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張逸宏因向李應鴻購買口香糖遭拒,事後又見李應鴻對其喃喃自語,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美工刀一把,朝李應鴻背部劃1 刀(因李應鴻穿著背心,未造成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李應鴻恫嚇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喔」等語,致李應鴻因此心生畏懼。嗣為巡邏員警上前制止,並扣得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李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逸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應鴻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可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誤會而以言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惟事後已知後悔,且本件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