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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季正新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之刑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執行期滿,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季正新在新店戒治所中央台前等候辦理釋放手續時,因向值班科員林志堅要求返回平四班教室將先前借用物品返還獄內同學未獲准許,情緒失控,明知林志堅係依法執行人犯釋放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林志堅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衝向林志堅作勢毆打,同時接連以「幹你娘,你死定了」、「要跟你輸贏,就你跟我」、「呸」、「你皮給我繃緊一點」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語詞恐嚇林志堅致其心生害怕,而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並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構成侮辱(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嗣經其他在場之新店戒治所管理員上前阻擋並予以安撫後,季正新始罷手配合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季正新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14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強、林志堅、彭士哲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店戒治所管理員以手持錄影器材拍攝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為彩色照片共16張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論處,惟查被告係於公務員林志堅執行人犯釋放職務時施以脅迫,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既已針對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定有處罰之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規定論處,而無成立同條第2 項意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以脅迫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135 條第2 項論處,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適時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按前揭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之定義,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併予說明。被告在新店戒治所內中央台前,衝向科員林志堅作勢毆打,及接連以「幹你娘,你死定了」、「要跟你輸贏,就你跟我」、「呸」、「你皮給我繃緊一點」等言詞,當場辱罵科員林志堅等舉措,均係緣於不滿林志堅不許其返還平四班教室,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應以單純一行為視之。又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店戒治所科員施以脅迫並侮辱之,蔑視公權力之存在,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表達悔意,又已向林志堅道歉並獲其原諒,態度尚可,且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出所在即,急於返還先前向獄內同學借用之物品,一時情緒失控,行事失慮,始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實際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事實內有關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侮辱林志堅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逕予依法論處)。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林志堅道歉,林志堅復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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