二至三七三頁、│
│ │蔡雲翔 │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偵卷㈢第二八七頁)。 │
│ │ │月二十三日推由蔡雲翔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元折算壹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雲翔之陳述(偵卷㈢第五二至五│
│ │ │州街與林森北路口「八十五度C咖啡店」│ │ 三頁、第五五頁)。 │
│ │ │內,向蔡佩叡宣稱尚欠款九萬七千元,強│ │3.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 │ │令蔡佩叡須簽發面額九萬七千元本票三張│ │ 十三日,票號分為CH六○五二一八五、CH六○│
│ │ │,始得取回擔保本案債務所簽發之面額十│ │ 五二一八六、CH六○五二一八八號,面額九萬七│
│ │ │四萬元本票二張。蔡佩叡恐自己或徐敏皓│ │ 千元之本票三張(偵卷㈡第二○六頁)。 │
│ │ │遭遇不測,因而簽發。張庭軒、蔡雲翔即│ │4.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
│ │ │以此脅迫方式使蔡佩叡行無義務事(張庭│ │ 十一日,票號分為CH六○五一三一八、CH六○│
│ │ │軒、蔡雲翔共犯強制罪)。 │ │ 五一三一九號,面額十四萬元附記作廢字樣之本票│
│ │ │ │ │ 二張(偵卷㈢第二九一頁)。 │
│ │ │ │ │5.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張庭軒與被告蔡雲翔│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一七七頁)。 │
│ │ │ │ │6.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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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張庭軒、│蔡佩叡因不堪欺凌報警處理,張庭軒竟惱│張庭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證人徐敏皓之陳述(偵卷㈠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 │蔡雲翔 │羞成怒,與蔡雲翔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雲翔於一百零一年八│壹仟元折算壹日。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雲翔之陳述(偵卷㈢第五四至五│
│ │ │月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要│ │ 五頁)。 │
│ │ │求徐敏皓單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3.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張庭軒與被告蔡雲翔間│
│ │ │四○九號二樓「新濠酒店」。徐敏皓到場│ │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一八○頁背面至一八三頁│
│ │ │後,張庭軒即對徐敏皓恫稱:如不給付九│ │ )。 │
│ │ │萬七千元無法離開現場,且其知悉徐敏皓│ │4.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家中開設「極品涮涮鍋店」(下逕稱極品│ │ │
│ │ │涮涮鍋),將找其家人麻煩等加害身體、│ │ │
│ │ │財產、自由之事,徐敏皓心生畏怖,交付│ │ │
│ │ │張庭軒二人五千元以脫身(張庭軒、蔡雲│ │ │
│ │ │翔共犯恐嚇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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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張庭軒 │張庭軒再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百│張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㈢第二八七頁)。 │
│ │ │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稱「搖先生」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張庭軒與被告蔡雲翔│
│ │ │電極品涮涮鍋店,恫稱如徐敏皓不出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一八八頁)。 │
│ │ │將前往店內找麻煩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 │3.被告張庭軒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徐敏皓,使其心生│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庭軒單獨犯恐│ │ │
│ │ │嚇危害安全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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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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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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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庭軒、│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張庭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洪楷傑之陳述(偵卷㈠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 │呂一成、│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偵卷㈢第三三六至第三四四│
│ │鄭英豪、│因洪楷傑積欠其新台幣數萬元債務未還且│元折算壹日。 │ 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 │
│ │陳捷恩、│避不見面,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呂一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證人劉忠信之陳述(偵卷㈢第四八至第四九頁)。│
│ │何明恩、│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害人洪楷傑傷勢照片及│
│ │陳韋嘉、│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元折算壹日。 │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二十八幀(偵卷㈠第二七五│
│ │詹志偉 │。劉忠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鄭英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至二七八頁)。_ │
│ │ │十時分左右,得悉洪楷傑出現在臺北市錦│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馬偕紀念醫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
│ │ │州街三○巷附近某網咖店內,竟與張庭軒│元折算壹日。 │ 書(偵卷㈠第二六七頁)。 │
│ │ │、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陳捷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5.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張庭軒與被告呂一成│
│ │ │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二九三頁)。_ │
│ │ │聯絡,推由劉忠信與上揭其中二人前往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被告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陳韋嘉及│
│ │ │內,劉忠信以手環住洪楷傑後,將洪楷傑│陳韋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詹志偉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二○○頁)。 │
│ │ │強行帶入一旁錦州街一○弄口,而以此強│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暴方式使洪楷傑行跟隨渠等到某現場之無│元折算壹日。 │ │
│ │ │義務事。到該暗巷後,上開人便聯手分持│詹志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 │
│ │ │不詳銳器(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管制條例)、磚頭、石頭毆打洪楷傑,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洪楷傑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皮及上下│ │ │
│ │ │肢之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周邊神經性損│ │ │
│ │ │傷之傷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 │ │
│ │ │捷恩、何明恩、陳韋嘉、詹志偉共犯強制│ │ │
│ │ │罪、傷害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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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㈠發票人為徐敏皓,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票
號為CH六○五三四二八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㈡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五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㈢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六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㈣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八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