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正揚
- 選任辯護人
- 賴佩霞律師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正揚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因與告訴人羅正威發生停車糾紛,理論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手肩膀後,徒手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兩處擦傷、右手手背處點狀擦傷及左手手背處多處點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而使訴訟產生欠缺追訴條件之效果,而無「告訴」存在,亦無「撤回」撤回告訴之可能。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法院應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102 年8 月13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卷第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詢問光碟,其內容亦顯示告訴人除於開庭當日明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外,復當場填載撤回告訴狀,並將撤回告訴狀交予司法事務官,實係於當日填載撤回告訴狀交付予檢察事務官後,因被告於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過程中對於光碟內容多所爭執,而認被告並無誠意始再行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認為被告有對於傷害部分道歉,所以有填載那份文件,填文件用意就是撤回訴訟的權利聲明書,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因被告沒有要對傷害部分道歉,認為對方沒有誠意,才跟檢察事務官說不要撤回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3頁)相符。參以經本院詢問協助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檢察官,均回覆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確實有提出撤回告訴狀,但是於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雙方生氣,又說不提出撤回告訴狀,經檢察事務官當庭確定雙方不撤回告訴,於是當庭撕毀撤回告訴狀」、「本件於102 年8 月13日當天開庭雙方均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付檢察事務官,惟之後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雙方均反悔表示不願意撤回,故檢察事務官將撤回告訴狀銷毀,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係制式之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2日北檢治歲102 偵15070 字第7677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於填妥撤回告訴狀交予檢察事務官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於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再行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撤回前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當庭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並於填載撤回告訴後,提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本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於102 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是於本案起訴繫屬之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