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張逸宏因向李應鴻購買口香糖遭拒,事後又見李應鴻對其喃喃自語,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美工刀一把,朝李應鴻背部劃1 刀(因李應鴻穿著背心,未造成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李應鴻恫嚇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喔」等語,致李應鴻因此心生畏懼。嗣為巡邏員警上前制止,並扣得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李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逸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應鴻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可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誤會而以言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惟事後已知後悔,且本件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