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貞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貞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亞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樵公司)負責人黃煥欽之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代為訂購晶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經由被告向亞樵公司訂購2,880 個晶片、總價新臺幣(下同)148 萬6,485 元,並簽發金額分別為88萬4,520 元及60萬1,965 元之支票2 張(均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亞樵公司作為預付貨款,嗣亞樵公司未依期交貨,經告訴人催貨後,被告竟於100 年2 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其大陸供貨廠商要求給付現金才願出貨,要求告訴人取消付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然付款後,亞樵公司僅出貨341 個晶片即未再出貨,嗣被告為推諉拖延乃出面表示願退貨款,而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翔公司)金額分別為88萬4,520 元及60萬1,965 元之支票2 張與告訴人,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票據管理辦法影本1 份、客票影本3 張、亞樵公司100 年2 月22日切結書影本1 份、訂單影本1 份、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8萬4,520 元及60萬1,965 元之支票影本2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2日有向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訂購晶片規格K9HCG08U1M之晶片2,880 個,但亞樵公司並未如期交付晶片,且確有收受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1,965 元及88萬4,520 元之支票各1 紙(票號各為AB0000000 、AB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0 年4 月10日,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並要求告訴人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開立之票面金額60萬1965元之支票1 紙是告訴人用來支付與亞樵公司100 年1 月10日之交易所剩價款,該筆交易晶片有全數交付。100 年1 月12日之交易沒有出貨,沒有把款項還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這批貨伊損失很嚴重,伊將支票拿去票貼,一個禮拜的利息款項要20幾萬,供貨商沒辦法及時退還貨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訂單屬同一規格之晶片,被告在市場嚴重缺貨之情形下,仍盡力陸續交貨,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絕非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票面金額60萬1,965 元之支票所支付之訂單早已全數交貨完畢,與本件100 年1 月12日之訂單無關。被告已陸續交付360 萬2,632 元之晶片,履約完成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三,且大部分出貨日期係在被告票貼融資取得現金後,可證被告確有盡力履約,絕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3 月9 日經由被告向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及崴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晶片規格、數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資材部經理林瑾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3 頁、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專案/ 原物料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179 、185 、188 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2日經由被告向亞樵公司訂購晶片規格K9HCG08U1M之晶片2,880 個、總價款為176 萬9,040 元,並約定以100 年1 月28日為交貨期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匯款總價款之半數即88萬4,520 元作為定金,嗣亞樵公司未依期交貨,經告訴人催貨後,被告表示該貨物已到香港,要求告訴人開立所剩價款之支票1 紙,告訴人遂於100 年2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88萬4,520 元之遠期支票1 紙予亞樵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被告復表示大陸供貨廠商要求給付現金才願出貨,希望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亞樵公司得以進行票貼借款以取得晶片,告訴人遂於同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事後亞樵公司僅提供前揭規格晶片341 個(含55個不良品),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支票及前一次交易(即100 年1 月10日)告訴人用以支付亞樵公司所剩價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60萬1,965 元支票1 紙,然被告表示業該2 紙支票均已票貼借款,無法返還,被告遂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翔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88萬4,520 元及60萬1,965 元之支票2 張予告訴人,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瑾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專案/ 原物料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採購應付單、統一發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切結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101 年度他字第6294號偵查卷第13頁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48頁),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訂購晶片交易之初,被告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陸續交付票面金額60萬1,965 元及88萬4,520 元之支票各1 紙之行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向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訂購晶片規格K9HCG08U1M之晶片1,960 個,總價款為120 萬3,930 元,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總價款之半數即60萬1,965 元予亞樵公司作為定金,亞樵公司陸續交付1,960 個晶片完成該筆交易,告訴人亦開立前揭票面金額為60萬1,965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亞樵公司所剩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瑾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 頁),復有告訴人專案/原物料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採購應付單、統一發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就100 年1 月10日之交易既已順利完成,則告訴人本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告訴人交付前揭票面金額60萬1,955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所剩價款,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⒉證人林瑾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該筆交易被告並未如約交付,亞樵公司人員說被告到韓國去看那批貨,又說被告到香港了,後來被告說貨到香港,要伊等開立支票,伊等就開立尾款80幾萬元的支票,到了2 月22日被告說他人在北京,被告說她已經看到那批貨,對方說要被告一手交錢,被告的上游廠商一手交貨,被告說他手上沒有錢,要請亞樵公司的廖小姐到公司取消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伊就請示老闆吳家富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被告確於100 年2 月18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入境北京,並於100 年3 月1 日從北京搭乘飛機出境經由香港回到臺灣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影本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定期航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207 、225 至226 頁),則被告辯稱:書寫切結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伊人在大陸,當時有看到大陸供應商放在櫃台上的是晶片規格K9HCG08U1M之晶片,大陸供應商告訴伊要全部付清款項才會把全部的晶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背面),尚非全然無據。⒊又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2日前,即已於100 年1 月10日向亞樵公司訂購相同規格之晶片1,960 個,而亞樵公司亦有全數交付完成該筆交易,業如前述,惟細繹亞樵公司交付晶片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及同年3 月3 日陸續交付500 個、400 個、800 個及260 個之晶片,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177 至178 頁);另就100 年1 月12日之訂購交易,亞樵公司亦於100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118 個及226 個(含55個不良品)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183 至184 頁),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0日向告訴人取得前揭票面金額為88萬4,520 元之遠期支票1 紙,並於同年月22日經告訴人同意取消該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被告所屬之亞樵公司仍陸續交付晶片1,404 個【800 個+260個+118個+226個=1,404個】,顯見被告確有繼續履約之行為,而非無意履行與告訴人之交易。 ⒋再者,告訴人原於100 年1 月20日向被告所屬之崴翔公司訂購晶片規格為K9HCG08U1M之晶片6,000 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匯款美金6 萬6,150 元作為定金,嗣告訴人研發部於100 年3 月8 日發布晶片規格K9HCG08U1M之晶片得以晶片規格K9HCG08U1D之晶片取代後,雙方約定取消原本100 年1 月20日之訂單,告訴人改於100 年3 月9 日向崴翔公司訂購晶片規格為K9HCG08U1D之晶片6,000 個,並以先揭100 年1 月20日訂單所支付之美金款項作為定金,崴翔公司亦於100 年3 月14日交付晶片3,000 個,因崴翔公司未繼續交付前揭規格之晶片,告訴人尚有美金6,300 元之損失,告訴人復於100 年3 月初向崴翔公司訂購晶片規格為OV7725之晶片1,440 個,並以前揭美金6,300 元作為折抵,崴翔公司並於100 年3 月7 日交付之,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匯款單影本、電子郵件、告訴人專案/ 原物料採購單、告訴人採購應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須在已收取美金6 萬6,150 元之定金,並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前揭票面金額88萬4,520 元之支票後,再於100 年3 月9 日與告訴人另訂晶片規格K9HCG08U1D之晶片6,000 個,並約定以已收取之美金充作100 年3 月9 日訂單之定金,並於100 年3 月14日交付3,000 個晶片,益可見被告仍有繼續履行部分應負擔之義務,實難僅以被告取得告訴人前揭票面金額88萬4,520 元之支票1 紙後未能依約履行交付晶片,或未能返還已收取之價款,即認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前揭票面金額88萬4,520 元之支票之行為。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尚屬有間,尚難即可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至於公訴人雖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以證明崴翔公司自100 年3 月15日起有連續退票註記之紀錄,被告持告訴人開立之票面金額60萬1965元及88萬4,520 元各1 紙以周轉或填補崴翔公司之財務缺口,惟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僅得證明100 年3 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尚難逕認被告有持前揭告訴人之支票以周轉或填補崴翔公司之財務缺口,亦難認與本件100 年1 月12日交易有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負有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公訴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晶片規格 │數量 │總價款 │訂購│備註│ │ │ │ │ │ │ │對象│ │ ├──┼───────┼─────┼─────┼───┼─────┼──┼──┤ │ 1 │100 年1 月10日│000000000 │K9HCG08U1M│1,960 │新臺幣120 │亞樵│ │ │ │ │ │ │個 │萬3,930 元│公司│ │ ├──┼───────┼─────┼─────┼───┼─────┼──┼──┤ │ 2 │100 年1 月12日│000000000 │K9HCG08U1M│2,880 │新臺幣176 │亞樵│ │ │ │ │ │ │個 │萬9,040元 │公司│ │ ├──┼───────┼─────┼─────┼───┼─────┼──┼──┤ │ 3 │100 年1 月20日│000000000 │K9HCG08U1M│6,000 │美金12萬6,│崴翔│訂單│ │ │ │ │ │個 │000 元 │公司│取消│ ├──┼───────┼─────┼─────┼───┼─────┼──┼──┤ │ 4 │100 年3 月9 日│000000000 │K9HCG08U1D│6,000 │美金11萬4,│崴翔│ │ │ │ │ │ │個 │000 元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